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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高瑞錚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負責執行八里鄉關渡橋下、樹林、林口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北縣大漢溪腐植土遷移清運車輛管制值班、支援查報關渡橋下、樹林、林口廢棄汽機車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與不知情之同事張日源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0一號丙○○所經營之「立達實業社」砂石建材轉運場,發現該處司機將運送之廢棄物鋼筋建材等「置放」於前開運轉場內,即認有機可趁,憑藉其為環保局隊員之權勢,獨自向丙○○揚言表示前開運轉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已違反環保法規,可開單告發,最高可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扣留司機行照等語,丙○○見狀,畏佈生懼,即表示可否處罰輕一點,乙○○旋向丙○○陳稱:「中秋節快到了,看你怎麼表示」等語,藉勢向丙○○勒索財物,丙○○見乙○○為環保局隊員,迫於權勢,乃告知願給付三萬元作為加菜金,乙○○答稱其服務單位有很多人,丙○○即表示加到五萬元,隨即前往誠泰銀行連城分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中和分行)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五萬元(分自誠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提領三萬元及二萬元),並在該分行旁之便利商店前交付予乙○○,乙○○取得該筆款項後,除將其中四萬元返還前積欠張日源之債務外,餘留為己用。嗣乙○○於同年十月初又至前開運轉場內欲向丙○○調借三萬元(按此部分非屬藉勢勒索財物),丙○○不堪其擾,乃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旋在調查人員授意下,與乙○○約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三萬元,嗣乙○○依約前往收取借款後,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係向丙○○借款五萬元,並未藉職務之便,向丙○○強索金錢。且同年九月下旬伊亦向丙○○借得二千元。十月初本來又向丙○○調借一、二萬元,丙○○說貨款要到月中才會到,後來伊打電話給丙○○,叫丙○○如果沒有錢不要去票貼,亦不要借伊沒有關係。後來丙○○說要借伊,二人相約在便利商店。伊在收受款項之後,即遭調查局查獲。另伊並無丙○○所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後,陸續再以急需用錢為由,藉詞勒索現金數千元數次。再伊並無開立罰單之權限,是其以上開事由向被害人丙○○取得財物,亦非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當日我與同事張日源,騎摩托車行經板橋環河路,我們發現一部卡車正載運營建建材廢棄物...,一路尾隨至中和市○○路四0一號,發現該卡車將廢棄物傾倒在上述地點,我便與張日源進行稽查取締...,要開單告發,轉運場之簡姓負責人(即被害人丙○○)出面求情...,並約我與張日源在板南路、連城路口之全家便利店門口碰面,簡姓負責人就交給我一個信封袋內裝新台幣五萬元,希望這件違規的事到此為止不要再追究,我與張日源拿了錢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是否在立達實業社之砂石建材轉運場發現負責人丙○○違規)是的。當天我們在環河路發現有卡車載運營建建材廢棄物,我們就跟蹤到板南路四0一號,見卡車將廢棄物傾倒在地面上之大洞,然後我與張日源就出面取締,並要求司機出示駕、行照.丙○○出面說他是負責人,希望網開一面,並說與我們隊長很熟,他問我到底要如何處理,我說現在台北縣廢棄場很難找,他就帶我與張日源到板南路、連城路口全家便利店,等一會兒他會拿一個信封袋給我,我猜裏面是錢,我與張日源到附近我家牛排館點了一下,是五萬元,我拿了一萬元,其餘都給張日源」、「(第一次五萬元是否是借錢)不是,那是擺平九月四日查獲亂倒建材之事」、「我承認第一次收五萬元是犯罪」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九月四日我在公司內,我讓司機自己出去送貨出去,若有廢鐵再載回來,他回來時,被告即跟著司機進來,並向司機要提出證件,司機給他行照並進來告訴我說,有環保人員來,並說載廢鐵是違法的。當時我出去與被告談,張日源與司機一起進入辦公室,張當時進辦公室時並沒有與我說什麼,我出去後被告跟我說,我做這個是違法的,他可以開單告發,我說我們不偷不搶,撿拾廢鐵為何有事,他說我們是公司行號不能做,我即說是否可以處罰輕一點,請他高抬貴手,他即說中秋節快到了,看我怎麼表示。我即說三萬元給他做加菜金,他說他們單位有很多人,所以就加到五萬元,他就把證件還給我,我馬上拿提款卡去提錢,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隔壁就是誠泰銀行連城分行交給他。我與被告談好之後張日源才出來,他們一起到超商門口,我們是一起離開工廠的,他拿了錢之後就走了。」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日源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丙○○所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現金支出紀錄附卷可參。雖被告嗣否認有強索財物情事,辯稱僅係向被害人借貸款項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害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與被告當時係初次見面,不可能借錢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所辯係事後砌飾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於前開筆錄雖指證張日源亦參與前開犯行,且朋分贓款四萬元云云,惟為張日源所否認,並供稱:當天係被告至伊住處找伊,告知要還錢,並要求伊同行前往取款,其後在砂石暫置場,係被告出面與在外面之被害人丙○○交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伊當時係在辦公室與司機聊天,其後被告向被害人丙○○取得牛皮紙袋,即返還前積欠伊之四萬元,尚欠二萬二千元之借款,伊亦不知前開款項被告如何取得等語。是依被害人丙○○於偵審時之供詞觀之,張日源雖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共同前往,但於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交談時,係在另外之辦公室內,並未在場,且未有附合被告之舉,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謂張日源知情並參與犯罪,而與本件被告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前開時間,係任職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負責執行八里鄉關渡橋下、樹林、林口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北縣大漢溪腐植土遷移清運車輛管制值班、支援查報關渡橋下、樹林、林口廢棄汽機車等工作,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十)北環字第三0五一三號函在卷為憑,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雖前開函件就被告工作之內容另載有「查報髒亂點」乙項,然為證人甲○○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既於本院調查時就被告工作之內容復再明確闡釋,自應以本次所言為據,附此敘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五五0五判決參考)。依前開函件及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並無開立罰單暨查報髒亂點之權限,被告明知無前揭權限,卻仍告以被害人丙○○,伊所經營之「立達實業社」砂石建材轉運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建材,已違反環保法規,可開單告發,最高可處罰金十五萬元,並扣留司機行照等語,被害人見被告確以環保局隊員之身分,口出可處罰金十五萬元之言,迫於其勢,畏怖生懼,此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乃支付五萬元予被告,被告亦自承該五萬元是為擺平九月四日查獲亂倒建材之事,已如前述,顯係被告憑藉其為環保局隊員之權勢,施行恫嚇,向被害人丙○○強索財物,且一般人僅知環保隊員即可開罰單,實際上亦難以查究其執行轄區為何?執行職責為何?故縱其所藉事由不在職務範圍內,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成立藉勢勒索罪。從而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㈠、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十)北環字第三O五一三號復函就上訴人工作內容、地點所為之函示,與證人及被告所述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是?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丙○○揚言表示前開運轉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已違反環保法規」,於理由中則認定上訴人「以被害人丙○○所經營之立達實業社砂石建材轉運場,有『運送』廢棄物鋼筋建材,已違反環保法規」,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已有不符。且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揚言表示前開運轉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已違反環保法規,可開單告發,最高可處罰金十五萬元,並扣留司機行照等語,丙○○見狀,即表示可否處罰輕一點,乙○○旋向丙○○陳稱:『中秋節快到了,看你怎麼表示』等語,藉勢向丙○○勒索財物,丙○○見乙○○為環保局隊員,迫於權勢……」乃支付五萬元予被告。究竟被告所表示內容是否與「施行恫嚇」相當?是否已致告訴人「畏怖生懼」?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嗣後藉端向丙○○勒索現金數千元數次,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亦有指陳,然原判決僅就上訴人被訴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勒索二千元、十月初欲拿取三萬元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其餘犯行,則未予論述說明是否構成犯罪並為判決。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間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證稱「在九月間,他陸續到我工作地點告訴我有很多地方不合格,可以開單告發,所以在那天,他開口向我要五萬元,我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再降價說要三萬元並表示這一次到了過年期間都不會再來」、「我當時是想花錢消災」等語(第一審卷第卅四頁),如果無訛,被告是否藉先前所述據以向告訴人丙○○索取財物?原判決就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述未予認定、說明云云。經查,關於㈠之部份,如前所述,被告係負責執行八里鄉關渡橋下、樹林、林口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北縣大漢溪腐植土遷移清運車輛管制值班、支援查報關渡橋下、樹林、林口廢棄汽機車等工作,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雖前開函件就被告工作之內容另載有「查報髒亂點」乙項,然為證人甲○○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既於本院調查時就被告工作之內容復再明確闡釋,自應以本次所言為據。關於㈡之部份,亦如前述,理由中已載明,被告係以被害人丙○○所經營之「立達實業社」砂石建材轉運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建材,已違反環保法規為由,憑藉其為環保局隊員之權勢,施行恫嚇,致被害人畏怖生懼,乃支付五萬元予被告,此業經被告自認並有被害人證述為憑。至㈢之部分,被告其餘行為,經本院予以調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犯罪;㈣之部分,上開丙○○之指述,尚難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丙○○索取財物之犯行(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之罪,情節輕微,且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適用同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同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係前往前開運轉廠向丙○○借貸二千元及三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尚利用權勢向丙○○勒索現金二千元及三萬元,尚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又原判決就被告工作內容、地點,未詳予究明並載明於事實欄,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五萬元,應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負責執行大漢溪腐植土清運車輛及八里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五股洪水平原區巡邏工作、台北縣境內髒亂點查報、清除違規廣告物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至上開運轉廠在向丙○○表明運轉場內有許多不合格處後,以急需用錢之藉口,藉勢向丙○○勒索現金數千元數次。同年十月初,被告又至運轉場內向丙○○表示有無三萬元幫其調借一下,丙○○推說須至十月中旬才有現金,被告始行離去。丙○○不滿乙○○多次勒索,乃向台北縣中和市環保單位詢問運轉場有無違規,並告知中和市環保單位上情,不意乙○○仍陸續打電話向丙○○要求借錢,丙○○即與乙○○約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三萬元,乙○○依約前往收受時,為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右揭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同年九月下旬是日伊剛好到小吃店未帶錢,乃向被害人丙○○先行借用二千元,另十月份亦係向被害人丙○○借錢,本擬於一、二個月內分期償還,並非勒索財物;又伊亦無向被告勒索現金數千元數次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係供稱:「之前他(指被告)每隔幾天就會到我工廠,都是他一人,說我工廠那裡不合格,講一講就走了,偶而會向我借數千元,借了幾次我忘了,大概二、三次,他都說幾千元先借一下,我不是心甘情願借他的,但他是環保局稽查人員,所以我也不敢說什麼,只想花小錢消災,他並沒有表示我不借給他就要取締我。後來十月初,他來我工廠,坐了一會就問我有無三萬元,我推說沒有錢,他說能否幫他調一下,我推說沒辦法,我說要等到月中才有錢。」、「(除了第一次他說要開單告發外之後有無說過?)沒有。」、「(被告借錢時有無說原因?有無說何時還?)九月四日那次沒有說,我是表示給他們加菜金,事後借小錢時,他說吃宵夜,證件押在店裡要去贖回來,以及說最近手頭緊需要用錢,他都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等語,於原審供稱:「(問:乙○○九月下旬向你要二千元,你是否出於自願借給乙○○?)我當時是想花錢消災,而且之前乙○○就告訴我,立達實業社有很多地方不合格可以開單告發,我才想付他二千元花錢消災。」、「(問:十月初,乙○○向你要三萬元,是否係出於借貸?)他有無表示要借,因時間已久我記不得了,但乙○○就是要向我拿錢。」、「(問:九月下旬及十月初,乙○○向你要二千元及三萬元有無表示何時償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表明,其於偵查中所言「偶而會向我借數千元,借了幾次我忘了,大概二、三次」云云,已記不清楚細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該供詞內容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間,並無向被害人實施強脅或恫嚇之具體行為表現,尚難認定其係以借錢為名而行勒索之實,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向被害人借貸之金額僅為二千元,尚屬小額等情,益足認定被告所辯當時僅係借款云云,非不得採信。另公訴人所指被告尚有藉勢向丙○○勒索現金數千元數次之犯行,惟除上開被害人空泛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至被害人主觀上是否認定被告係以借錢為名藉機勒索財物,要屬個人猜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丙○○雖於第一審證稱「在九月間,他陸續到我工作地點告訴我有很多地方不合格,可以開單告發,所以在那天,他開口向我要五萬元,我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再降價說要三萬元並表示這一次到了過年期間都不會再來」、「我當時是想花錢消災」云云,然依上述其於偵查中所言,被告僅係講一講就走了,準此,被告並無任何具體恫嚇行為,自不得以其先前所述,遽論被告有索取財物之犯行。再被告借款之初即令未言明何時償還,事屬民事債務履行之誠信問題,亦不得推定被告借款之初即意在藉勢勒索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