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帝國全傳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帝國全傳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設址於台北市○○路二七0號二樓營業,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遷移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七樓之三,此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所是承,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有影印自該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五至四七頁、第五四頁)。卷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陳明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二七0號二樓,此經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供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四頁),並有原審卷可查,原審法院指定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零分之審理期日傳票,亦依上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由該大樓住戶組成之「桂冠名邸住戶管理委員會」乙○○簽收,有該次期日之原審送達證書足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查上開送達證書之簽收人乙○○,為上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此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九頁)。依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其所聘僱之管理員有代住戶簽收信件之權限,並據證人乙○○及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供陳一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九頁、第五四、五五頁)。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亦陳稱,確有收到乙○○交付之該次審理期日傳票,故伊才會去開庭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所載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審判期日甲○○確有到庭陳述無訛)。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上訴人公司所陳明之「台北市○○路二七0號二樓」地址送達給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由桂冠名邸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乙○○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徵(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帝國全傳播有限公司有在該大樓營業,直到八十九年十月份才搬走,伊簽收上開兩件判決正本之當日即送交該公司簽收,但簽收簿因永吉路去年淹大水已爛掉丟棄,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八、二九頁)。參以前揭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乙○○簽收後,確有交付給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則證人乙○○證稱其簽收上開判決正本即於當日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情詞,應足信為實在。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雖供稱,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即遷至台北縣汐止市之倉庫上班,未辦理變更地址登記,亦未向法院陳報變更營業處所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五、五六頁)。所稱遷址至汐止市營業之說詞,顯然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所稱將公司遷至汐止市之倉庫上班,更屬難以置信,已非可採,更遑論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又稱,其遷址後有經常或偶而回永吉路原址收受公司之信件(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六頁),依此情形,自難謂上訴人公司未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原審書記官又對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台北市○○路○段四二○巷一號八樓之一」址為重複送達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顯屬贅餘,並不礙於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公司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加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頁),算至二月十日(非例假日),其上訴法定不變期間已屆滿,上訴人公司遲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