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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明知其夫乙○○因案經判刑確定在案,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經檢察官指揮發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其竟未經乙○○之同意或允許,基於偽造及行使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透過登載在「跳蚤市場」雜誌上之廣告,利用電話連絡與刊登該則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之在台灣地區內某處同時偽造完成「乙○○」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各項文書。其取得上揭不實資料後,即承上揭概括犯意,隨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量販店」前「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擺設之信用卡申請攤位,當場以偽簽「乙○○」姓名之方式,偽造完成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再連同前述各項偽造之文書併交「富邦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偽稱係任職「燁元公司」之「乙○○」欲申請信用卡,使該銀行誤信為真,核發「乙○○」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迨得手,其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一切就緒,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購物為由並均向不知情之店家佯稱將以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如數支付價款,致使各該店家悉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其購買之物品(其各次施詐之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暨詐取物品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每次結帳付款時,其且均使用該枚冒名矇領之「乙○○」信用卡供商家驗證核對及刷卡使用,各次並均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二紙以「乙○○」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交還特約商店收執,用以表示確係該枚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乙○○」在該特約商店購物並刷卡付帳而行使之,其則自留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自存聯。其以上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乙○○、「燁元公司」、「富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再者,其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以揑稱其係該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乙○○」,且欲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經由該附表「墊付銀行」欄所示之銀行提款機先後提領該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

五、編七所示之金額,該些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因無法識破其不法企圖因而如數墊付款項於其收受。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再者,「燁元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僱用乙○○,該公司亦未申報乙○○之薪資,且未製作出具乙○○名義之扣繳憑單等情,並據證人即「燁元公司」之負責人鍾麗華於警訊述明(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此外,且有「燁元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燁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燁元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明細表、「燁元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明細表、「燁元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薪資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表三紙在卷可憑。又查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經檢察官指揮發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台灣桃園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足憑。查被告既偽造並行使「乙○○」、「燁元公司」之文書以向銀行詐領信用卡或並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富邦銀行」遭詐領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一枚,各特約商店則遭詐騙被告所購之物品,告訴人乙○○且面臨或須擔付刷卡帳款之危險,至以告訴人乙○○名義欠負之刷卡帳款若未繳付而發生信用風險,亦有連帶危及遭捏稱為其僱主即「燁元公司」商譽及形象之可能,因之,被告所為各行自屬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燁元公司」、「富邦銀行」及各特約商店。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文書以申請信用卡,刷卡購物時,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交還特約商店收執,同時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供商家驗證核對,用以表示確係該枚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乙○○」曾在該特約商店購物並刷卡付帳,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燁元公司」、「富邦銀行」、各特約商店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以申辦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其偽造「乙○○」之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連絡而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文書暨自行偽造其餘各項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向「富邦銀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一枚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七所示之該四次,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於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時,係同時行使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所示,分別係偽以「燁元公司」或「乙○○」名義製作之文書,此為同種想像競合,另並同時行使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特種文書,此與右述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際,同時行使偽以「燁元公司」名義製作之普通私文書,固有數份,且於各次刷卡付帳時,亦係同時行使均偽以「乙○○」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惟此各行主僅侵害「燁元公司」或「乙○○」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是以各該情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其先後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且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右述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偽造或並行使偽以「乙○○」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七所示之該四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與之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引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紀錄,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或矇領款項之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犯行次數、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自存聯十七紙,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簽帳單既沒收,當兼括及於其上偽造之「乙○○」簽名,此部分因而未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十七紙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十七枚,如附表一「偽造簽名之型式」欄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共二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各項文書,於提出後,已屬收繳之「富邦銀行」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羅濟盛(檢察官另案辦理)共同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八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委由不知情之「全虹公司」員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其他資料之填寫,使「台灣大哥大」誤以為係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乙○○,被告於取得上開門號後,交由羅濟盛撥打,共計詐得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使用行動電話服務利益,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且因係以乙○○之名參加「可口可樂公司」舉辦之優惠購買手機抽獎辦法幸運抽中,故始以乙○○之名義領獎且依該辦法規定搭配申請門號,另其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手機是抽獎抽中的,但須搭配門號,因此我拿溫的身分證去領取NOKIA手機,並以他名義填寫申請書各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經查,被告甲○○辯稱其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乙節,核與證人羅濟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次查,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可口可樂手機優惠購買憑證」購取NOKIA牌五一三0型手機時,依該優購方案之規定搭配申請之情,並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可口可樂手機優惠購買憑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證,再經比對相關文書上之字跡,其中「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簽寫之「乙○○」三字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可口可樂手機優惠購買憑證」上各所簽寫「乙○○」三字之筆順及書寫慣性、特徵均相符,卻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乙○○」三字字跡差異甚鉅,再參酌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曾一度遺失之情,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或述明,職是,身分證既曾遺失,則顯有經拾獲人持以冒名申辦門號之虞,是以綜此各端,堪認被告所辯屬實,胥值採信。查0000000000號既非被告甲○○申辦、使用,自未能指其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再者,被告抽中後於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前,曾去探監並向乙○○提及此事,且徵得溫某之同意於申辦後交由羅濟盛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既經溫某同意申辦並交由羅濟盛使用,且羅某使用該門號期間亦均有繳納電話費,未積欠分文,此有卷存「台灣大哥大」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法警一0五八九一號函文可憑,猶無從指被告於申辦該門號及交由羅某使用之行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入院手術,但查其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因迄今時隔已久,自不足供為證明其現今之健康狀態;又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亦非法院論罪科刑所應斟酌之資料,自不得執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送達證書回執、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
┌──┬──────────┬─────────────┬──────────┐
│編號│      名  稱        │        內      容        │  偽造簽名之型式    │
├──┼──────────┼─────────────┼──────────┤
│  一│燁元電子有限公司(下│表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                    │
│    │稱華元公司)各類所得│八十七年十二月,在該公司支│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領薪資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                    │
│    │聯                  │八元,已扣繳稅額三萬二千零│                    │
│    │                    │六十元                    │                    │
├──┼──────────┼─────────────┼──────────┤
│  二│燁元公司八十八年二月│表示乙○○當月份在該公司之│                    │
│    │份薪資明細表        │實領薪資額為五萬一千四百五│                    │
│    │                    │十元                      │                    │
├──┼──────────┼─────────────┼──────────┤
│  三│燁元公司八十八年三月│表示乙○○當月份在該公司之│                    │
│    │份薪資明細表        │實領薪資額為五萬二千二百五│                    │
│    │                    │十七元                    │                    │
├──┼──────────┼─────────────┼──────────┤
│  四│燁元公司八十八年四月│表示乙○○當月份在該公司之│                    │
│    │份薪資明細表        │實領薪資額為四萬九千七百零│                    │
│    │                    │七元                      │                    │
├──┼──────────┼─────────────┼──────────┤
│  五│燁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表示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
│    │書                  │十四至該公司任職,現任職務│                    │
│    │                    │為技術師                  │                    │
├──┼──────────┼─────────────┼──────────┤
│  六│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表示乙○○欲向該行申請信用│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
│    │                    │卡                        │簽寫「乙○○」簽名一│
│    │                    │                          │枚                  │
├──┼──────────┼─────────────┼──────────┤
│  七│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具│表示持卡消費者在帳單上之簽│於該信用卡背面之「持│
│    │有驗證功用屬準私文書│名與此處之簽名同式者,即為│卡人簽名欄偽簽「溫集│
│    │性質之持卡人簽名    │合法持卡人                │郎」之簽名一枚      │
└──┴──────────┴─────────────┴──────────┘
  表二:持卡消費明細,均為八十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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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特約商店        │    詐取物品之金額      │
├──┼──────┼──────────┼────────────┤
│  一│六月十五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二千二百十八元      │
├──┼──────┼──────────┼────────────┤
│  二│六月十六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
├──┼──────┼──────────┼────────────┤
│  三│六月十六日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三百元              │
├──┼──────┼──────────┼────────────┤
│  四│六月十六日  │米蘭企業社          │一千二百六十元          │
├──┼──────┼──────────┼────────────┤
│  五│六月十八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八百五十一元        │
├──┼──────┼──────────┼────────────┤
│  六│六月二十八日│仝右                │三千零十六元            │
├──┼──────┼──────────┼────────────┤
│  七│六月二十八日│米蘭企業社          │一千二百六十元          │
├──┼──────┼──────────┼────────────┤
│  八│六月二十九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二百二十五元        │
├──┼──────┼──────────┼────────────┤
│  九│七月一日    │樹之林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七十元          │
├──┼──────┼──────────┼────────────┤
│  十│七月一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
├──┼──────┼──────────┼────────────┤
│十一│七月二日    │中誌郵購            │一千八百七十元          │
├──┼──────┼──────────┼────────────┤
│十二│七月二日    │中誌郵購            │三百十五元              │
├──┼──────┼──────────┼────────────┤
│十三│七月二日    │米蘭企業社          │一千二百六十元    │
├──┼──────┼──────────┼────────────┤
│十四│七月五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      │二千二百九十元          │
├──┼──────┼──────────┼────────────┤
│十五│七月五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九十一元        │
├──┼──────┼──────────┼────────────┤
│十六│七月六日    │仝右                │三百八十三元            │
├──┼──────┼──────────┼────────────┤
│十七│七月十九日  │NEWWO          │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
├──┴──────┴──┬───────┴────────────┤
│        合      計      │  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                  │
└────────────┴────────────────────┘
附表三: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均為八十八年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墊付銀行            │附  註│
├──┼──────┼───────┼───────────┼───┤
│  一│六月十八日  │一萬元        │富邦銀行提款機        │      │
├──┼──────┼───────┼───────────┼───┤
│  二│六月十八日  │三百五十元    │仝右                  │#    │
├──┼──────┼───────┼───────────┼───┤
│  三│六月二十八日│一萬五千元    │仝右                  │      │
├──┼──────┼───────┼───────────┼───┤
│  四│六月二十八日│五百二十五元  │仝右                  │#    │
├──┼──────┼───────┼───────────┼───┤
│  五│七月一日    │五千元        │仝右                  │      │
├──┼──────┼───────┼───────────┼───┤
│  六│七月一日    │一百七十五元  │仝右                  │#    │
├──┼──────┼───────┼───────────┼───┤
│  七│七月四日    │五千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      │
├──┼──────┼───────┼───────────┼───┤
│  八│七月四日    │一百七十五元  │仝右                  │#    │
├──┴──────┴─┬─────┴───────────┴───┤
│      *合    計      │    三萬五千元                            │
└───────────┴─────────────────────┘
 #為銀行應收之手續費,非屬甲○○借取之金額
 *未計入銀行應收手續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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