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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宋祺陳坤地雷雯華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其係敘利亞商富達貿易無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 (以下簡稱富達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馬勒王係乙○○之夫),於八十七年五月六 日,以傳真信函方式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人乙○ ○、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QA0000000號、發票日公元一九九 八年五月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嗣該紙支票經甲○○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提示遭退,甲○○向乙○○質問還款能力,乙○○明知富達 公司並未收到敘利亞客戶匯款美金二萬五千元之事實,而係其曾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經由萬泰商業銀行國外部匯款美金五千元至韓國THE COMMERCIAL BANK OF KOREA(受款人為LG CHEMICLS LTD),並因而取得萬泰公司製作之匯款電文 影本,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二七二號五樓富達公司內,將該 匯款電文影本中之匯款金額由美金五千元變造為美金二萬五千元,並將匯款銀行 、受款人、及追蹤號碼部分之記載予以塗銷,以此方式將該匯款電文影本予以變 造,使甲○○無法得知該筆匯款之真正相關資料,變造完成後隨於同日在上址將 變造之匯款電文以(0二)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至桃園縣中壢市中 壢市○○○街十二號甲○○之(0三)0000000號傳真機行使,表示富達 公司將會收到敘利亞各戶匯款美金二萬五千元,藉以搪塞,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 業銀行,嗣因甲○○發覺有異,向萬泰銀行查詢後,方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傳真前開經變造之匯款電文與甲○○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變造犯行,辯稱該匯款電文係敘利亞客戶傳真與富達公司, 其再傳真與告訴人,並未加以變造,亦不知該電文內容經過變造等語。惟查: ⑴前開經變造之匯款電文,係被告向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由被告傳 真與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諱言,復有告 訴人所提經變造之萬泰銀行匯款電文影本、被告所簽發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七頁)。 ⑵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匯款電文單,確屬萬泰銀行國外部經辦案件,惟匯款金額 應為美金五千元整,該款項係由本國匯往大韓民國,匯款申請人為公司戶(敘 利亞商富達貿易無限公司),有萬泰銀行國外部(九0)泰國發字第0八二二 號函及所附之原匯款電文影本(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及該銀行 國外部(九一)泰國發字第0七三一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被告亦 坦承該筆匯款每斤五千元係由被告匯往韓國,附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足憑。再就該原匯款電文影本與被告傳真與告訴人 之匯款電文比對結果,被告所傳真之匯款電文影本中除匯款金額由美金五千元 變造為美金二萬五千元,匯款銀行、受款人、及追蹤號碼部分之記載亦均遭塗 銷,故被告傳真與告訴人之匯款電文確係經過變造,亦屬灼然。 ⑶又萬泰銀行前開匯款電文之製作及發送作業流程,係接受匯款聲請人辦理匯出 匯款後,依據匯出匯款申請書指示製作匯款電文稿,送電信部分發送電文,電 信部門將匯款電文透過SWIFT(環球銀行金融電訊組織)電腦系統發送至 該行之美金設帳銀行,指示其將本筆款項撥付與受款人往來銀行之美金設帳銀 行,再由該銀行將匯款款項撥付與受款人之往來銀行,最後由該往來銀行依電 文指示通知受款人後,辦理款項撥付,另為服務客戶,銀行得應匯款人或受款 人之要求,配合提供匯款電文影本,業經萬泰銀行國外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九一)泰國發字第0八一六號函覆本院甚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由此 可知,該匯款電文僅係各相關銀行間之匯款作業文件,此外僅有匯款人及受款 人可自銀行取得電文影本。按該筆匯款既係被告辦理匯出手續,已如前述,被 告自能取得該匯款電文影本,茲被告傳真與告訴人之匯款電文既然係由被告匯 款之電文所變造,且被告係在無法按時清償借款經告訴人質疑時始傳真經變造 之匯款電文與告訴人,則該換款電文確係出諸被告所變造,已屬灼然。被告既 然變造萬泰銀行匯款電文引本之內容,自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 ⑷被告雖辯稱係依敘利亞客戶MOHANED SAMIR MAHART要求匯款至韓國支付三角貿 易貨款,該匯款電文亦係敘利亞所傳真等語,並提出傳真影本乙件(本院卷第 八十頁)。然查被告提出敘利亞客戶之傳真內容係要求匯款至韓國美金二萬元 ,與被告實際匯款之金額美金五千元並不相符;而且傳真文件均有傳真之電話 號碼及日期之註記,倘若該經變造之匯款電文果真係由敘利亞客戶傳真與被告 ,被告自應持有可辨識確係由敘利亞客戶傳真之匯款電文,而被告既能保留敘 利亞客戶要求其匯款至韓國之傳真影本,然竟始終無法提出敘利亞客戶傳真之 匯款電文,其所辯自顯無可採又該敘利亞客戶並非前開匯款之匯款人,亦非受 款人,依銀行作業情形,並無取得該匯款電文影本之可能,當然亦無將匯款電 文變造後再傳真與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證人MARWAN ABUCHAAR (馬勒王)於原審證稱該筆匯款單係其友人直接從敘利 亞傳真至臺灣等語,惟既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證人為被告之配偶,難免故為迴 護被告,其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變造匯款電文後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對被告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另有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 竟認被告另牽連犯有詐欺罪責一併予以論科,自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於緩刑期間,因一時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以變造文書之方式搪塞 告訴人藉以拖延,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最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態度上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不佳,無償債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傳真信函至甲○○於中壢之住處, 誑稱同年五月十七日,其將會收到貝魯特之匯款二萬元美金,致甲○○誤信其 確有償債能力,而出借五十萬元與乙○○,乙○○並開立同年五月十七日到期 ,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與甲○○,藉以取信於甲○○;同年五月十八日,甲○ ○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0號判例)。 ⑵乙○○對其曾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無法按期清償,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 示亦未獲兌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富達 公司需款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其先生通知國外將有美金二萬元之匯款,預 計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還款,故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詎料其先生遭敘利 亞客戶詐騙,該敘利亞客戶並未匯款至台灣,因而無法依約償還,並非詐欺等 語。 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表明係因關係公司商譽及順利運作而借款,有被告 借款時之傳真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五頁),並未虛構不實之借款原因,至於被 告借款時雖另向告訴人表示其夫已準備於五月九日透過貝魯特匯款美金兩萬元 ,估計於五月十七日左右會到等情,亦僅屬表示其預估之還款能力,而證人 MARWAN ABUCHAAR 證稱係因其在敘利亞之客戶積欠其款項,本來是想以該客戶 支付之款項匯與被告,清償告訴人,但該客戶遲延未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 頁),亦與被告之辯解及其向告訴人借款時表示之情形相符,似此情形,尚難 認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施用何種詐術。又告訴人亦陳稱:當初係因同情被告, 因與被告係同行且被告在電話中哭泣,覺得她好像很急,所以才借錢予被告, 且被告在借錢時說她先生會匯款過來,覺得她可以還錢,才借錢給她等語(原 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係出於對被告之同情而允與借款,亦難認告訴人 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屆期雖未兌現,被告亦未 能依約清償借款,惟被告事後亦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陸續匯款共九萬五千元予告訴人 ,有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之妻劉秀梅帳戶內之匯款單據影本三紙可稽(偵查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復為告訴人所不諱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允諾分期償還告訴人五十萬元,目前並已償還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影 本可按,並經告訴人供明(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與刑法 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逕以該罪相繩。⑷被告於支票未兌現後,雖以變造匯款電文之方式向告訴人搪塞,為此係被告借 款後之行為,與被告借款時有無詐欺犯行之判斷無關,自不能憑以推定被告借 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確切事證存在,全案顯有合理 懷疑,自不能僅憑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後債務不履行狀態推斷其有詐欺 犯行,本案仍屬民事糾葛,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⑹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嫌率斷。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被告事後於無 法清償借款之情形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借款時有無詐欺犯行,在 客觀上觀察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可言,檢察官起訴時亦認兩者間罪名不 同,犯意各別,故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乙○○上訴駁回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年月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查,計算至同年五月六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乙○○郵 寄之上訴書狀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桃院祺刑九0訴一七四七字第二六四四三號函及所附之掛號函件收件清單 影本可稽,其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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