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俊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九二號一樓「金易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易富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介紹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九巷四號之「定立自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立公司,工廠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九號地下樓)負責人謝明城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五號之「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旗公司)購買影音光碟機與光碟片等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元。嗣因發生貨款債務糾紛,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皇旗公司會議室內商討解決雙方債務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林光誠」之名,簽發面額四十萬元與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受款人皇旗公司之本票二紙,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林光誠署押(起訴書誤書為印文)各一枚後,持交皇旗公司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依我國社會習慣,人民在社會生活中,除其本名外,併使用「乳名」或字、號為名字者(即俗稱偏名)所在多有,從而某人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茍其使用之偏名,行之有素,為社會多數人所知或併為相對人所明知,則在行為人主觀上,似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皇旗公司,以「林光誠」之名簽發面額四十萬元與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受款人皇旗公司之本票二紙,並在發票人欄簽立林光誠署押各一枚後,持交皇旗公司收受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金易富公司係定立公司之下游廠商,原銷售鱷魚牌 (CROCODILE)電磁爐產品,本案當初係定立公司謝明城向皇旗公司購買光碟機五百台、軟體A套及B套各一百部、及張惠妹DVD三百片,交易係謝明城與皇旗公司談的,有訂合約,定立公司將其中部分交給金易富代賣,伊有將三十五台光碟機送至賣場,但未賣出,嗣全數為謝明城取回,但卻要伊負擔上架之DM費用,後來謝明城將光碟機均質押給當舖,金易富公司曾借款一百十萬元給謝明城付給皇旗公司,四十萬元面額之本票係伊替謝明城開給皇旗公司之保證票。而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係伊後來另向皇旗公司買貨之價款,但皇旗公司後來未出貨,該本票仍留在皇旗公司手上,六十萬元本票與定立公司無關,且伊印象中簽二紙本票時有寫身分證字號及按捺指印,但皇旗公司法務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二紙本票上卻無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又伊前因經商失敗後,自八十六年起改以「林光誠」之別名對外使用,先後任職多家公司,對外交易均使用林光誠之名已有數年,素為同事、朋友及往來廠商知悉,是伊與林光誠實為同一人,伊以偏名簽發本票,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皇旗公司法務人員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扣案之前開二紙本票為其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就其簽發前述本票二紙之事實已不否認,惟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究否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前述本票,關乎此,前述扣案之本票二紙,並非適合之證明,先此敘明。
(二)另查本件告訴人皇旗公司法務人員、經理人丙○○、己○○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四月十九日向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報案時,即陳稱其所欲告之人為謝明城、許素枝、童詩惠、「林光誠」共同詐欺等語(見一五六九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或稱告訴人公司係遭謝明城、許素枝、童詩惠、「林光誠」共同詐欺等語(見一五六九偵查卷第十二頁);己○○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稱「(就你所瞭解的被告何名?)他(指被告)叫林光誠」等語;證人即曾為金易富公司之員工陳世忠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亦證稱:「(請問證人甲○○是以林光誠名義接洽知否?)是用林光誠,因之前甲○○在台中經商有負債,所以他才一直用林光誠名義對外使用」等語(見一五六九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反面);足證被告確係自八十多年間起,對外即均以「林光誠」自居,亦係以「林光誠」之名義與告訴人交易,而告訴人所認識之被告,其名亦係「林光誠」無訛。
(三)而被告經警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自承其因之前生意上失敗欠人很多錢,而以「林光誠」自稱等語(見一五六九偵查卷第五頁)。
(四)而被告前自八十六年起以「林光誠」之名對外交易經商之事實,有卷附被告所提之和寶盛實業有限公司、璋寶企業有限公司、赫倫黎國際有限公司、佳賀磊股份有限公司、椰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易富公司、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片,及往來信函、單據(合興公司、光捷公司、皇旗公司、金易富公司、亞信國際機構、翔賀廣告、友聲實業等多家公司)多紙在卷可考,而各該單據上「林光誠」及所附寫之英文簽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命被告各書寫十次,依肉眼觀察,各該單據上「林光誠」及所附寫之英文簽名,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所書寫者,各該筆劃之相關位置、運筆等特性,其共同點尚屬相符,應認係同一人所為無訛。而被告前自八十六年起,對外即以「林光誠」之名自稱之事實,復分經證人庚○○、戊○○、乙○○、辛○○、丁○○等人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
(五)而就本院質被告以何以改姓林一節,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陳稱其父親之真正生父姓「林」等語,另具狀陳稱其祖母原配偶死亡後,另與一「林」姓男子生下被告之父,因無婚姻關係,故被告之父親之戶口資料上有關父一欄係空白未有記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考;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對外以「林光誠」自居,並持續使用「林光誠」之名與人往來之事實,則於法應認「林光誠」係被告慣常使用之別名,「林光誠」既係被告慣常使用之名,則「林光誠」之名與被告其人即有同一性,而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對「林光誠」即係被告,亦無誤認,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以「林光誠」之名簽發前述本票,於法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故意。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詞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