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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雷雯華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王彩又

        李明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莊弘揚明知林世達、龔清平、林天智、庄的、龔榮強、藤家根、莊農德、黃智偉、林武福、林世平、施玉照、陳元旭、鄭鳳、庄志光等十四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未經許可而以偷渡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即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竟與若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林世達等人由大陸地區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再予以藏匿或使之隱蔽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台灣地區男子分別使用船隻接駁之方式,使林世達等十四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則負責在彼等上岸後使用車輛接應載運至不詳地點予以藏匿。彼等即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及翌日(八月三日)上午分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及普田市南日島等處,以不詳之大陸漁船搭載林世達等人離開大陸地區,再以接駁方式於同年八月三日在台灣海峽某處換搭不詳之台灣漁船,復於當日晚間換搭不詳之快艇,於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進入台灣地區,在新竹市新竹漁港附近上岸,甲○○當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向友人謝仲泓借用之GU—七一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登記為萬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往新竹漁港北堤處,俟林世達等十四人偷渡上岸後,即以上揭自小貨車載運林世達等十四人準備至事先預為安置之地點藏匿,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為海岸巡防署雷達站發現異狀,通知新竹漁港安檢所安檢員劉續富、許崇毓駕駛機車前往察覺,甲○○隨即駕車載運林世達等人加速逃匿,並於駛至新竹市新竹漁港附近之重劃區內脫離追捕時,指示林世達等十四人下車就地使之隱蔽,甲○○則駕駛該車在重劃區一帶繞行,以避免逮捕,劉續富、許崇毓隨後亦會同其他安檢人員在該重劃區附近搜尋。至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該車在新竹市○○路十六號南寮保齡球館後方,為警捕獲,林世達等十四人亦分別在新竹市○○路、西濱公路附近之重劃區遭警逮捕。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GU—七一八三號自用小貨車遭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前日即八月三日下午

五、六時許向友人謝仲泓借用該車,至新竹市區購物,至晚間七、八時許駕車前往南寮附近即新竹市○○路○段二二巷十七弄七號友人彭國銘家中飲酒,至案發當日即八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至一時許離去,將該小貨車駛至新竹市○○路十六號南寮保齡球館後方停放,歸還謝仲泓,途中並遇見不詳姓名之友人,乃邀同該友人至該處搭載其回家,惟其甫駕車至南寮保齡球館後方,即遭警查獲,並未載運大陸偷渡客等語。惟查:

(一)林世達、龔清平、莊天智、庄的、龔榮強、滕家根、莊農德、黃智偉、林武福、林世平、施玉照、陳元旭、鄭鳳及庄志光等十四人,均係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彼等均係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及八月三日上午分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及普田市南日島等處,搭乘大陸漁船離開大陸地區,再以接駁方式於同年八月三日在台灣海峽某處換搭不詳之台灣漁船,復於當日晚間換搭不詳之快艇,於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進入台灣地區,在新竹市新竹漁港附近上岸後,再搭乘GU—七一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不詳地點藏匿,嗣因遭安檢人員追緝,而在新竹漁港附近之重劃區內經該貨車司機指示下車隱蔽逃匿,並陸續遭捕獲等事實,業據林世達、龔清平、莊天智、庄的、龔榮強、滕家根、莊農德、黃智偉、林武福、林世平、施玉照、陳元旭、鄭鳳、庄莊志光等十四人於警訊時分別供述綦詳,且彼等所述之情節均相一致。

(二)本件案發經過係因海岸巡防單位之雷達站發現異狀,通知新竹漁港安檢站,安檢員劉續富、許崇毓即騎乘機車至新竹漁港北堤處巡察,剛好看到一輛自小貨車後面載滿人,該自小貨車見狀調頭加速開離,劉續富等騎機車追趕,追趕途中該輛自小貨車並與安檢員之機車擦撞,之後該小貨車駛出港口右轉進入重劃區,因當時尚有一輛賓士車尾隨在後,且劉續富二人之通訊器材電力不足,劉續富二人遂未再追逐該小貨車,而要求該賓士車上之人報警,惟該賓士車上之人表示手機沒電,劉續富、許崇毓始又開始繼續追尋,並會同另外抵達支援之另組安檢所機車人員在重劃區附近找尋,約十分鐘後,在南寮保齡球後面發現該小貨車,仍在發動狀態,劉續富等人即上前,適被告亦停車,即將被告查獲,當時車上原先所載人均已經不在車上,嗣後即在重劃區附近陸續捕獲林世達等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等情,雖據證人即新竹漁港安檢站之安檢員劉續富、許崇毓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七頁),證人劉續富並證述因當時有發生擦撞,是以對該自小貨車之車號及車的形狀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另查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林世達等十四人,除均一致指稱該GU—七一八三號小貨車,即係上岸後接應彼等之車輛無訛,且其中黃智偉、鄭鳳及庄志光、龔榮強已經指稱被告即係該貨車司機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七頁、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其中龔清平、庄的、藤家根均指稱被告很像該貨車司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反面),而且彼等均係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內就案發後被告及前開小貨車之彩色照片指認(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彼等之指認自堪予採信。就前述本案遭查獲之情節,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黃智偉等人之指述,再參諸被告亦坦承該小貨車係其向他人借用,且案發前後均由被告使用等情綜合以觀,被告確為案發當時駕駛前開小貨車接應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之人,已屬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謝仲泓借用,及案發前係在彭國銘家中飲酒等語置辯,證人謝仲泓、彭國銘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詞。然查:⑴被告係於案發前日下午向謝仲泓借用該小貨車,預計隔日即案發當日上午歸還,經證人謝仲泓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而被告係在凌晨二時許接應搭載林世達等人,之間仍有充裕之時間可將林世達等人載運至預定地點藏匿,證人謝仲泓之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⑵被告陳稱其係案發前日晚間七、八時許彭國銘家中,於當日凌晨十二時許(即零時許)或一時許離開,將車駛至南寮保齡球館後方停放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證人彭國銘則證稱:不清楚被告離開之時間,有超過四個小時,不清楚有無超過五個小時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就上開被告及彭國銘之供述之時間以觀,被告即使在案發前曾至彭國銘家中飲酒,惟至遲在凌晨二時前即已離開。又證人彭國銘之住處新竹市○○路○段二二巷十七弄七號,距離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上岸之發現地約一‧五公里,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九一)北局五機字第0九一000七二八六號函所附之路徑圖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此種短暫距離,依凌晨時人車稀少之交通狀況而言,二、三分鐘之內即可抵達,故被告即使曾至彭國銘家中飲酒,亦有充分之時間可在案發前抵達現場,證人彭國銘之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⑶又證人謝仲泓雖證稱:該車車門可以上鎖,但發動處鎖有故障,只要類似鑰匙之物插上就可發動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而該車門車門既可以上鎖,被告復供稱該貨車鑰匙一直都在被告持有中(原審卷第十七頁),且案發當時該小貨車脫離海岸巡防安檢人員追逐時間僅約十分鐘,在此短暫時間之內顯然不可能另有他人駕駛該車,故證人謝仲泓及被告供稱該車無須鑰匙即可發動乙節,即使屬實,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原審法官向證人劉續富及許崇毓詢以:「有無可能是別人開著這輛車載大陸偷渡客,而非你們所抓到的被告開這輛車載大陸偷渡客?」時,劉續富及許崇毓詢雖答稱有可能等語,然此亦僅屬證人個人之意見而已,仍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與以接替方式載運林世達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藏匿偷渡客之其他不詳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之成年男子間,就全部偷渡及隱匿人犯等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集團性犯罪,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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