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 被告
- 甲○○
原住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二八0二號、第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與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後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由甲○○先後向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販賣偽造信用卡之綽號「辛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張偽造空白信用卡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及以每張完成之偽造信用卡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各銀行之偽造信用卡計三十張,並以八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辛仔」者購買測錄小老鼠、電腦程式等製作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且向綽號「辛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能側錄各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有效日期之晶片一個、晶片接頭十二個、刷卡機一台,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八十之八地下一樓住處偽造信用卡,並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先由甲○○或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甲○○向綽號「辛仔」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或自行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名為「王光建」等人之署名,再由甲○○或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偽簽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署名」欄內「王光建」等人之署名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客戶收執聯上,使各特約商店販賣人員誤信甲○○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真正持卡人,而如數交付財物,金額共計達六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甲○○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於消費完畢後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銷毀,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如附表一所示「被冒用之人」欄內之陳淑錦等人、「簽帳單之署名」欄內之名為「王光建」等人及各特約商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八十之八地下一樓查獲甲○○,並查扣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警方雖有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物,惟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並非伊所盜刷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銀行代理人楊裕安、鄭仲義、王順思、宋本史、張剛維、曹容緒、蔡宗哲證述被盜刷情節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僑銀信卡字第一四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臺北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銀消金字第九0六00九二一0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二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聯卡會字第三八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七月四日總消四字第九000一四四五七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四頁)、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個人金融卡部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七月五日玉個卡字第九0五0三四五號函文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聯卡會字第四四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七頁)、荷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荷銀風管(信)字第九00七00六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至第一九八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傳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偵字第二八0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荷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冒刷消費明細表(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盜刷明細表(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九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經核對卷附之上開簽帳單與被告當庭書寫之被偽造簽帳單者之署名、及被告提出之答辯聲請狀之字跡,其中關於「黃明文」、「陳銘偉」、「黃喬文」、「陳明文」等字跡,無論在筆韻或字型,均極相仿,顯係由被告所簽寫無訛,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簽帳單予被告辨識時,被告亦自承部分簽帳單之署名確係其所為,並於簽帳單旁簽名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偵字第二八0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至於其餘簽帳單,因其上之署名與被告書寫之筆跡不同,且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六及四十七、四十八及四十九、六十一及六十二、六十三及六十四、六十八及六十九所示之消費時間或完全相同、或時間極接近,然消費地點差隔兩地,顯非同一人能於短時間內分別於該二地消費,惟因前開簽帳消費紀錄均係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側錄客戶資料(見偵字第二八0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經判讀還原而得,應認前揭消費均源自被告,準此,本件除被告以外,應另有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詐騙財物甚明。至被告請求將卷附之簽帳單之筆跡送請鑑定非其所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九與十至十四、三十至四十四等所示之簽帳單,雖有信用卡之卡號相同,惟簽帳單之署名卻不同之情形發生,應係以相同之卡號製作成不同之多張信用卡(即「一號多卡」),再分別持不同之偽造信用卡進行消費,至為明確。是被告雖辯稱上開信用卡有「一號多卡」,應非其所為云云,惟在正常之情況下,固不會有信用卡之卡號重覆情形發生,然若係偽造之信用卡,「一號多卡」即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再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刷卡紀錄,並無查扣任何簽帳單可資佐證,故此筆消費之實際刷卡情形,究係被告等人所為,或係被冒用之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所刷,即無從得知,自應予以剔除。另附表四編號六之刷卡紀錄,依發卡銀行即荷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荷銀風管(信)字第九00七00六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該部分刷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惟依卷附之刷卡簽帳單所示(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其最後六碼雖屬相同,但其餘號碼均有不同,顯係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之盜刷紀錄,誤植為被告所為,亦應予以排除。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依上開扣案之物,其中側錄晶片、晶片接頭線、側錄客戶資料、刷卡機、空白信用卡,均係供偽造信用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若被告僅係單純向綽號「辛仔」者購買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使用,又何須再添購前開工具,顯見被告亦有自行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財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是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均非伊所盜刷云云,惟對於係何人持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又堅不吐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有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偽造信用卡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客戶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商店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詐購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四十五至五十五、五十八、
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四至六十七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依其條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非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夥同盧正威、李華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由盧正威先後多次於前揭時地,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老哥」者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十餘張等情,與本院認定此部分只有被告之自白,別為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行為,因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五所示),有所不同。㈡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由盧正威先以一張信用卡七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田」之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十餘張,再以每份信用卡客戶餘額及有效日期資料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任職之林秉雄及高意超二人(業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購買五十八份以上,不足一百份之載有客戶信用卡姓名、有效日期、可刷信用額度、餘額等之秘密資料,以供其等偽造信用卡消費之用等情,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起訴盧正威),原審竟為訴外裁判,均非允洽。(二)原審認定被告與盧正威、李華彬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署名,與本院認定被告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不同,且行為時間亦有差異,亦有不合。(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信用卡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亦有違誤。(四)附表一編號二簽帳單上之署名應為「劉志平」,原判決誤載為「王光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十九)、附表一編號七簽帳單上之署名應為「黃明文」,原判決誤載為「鄭世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九);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盜刷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四分,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九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附表一編號六十七盜刷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三分,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十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九)、附表一編號四十八、四十九盜刷地點均應為「豐澤電器南京店」,原判決均誤載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八、八十八),均有不合。(五)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關於檢察官起訴後述理由五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原審漏未判決;再對於被告於簽帳單冒簽「黃明文」、「陳銘偉」以外之人之部分,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均有疏漏。(六)原判決誤認附表四所示各項刷卡紀錄均為被告所盜刷,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有未洽。(七)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空白信用卡八張,應為供偽造信用卡預備之物,原判決誤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將同案之盧正威、李華彬所有,被查扣之物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至二十二),亦一併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且予以盜刷詐購財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罪後翻異前供,仍飾詞圖辯,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署名,係屬被告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至於客戶收執聯全聯均為被告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編號七之物品,為被告供偽造信用卡預備之物;編號五、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十一之筆記型電腦一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該電腦等物,均係盜刷偽造信用卡得來等語〈見偵字第二八0二號卷第七頁〉,是該筆記型電腦亦應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被告自承於盜刷完畢後均予以銷毀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綽號「喇叭」、「小鄭」之盧正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盧正威多次在臺北市PUB俱樂部,以一張偽造信用卡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老哥」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之各銀行信用卡十餘張,乃由二人共同持上述之偽造信用卡向臺北市及臺北縣各地之頂好、惠陽、松青等商店盜刷六十餘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簽名,而詐購酒類、行動電話、服飾等物,共計詐購價值四十餘萬元之商品,再由盧正威將詐購之酒類等商品販賣予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收購此等商店之不詳姓名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簽署押之人及各該銀行,盧正威變賣詐購商品得款三十餘萬,與被告二人朋分花用,而盜刷完成使用過之信用卡均立即銷毀,應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盧正威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詐購財物等情,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消費紀錄、消費帳單、偽造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且無任何發卡銀行、被冒刷信用卡之人或特約商店出面指證有何受害情事,即共犯盧正威亦未供承與被告共犯前揭犯行,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先向綽號「辛仔」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各銀行偽造之信用卡,再持偽造之信用卡向臺北市及臺北縣各地之家樂福、太一電器、環亞百貨等商店盜刷,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黃明文」、「陳銘偉」等人署押,而詐購電腦、酒類、行動電話、電器、衣服等物,再加以變賣,盜刷完成使用過後之偽造信用卡則予以銷毀,足生損害於黃明文、陳銘偉及各銀行(其中部分如附表七至十七所示),因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之情事,辯稱此段時間伊並未刷卡購物,又警方所扣得之部分簽帳單係盧正威與李華彬(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所盜刷,惟伊自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以後即未再幫盧正威刷卡購物,且伊不認識李華彬,是盧正威日後與李華彬自行盜刷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依卷附之簽帳單(如附表一所示)或各銀行提出之刷卡資料顯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即無以「黃明文」、「陳銘偉」名義刷卡之紀錄。又同案被告盧正威、李華彬雖被查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有十一筆盜刷之紀錄(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七),惟已據盧正威、李華彬於警訊或偵查時坦承係其等自行所為(見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及其反面、第六十頁及其反面),又依上開十一筆盜刷簽帳單之卡號與從被告住處查扣之前開側錄客戶資料相互核對,並無任何一筆吻合,且其等刷卡之時間與被告盜刷時間,均間隔數月之久,所冒用之署名與被告偽用之署名,亦有不同,自難僅憑另案被告盧正威、李華彬於前揭時地內有刷卡紀錄,即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此部分犯行亦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一號)另以:被告甲○○、邱任延、吳友仁、馬振民、周思吟、蔡文德、陳學毅(以上六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七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找蔡文德、吳友仁,邱任延找馬振民、周思吟、陳學毅,以共組澳洲旅遊團名義,約定澳洲之全部消費由被告全部負責,如有刷卡消費,其所購得之財物及費用,返國後各支付一半費用。其方式為先由被告依跳蚤雜誌所附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共計二十一萬元後,並於翌日(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安和路口處,先行交付邱任延,再由邱任延於同月二十九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廁所內,由邱任延自己攜帶偽造之信用卡十三張,並交付吳友仁偽造之信用卡十一張、馬振民九張、周思吟十二張、蔡文德十三張、陳學毅數張,而予以收受。隨即被告等七人,共搭乘長榮航空BR三0一號臺北飛往雪梨班機,於同月三十日入境澳洲海關,為澳洲海關發現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之罪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犯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信用卡),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時間不緊接(相距近一年)、構成要件亦不同、且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盜刷時間│卡 號│盜刷金額 │盜刷地點│被冒用│簽帳單│備 註 │ │ │ │ │(新台幣)│ │之 人│之署名│ │ ├──┼────┼───┼─────┼────┼───┼───┼────────────┤ │1 │八十九年│四四六│二00元 │金石堂書│陳淑錦│王光建│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六月二十│三一九│ │局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七日 │一00│ │ │ │ │卷一第七九頁),而被告持│ │ │二十時三│一九一│ │ │ │ │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 │ │十一分 │一三二│ │ │ │ │業已滅失。 │ │ │ │八 │ │ │ │ │ │ ├──┼────┼───┼─────┼────┼───┼───┼────────────┤ │2 │八十九年│四四六│二六五00│JANG SHR│陳淑錦│劉志平│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六月二十│三一九│元 │RU YAN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八日 │一00│ │ │ │ │卷一第八○頁),而被告持│ │ │零時三十│一九一│ │ │ │ │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 │ │一分 │一三二│ │ │ │ │業已滅失。 │ │ │ │八 │ │ │ │ │ │ ├──┼────┼───┼─────┼────┼───┼───┼────────────┤ │3 │八十九年│四四六│七0二元 │SENEIO │陳淑錦│林立平│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六月二十│三一九│ │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八日 │一00│ │ │ │ │卷一第八一頁),而被告持│ │ │十二時二│一九一│ │ │ │ │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 │ │十分 │一三二│ │ │ │ │業已滅失。 │ │ │ │八 │ │ │ │ │ │ ├──┼────┼───┼─────┼────┼───┼───┼────────────┤ │4 │八十九年│四四六│六四三0元│UNICORN │陳淑錦│王光建│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六月二十│三一九│ │HOUSE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八日 │一00│ │ │ │ │卷一第八二頁),而被告持│ │ │十五時二│一九一│ │ │ │ │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 │ │分 │一三二│ │ │ │ │業已滅失。 │ │ │ │八 │ │ │ │ │ │ ├──┼────┼───┼─────┼────┼───┼───┼────────────┤ │5 │八十九年│四四二│三一00元│FIRST │沈宙儀│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HOTEL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三日 │00六│ │ │ │ │卷一第一七五頁),而被告│ │ │二十三時│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三十四分│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6 │八十九年│四四二│八九七元 │元泰寶股│沈宙儀│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份有限公│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四日 │00六│ │司 │ │ │卷一第一七六頁),而被告│ │ │一時四十│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七分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7 │八十九年│四四二│二六五一元│皓盛興業│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有限公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六日 │00六│ │ │ │ │卷一第一八二頁),而被告│ │ │五時 │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三十九分│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8 │八十九年│四四二│一八一九元│大眾音樂│沈宙儀│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唱片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六日 │00六│ │公司 │ │ │卷一第一八三頁),而被告│ │ │十四時六│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分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9 │八十九年│四四二│二七七0元│香港商伊│沈宙儀│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思彼國際│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六日 │00六│ │有限公司│ │ │卷一第一七八頁),而被告│ │ │十四時五│七四八│ │第九分公│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七分 │七四0│ │司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七五一0元│PRO-│沈宙儀│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板橋店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六日 │00六│ │ │ │ │卷一第一七九頁),而被告│ │ │十五時三│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五分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六0五0元│遠企購物│沈宙儀│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中心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六日 │00六│ │ │ │ │卷一第一八四頁),而被告│ │ │十七時四│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九分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二六二三元│遠企購物│沈宙儀│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中心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六日 │00六│ │ │ │ │卷一第一七七頁),而被告│ │ │十八時十│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五分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二四九0元│遠企購物│沈宙儀│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中心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六日 │00六│ │ │ │ │卷一第一八一頁),而被告│ │ │十八時二│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二分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二八五0元│遠企購物│沈宙儀│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五│ │中心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六日 │00六│ │ │ │ │卷一第一八○頁),而被告│ │ │十八時四│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分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七二七一元│吸引力綜│王智賢│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二│ │合百貨股│ │ │商店存根已扣案(見原審卷│ │ │六日 │000│ │份有限公│ │ │一第一六三頁),而被告持│ │ │十九時二│0三0│ │司 │ │ │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 │ │十六分 │五八0│ │ │ │ │業已滅失。 │ │ │ │三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八一四元 │英屬維爾│王智賢│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二│ │京群島商│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六日 │000│ │有限公司│ │ │卷一第一六四頁),而被告│ │ │二十一時│0三0│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二十五分│五八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三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四七六元 │何嘉仁實│王智賢│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二│ │業股份有│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七日 │000│ │限公司 │ │ │卷一第一六五頁),而被告│ │ │二十時十│0三0│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四分 │五八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三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四九00一│奧古斯丁│王智賢│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三五二│元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七日 │000│ │公司 │ │ │卷一第一六六頁),而被告│ │ │二十時四│0三0│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五分 │五八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三 │ │ │ │ │ │ ├──┼────┼───┼─────┼────┼───┼───┼────────────┤ │ │八十九年│五四0│三0八0元│豪情七海│黃友華│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八五三│ │餐飲事業│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七日 │000│ │有限公司│ │ │第二十九頁),而被告持有│ │ │二十三時│一0六│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三十八分│四六0│ │ │ │ │已滅失。 │ │ │ │二 │ │ │ │ │ │ ├──┼────┼───┼─────┼────┼───┼───┼────────────┤ │ │八十九年│五四0│一二六0元│美體小舖│黃友華│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八五三│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000│ │公司 │ │ │第三十二頁),而被告持有│ │ │十五時四│一0六│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十九分 │四六0│ │ │ │ │已滅失。 │ │ │ │二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0│四0一五二│遠企購物│傅莉娟│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九五0│元 │中心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二七一│ │ │ │ │第四十六頁),而被告持有│ │ │十六時四│00五│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十二分 │八一七│ │ │ │ │已滅失。 │ │ │ │六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0│七六八元 │何嘉仁實│傅莉娟│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九五0│ │業股份有│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二七一│ │限公司 │ │ │第四十五頁),而被告持有│ │ │十八時 │00五│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 │八一七│ │ │ │ │已滅失。 │ │ │ │六 │ │ │ │ │ │ ├──┼────┼───┼─────┼────┼───┼───┼────────────┤ │ │八十九年│五四0│二三九六元│亞藝國際│黃友華│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八五三│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000│ │公司 │ │ │第三十頁),而被告持有之│ │ │十八時十│一0六│ │ │ │ │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七分 │四六0│ │ │ │ │滅失。 │ │ │ │二 │ │ │ │ │ │ ├──┼────┼───┼─────┼────┼───┼───┼────────────┤ │ │八十九年│五四0│二二五二元│高林實業│黃友華│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八五三│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000│ │公司 │ │ │第三十三頁),而被告持有│ │ │十八時三│一0六│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十六分 │四六0│ │ │ │ │已滅失。 │ │ │ │二 │ │ │ │ │ │ ├──┼────┼───┼─────┼────┼───┼───┼────────────┤ │ │八十九年│五四0│五九0四元│旗鑑廣場│黃友華│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八五三│ │企業股份│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000│ │有限公司│ │ │第三十一頁),而被告持有│ │ │十九時四│一0六│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十四分 │四六0│ │ │ │ │已滅失。 │ │ │ │二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0│六八二0元│新世代流│傅莉娟│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九五0│ │行服飾有│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二七一│ │限公司 │ │ │第四十八頁),而被告持有│ │ │二十時十│00五│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四分 │八一七│ │ │ │ │已滅失。 │ │ │ │六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0│四二二一元│瑪莎企業│傅莉娟│吳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九五0│ │有限公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二七一│ │ │ │ │第四十九頁),而被告持有│ │ │二十時三│00五│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十四分 │八一七│ │ │ │ │已滅失。 │ │ │ │六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0│一二八0元│馬里尼股│傅莉娟│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九五0│ │份有限公│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二七一│ │司 │ │ │第四十四頁),而被告持有│ │ │二十時四│00五│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十五分 │八一七│ │ │ │ │已滅失。 │ │ │ │六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0│五九四0元│香港商時│傅莉娟│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九五0│ │間廊鐘錶│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偵卷│ │ │九日 │二七一│ │ │ │ │第四十七頁),而被告持有│ │ │二十時五│00五│ │ │ │ │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 │ │十六分 │八一七│ │ │ │ │已滅失。 │ │ │ │六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四六三元 │何嘉仁實│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三十│三五五│ │業股份有│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00六│ │限公司 │ │ │卷一第一八六頁),而被告│ │ │十一時五│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四分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一六0八元│GOLDEN │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三十│三五五│ │DEER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00六│ │VEHIOCE │ │ │卷一第一八五頁),而被告│ │ │十六時三│七四八│ │ACCESSOR│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四分 │七四0│ │Y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二三八元 │松青商業│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日│三五五│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十七時三│00六│ │公司合江│ │ │卷一第一八七頁),而被告│ │ │十八分 │七四八│ │分公司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二000元│英屬維爾│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日│三五五│ │京群島商│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二十時四│00六│ │莎莎國際│ │ │卷一第一八八頁),而被告│ │ │十九分 │七四八│ │股份有限│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公司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一一八0元│松青商業│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三日│三五五│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十八時十│00六│ │公司合江│ │ │卷一第一八七頁),而被告│ │ │五分 │七四八│ │分公司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二五五五元│松青商業│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三日│三五五│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二十時十│00六│ │公司合江│ │ │卷一第一八九頁),而被告│ │ │三分 │七四八│ │分公司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三九一八元│ASIAWORL│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三日│三五五│ │D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二十一時│00六│ │SHOPPING│ │ │卷一第一九○頁),而被告│ │ │十八分 │七四八│ │MALL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五四00元│欣鴻汽車│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四日│三五五│ │材料百貨│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十四時二│00六│ │行 │ │ │卷一第一九一頁),而被告│ │ │十二分 │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六四五六元│環亞大飯│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四日│三五五│ │店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十九時九│00六│ │ASIAWORL│ │ │卷一第一九二頁),而被告│ │ │分 │七四八│ │D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PLAZA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HOTEL– │ │ │ │ │ │ │ │ │BTQ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三五一元 │高峰股份│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五日│三五五│ │有限公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十時九分│00六│ │林口分公│ │ │卷一第一九四頁),而被告│ │ │ │七四八│ │司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一七二九二│環亞大飯│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五日│三五五│元 │店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十九時三│00六│ │ASIAWORL│ │ │卷一第一九三頁),而被告│ │ │十八分 │七四八│ │D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PLAZA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HOTEL– │ │ │ │ │ │ │ │ │BTQ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三四三八元│旗艦廣場│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五日│三五五│ │企業股份│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二十時四│00六│ │有限公司│ │ │卷一第一九五頁),而被告│ │ │十二分 │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一一八0元│旗艦廣場│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七日│三五五│ │企業股份│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十六時二│00六│ │有限公司│ │ │卷一第一九六頁),而被告│ │ │十八分 │七四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六一0九元│環亞大飯│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九日│三五五│ │店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二十時九│00六│ │ASIAWORL│ │ │卷一第一九七頁),而被告│ │ │分 │七四八│ │D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PLAZA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HOTEL– │ │ │ │ │ │ │ │ │BTQ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八九九元 │英屬維京│沈宙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十日│三五五│ │群島商漢│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十二時三│00六│ │登企業有│ │ │卷一第一九八頁),而被告│ │ │十四分 │七四八│ │限公司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七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八五二元 │何嘉仁實│許淑儀│黃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十九│三一三│ │業股份有│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00二│ │限公司 │ │ │卷一第四十頁),而被告持│ │ │十八時二│一0九│ │ │ │ │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 │ │十八分 │八五0│ │ │ │ │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二五二00│環亞大飯│許信一│黃喬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十九│三一三│元 │店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五一0│ │ASIAWORL│ │ │卷一第三十七頁),而被告│ │ │十九時六│00四│ │D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分 │六○○│ │PLAZA │ │ │明業已滅失。 │ │ │ │七 │ │HOTEL- │ │ │ │ │ │ │ │ │BTQ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二二七00│誠品股份│陳碧霞│TERRY │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十九│三一三│元 │有限公司│ │WU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00一│ │ │ │ │卷一第四十九頁),而被告│ │ │十九時十│四三七│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九分 │六00│ │ │ │ │明業已滅失。 │ │ │ │四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二九九00│屈臣氏百│陳碧霞│TERRY │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十九│三一三│元 │佳股份有│ │WU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00一│ │限公司 │ │ │卷一第五十頁),而被告持│ │ │二十時十│四三七│ │ │ │ │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 │ │分 │六00│ │ │ │ │業已滅失。 │ │ │ │四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二0三八八│屈臣氏百│許淑儀│陳明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十九│三一三│元 │佳股份有│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00二│ │限公司 │ │ │卷一第三十九頁),而被告│ │ │二十時十│一0九│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三分 │八五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一000元│竹圍加油│許信一│黃喬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十九│三一三│ │站有限公│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五一0│ │司 │ │ │卷一第三十六頁),而被告│ │ │二十時五│00四│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六分 │六0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七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一二000│華中行 │許信一│黃喬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十九│三一三│元 │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五一0│ │ │ │ │卷一第三十八頁),而被告│ │ │零時二十│00四│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五分 │六0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七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三八000│華中行 │許信一│黃喬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十九│三一三│元 │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五一0│ │ │ │ │卷一第三十八頁),而被告│ │ │零時二十│00四│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六分 │六0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七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四九九元 │屈臣氏百│楊東霖│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 │佳股份有│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00一│ │限公司 │ │ │卷一第四十二頁),而被告│ │ │十四時八│二三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分 │五七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三二三二元│和信流通│楊東霖│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00一│ │公司土城│ │ │卷一第四十四頁),而被告│ │ │十八時三│二三八│ │分公司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二分 │五七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一九三六元│重慶森林│楊東霖│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 │小吃店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日 │00一│ │ │ │ │卷一第四十三頁),而被告│ │ │二十二時│二三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二十四分│五七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五四0│四0九元 │誠品股份│陳麗滿│陳銘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八五三│ │有限公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00│ │敦南分公│ │ │卷一第三十四頁),而被告│ │ │十四時四│一九二│ │司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一分 │一一0│ │ │ │ │明業已滅失。 │ │ │ │八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五一九00│誠品股份│莊祺輝│陳銘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四│元 │有限公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八0四│ │敦南分公│ │ │卷一第三十五頁),而被告│ │ │十五時七│00五│ │司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分 │六0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二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六九七六元│誠品股份│楊東霖│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 │有限公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0一│ │ │ │ │卷一第四十七頁),而被告│ │ │十六時十│二三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六分 │五七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四四00元│誠品股份│楊東霖│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 │有限公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0一│ │ │ │ │卷一第四十六頁),而被告│ │ │十六時三│二三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四分 │五七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一一四六元│何嘉仁實│陳素美│陳銘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五五│ │業股份有│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二八三│ │限公司 │ │ │卷一第一六八頁),而被告│ │ │十七時十│二八七│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九分 │0一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一七五五元│亞藝國際│林珍至│TERRY │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八│ │股份有限│ │WU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一三│ │公司 │ │ │卷一第三十五頁),而被告│ │ │十八時二│八九一│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八分 │五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一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一0六三一│怡和拓展│楊東霖│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元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0一│ │公司 │ │ │卷一第四十八頁),而被告│ │ │十八時二│二三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九分 │五七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四九三00│誠品股份│陳朝蔚│陳銘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元 │有限公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九日 │00三│ │ │ │ │卷一第三十三頁),而被告│ │ │十九時三│四五六│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八分 │七一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三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五三三六元│天達服飾│林珍至│TERRY │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八│ │店 │ │WU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一三│ │ │ │ │卷一第三十四頁),而被告│ │ │十九時四│八九一│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六分 │五四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一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四五00元│龍谷男女│楊東霖│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 │服飾店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0一│ │ │ │ │卷一第四十一頁),而被告│ │ │二十時五│二三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五分 │五七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二二六六元│安可唱片│楊東霖│鄭世弦│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 │行 │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0一│ │ │ │ │卷一第四十五頁),而被告│ │ │二十一時│二三八│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 │五七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一七00五│誠品股份│陳清林│林高培│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八│元 │有限公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0一│ │ │ │ │卷一第五十一頁),而被告│ │ │二十一時│五七0│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三分 │二一0│ │ │ │ │明業已滅失。 │ │ │ │四 │ │ │ │ │ │ ├──┼────┼───┼─────┼────┼───┼───┼────────────┤ │ │八十九年│四五六│三一八八元│屈臣氏百│陳朝蔚│陳銘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一三│ │佳股份有│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00三│ │限公司 │ │ │卷一第三十二頁),而被告│ │ │二十一時│四五六│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二十六分│七一0│ │ │ │ │明業已滅失。 │ │ │ │三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四八0元 │金石堂文│陳素美│陳銘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五五│ │化廣場永│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日 │二八三│ │和三店 │ │ │卷一第一六九頁),而被告│ │ │二十一時│二八七│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二十六分│0一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六四四六元│台灣金獅│陳素美│陳銘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五五│ │視聽股份│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二日 │二八三│ │有限公司│ │ │卷一第一七0頁),而被告│ │ │十四時四│二八七│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八分 │0一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一四000│永三企業│陳素美│陳銘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五五│元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二日 │二八三│ │公司 │ │ │卷一第一七二頁),而被告│ │ │十五時三│二八七│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三分 │0一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 │八十九年│四四二│一六八00│福記產業│陳素美│陳銘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八月二十│三五五│元 │股份有限│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二日 │二八三│ │公司 │ │ │卷一第一七三頁),而被告│ │ │十六時二│二八七│ │ │ │ │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 │ │十九分 │0一0│ │ │ │ │明業已滅失。 │ │ │ │0 │ │ │ │ │ │ ├──┼────┴───┴─────┴────┴───┴───┴────┬───────┤ │總計│六0一七五九元 │ │ └──┴────────────────────────────────┴───────┘ 附 表 二 ┌────┬──────────────────┬───────┬──────────┐ │編 號│ 偽 造 之 信 用 卡 卡 號 │ 偽簽之署名 │ 被冒用信用卡之人 │ ├────┼──────────────────┼───────┼──────────┤ │一 │0000000000000000 │王光建 │陳淑錦 │ │ │ │劉志平 │ │ │ │ │林立平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鄭世弦 │沈宙儀 │ │ │ │黃明文 │ │ ├────┼──────────────────┼───────┼──────────┤ │三 │0000000000000000 │黃明文 │王智賢 │ ├────┼──────────────────┼───────┼──────────┤ │四 │0000000000000000 │黃明文 │黃友華 │ ├────┼──────────────────┼───────┼──────────┤ │五 │0000000000000000 │黃明文 │傅莉娟 │ ├────┼──────────────────┼───────┼──────────┤ │六 │0000000000000000 │陳明文 │許淑儀 │ ├────┼──────────────────┼───────┼──────────┤ │七 │0000000000000000 │黃喬文 │許信一 │ ├────┼──────────────────┼───────┼──────────┤ │八 │0000000000000000 │TERRY WU │陳碧霞 │ ├────┼──────────────────┼───────┼──────────┤ │九 │0000000000000000 │鄭世弦 │楊東霖 │ ├────┼──────────────────┼───────┼──────────┤ │十 │0000000000000000 │陳銘偉 │陳麗滿 │ ├────┼──────────────────┼───────┼──────────┤ │十一 │0000000000000000 │陳銘偉 │莊祺輝 │ ├────┼──────────────────┼───────┼──────────┤ │十二 │0000000000000000 │陳銘偉 │陳素美 │ ├────┼──────────────────┼───────┼──────────┤ │十三 │0000000000000000 │TERRY WU │林珍至 │ ├────┼──────────────────┼───────┼──────────┤ │十四 │0000000000000000 │陳明偉 │陳朝蔚 │ ├────┼──────────────────┼───────┼──────────┤ │十五 │0000000000000000 │林高培 │陳清林 │ └────┴──────────────────┴───────┴──────────┘ 附 表 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內 容 │ 沒 收 之 依 據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一 │側錄晶片一個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二 │晶片接頭線十二組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三 │側錄客戶資料二十四筆(共│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三張紙) │收。 │ │ │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四 │刷卡機一台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五 │偽造信用卡成品(已毀損)│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一張 │收。(不另沒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署│ │ │ │名)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六 │偽造信用卡(完整)一張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卡號:00000000│收。 │ │ │00000000)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預│ │ │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七 │空白信用卡八張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 │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八 │山葉擴大機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 │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九 │先鋒牌光碟機DVD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 │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十 │歌林除濕機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 │ 十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倫飛筆記型電腦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一 │ │收。 │ │ │ │ │ ├────┼────────────┼────────────────┤ │ │ │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 │ 十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新力平面電視機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二 │ │收。 │ │ │ │ │ └────┴────────────┴────────────────┘ 附 表 四 ┌──┬────┬───┬─────┬────┬───┬───┬────────────┐ │編號│刷卡時間│卡 號│刷卡金額 │刷卡地點│行為人│簽帳單│備 註 │ │ │ │ │(新台幣)│ │ │之署名│ │ ├──┼────┼───┼─────┼────┼───┼───┼────────────┤ │1 │八十九年│四四六│四五六0元│堪薩斯服│不詳 │不詳 │此簽帳單之種類不詳,簽帳│ │ │六月二十│三一九│ │飾股份有│ │ │單未扣得。 │ │ │八日 │一00│ │限公司 │ │ │ │ │ │十二時三│一九一│ │ │ │ │ │ │ │十五分 │一三二│ │ │ │ │ │ │ │ │八 │ │ │ │ │ │ ├──┼────┼───┼─────┼────┼───┼───┼────────────┤ │2 │八十九年│四五六│一0八四0│新世代流│不詳 │不詳 │此簽帳單之種類不詳,簽帳│ │ │八月二十│三一三│元 │行服飾 │ │ │單未扣得。 │ │ │一日 │00一│ │ │ │ │ │ │ │ │二三八│ │ │ │ │ │ │ │ │五七0│ │ │ │ │ │ │ │ │0 │ │ │ │ │ │ ├──┼────┼───┼─────┼────┼───┼───┼────────────┤ │3 │八十九年│四五六│七三四0元│紐約紐約│不詳 │不詳 │此簽帳單之種類不詳,簽帳│ │ │八月二十│三一三│ │展覽購物│ │ │單未扣得。 │ │ │一日 │00一│ │中心 │ │ │ │ │ │ │二三八│ │ │ │ │ │ │ │ │五七0│ │ │ │ │ │ │ │ │0 │ │ │ │ │ │ ├──┼────┼───┼─────┼────┼───┼───┼────────────┤ │4 │八十九年│四五六│七五四0元│繽湛股份│不詳 │不詳 │此簽帳單之種類不詳,簽帳│ │ │八月二十│三一三│ │有限公司│ │ │單未扣得。 │ │ │一日 │00一│ │ │ │ │ │ │ │ │二三八│ │ │ │ │ │ │ │ │五七0│ │ │ │ │ │ │ │ │0 │ │ │ │ │ │ ├──┼────┼───┼─────┼────┼───┼───┼────────────┤ │5 │八十九年│四四二│一六八六元│三四味和│不詳 │不詳 │此簽帳單之種類不詳,簽帳│ │ │八月二十│三五五│ │風餐廳有│ │ │單未扣得。 │ │ │二日 │二八三│ │限公司 │ │ │ │ │ │ │二八七│ │ │ │ │ │ │ │ │0一0│ │ │ │ │ │ │ │ │0 │ │ │ │ │ │ ├──┼────┼───┼─────┼────┼───┼───┼────────────┤ │6 │八十九年│四四七│九四六元 │福華大飯│不詳 │陳健聰│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七月二十│九六一│ │店(台大│ │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五日 │000│ │福利餐廳│ │ │卷一第一六二頁)。 │ │ │二十時十│一三0│ │) │ │ │ │ │ │四分 │五八0│ │ │ │ │ │ │ │ │三 │ │ │ │ │ │ ├──┼────┼───┼─────┼────┼───┼───┼────────────┤ │7 │九十年一│四五七│一九八一八│有誠生活│盧正威│KEN │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九日 │九七九│元 │館(有誠│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四時四│三五0│ │股份有限│ │ │卷一第九五頁)。 │ │ │十六分 │00二│ │公司) │ │ │ │ │ │ │九三0│ │ │ │ │ │ │ │ │四 │ │ │ │ │ │ ├──┼────┼───┼─────┼────┼───┼───┼────────────┤ │8 │九十年一│四五六│一九五六七│有誠生活│盧正威│KEN │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九日 │三二九│元 │館(有誠│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四時五│0三四│ │股份有限│ │ │卷一第九五頁)。 │ │ │十五分 │00三│ │公司) │ │ │ │ │ │ │九四一│ │ │ │ │ │ │ │ │九 │ │ │ │ │ │ ├──┼────┼───┼─────┼────┼───┼───┼────────────┤ │9 │九十年一│四五六│七八七五○│嘉鎷興有│盧正威│楊容青│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十三日│三一九│元 │限公司 │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臺灣│ │ │十七時二│一00│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 │十六分 │二一三│ │ │ │ │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三│ │ │ │0九六│ │ │ │ │四頁)。 │ │ │ │九 │ │ │ │ │ │ ├──┼────┼───┼─────┼────┼───┼───┼────────────┤ │ │九十年一│四五六│二三二九二│台北市南│盧正威│陳士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十三日│三一九│元 │京東路環│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臺灣│ │ │一九時 │一00│ │亞百貨公│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 │ │二一二│ │司地下二│ │ │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三│ │ │ │五七九│ │樓(環亞│ │ │三頁)。 │ │ │ │五 │ │萬曆酒類│ │ │ │ │ │ │ │ │專櫃) │ │ │ │ ├──┼────┼───┼─────┼────┼───┼───┼────────────┤ │ │九十年一│四五六│二四五九八│有誠生活│盧正威│陳士偉│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十三日│三一九│元 │館(有誠│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九時四│一00│ │股份有限│ │ │卷一第九五頁)。 │ │ │十分 │二一二│ │公司) │ │ │ │ │ │ │六九二│ │ │ │ │ │ │ │ │六 │ │ │ │ │ │ ├──┼────┼───┼─────┼────┼───┼───┼────────────┤ │ │九十年一│五四0│六九五二元│有誠生活│盧正威│何書宇│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十三日│八三六│ │館(有誠│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二十一時│0七0│ │股份有限│ │ │卷一第九五頁)。 │ │ │十五分 │四七五│ │公司) │ │ │ │ │ │ │五二0│ │ │ │ │ │ │ │ │一 │ │ │ │ │ │ ├──┼────┼───┼─────┼────┼───┼───┼────────────┤ │ │九十年一│四九0│一0七七五│有誠生活│盧正威│李旁遠│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十四日│七0九│元 │館(有誠│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九時五│一九四│ │股份有限│ │ │卷一第九六頁)。 │ │ │十一分 │一五一│ │公司) │ │ │ │ │ │ │三一0│ │ │ │ │。 │ │ │ │八 │ │ │ │ │ │ ├──┼────┼───┼─────┼────┼───┼───┼────────────┤ │ │九十年一│四五六│九八七三元│有誠生活│盧正威│潘利建│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十四日│三一七│ │館(有誠│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九時五│000│ │股份有限│ │ │卷一第九六頁)。 │ │ │十三分 │三八五│ │公司) │ │ │ │ │ │ │一五一│ │ │ │ │ │ │ │ │0 │ │ │ │ │ │ ├──┼────┼───┼─────┼────┼───┼───┼────────────┤ │ │九十年一│四五六│四七三0九│有誠生活│盧正威│許俊堯│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十四日│三一九│元 │館(有誠│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一九時五│一00│ │股份有限│ │ │卷一第九六頁)。 │ │ │十九分 │二一三│ │公司) │ │ │ │ │ │ │0三五│ │ │ │ │ │ │ │ │七 │ │ │ │ │ │ ├──┼────┼───┼─────┼────┼───┼───┼────────────┤ │ │九十年一│四五六│三六0九二│有誠生活│盧正威│董艾 │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十五日│三一九│元 │館(有誠│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原審│ │ │十六時五│一00│ │股份有限│ │ │卷一第九六頁)。 │ │ │十四分 │二一一│ │公司) │ │ │ │ │ │ │七二五│ │ │ │ │ │ │ │ │五 │ │ │ │ │ │ ├──┼────┼───┼─────┼────┼───┼───┼────────────┤ │ │九十年一│四五六│一六000│嘉鎷興有│盧正威│許俊堯│此為一式兩聯簽帳單,其中│ │ │月十五日│三一九│0元 │限公司 │李華彬│ │商店存根聯已扣案(見臺灣│ │ │十七時四│000│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 │十八分 │0五三│ │ │ │ │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三│ │ │ │六二0│ │ │ │ │四頁)。 │ │ │ │一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