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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得處理及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大貨車(按車牌號碼為FM—九一○號),自臺北縣汐止市○○路、茄苳路附近某建築工地,載運該工地之廢棄土,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途經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七九號前,見四下無人,竟將所載運之廢棄土任意傾倒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坐落臺北市○○段一小段一七五地號之四分溪內,面積約達十平方公尺,非行水區,詳見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2部分),作為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之方法。嗣傾倒完畢正欲駕車離去時,為巡邏至現場之警員發現,立即鳴笛攔阻追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之事,辯稱伊僅在臺北縣汐止基隆河整治工地負責載運挖出之土壤,將之接駁至外場堆置,以便分裝外運之其他大貨車而已,當天伊確係在工地內載運土石方,於凌晨返家駕駛空車經過該處,根本沒有任何傾倒廢土之行為,伊有看到其他車子從後面經過,以為警察係在攔那部車,與伊無關,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伊既非機構,因此不應受罰云云。辯護人並以警員乙○○係追蹤攔截另輛大貨車時,見路過現場之被告在前行駛,而一併攔下,當時地點係在富德公墓,距離傾倒廢土之現場約四、五公里之遠,因另車駕駛趁隙逃逸,該警員竟謊稱僅四、五百公尺,而將傾倒行為歸責於被告,且警員前後證詞不一,案發現場為山區○○○路,照明路燈上百公尺始設置其一,案發當時又值深夜,能見度有限,卻證稱其與被告距離約一、二百公尺,實則該警員根本無法目視到現場,更無法分辨出車斗在升降,所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容積達十八‧二八立方公尺,如係其傾倒,怎會只有佔用十平方公尺之面積?又案發後,警方曾採集現場二堆廢土,鑑驗結果現場廢土編號 1-1、1-2 縱與被告車內廢土3-1、3-2相似,既非當場查獲被告傾倒,自難即認係被告所為,再者,現場傾倒之廢土,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土質中並無摻雜金屬屑、玻璃碎片等廢棄物,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環保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五號函亦已確認非屬廢棄物範圍,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適用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警員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指證稱:因先前案發現場曾多次被偷倒廢土,案發當時伊正值勤查緝傾倒廢土之工作,環保局巡山員與伊交接班時,曾告知並無廢土,凌晨一點多時,發現被告甲○○駕駛前開大貨車及另一部大貨車,正一前一後邊走邊收車斗要離去,伊馬上鳴警笛攔截,後面那部車有攔停,但被告仍以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往前奔馳,於是繼續追趕,致後面一部車趁隙逃離現場,僅查獲被告而已,並於現場發現二堆廢土(參見三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原審卷十六、十七、五八至六0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警員,與被告並無何仇隙,衡情殊無誣陷被告之理。
㈡本案現場二堆廢土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殘留土方樣本(採自A1部分予以編號1-1、1-2;採自A2部分予以編號2-1、2-2;採自車牌號碼FM—九一○號大貨車上部分予以編號3-1、3-2),經採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外觀比對法、酸鹼值(PH值)檢測、溶液檢測、灼熱試驗、粒子大小分析、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比重液檢測結果,綜合研判認編號1-1、1-2與編號3-1、3-2相似、編號2-1、2-2與編號3-1、3-2不同,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同上偵卷一八至三0頁)足按。參以檢察官督同乙○○警員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分別標示廢土位置A1、A2,A1在左、A2在右,製有履勘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同上偵卷五0至五七頁)可憑,經測量結果代號A1(按應指A2)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A2(按應指A1)面積十平方公尺,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松第二字第八九六一二二九八○○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同上偵卷六六頁)可考(如附件),而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1、A2恰為採樣時之A2、A1,此觀之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甚明,且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偵卷七一頁反面),足見在左側A1之廢土與被告車輛所採集之樣本相似,恰與證人乙○○指證稱當時有兩輛大貨車,被告車輛在前,邊走邊收車斗乙情相符,所辯否認A1廢土非被告所傾倒一節,尚不足採。而乙○○就距離遠近缺乏精確概念,已經其在本院供明(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尚難因此予以苛責,認其證言完全不可採用。
㈢關於所辯僅負責在工地內載運土石方,工地外之事與伊無關一節,然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係朋友綽號同花順之男子要伊幫忙載運至『他處』(於工地內內運),共裝運二趟,未拿酬勞,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空車欲往深坑(同上偵卷十一頁),但被告既在牌照吊扣期間違規行駛,為其所直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案(同上偵卷三七頁下)可考,竟於深夜行車,卻無何酬勞,顯非合情,且家住臺北縣永和,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竟謂自汐止而空車往深坑行駛,更大違常情,實難信實。
㈣有關查獲廢棄面積與被告車斗容量是否相符一節,一般而言,營業大貨車容積約為十八‧二八立方公尺(五‧三公尺×二‧三公尺×一‧五公尺=十八‧二八立方公尺),現場A1廢土雖佔用僅十平方公尺,惟一般偷倒廢土者,亦非必裝滿整車,目的僅在圖便而已,況前揭複丈成果圖僅顯示面積,至於廢土高度為何不得而知,尚難以面積推斷,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所辯「營建廢棄土」,應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因無污染之虞,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並引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及內政部所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為據,認本件土石方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乙節。經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固亦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但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按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五號函在卷(原審卷六七、六八頁)可參。從而,被告未依法清除剩餘土石方,任意棄置,其所清除、處理之廢土仍應認為係「廢棄物」。
㈥末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被告既未依規定申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竟任意傾倒廢土,自難辭應負之刑責。
㈦所請函查貨運車司機是否應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始得載運廢土一節,因與其已進而為傾倒之行為不能混為一談,核無必要。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明定。被告甲○○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從事廢棄物處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提高刑罰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
三、原審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