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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瑞華雷雯華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女五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仲介房屋僅是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定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居間並無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代為出租房屋則係授與代理權,二者顯不相同,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告訴人一向堅持要求簽約時要自己出面(即與被告間僅有居間契約而未授與代理權),另方面又以被告曾從事房屋租賃買賣之仲介服務,與告訴人有出租房屋之合作經驗,告訴人既向被告表示「可以找人」,其意當指被告可以代其找人前來承租(按此時仍為居間),即推論出被告有權代其出租房屋(即授與代理權)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等罪,是原判決對於居間與代理權授與之法律行為的要件之認定似有違誤。本件被告是否得到告訴人授與代理權,亦或僅受告訴人委託媒介租賃,涉及被告是否偽稱為代理人而冒名出租房屋之事實認定,惟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冒用他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僅屬於虛妄行為,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嫌偽造告訴人甲○○出租房屋與丁○○、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查該二件租賃契約書,均係由被告在立契約欄書寫「甲○○」之姓名後,緊接在下方以被告之姓名簽名蓋章,並加註「代」字,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可稽(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則被告顯然係以甲○○代理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代理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冒用甲○○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不論被告是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理訂立契約,均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至於該契約書上「王宏玲」之姓名部分,在客觀上亦明顯可知係由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書寫告訴人之姓名,而非冒名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署押,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則被告行使該等契約,尤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可言,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民事上之法律關係究竟係居間或授與代理權,均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判斷無關。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所為是否與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詳予剖析,而以與犯罪事實證明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另以:被告雖已當庭交付案外人捷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十六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該支票尚未到期,能否兌現存有疑義,且被告該支票即使兌現,被告仍積欠告訴人六萬五千元,仍涉嫌侵占,為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將辯論日期訂於上開支票到期以後等語。然查: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涉嫌侵占犯行起訴,而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不論被告有無其他刑責,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⑵告訴人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租金五萬四千元、十七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八號、及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一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偵續字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不論兌現與否,均與告訴人之債權無礙。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聲請亦屬無據,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六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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