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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成祿
- 選任辯護人
- 劉昌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雅洳律師
- 被告
- 劉佳欣
張宏德
李成耀
李焜林
何信應
邱創炳
羅盛常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
七二號,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別名山水老師)原係倚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投顧公司)董事長,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轉任總經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辭去總經理職務;被告庚○○係乙○○之妻,擔任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以下簡稱萬眾投資公司);被告丙○○(別名錢龍老師)係被告乙○○之弟,擔任倚天投顧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己○○(別名己○○老師)係倚天投顧公司研究部襄理,被告丁○○係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裕投資公司)、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民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萬眾投資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被告乙○○係其姨丈;被告戊○○和辛○○各為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勝投資公司)及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邦投資公司)之職員,均係被告甲○○姊夫。渠等明知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有價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先由未具分析師資格之被告乙○○、己○○、丙○○配合,在真相衛星電視台及黃金(CASA)衛視頻道之「股市真相」、「股市趨勢」節目中,分別以「山水老師」、「己○○老師」、「錢龍老師」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連續在「股市真相」節目及會員電話語音中,以報明牌方式大力勸誘投資大眾及會員買進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股票,被告乙○○及己○○更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之「股市真相」節目,八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之會員電話語音中發表:「中化公司以加速提列折舊方式製造利空,將該賺的錢都把它弄虧損,造成公司調降盈餘目標藉(起訴書誤載為籍)此打低股價,吸引散戶賣股票,主要係因為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公司明年要董監改選,大股東持股比例不足,他如果這地方利多一大堆出來,請問他如何去回補股票?」、「因為雙方(公司派與市場派)在搶籌碼,這一檔股票就會大漲,所以最壞的狀況也會漲到九十塊到一百二十塊,那好的狀況可能是漲幾倍...目前在五十五塊到六十塊之間積極加碼,如果買不到的人可適當地提高買進的價位,這檔股票在六十元以下,都可以放心大膽的買」、「到時候集合散戶、市場、讓他換人...」、「我們開臨時股東會成功後,中化股票會快速上漲...」、「中化公司與中化合成公司間...上游下游都自己人開的,搞利益輸送」等不實言論,被告乙○○且散布流言表示「有某國外財團,看上中化這檔股票準備大量的買進」,又要求持有新增資股票之投資人將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意書寄至倚天投顧,並指示被告戊○○向中化公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假象,以間接影響中化公司股票價格,吸引會員及投資大眾買進,造成中化股票價格不合理的漲跌。
二、又被告乙○○等八人(應為六人;起訴書誤載為八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證管會查核期間,經由被告乙○○於股市開盤前或盤中,透過電話指示被告丁○○以萬眾、華裕、華圓、萬勝、豐邦、富民、華聖、華愛、華揚、萬翔等十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買賣中化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再由被告丁○○(負責華裕、華聖投資公司之下單)、被告甲○○(負責萬眾、華揚、華圓投資公司之下單)、被告戊○○(負責萬勝、華愛投資公司之下單)、被告辛○○(負責豐邦、富民、萬翔投資公司之下單),依各人負責之投資公司名義,陸續向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廖松騰、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許鳳娥、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周秀玲、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營業員黃慧育、康和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蔡韋綾、合泰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明隆、大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周憶慧、台證綜合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賴惠麗等二十二家證券商下單買賣中化公司股票,並於當日股市收盤後,依個人負責之公司,編製各投資公司庫存股票紀錄表、交予被告庚○○及被告李成錄,作為前述十家公司進出中化股票資金調度之依據,並由被告庚○○負責資金之審核調度,藉以拉抬炒作中化公司股價。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查核期間,被告乙○○等人以萬眾等十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買賣中化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從事「沖洗」性買賣之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渠等所為,致該段期間有多次連續二天以上,每日買進及賣出中化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二日、三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四日、八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等三十三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其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更超過五十交易單位,合計相對成交數量超過二千六百萬股,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另渠等於該段期間,買賣中化股票超過五日以上其各日均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有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致(起訴書誤為玫)中化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股價由新台幣(下同)五十三.五元上漲至七十三元,高低差幅達三十三.○五%,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百九十三萬九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增加一一六.四%。
三、因認被告乙○○、丙○○及己○○三人所為,係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之規定(見公訴人提出之論告書第五頁、第二四頁;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宗第二一三頁、第二二二頁背面、第九四頁);另被告乙○○、庚○○、丁○○、甲○○、戊○○及辛○○六人所為,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見公訴人提出之論告書第一三頁、第二四、二五頁;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宗第二一七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二二頁背面、第二二三頁);故被告乙○○、丙○○及己○○、庚○○、丁○○、甲○○、戊○○及辛○○八人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原檢察官起訴書有起訴被告乙○○等八人另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做買賣者;按本款業經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修正刪除,經總統於同年月十九日公布】及同條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按本款未修訂】之規定;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兩款;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宗第九一頁)。
貳、公訴人認被告乙○○等八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無非以:
(一)共同被告丁○○已於調查員訊問時坦承不諱。(二)證人廖松騰、許鳳娥、周秀玲、黃慧育、周憶慧、林明隆、蔡韋綾、賴惠麗、林幸枝、林雅鳳、蕭美珠、劉秋香、李成蘭、林朝郎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監視報告暨相關附件、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中化公司股票初步分析報告、中化公司檢舉書暨相關附件、被告買賣股票資金往來明細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暨錄音帶、股市真相節目錄影帶、會員語音錄音帶。(四)乙○○、庚○○住處查扣之各投資公司買賣股票統計表等資料共十三冊。(五)丙○○住處查扣之股票買賣對帳單等資料共十一冊。(六)丁○○住處查扣之證券存摺乙冊。(七)倚天投顧公司扣押之帳證。(八)富民、萬眾等投資公司帳證資料共七十四冊。(九)華圓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及帳冊共九冊。(十)華裕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及帳冊共二十二冊。(十一)萬眾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及帳冊共三十二冊。(十二)富民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及公司增資章程共三冊。
(十三)華聖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共二冊。(十四)華愛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對帳單共三冊。(十五)萬勝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買賣對帳冊共十二冊。(十六)萬翔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及帳冊共十一冊。(十七)華揚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及帳冊共十一冊。(十八)豐邦投資公司扣押之股票買賣庫存表股票投資資料共十七冊。(十九)庚○○、丁○○辦公室扣押之模擬偵訊要點、投資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對照表及對帳單共二十冊等資料為依據。
參、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就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有抬高或壓低之意圖;在客觀上,則須行為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操縱買賣股價,足以影響市場行情,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為目的始足當之。又該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係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買價之價格買入;或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賣價之價格賣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參照)。再我國司法實務上係以刑法上之連續犯概念來認定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故凡行為人主觀之犯意上,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基於此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以上為買進或賣出,即構成本罪。又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該款之構成要件,在主觀之目的要件上,必須行為人要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則係指行為人對不特定人為散布或藉助他人而為傳布無法證明為真偽或未經證實之資訊;或虛偽不實、隱匿或足致誤信之有關該種有價證券價格、價值或該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重要資料而言;亦即指行為人所散布之流言或不實資料,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具有相當重要性,一經傳述散播,即足以影響投資人買賣證券之決定,進而使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漲跌變化者而言。
二、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係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民事訴訟多屬財產糾紛,刑事訴訟則悠關生命、身體及自由等重大人身權益。對於刑事案件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自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同此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按上開法條已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修正通過,共增修為四項;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日生效;原法條改為第一項,增修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該法條所定,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顯係根據無罪推定之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責任,亦即科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任與義務,藉以說服法院,並藉此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行公訴之職責。在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既負有舉證責任,自係居於控方主控者地位。再按刑事訴訟既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故在公訴程序中有關待證事實之認定,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使法院獲得形成確切之心證。又在刑事訴訟中,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舉證責任。被告對於有利之主張,縱未提證據,或不能採信,亦須由檢察官負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法院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重大關係事項,始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肆、被告等八人及各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訊據被告乙○○等八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1、有關存證信函股東請求開會同意書部分,是我下屬寄的,我並不知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我在電視上所說,有一段譯文「有一式三份的表格,希望大家填一下,...」,這段譯文我們已經提供庭上了,表示我們當初製作三份,就是至少有寄壹份或是兩份給中化公司,否則我們手上不會只剩下一份正本。起訴書第七頁最後一行至第九頁所謂我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都是不實在的。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的答辯狀內業已說明很清楚,當時股價還跌了五毛,起訴書卻說我拉抬,在整個警示階段,中化股票並沒有被警示過。法律並沒有授權交易所作監視報告,其所做的監視報告是沒有法源依據的,整個過程是政府公權力被中化公司利用來打擊合法公司,倚天投顧八十五、八十六年繳了六千多萬元的營業所得稅,而我本人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個人繳了壹億多元的所得稅,卻被中化公司利用公權力非法的打擊,致使該十家投資公司中的九家公司破產,另一家公司幾乎破產,而被告八人中,其中七人是普通職員,該等人拉抬中化股票有何意義?而我本人是受到八千多人的信賴,所以必須找適當的人合法來經營公司,我們並未逃漏稅,均是合法的老百姓、生意人,卻被中化公司幾封檢舉信就使公司破產。2、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七大點中的第二小點後有說明中化公司股價的變化情形,這表示中化公司的股價並非我們所能控制,並無如起訴書所載的拉抬現象。本案實際受害有六千個股東,並非只有我一人。被告乙○○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除提出辯護狀外並辯護稱:
甲、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一)被告並無「發表不實言論」及「散佈流言」之行為。起訴書所引用做為本項犯罪之證據,係來自中化公司所提供之股市真相錄影帶及會員錄音帶,惟查:
1、經詳細檢視中化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0三九四號檢舉函所檢附附件九至十三股市真相節目錄影帶譯文影本,發現該些譯文並不完整,未真實呈現錄影帶全貌,蓄意漏載被告言論主要依據之報載內容以及中化公司所公告之財務報表數據等資料,故意以「...」略過,僅記載出該公司所希望呈現之文字內容,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並使人陷於錯誤。就該些片段、零星、不完整的譯文,實無法探得被告言論之全貌及真意,據此引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指控,實有未洽。原審法院業已完成勘驗錄影帶,必能發現:
(1)該些譯文確實有上述缺失。
(2)被告言論均有所本(報章、雜誌或是中化公司依法應公開之訊息),並非憑空捏造。
2、次就會員錄音帶而言,顧名思義,該些錄音內容僅提供予「會員」聽取,被告本身都未留存該些錄音帶母帶,中化公司從何取得錄音帶?其來源已有疑義,且自前揭錄影帶經驗觀之,錄音帶之剪接、變造更加容易,倘中化公司無法證明錄音帶取得合法性及其內容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則不僅該些錄音帶不得做為犯罪證據,所附譯文,更無參考價值。
(二)被告並無「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假象,以間接影響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1、股東即被告戊○○寄發存証信函,請中化公司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事,為股東權之行使,並非製造董監改選行情之假象:
(1)上市公司股權分散,由中化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主要股東名單」可知:持股比例最高者為四.一八%(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証四十八),欲達公司法第二七五條規定之五%,顯然非一人能力所及。
(2)為行使舊公司法第二七五條小股東之權利,請有意行使此權利之股東,將同意書(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証四十六)寄至倚天投顧公司,再函請中化公司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証四十七),乃真正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權,是中化公司違法未予召開,豈有假象可言?
2、中化公司董事長王勳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原審審理中,就有無對戊○○函附之一0二二名股東是否有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進行求證乙節,證稱:「在當時我們公司並沒有針對這一0二二名股東進行求證,所以我們也不能夠認定這一0二二名股東跟戊○○一起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惟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寄發之存証信函附表,記載有股東「姓名」﹑「戶號」﹑「股數」﹑「電話」(請參見証人林朝郎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呈文件),中化公司理應能輕而易舉的依據公司內部相關文件對於該些股東進行了解,因為,在中化公司拒絕提供股東名冊予小股東閱覽之情形下,欲取得一千餘名股東之相關資料絕非易事,然而中化公司卻漠視不理。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一)起訴書第五頁所載「且有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致中化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股價由五十三.五元上漲至七十三元,高低差幅達三十三.0五%,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百九十三萬九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增加一一六.四%」部分之說明:
1、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明是哪「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致被告無法具體答辯。
2、對於起訴書中所稱「高低差幅達三十三.0五%」乙節之說明:
(1)被告列舉在本案查核之同一年度中(八十六年期間),一個月之內,股價高低差幅達三十三%以上之上市公司如左:A、漲幅超過90%以上者,有廣宇等9家公司(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十七);B、漲幅70~89.9% 者,有光罩等24家公司(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十八);C、漲幅60~69.9% 者,有金寶等20家公司(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十九);D、漲幅50~59.9% 者,有國喬等32家公司(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二十);E、漲幅40~49.9% 者,有光寶等58家公司(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二十一);F、漲幅33~39.9% 者,有中壽等57家公司(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二十二)。足證「高低差幅達三十三.0五%」並非異常。
(2)以八十六年度全年上漲幅度而言,中化股價最低價與最高價之差幅為172%,台積電股價之差幅為293%:A、中化股價在八十六年度之最低價為27.2元(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請參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二十五);最高價為74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二十六),漲幅為172%(74減27.2=46.8; 46.8除以27.2=172%)。B、台積電股價在八十六年度之最低價為55.5元(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二十七);最高價為173 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二十八)另外尚需加上除權45元,所以應為218元(173+45 =218),漲幅為293%(218 減55.5=162.5; 162.5除以55.5=293%)。
(3)以在八十六年間一個月上漲33.05 % 而言,已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十七至二十二提出約有200 家上市公司股價漲幅超過33 %,約占上市公司總數之80 %。以台積電而言,有八十六年間,一個月之內上漲逾33%之情形即有六次之多:A、第一次上漲51.2%: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為62.5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二十九),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為94.5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十九個交易日,上漲幅度為51.2%(94.5-62.5=31.5; 94.5-62.5=31.5; 31.5除以62.5=51.2%)。B、第二次上漲43%: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為81.5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一),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為116.5 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二),十八個交易日,上漲43% (116.5-81.5=35; 35 除以81.5=43%)。C、第三次上漲40.7%: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為97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為136.5 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四),二十一個交易日,上漲40.7%(136.5-97=39.5; 39.5除以97=40.7%)。D、第四次上漲52%: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85.5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五),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130 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六),十六個交易日,上漲52 % (130-85.5=44.5; 44.5除以85.5=52%)。E、第五次上漲42%: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為113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七),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為160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八),十五個交易日,上漲42%(160-113=47; 47除以113=42%)。F、第六次上漲40.4%: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94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三十九),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為132 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四十),六個交易日,上漲40.4%(132-94=38; 38除以94=40.4%)。
3、「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百九十三萬九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一一六.四%」之說明:
(1)台積電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成交量為3422張,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成交量為48595 張,十六天之間,成交量增加了十三倍;同年十一月七日成交量最大,為121,309 張,較之一月二十五日3422張之成交量增加了三十五倍(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二十三)。
(2)聯電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成交量為7913張,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成交量為147,570 張,二十三天之間,成交量增加了十八倍;同年六月十九日成交量最大,為243,017 張,較之一月二十九日7913張之成交量增加了三十倍(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二十四)。
(3)以十日平均量而言:A、以八十六年間十日平均量而言,中化股票交易量最多增加9.91倍:十日平均最小量為1428張(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四十一),最大量為14146 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四十二),十日最大量除以十日最小量=14146除以1428=9.91倍。B、台積電股票交易量最多增加26.58倍:十日平均最小量為3381張(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四十三),最大量為89855 張(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證四十四),十日最大量除以十日最小量=89855除以3381=26.58倍。由此足證起訴書所指述之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增加一一六‧四%(即一‧一六四倍)並非異常。
乙、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肆字第七四一七二七號函相關附件說明如後:
一、附件一:證人黃慧育﹑周憶慧證稱:「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山水老師」,為二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件二:該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並未顯示進行該作業之負責人員及相關程序,既為非法取得之證據,此份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附件三:
(一)台灣證券交易所並無對民眾之交易細部資料製作監視報告之法源依據,因此,監視報告亦不具證據能力。
(二)縱認監視報告有證據能力,該監視報告第四十一頁之一顯示本案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證期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台財證(三)二五0九五號函主旨亦如此表示),即足以證明本案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
四、附件四:台灣證券交易所函附件第七頁第八點顯示:中化股票於分析期間並未經交易所公告為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換言之,在分析期間,中化股價並無異常。
五、附件五:本案之起因,係因中化公司向證期會提出檢舉,證期會經「查證」後,移併相關資料予臺北市調查處,然其「查證」之方式為「洽詢中化公司」,被告認為此種「查證」方式僅為檢舉人中化公司之單方說法,並不妥適。
六、附件六、七:中化公司之檢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已在各相關章節說明之。
丙、起訴書第六頁所載之帳冊等證物,均與本案無關。
丁、證人部分:
一、林朝郎部分:
(一)證人林朝郎於原審證稱:「印象中中化蘇州廠應該在八十八年才開始有小小的盈餘」(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九頁)。
(二)然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呈之中化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編印公開說明書第二一三頁記載,以及証人林朝郎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呈文件中,對於「蘇州中化藥品工業有限公司」之損益情形,記載「一九九七年三月損益:二八一九九一 RMB」,「一九九七年六月累計損益:七六四七二七 RMB」,均顯示蘇州廠於八十六年第一、二季即有盈餘,足證證人林朝郎所述並非正確。
二、謝雅俐部分:
(一)證人謝雅俐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中,對於監視報告第四十一頁之三十中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中化股價上漲八檔,是否為所謂本案之集團所造成乙節,為肯定之回答。
(二)然據證人江逸鴻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七頁證述,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稱之拉抬時間,集團成交量占73.22%,另26.78%為其他人之交易,證人謝雅俐前述證詞即與證人江逸鴻所提出之交易資料明顯不符。
三、江逸鴻部分:證人江逸鴻於原審證稱:「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認定,不是本公司移送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筆錄第十三頁),再參以監視報告第四十一頁之一以及證期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台財證(三)二五0九五號函主旨,足證本案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
(二)被告庚○○辯稱:與被告乙○○雖為夫妻關係,但不表示乙○○所作的事情我全都知道。每天早上乙○○他們盤中的買賣都與我無關,我只是負責事後的審核金額,所謂的資金調度,公司有十個會計,事實上會計要比我更早知道要如何轉帳,我公司轉帳有兩種,第一種是會計直接透過電話語音轉帳即可,並不需要透過我本人,第二種是會計先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然後再透過提款轉帳,這部分才需要透過我本人,我只是負責看管款項,不要匯入他人帳戶而已,所有的資金調度並不是只有我一人就可以完成,我只是公司會計當中之一而已,至於所有的買賣我都沒有參與過,我只負責不要讓公司違約而已。這些都只是我本人之工作內容而已,希望法院能給予公平審判。被告庚○○原審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辯護稱:(1)被告庚○○雖為同案被告乙○○之妻,然並不當然知悉被告乙○○之所有作為而必然與乙○○有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起訴書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違法之處,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庚○○與乙○○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卻僅以被告庚○○為乙○○之妻,即認被告庚○○涉有犯行,實有違誤。(2)被告庚○○於八十六年間,擔任萬眾投資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協助華裕、華圓、萬勝、豐邦、富民、華聖、華愛、華揚、萬翔等多家投資公司審核帳務,支領萬眾投資公司之薪資及華裕、萬勝、豐邦、華聖、華揚等多家投資公司之董監事車馬費。惟前述十家投資公司均係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彼此之間並無任何資金之往來,被告庚○○審核帳務亦僅是將各家獨立之會計人員依據各投資公司買賣股票情況,由各家投資公司之自有銀行帳戶中轉匯款項所製作之傳票內容審閱金額是否正確而已。故被告庚○○雖於嗣後藉由傳票知悉每家投資公司帳務情況,然有關各家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之事,被告庚○○事前既不知悉且更未參與,實難謂被告庚○○事後審查傳票之行為,即遽謂被告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存在!(3)況查前述十家投資公司均係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彼此之間並無任何資金之往來,亦無任何貸借或墊款之情形存在,起訴意旨謂被告庚○○「負責資金調度,藉以炒作拉抬股價」云云,並無憑據。而萬眾等十家投資公司除如前述均有獨立僱請之會計人員外,亦有專業之會計師負責每家公司之會計簽證,相關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均依法送至主管機關查核,並無任何違法情況存在。(4)又起訴書既能指出:被告某某人曾以某某投顧公司名義在幾年幾月幾日上午幾點幾分,以多少錢之價位向證券公司下單買進或賣出中化公司股票多少千股,並認造成中化公司股票上漲或下跌(多少檔)其影響時間長達多少秒云云;則若起訴書堅指被告庚○○有「負責資金調度,藉以炒作拉抬股價」之情事,公訴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庚○○曾在幾年幾月幾日由哪家銀行提領出多少錢,再將多少錢以現金方式存入哪家銀行哪個帳戶或將多少錢以轉帳方式轉帳存入哪家銀行哪個帳戶,而被告庚○○存款或提款或轉帳多少錢?其目的是為了配合前開某某人曾以某某投顧公司名義在某年幾月幾日上午幾點幾分向證券公司下單買進或賣出中化公司股票之行為,且被告庚○○於幾年幾月幾日存款或提款或轉帳之金額與前開某某人曾於幾年幾月幾日以某某投顧公司名義以多少錢之價位所買進多少張之中化公司股票所需之總金額相一致。(5)依據證交所之「監視報告」所載,被告庚○○並未以個人名義買賣中化股票,而被告庚○○亦否認有以他人名義買賣中化股票之情事存在,若公訴人認被告庚○○有以他人名義買賣中化股票之情事存在者,自應舉證證明之;否則,被告既無「高價賣出或低價買進」中化股票或鼓吹他人「低價賣出或高價買進」之事實,則公訴人認被告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顯與構成要件不符,亦與事實有違。
(三)被告己○○辯稱:(1)八十六年十月進入倚天投顧公司擔任襄理一職,嗣於八十七年二月起任職研究部經理。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經證管會報備核准,於該倚天投顧公司擔任證券投資之基本面研究分析,並於電視「股市真相」節目中,報告產業之基本面研究,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近一百五十個交易日中,於該節目中約報告了七十五小時的產業基本面與個股之基本面;其中有關介紹「中化」個股「基本面」之時間合計不超過一小時。(2)檢察官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所謂散播不實言論,這些具有爭議性的言論,從勘驗錄影帶、錄音帶中都可以證明我並無如起訴書第三頁所記載的那些話,我個人在錄影帶中都是以研究員的身分報告中化公司及其他公司基本面的資料,且當時我並不是老師,也沒有帶會員,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己○○原審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辯護稱:(1)按八十六年間之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須具證券分析師資格方得於電視上分析證券,況被告己○○乃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報備後,方於「股市真相」節目上以倚天投顧公司研務部襄理身分報告產業之基本面研究;但被告己○○個人從未以「己○○老師」自居,此觀諸已扣案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過之「股市真相」節目錄音帶自明。起訴書稱被告己○○「別名己○○老師」,實與事實不符。(2)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開始於「股市真相」節目中報告產業狀況,翌年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方才開始對倚天投顧公司之會員提供電話語音服務,而「股市趨勢」節目,被告己○○從未上過。故起訴書稱【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即在「股市真相」、「股市趨勢」節目中,以「己○○老師」招攬會員,連續在「股市真相」節目中及會員電話語音中,勸誘大眾及會員買進中化股票】云云,並不正確。此由扣案並已經原審法院勘驗之「股市真相」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九日之錄影帶中,被告己○○並無招攬會員及勸誘大眾買進中化股票亦明,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之八捲錄影帶內容,已證實與被告己○○無涉。(3)另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始對會員提供電話語音服務,此觀諸檢附於原審法院之八捲「股市真相」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錄影帶節目中,並無被告己○○招募會員提供語音電話服務之事實,即可得知。職是,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被告己○○絕對不可能有任何對會員之電話語音存在。被告己○○係畢業於台北醫學院藥學系,並於八十二年取得中原企管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畢業後並在外資藥廠及管理顧問工作任職,兼具理論與實務之經驗,故被告己○○若出現在「股市真相」電視節目中,均係以介紹個股基本面為主,並未有任何「以報明牌方式」「大力勸誘」投資大眾之情況存在,更從未有「勸誘投資大眾買進中化股票」之事實,起訴書所指,並非事實。(4)被告己○○既具藥劑及企管財務之專業知識已如前述,而於評估研究中化公司股票時,亦曾親自拜訪過中化公司五次,電話訪問十次,且與董事長王勳聖、營業處副總李清發、生產處副總蔡敬鐘、管理部經理孫蔭南、財務部經理林朝郎會面,也曾與其討論中化公司之基本面及未來發展,此有上開人士之交換名片及相關之訪談紀錄足憑,況查其他證券公司亦曾刊載中化公司之經營狀況,故被告己○○對中化公司所提研究報告資料或評論均屬有據,絕無任何不實虛偽之處。(5)被告己○○當時僅為倚天投顧公司之受僱員工,並非倚天投顧公司股東,對倚天投顧公司與其他十家投資公司之營運與管理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何來如起訴書所指「明知」,而有「概括之犯意」存在?若起訴書認被告己○○有知悉及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事存在,公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四)被告丙○○辯稱: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況且中化公司在檢舉信函中所提及的前開言論亦不是我的言論;而且並未具體指出或是有證據顯示我在電視節目中或會員語音中有談到如起訴書中所載的不實言論;我從來沒有買賣中化公司股票,我所答辯均屬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實在。被告丙○○原審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辯護稱:(1)被告丙○○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向證期會報備核准為倚天投顧公司證券研究員,於電視節目中擔任證券分析之工作,惟查起訴書所指所謂之各項不實言論,並非被告丙○○所言,更何況:【1】起訴書中並未指控被告丙○○曾有於電視節目或於會員電話語音中為所涉之所謂各項不實言論之情節存在。【2】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擬辦報告表中雖提到所謂各項爭議言論,均非被告丙○○所言,且觀諸該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書及擬辦報告表中,亦未指控被告丙○○曾於電視節目或會員電話語音中有為所涉之所謂各項不實言論之情節存在。【3】證期會予台北市調查處之(八十六)台財證(三)第八八四八五號函亦未指被告丙○○曾於電視節目或會員電話語音中為上開不實言論。【4】再查中化公司之檢舉函或林朝郎筆錄所提及之上開爭議言論,並非被告丙○○所言,且無論檢舉函或林朝郎筆錄鈞未曾具體指明被告丙○○曾有發表過有關中化公司之前揭不實言論。【5】被告丙○○從未曾於節目中提及或介紹中化公司股票,更不可能如起訴書所指「以報明牌方式大刀勸誘投資大眾及會員買進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起訴書所舉之八捲錄影帶與二捲電話語音錄音帶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後,證實與被告丙○○無涉。(3)被告丙○○僅為倚天投顧公司之員工,八十六年間被告丙○○並非倚天投顧公司之股東,對於倚天投顧公司與其他十家投資公司之營運管理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故就起訴書所指各情節,被告丙○○既不知情,也未參與,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之情事存在,況被告丙○○本人從未買賣中化公司股票,此由證交所之監視報告可證。
(五)被告丁○○辯稱:整個案件我是無辜的,而且我在答辯狀上已經陳述經過,我只是公司職員,中化公司股價漲跌對我一點意義也沒有,我只是完成公司交辦的事情,也沒有影響中化股價的行為。被告丁○○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辯護稱:按被告丁○○曾在倚天投顧公司擔任總務方面之工作,其性質為收送文件、簡易水電修理等,不包括股票專業之事務,後因乙○○邀請擔任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工作內容除與在倚天投顧公司相同外,並多一項下單之工作,亦即依乙○○指示之數量、種類、與金額下單購買股票,主觀上並無任何炒作拉抬股票之犯意存在。
(六)被告甲○○辯稱:整個案件我是無辜的,而且我在答辯狀上已經陳述經過,我只是公司職員,中化公司股價漲跌對我一點意義也沒有,我只是完成公司交辦的事情,也沒有影響中化股價的行為。被告甲○○原審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辯護稱:被告甲○○先前在倚天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辦理會員入會詢問事項,惟並未參與股票買賣事務,之後由倚天投顧公司直接派調至萬眾投資公司任職,起初無正式職稱,其工作主要係依乙○○之指示,負責萬眾、華揚、華圓三家公司之下單部分,因而,主觀上無任何犯意存在。嗣因萬眾公司欲公開發行股票,始掛名為總經理,惟被告甲○○之工作內容未因此有所變更(即仍從事下單工作),對該公司之各項營運計劃亦無決定權,主觀上並無任何炒作拉抬股票之犯意存在。
(七)被告戊○○辯稱:我覺得整個案件對我而言非常無辜,我只是公司職員,就如同證券公司的營業員一樣,公司要買賣何股票我並不知道,所以我覺得非常無辜。被告戊○○原審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辯護稱:(1)被告戊○○在萬盛公司僅替萬盛、華愛公司為股票下單工作,並無擔任任何職務,而下單內容諸如股票總類、數量、金額均係丁○○及甲○○於乙○○指示後,由丁○○及甲○○通知被告戊○○下單,被告戊○○對於買賣股票無決定權,其主觀上亦無炒作股票之犯意。(2)至於公訴人起訴書中指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向中化公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事實上是被告乙○○向中化公司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而所有文書資料經倚天投顧公司備妥後,交由被告戊○○寄發。被告戊○○只有同意具名寄發,對內容均不了解,且存證信函之字跡亦非被告戊○○所寫,更不知道寄發該存證信函係何用意。因該存證信函由戊○○具名,公訴人始誤會係由被告戊○○向中化公司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被告乙○○亦承認:「(問: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戊○○及其委任的匡律師出去存證信函請求中化公司召開股東會,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匡律師是這十家投資公司的法律顧問,當時投資公司持有很多中化公司的股票,匡律師認為我們可以依照公司法要求中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以我們就請被告戊○○具名,因為被告戊○○本人法律素養不夠,所以內容由律師書寫,然後經被告戊○○本人首肯後蓋章、用印後寄發。」再持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係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賦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姑且不論前開請求中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係何人之意思,惟則是公司法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公訴人認為:「乙○○...指示戊○○向中化公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假象,以間接影響中化公司股票價格,吸引會員及投資大眾買進,造成中化股票價格不合理的漲跌。」,顯有未洽。
(八)被告辛○○辯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即至豐邦投資公司上班,我不懂股票,亦不知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的拉抬或壓低股價,我只是將上級交代的事情完成的一般職員而已,覺得很無辜。被告辛○○原審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辯護稱:被告辛○○原係士林電機公司之一般溫控管理技術員,因被告辛○○之妻與乙○○之妻庚○○為親戚關係,始至萬眾公司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依被告甲○○、丁○○之通知,負責替豐邦、萬翔公司下單,且乙○○亦曾直接向被告辛○○指示下單內容,故被告辛○○對於買賣何種股票、金額、數量,均無權限足以決定,主觀上亦無炒作股票之犯意。
(九)被告庚○○、丙○○、己○○等三人之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為該被告三人辯護稱:甲、(1)就證人廖松騰部分:證人廖松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之營業員,而就其所知,本案所涉投資公司之喊盤人員、投資公司之下單交易人員、投資公司下單後證人廖松騰電話回報對象、投資公司收盤後對帳人員、證人廖松騰於收盤後將當日買賣記錄傳真回投資公司之對象、及就證人廖松騰所知該十家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非被告庚○○、丙○○、己○○,亦與被告庚○○、丙○○、己○○無關。(2)就證人許鳳娥部分:證人許鳳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群益證券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本案所涉十家投資公司為其客戶,亦在其處下單,據證人許鳳娥表示,該十家投資公司之所以在群益證券開戶雖係由被告庚○○介紹,但被告庚○○亦僅止於介紹開戶而已,而庚○○之所以介紹該十家投資公司至群益證券開戶,係因該十家公司為被告庚○○之友人所開設,至於該十家投資公司實際上之喊盤人員、下單交易人員、下單買賣股票(中化股票)之人、下單後證人許鳳娥以電話對帳之對象、將當日買賣記錄傳真回投資公司之對象,均非被告庚○○、丙○○、己○○,亦與被告庚○○、丙○○、己○○無關。(3)就證人周秀玲部分:證人周秀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曾擔任大元證券營業員、經理,其表示,萬眾等十家投資公司有在大元證券開戶,但介紹上開十家公司至大元證券開設帳戶之人,並非被告庚○○、丙○○、己○○,且其亦表示,上開十家公司實際上向其喊盤、下單買賣股票(中化股票)、傳真買賣明細並與之對帳之人,均非被告庚○○、丙○○、己○○。(4)就證人黃慧育部分:證人黃慧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擔任京華證券營業員,其表示,萬眾、華裕、豐邦、萬勝、華揚、富民等六家投資公司有在京華證券開戶,但介紹上開六家公司至京華證券開設帳戶之人,並未表示係被告庚○○、丙○○、己○○,且其亦表示,上開六家公司實際上向其喊盤、下單買賣股票(中化股票)、傳真買賣明細並與之對帳之人,均非被告庚○○、丙○○、己○○。(5)就證人周憶慧部分:證人周憶慧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擔任大信證券營業員,其表示,萬眾、華愛、萬翔、華揚、華圓等五家投資公司有在大信證券開戶,但介紹上開五家公司至大信證券開設帳戶之人,並非被告庚○○、丙○○、己○○,且上開五家公司實際上向其喊盤、下單買賣股票(中化股票)、傳真買賣明細並與之對帳之人,均非被告庚○○、丙○○、己○○。(6)就證人林明隆部分:證人林明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任合泰證券營業員,華揚、華愛、富民、萬翔、華圓、華裕、華聖等七家投資公司有在合泰證券開戶,介紹上開七家公司至合泰證券開設帳戶之人雖為被告庚○○,但證人林明隆並不了解被告庚○○與上開七家投資公司之關係,不過證人林明隆知道被告庚○○並未擔任上開七家公司之負責人,且證人林明隆亦知道上開七家公司實際上向其喊盤、下單買賣股票(中化股票)、傳真買賣明細並與之對帳之人,均非被告庚○○、丙○○、己○○。(7)就證人蔡韋綾部分:證人蔡韋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任康和證券營業員,萬翔、豐邦、華圓、華愛、富民、華裕等六家投資公司有在康和證券開戶,而介紹上開六家公司至康和證券開設帳戶之人並非被告庚○○、丙○○、己○○,且上開六家公司實際上向其喊盤、下單買賣股票(中化股票)、傳真買賣明細並與之對帳之人,亦均非被告庚○○、丙○○、己○○。(8)就證人賴惠麗部分:證人賴麗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曾歷任台證證券電腦操作員、營業員、法人課主任,主要業務執掌為承接個人及法人股票之買賣,雖有承接萬眾、華裕、豐邦、萬勝等四家投資公司之股票買賣,但介紹其至上開四家公司開設帳戶之人、以該四帳戶喊盤、下單買賣股票(中化股票)、傳真買賣明細並與之對帳之人,均非被告庚○○、丙○○、己○○,亦與被告庚○○、丙○○、己○○無關。(9)證人林幸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倚天投顧之負責人、並尤其負責倚天投顧之公司業務及資金調度決策、因其僅負責倚天投顧公司之業務,故對於萬眾等十家投資公司有關是否有買賣中化公司股票之一切均不知情。(10)就證人林雅鳳部分:證人林雅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在倚天投顧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十家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非被告庚○○、丙○○、己○○,至於被告庚○○、丙○○、己○○與該十家投資公司之關係如何其並不清楚,該十家公司買賣股票(特別是中化公司股票)情形,因其並未過問、亦未參與,故並不清楚。(11)就證人蕭美珠部分:證人蕭美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在華聖投資公司擔任助理,主要負責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至於華聖投資公司由誰喊盤下單?如何交割?因其並未經手該項業務,故不清楚,而調查局搜索查扣之華聖公司違章證物編號三之0一至三之0三股票庫存明細表,係由誰製作?用途又為何?其亦不清楚,明細表所載A帳戶及B帳戶,開戶之人、使用之人、或用以購買中化股票之人、下單之人、籌措資金之人,就證人蕭美珠所述,均非被告庚○○、丙○○、己○○,亦與被告庚○○、丙○○、己○○無關。(12)就證人劉秋香部分:證人劉秋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先後在倚天投顧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司任掛名負責人,至於該十家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業務執行、操盤買賣股票、買賣中化股票等決定權之人,就證人劉秋香所知,均非被告庚○○、丙○○、己○○,亦與被告庚○○、丙○○、己○○無關。(13)就證人李成蘭部分:證人李成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係萬勝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該三家投資公司之買賣股票或投資事宜,其一概不清楚。(14)證人林朝郎部分:A、證人林朝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調查局筆錄係表示:【於今年(按:即八十六年)三月間左右,倚天投顧總經理乙○○利用有線電視主持「股市真相」節目...在電視上,山水老師乙○○向會員不特定人散布...另乙○○亦提及...乙○○還不斷打電話...乙○○利用旗下投顧公司之電話語音系統,向其會員指稱...乙○○並陸續於十月底向本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最後乙○○於十一月中旬左右在電話語音及第四台向投資人指稱...】等語,並表示其可以提供錄音帶及錄影帶為證明。B、依證人林朝郎所稱,在電視上及電話語音中提供(證人林朝郎自認為不實之)有關中化公司言論之人,並非被告庚○○、丙○○、己○○,而上開錄影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當庭勘驗後發現,林朝郎所提供之錄影帶中,被告庚○○、丙○○、己○○均未有在「股市真相」電視節目中「以報明牌方式」「大力勸誘」投資大眾之情況存在,更從未有「勸誘投資大眾買進中化股票」之事實。C、而證人林朝郎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亦證稱,其有看到或聽到有人說樹林土地盈餘有二到三倍的人、有看到或聽到有人說大陸蘇州廠八十六年度開始有盈餘的人、有看到或聽到有人說中化大股東持股不足需要回補的人,均非被告庚○○、丙○○、己○○。乙、就地檢署將本案移送法院時同時曾檢附以下附件之證物,以做為被告庚○○、丙○○、己○○等三人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相關規定情事存在之證據之一部分,然:附件一之一: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之證券商及相關交割銀行帳戶。附件一之二: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之證券商及相關交割銀行帳戶。附件二之一:乙○○、庚○○以華園、萬翔等投資公司名義買賣股票資金一覽表。附件二之二:乙○○、庚○○以華園、萬翔等投資公司名義買賣股票資金一覽表。附件三:庚○○華南銀行福和辦事處000000000000帳戶一覽表。(1)就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即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之證券商及相關交割銀行帳戶第一頁與第二頁部分:A、其僅有投資公司名字、證券商名字、相關交割銀行帳戶等內容,此部分之內容,實無法證明與被告庚○○、丙○○、己○○有關。B、亦即,由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所示之投資公司名字、證券商名字、相關交割銀行帳戶等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告庚○○、丙○○、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情節。(2)就附件二之
一、二之二、附件三,即乙○○、庚○○以華園、萬翔等投資公司名義買賣股票資金一覽表之第一頁與第二頁、庚○○華南銀行福和辦事處000000000000帳戶一覽表:A、此部分之內容,實無法證明與被告丙○○、己○○有關,亦即,由上開附件所示之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告丙○○、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情節。B、而觀察上開附件內容,其資金之最後流向大都為投資公司之「籌備處帳戶」,顯然,上開資金之流動,係發生在十家投資公司「尚在籌備階段」之時期,其為股東繳納股款,時間則發生在約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間,與起訴書所指本案之發生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以後,時間顯非一致。C、況:上開資金之流動時間為何時?上開資金之流動時間是否即為起訴書所指之發生期間內?上開每筆資金之流動是否皆與本案有關?如何有關?D、以上種種,自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之,亦即,公訴人若欲以此部分之附件做為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情節之證明,在「被告不自證自己無罪」、「無罪推定」等原則下,自應由公訴人就上開附件如何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情節,再提出證明或說明才是。E、而由上開附件所示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庚○○如何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情節。丙、就地檢署將本案移送法院時亦曾一併檢附之錄影帶八捲以及錄音帶二捲之證物,以做為被告庚○○、丙○○、己○○等三人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相關規定之情事存在之證據之一部分,然:
(1)就錄影帶八捲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內容後發現:A、該八捲錄影帶之內容與被告庚○○無涉,即被告庚○○並未在該八捲錄影帶內有發表任何言論。B、被告丙○○亦未曾出現在該八捲錄影帶之內,亦即被告丙○○並未在該八捲錄影帶內有發表任何言論。(2)就錄音帶二捲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內容後發現:A、該二捲錄音帶之內容與被告庚○○無涉,即被告庚○○並未在該二捲錄音帶內有發表任何言論。B、被告丙○○亦未曾出現在該二捲錄音帶之內,亦即被告丙○○並未在該二捲錄音帶內有發表任何言論。C、被告己○○同樣未曾出現在該二捲錄音帶之內,亦即被告己○○並未在該二捲錄音帶內有發表任何言論。丁、綜上所陳,由地檢署移送原審法院時檢附之其他證據,該其他證據除均與被告庚○○、乙○○、己○○無涉之外,亦均不足無以證明被告庚○○、乙○○、張宏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
(十)被告丁○○、甲○○、戊○○及辛○○等四人之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為該被告四人辯護稱:(1)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乙○○、己○○、丙○○於真相衛星電視台及黃金『CASC』衛視頻道之『股市真相』、『股市趨勢』節目中關於股市解盤之言論,與被告丁○○、甲○○、戊○○、辛○○等四人無涉,此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四日勘驗錄影帶,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勘驗錄音帶之結果,即可證明。是以,被告丁○○、甲○○、戊○○、辛○○等四人並無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公訴人遽認被告丁○○、甲○○、戊○○、辛○○等四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顯有未洽。(2)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按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丁○○、甲○○、戊○○、辛○○等四人與其餘被告乙○○、庚○○、己○○及丙○○四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無非係依據證交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為主要證據。惟查,卷內證交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共四十一頁之三十五記載:「查核要件:經查核發現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具體事證。查核結果:經查核後,尚未發現達本條款之查核要件標準。」,是以,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丁○○、甲○○、戊○○、辛○○等四人與其餘被告乙○○、庚○○、己○○及丙○○四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亦有未合。(3)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丁○○、甲○○、戊○○、辛○○等四人與其餘被告乙○○、庚○○、己○○及丙○○四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無非係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為主要證據。而證人江逸鴻即證交所監視部人員於原審法院證稱:「(問:這些資料是否都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查詢?)這些資料是不對外公開的」、「(問:為何你們可以蒐集、分析、比較,你們法律依據為何?)有關法律依據部分,我不太清楚,可以請我們到庭之證交所副組長吳克昌來說明。」,證人吳克昌於原審則證稱:「法律依據部分,我們市場監視的執行法令依據是主管機關證期會訂頒的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證人吳克昌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中另證稱::::本公司依據該規定擬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本公司可以對集中交易市場投資人交易行為進行調查。」經查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埸,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而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一條有關其法律授權之規定為:「本規則依照證券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係有關「證券交易所之設立」;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係有關「營業保證金」;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係有關「交易所業務及人員之管理監督」;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係有關「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係有關「賠償準備金之提存與交割結算基金優先受償權人」,上開法條均未授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目前台灣唯一之證券交易所)得製作監視報告。換言之,公訴人據以將本案被告八人起訴之主要證據「監視報告」,根本係違法取得,應無證能力,不得據該文件以認定本案被告八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再者,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公布交易 (注意)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所謂異常情形之標準為:「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二十八:::」、「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起、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惟查本案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證管會查核期間共四十九個營業日,其高低差幅僅達三十三點○五%(參照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並未達上開「公布交易(注意)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所謂異常情形之標準,換言之,係爭中化股票並無任何交易異常之情形。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甲○○、戊○○、辛○○等四人,主觀上並無炒作股票之犯意,更遑論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可言。況且,被告丁○○、甲○○、戊○○、辛○○等四人,均係按同案被告乙○○之指示下單,對於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無決定權,主觀上既無犯罪故意,難謂彼等與乙○○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存在,客觀上亦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故被告丁○○、甲○○、戊○○、辛○○等四人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之犯行,與乙○○等人亦無共同正犯可言。
伍、程序部分:本件原檢察官起訴書有起訴被告乙○○等八人另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做買賣者「即俗稱之沖洗買賣」;按本款業經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修正刪除,經總統於同年月十九日公布】及同條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即概括規定」;按本款未修訂】之規定,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兩款規定(見原審院刑事卷宗第七宗第九一頁),從而本院即不再就被告乙○○等八人被訴有關上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六款兩款規定之事實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陸、本院經詳細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乙○○等八人並不構成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與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而認定為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就被告乙○○、丙○○及己○○三人均不構成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之規定部分:
(一)起訴書指訴稱被告乙○○、丙○○及己○○三人均不具【分析師】資格,而於上開真相衛星電視台及黃金(CASA)衛視頻道之「股市真相」、「股市趨勢」節目中,分別以「山水老師」、「己○○老師」「錢龍老師」名義對外招攬會員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間四月二十一日查獲上開被告乙○○、丙○○及己○○三人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時,並未舉證就有關任何法令規定,證明被告乙○○、丙○○及己○○等三人須具備分析師資格始得於電視上分析證券。而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證期會報備核准為倚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倚天投顧公司)之證券研究員,於電視節目中擔任證券分析工作,此有證期會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三四頁、一三五頁背面、一三七頁);另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始任職於倚天投顧公司擔任研究部襄理,嗣於同月二十三日經向證期會報備核准為倚天投顧公司之證券研究員,此亦有證期會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七九頁、第八二頁)。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七月擔任上開倚天投顧公司董事長,嗣於八十五年間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林幸枝,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該公司會議決議刪減營業項目,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聘任被告乙○○為總經理;而倚天投顧公司之業務範圍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為:
1、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2、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3、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情,分別有倚天投顧公司申請書與倚天投顧公司函及證期會核發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等各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0頁、第一九三頁、第二00頁、第二0七頁)。公訴人指稱被告己○○、乙○○不具分析師資格,要非屬實。
(二)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案移送之節目錄影帶共四十六捲(在倚天公司所查扣,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編號第五;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該扣押節目錄影帶共四十六捲係九箱中之第七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七箱),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該四十六捲節目錄影帶之側標分別書寫印有「國衛」、「山水理財頻道」、「倚天理財」、「股市教室」、「選股教室」、「非凡商業頻道理財投資節目技術分析教室」,而非前開贓證物品扣押清單編號第5名稱所書寫之【山水老師等「股市真相」】字樣之節目錄影帶;而前開「國衛」、「山水理財頻道」、「倚天理財」、「股市教室」、「選股教室」、「非凡商業頻道理財投資節目技術分析教室」等之節目內容並未出現被告乙○○、丙○○及己○○等三人有介紹有關中化公司及其股票之有關訊息;且節目播放報導之時間均為【八十四年間】選舉期間之內容,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乙○○、丙○○及己○○等三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先由未具分析師資格之被告乙○○、己○○、丙○○配合,在真相衛星電視台及黃金(CASA)衛視頻道之「股市真相」、「股市趨勢」節目中,分別以「山水老師」、「己○○老師」、「錢龍老師」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連續在「股市真相」節目及會員電話語音中,以報明牌方式大力勸誘投資大眾及會員買進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乙○○及己○○更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之「股市真相」節目】等內容;此業經原審會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與被告乙○○等人及辯護人等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二八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起至第一二五頁);因前開扣案四十六捲節目錄影帶之有關節目播放報導之時間均為【八十四年間】,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乙○○、丙○○及己○○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八十六年】該段期間內容;足見前開扣押之四十六捲節目錄影帶,均不得為被告乙○○、丙○○及己○○等三人涉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罪證據。
(三)對於另外扣案之【股市真相】錄影帶八捲(八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八四號贓證物品清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係由檢舉人中化公司提供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亦據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一四八頁);而前開八捲錄影帶經原審法院詳細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丙○○有在該八捲錄影帶所播放之節目當中作任何報導或講解股市分析之訊息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該八捲錄影帶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二0一頁;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宗第六六頁;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復有檢舉人中化公司提出之前揭八捲錄影帶節目內容之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二一,第三二一頁附件目錄之附件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第四0四頁至第四二七頁)及被告丙○○提出之上開八捲錄影帶節目播放報導內容之譯文在卷足憑(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七八頁),而前開譯文內容經核與原審上開勘驗錄影帶之播放報導內容亦相符合(同上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由此可見,公訴人起訴書指訴被告丙○○有在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之「股市真相」節目發表:「中化公司以加速提列折舊方式製造利空,將該賺的錢都把它弄虧損,造成公司調降盈餘目標藉(起訴書誤載為籍)此打低股價,吸引散戶賣股票,主要係因為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公司明年要董監改選,大股東持股比例不足,他如果這地方利多一大堆出來,請問他如何去回補股票?」、「因為雙方(公司派與市場派)在搶籌碼,這一檔股票就會大漲,所以最壞的狀況也會漲到九十塊到一百二十塊,那好的狀況可能是漲幾倍...目前在五十五塊到六十塊之間積極加碼,如果買不到的人可適當地提高買進的價位,這檔股票在六十元以下,都可以放心大膽的買」、「到時候集合散戶、市場、讓他換人...」,等不實言論,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四)就有關移送機關移送,經公訴人扣案之會員語音錄音帶二捲係扣案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二一,第二0頁與第二一頁中間之證物袋內,其中一捲錄音帶側標有書寫「會員電話語音錄音」,時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側標載為:86、8、13;86、11、16;86、11、19】;另一捲錄音帶側標寫有「共計五通」,卡帶上寫有【87、4、17;87 、4、20】各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第一八二頁)。而上開一捲有書寫會員電話語音錄音,【側標載為:86、8、13;86、11、16;86、11、19】之錄音帶,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該錄音帶之內容共有三通,播講人自稱為【山水老師】,均為同一個人之聲音,而且只是被告乙○○之聲音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且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一八二至一八四)。而上開三通之錄音帶內容則與檢舉人中化公司所提出之附件一會員語音錄音帶譯文影本三份內容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二一,第三二一頁附件目錄之附件一及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七頁)。至於前開三通之錄音帶內容則經分別載述如附件一(錄音帶譯文內容)所述;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丙○○有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之會員電話語音中發表:「中化公司以加速提列折舊方式製造利空,將該賺的錢都把它弄虧損,造成公司調降盈餘目標藉(起訴書誤載為籍)此打低股價,吸引散戶賣股票,主要係因為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公司明年要董監改選,大股東持股比例不足,他如果這地方利多一大堆出來,請問他如何去回補股票?」、「因為雙方(公司派與市場派)在搶籌碼,這一檔股票就會大漲,所以最壞的狀況也會漲到九十塊到一百二十塊,那好的狀況可能是漲幾倍...目前在五十五塊到六十塊之間積極加碼,如果買不到的人可適當地提高買進的價位,這檔股票在六十元以下,都可以放心大膽的買」、「到時候集合散戶、市場、讓他換人...」、「我們開臨時股東會成功後,中化股票會快速上漲...」、「中化公司與中化合成公司間...上游下游都自己人開的,搞利益輸送」等不實言論,顯與原審上開勘驗錄音帶實際內容有所不符。依前開理由(三)和本款理由(四)等之調查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要屬無據。
(五)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上開八捲錄影帶節目中畫面係以【倚天投顧研究部襄理己○○】名義出現,並無起訴書所指稱【己○○老師】之稱呼。而被告己○○在該八捲錄影帶節目中第一捲錄影帶(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日十日「下」)則係談論【中化樹林廠與新豐廠的比較,包括面積、員工人數等的比較;節目上亦有談到,唯有紮實的基本面研究,才能洞悉大股東的伎倆,並說中化公司公開說明書最新一期的二九八頁有報導該公司第一季的盈虧情形,畫面上有提到中化樹林廠是舊廠,要搬廠】;第二捲、第三捲錄影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A,十一月十四日B)之節目內容則無被告己○○之畫面,或談論股市及中化公司之營運訊息出現;第四捲錄影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廣告後之節目第二階段畫面和其中談論內容,亦僅有被告己○○係以【倚天投顧研究部襄理己○○】名義出現,而被告己○○於該節目中亦僅出現一部份,所談論者則係【提到未來股市的趨勢與走勢,提到工商時報報導內需行業受惠最大,中概股有往上飆漲的趨勢。並談到聯合晚報報導中概股反撲,工商時報報導休閒產業卡位的消息及衛生署籌錢,談論到未來醫療市場的可能擴大,也有談到營造類股的走勢,並提到五家上市公司的營運情形,提出營造五傑比較表,包括大陸、中工、德寶、達欣工、啟阜等公司,同時告知觀眾未來選股的方向是朝大股東本身持股愈高愈好】;第五捲錄影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節目內容則僅有被告乙○○以【山水老師】名義出現,談論有關中化公司之營運問題,被告己○○部分則未出現;第六捲錄影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節目內容,則係由被告己○○以【倚天投顧研究部襄理己○○】名義,談論中化公司在國內藥廠營業額係排名第二名,並提到中化公司之經營方面之問題,和中化合成公司之非B一Lactan的抗生素重大投資,並非中化公司自己所投資,而是由中化公司之大股東中化合成公司與中華開發或跟行政院開發資金合作,...對中化合成本身較有所謂之獲利階段,對中化來講根本沒有任何獲利可言;此外並談論及高鐵對營造業產生之效益,說明高鐵對營造業明年有很大的商機...。接下進入主題「捷運BOT」產生的效應,並做捷運沿線資產股介紹】(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至於第七捲錄影帶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畫面內面出現【倚天投顧研究部襄理己○○】名義,內容係談論到【講解股市的畫面,有提到摩根史坦利機構提升臺灣股票的加權指數等新聞報導...。並論及交通動線沿線資產股及高雄捷運沿線上的資產股的介紹...,】;第八捲錄影帶,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畫面出現者則為被告乙○○,係以【倚天投顧總經理】名義講解當天的股市走勢,並提到工礦股票的走勢...。被告乙○○講述完畢後,節目畫面出現廣告,接下來則由被告己○○以【倚天投顧研究部襄理己○○】名義,講解產業的基本面及個股的基本面....。被告己○○講述完畢後,則為女候選人競選台北縣長的廣告,之後有【山水老師】會員全面招收中的廣告及【倚天投顧錢龍老師】會員全面招收中的廣告。廣告後為【倚天投顧研究部襄理曾國珍】的產業分析介紹,曾國珍講述完畢後出現廣告,也有【山水老師】及【錢龍老師】前述招收會員的廣告,廣告後則由【倚天投顧總經理】乙○○講解股市,有提到台積電股票及DRAM廠商面臨慘澹經營....,畫面並介紹【山水老師】倚天之星會員招收中..,有資產股慢慢熱身中..的標題等插播廣告,並說投資到倚天投顧會開立發票,之後被告乙○○繼續講解大盤走勢...,提到報紙中記載「中化」一切依法辦理,並提到中化股票的走勢以及台鳳股票走勢...,畫面上有「以上分析僅供參考,本台不負責」,之後為廣告,廣告後影片結束。以上八捲錄影帶內容,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記明筆錄明確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上開八捲【股市真相】節目錄影帶,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二十五日之節目錄影帶二捲並非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之期日範圍內,而不予論列,並與被告己○○無關外;其餘上開六捲【股市真相】節目錄影帶雖然有被告己○○於該錄影帶節目中出現,惟被告己○○於該等錄影帶節目中並無起訴書所指稱發表所謂:「中化公司以加速提列折舊方式製造利空,將該賺的錢都把它弄虧損,造成公司調降盈餘目標藉(起訴書誤載為籍)此打低股價,吸引散戶賣股票,主要係因為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公司明年要董監改選,大股東持股比例不足,他如果這地方利多一大堆出來,請問他如何去回補股票?」、「因為雙方(公司派與市場派)在搶籌碼,這一檔股票就會大漲,所以最壞的狀況也會漲到九十塊到一百二十塊,那好的狀況可能是漲幾倍...目前在五十五塊到六十塊之間積極加碼,如果買不到的人可適當地提高買進的價位,這檔股票在六十元以下,都可以放心大膽的買」、「到時候集合散戶、市場、讓他換人...」、「我們開臨時股東會成功後,中化股票會快速上漲...」、「中化公司與中化合成公司間...上游下游都自己人開的,搞利益輸送」等不實言論等情,均據原審勘驗前開錄影帶明確,已如前述。公訴人以上開八捲錄影帶,指稱被告己○○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之規定,亦與卷內事證不合。
2、次就前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之會員電話語音之三通錄音帶內容部分,該錄音帶之談話者是同一人之聲音,並且只有被告乙○○之聲音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播放明確,亦如前述。起訴書指訴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之會員電話語音亦有發表所謂上開不實言論,亦有誤會,自不得據以指稱被告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之規定。
(六)被告乙○○並未於上開【股市真相】第一捲、第二捲及第三捲節目錄影帶出現(即檢察官起訴書編號三之頁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指述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及十四日;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而於第四捲節目錄影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則係被告乙○○於該節目畫面以【倚天投顧總經理乙○○】名義出現,字幕上有【散戶應集合力量對付大股東不公平的坑殺行為】,談論散戶應結合起來對付不肖的大股東,主講人並自稱「山水老師」。螢幕上有出現報紙上刊登「味全中化打頭陣」「董監改選燃戰火」的字幕,並有顯現國揚公司的股票走勢圖;字幕上有「以上分析僅供參考,本台不負言論責任」字樣。(被告乙○○稱該報是工商時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三版)(廣告)廣告中有山水老師會員全面招收中、倚天投顧、錢龍老師與你同步常勝股市,會員全面招收中等廣告語;廣告後第二階段主講人是己○○,畫面出現「倚天投顧研究部襄理己○○」,提到未來股市的趨勢與走勢等等、、、(廣告)廣告中有山水老師會員全面招收中、倚天投顧、錢龍老師與你同步常勝股市、會員全面招收中等廣告語。接下來畫面出現曾國珍主講,說明節目的主要內容告訴觀眾整個電子股及基本面的趨勢,有提到SRAM做的最多的是華邦公司,畫面上出現「SRAM市場:淺碟型市場」,並說影響未來最大的一家公司是華邦公司,並介紹華邦公司的營運績效比...。最後提到「時間關係,介紹到此,等一下由山水老師為你服務」。(廣告)廣告後,畫面出現由被告乙○○講解,有「倚天投顧總經理」之字幕。談到「抱著股票,要面對現實」,畫面上出現報導「味全中化打頭陣」,「散戶應集合力量對付大股東不公平得坑殺行為」,並提到只要有人向你收購委託書,你就去檢舉,若檢舉無效,就到我這邊來,我們向檢調單位檢舉,移送法辦,現在在臺灣收購委託書是違法的,你記住這一點,並說改選董監事是比股票的...,誰要收購委託書,就移送法辦。並談到先看中化辛勤耕耘的結果如何?說明中化每股盈餘情形,也有提到永信每股稅前盈餘情形,也有談到生達公司每年的盈餘情形,對中化公司辛勤耕耘的結果不以為然,談到中國化學八十一年賺一點一七元,有三年賠錢,兩年賺一點點,比不上生達、永信。提到報紙報導中化家族三代辛勤耕耘,結果卻令人懷疑。並提到中化八十六年股東會出席情況,並說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五間是他們本身持有的股票,質疑中化公司營運成績(廣告後結束)。再第五捲【股市真相】節目錄影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乙○○於該節目中則係主講股市真相,有標題【嚴格規範大股東行為,否則小股東股票變壁紙】的字幕,於該節目中談論及希望主管單位對上市公司嚴加看管,並提到中化公司過去七年來的的營運結果,提到中化公司三代辛勤經營結果很不理想,並比較另外兩家製藥公司永信、生達公司經營績效、獲利都比中化公司好...,為什麼壹個公司的營運績效好或不好,(廣告)廣告後仍由被告乙○○主講股市真相,談到永信、生達的績效是中化的十倍,並對中化公司持股數目持疑,認為中化公司持股比例不高是事實,畫面上有出現「上市藥廠體檢表」提到永信、生達、中化的績效比較、營運成本、毛利率等中化公司與永信、生達公司的差距,談到中化的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二點三,永信是百分之六十點七、生達是百分之五十六點一,中化公司的毛利率是別人的一半左右,為什麼,原因是永信營業成本只有百分之三十五點六七,生達公司的營業成本只有百分之四十六,中化公司卻高達百分之七十,認為中化公司沒賺錢的原因最主要在營業成本過高,可能有構成利益輸送的要件?我們的檢調單位要注意了,並說明中化公司與中化和成公司之間的買賣及關係,說「董事長叫王勳輝,是中化,副董事長叫王勳聖,王勳聖是哥哥,王勳輝是弟弟,哥哥在這邊當副董事長,王勳聖在中化是當董事長,在中化和成是副董事長,弟弟王勳輝當董事長...」並說「主要原因你看前後上游,下游統統都自己人開的,結果呢?該賺得沒賺到,不該虧的也虧到,所以造成中化的利潤被擠壓了,..」,質疑其間有利益輸送之嫌疑。並說中化公司有壹仟多個聯名要開臨時股東會...促成散戶的招集股東會,促成這次的臨時股東會,讓他看一下小股東團結的力量有多大..成立捉鬼大隊,防止大股東收購委託書,抓到就馬上移送法辦..,(廣告)廣告中有山水老師、錢龍老師的廣告,與前面廣告相同;廣告後被告乙○○有談到中化公司漠視中化幾萬個小股東的權益...,為何要給互裕賣,懷疑有利益輸送的嫌疑...,談到永信平均每年要賺三元以上,生達平均每一年要賺個二元八左右,五塊三、五塊五...而中化呢?除了一年有壹個一以外,其他都槓龜啊,全部都是零,大部分都賺二毛...,並談到經營績效就是說你要賺的錢你要真正落實在公司口袋裡,而不是給他東挖一點,西扣一點,去搞利益輸送..,等情。又第六捲【股市真相】節目錄影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除有被告己○○出現(如前述);節目錄影帶中螢幕上之亦出現倚天投顧研究部襄理曾國珍在講解股市;隨後節目錄影帶之螢幕上亦有出現【倚天投顧總經理】乙○○在講述關於中化公司營運問題,質疑中化公司有利益輸送之嫌疑等內容(詳細內容如附件二錄影帶內容譯文所示;並請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二一,第三二一頁附件目錄之附件十二及第四一六頁、第四一七頁;原審法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七六頁至一七七頁譯文)。另第七捲、第八捲錄影帶因其報導播放之節目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和二十五日,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之日期範圍內,不予論列,已如前述。而上開第四、五、六、與第七及第八捲錄影帶,已據原審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亦經查明如前(見本判決前開理由第陸段,一之(五)之說明;及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
(七)另就本判決前開理由第陸段一之(四)之說明,所勘驗之上開一捲有書寫會員電話語音錄音,【側標載為:86、8、13;86、11、16;86、11、19 】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該錄音帶之內容共有三通,播講人自稱為【山水老師】,均為同一個人之聲音,且僅係被告乙○○之聲音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上開三通錄音帶譯文內容則經分別載述如附件一(錄音帶譯文內容)所述。
(八)就上開有關被告乙○○在第四、五、六捲之錄影帶節目內容,與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之會員電話語容而言,茲分別說明比較如下:
1、有關「利益輸送」問題:
(1)按中化合成公司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化公司)之上游廠商,中化合成公司董事長王勳輝為中化工司董事長王勳聖之胞弟,中化公司並未投資中化合成公司。中化合成公司八十五年度銷貨給中化公司新台幣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中化公司支付貸款之票期為三個月。互裕公司、香港三隆公司分別為中化公司人工關節及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八十五年度中化公司對於互裕公司之應收票據為一七五,五八九,六四五元,應收帳款為一五,0六三,八四一元,票期約為十個月;中化公司對於香港三隆公司之應收帳款為二二,三四0,七九一元,收款期約為一年,互裕公司董事長與中化公司董事為同一人-王勳聖,香港三隆公司董事長與王勳聖具一親等關係,故均屬關係人交易。中化公司向中化合成公司進貨付款期限為三個月,而中化公司銷貨給互裕公司及香港三隆公司之收款期間則長達十個月至一年,自與常情有違,此有被告乙○○提出之中化公司與中化合成公司與香港三隆公司及互裕公司等上下游公司關係圖(包括進貨與銷貨及票其期間)與中化公司八十五年年報(財務報表附註「續」)及中化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增資發行新股用)(以上均影本)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一九0頁、一九一頁;第六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
(2)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財訊快報第四版亦有刊載:「國內三家製藥廠經營績效懸殊,永信、生達盈餘率達一八%及二十%,中化則僅有二%」,該報內容主要係根據甫公佈之八十五年全年及八十六年第一季財務資料而為分析,並載:「分析中化營運績效始終不彰之主要原因....而與關係人往來頻繁是否也影響到中化的營運績效亦值得探究。」各等情,此亦有上開財訊快報報導內容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同上第二卷宗第一九二頁)。
(3)依(1)、(2)所述,被告乙○○於前開第四、五、六捲之錄影帶電視節目中所談論對於中化公司可能有利益輸送乙節,係以中化公司、中化合成公司董事長為兄弟關係;互裕公司董事長與中化公司董事均為王勳聖;香港三隆公司董事長與王勳聖具一親等關係,均屬關係人交易,並以中化公司銷貨互裕公司及香港三隆公司之收款期間則長達十個月至一年,及依財訊快報刊載:「國內三家製藥廠經營績效懸殊,永信、生達盈餘率達一八%及二十%,中化則僅有二%」、「分析中化營運績效始終不彰之主要原因....而與關係人往來頻繁是否也影響到中化的營運績效亦值得探究。」各等情,而以「懷疑」、「質疑」、「有疑問」、「有嫌疑」等語氣表示,中化公司有利益輸送之嫌,並未斬釘截鐵的直接或以肯定論述確有利益輸送情事,此有上開錄影帶勘驗內容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四宗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乙○○於上開錄影帶電視節目中所談論者,均係有所依據加以批評,對於中化公司關係人間可能有利益輸送情事產生懷疑,而加以「評論」,自非屬「不實」之言論。
2、有關「董監持股不足」及「董監改選」問題:
(1)按中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第七頁所載,董監持股比例合計為一二.三三%(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一九三頁)。被告乙○○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在實務上提出專業分析,認為持股一二.三三%屬於董監持股比例較低者,若逢董監改選年度,大多認為董監事為繼續保有席位,應會增加持股,提高再次當選董監事之可能性,因而遇有董監改選之公司,該年度之股票價格多有所謂「董監改選行情」而有攀昇之機會。此非特為證券投資人士周知之常識,並為投資大眾甚表關切之重要資訊。被告乙○○據以提出分析說明,要屬個人之專業判斷,自無散布流言之事實。
(2)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財訊快報第四版則刊載標題:「中化股東持股比例僅一三%,回補動作較受注意」,內文載稱:「化工股中較值得注意的應為中化製藥,大股東始終持股比率都低,中化製藥只要逢董監改選就緊張萬分,但每次都平安度過,但新改版的委託書收購辦法修正之後對中化公司派而言將是利空,因為委託書辦法中規定不能無限制的收購委託書,中化公司派若要收購委託書必須持有相當的比率才可收購,以該公司持股僅一三%的超低比率來看,大股東勢必要適度的回補才行,對該股股價的發展將有正面的助益。」等語,此有該財訊快報報導影本一則在卷足憑(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一九四頁)。
(3)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由時報第二十二版亦刊載標題:「化工股董監改選,中化最看俏」,內文報導:「化工股明年將董監改選者,包括中化、亞化..其中董監持股僅十二%的中化股,因資產誘人及大陸廠營運將漸入佳境,.值得注意。」、「據側面了解,中化股所以被市場點名,與位於台北縣樹林火車站旁樹林廠將申請變更地目為住商地區,致開發淺力相對誘人,且新竹新豐廠、大陸蘇州廠等營運多逐漸進入佳境,與該股歷來股性相對活絡,使市場大戶介入意願多相當濃厚下,是該股每逢董監改選,股價波動多不寂寞主因」等情,亦有自由時報報導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一九五頁);並有被告乙○○提出持有中化公司股票一百張以上之股東戶號持股比例說明(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宗第九六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
(4)依上開報導訊息所示,中化公司董監持股確有比例偏低,次年度將改選董監,按照公司實務慣例,因董監事須回補股票,致股價多有董監改選行情。依常情判斷,公司董監事派通常不願放出利多消息,以免股價攀昇,造成回補股票困難,此乃證券市場習慣,被告乙○○據以分析、評論,並非不實言論。
3、有關「經營權易主」問題:
(1)依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由時報刊載,中化有位於台北縣樹林火車站旁樹林廠將申請變更地目為住商社區,開發淺力誘人,且新竹新豐廠及大陸蘇州廠營運漸入佳境等報導訊息。惟前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財訊快報所載,國內三家製藥廠經營績效懸殊,永信、先達盈益率各為一八%及二十%,而中化則僅有二%,且八十五年度中化毛利率僅為二九點八九%,永信則為六四點二四%,先達為五四點0九%;再就盈益率比較,中化僅為二點二三%,永信則為一八點八一%,先達亦達一八點五一%%;另就盈利率方面而言,中化為負三點八八%,永信則為一九點八八%,先達亦達一七點五五%。故分析中化營運績效始終不彰的主要原因,產品結構是關鍵,成本偏高是原因之二,新產品開發的速度太慢是原因之三,另外人事上包袱相對大也是主要;有上開報紙報導訊息內容互相比較可證(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二頁)。
(2)再就生化科技而言,是目前相當受肯定且具發展淺力之領域,觀諸國內三大藥廠,除中化公司外,永信、先達盈利率分為一九點八八%及一七點五五%(參見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由時報第二十二版報導),足證生化科技股確實有發展空間。則分析中化公司何以經營績效不佳,成本偏高及人事包袱均為主因;而以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為例,中化公司之營業成本為七0點一一%,永信及先達分別為三五點六七%、四六%,中化公司之營業成本竟比永信高出一倍;再看「交際費用」,八十五年度中化公司之交際費為六千二百七十三萬元,永信及先達分別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元、五百五十八萬元,同年度之稅後盈餘,中化公司為負六千六百一十九萬元,永信及先達分別為三萬七千六百零一萬元、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可知中化公司之交際費用為其他二家藥廠之四至十一倍,稅後盈餘其他二家藥廠賺了一至三億元,中化部分虧損六千多萬元,有八十五年度上市藥廠財務比較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一九六頁)。
(3)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中化公司董事長接受工商時報專訪時,曾有表示:【.,.目前公司董監事檯面上的持股,雖只有一成餘,但加上檯面下控股絕對超過五成以上...】;另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由時報二版亦曾報導有關中化公司財務預測之營業收入和營業損益等訊息,且標題亦刊載:【中化今年營收轉盈為虧,稅前損益倒虧三百餘萬,每股稅後虧損0.0二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第六二宗第四三頁、四四頁);且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時晚報第十八版標題曾刊載:【市場派以持有股權逾五%以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中化:一切依法辦理】,內容則載述:【中國化學經營權之爭再起風雲,...,據指出,市場派大股東今日上午已將存證信函寄出,內容係指包括戊○○暨其他股東共計五五八位,光是今年現金增資股部份,已繳款認購之股數即達三八一萬一二0五股,佔該公司股本的九.五三%,而依公司法第二七五條規定,持有公司股權五%以上之股東即可要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商時報第十七版標題刊載:【市場派要求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報導:【一介入中國化學股票甚深的市場派,昨日使出新花招,對外放話宣稱已正式寄出存證信函,以持有現金增資新股股權逾五%以上的大股東身分,要求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在市場派持續對外放話逐漸炒熱董監改選題材的中化股,昨日經營權之爭再出現新話題...】等內容,此分別有前開剪報報紙內容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二0六頁)。
(4)依上開報紙刊登之報導,中化公司因有土地將申請變更住商區,新豐廠及大陸廠收益漸入佳境,所經營並屬目前最具潛力之生化科技產業,乃因經營積效不彰,獲利不及同類廠商,致有持股已達法定召開股東會股份之市場人士,依法要求中化公司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被告乙○○據以指稱中化公司將有經營權易主之問題,要屬有據。
4、有關起訴書指稱被告乙○○另外且散布流言表示「有某國外財團,看上中化這檔股票準備大量的買進」問題:
(1)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工商時報標題刊載:【美林發行中化權證,大量敲進進股票;中化明年股權之爭,外資將扮要角】,內容則報導:【...香港美林證券上週接受客戶委託,發行中化單一個股認購權證,...使得中化股票外資庫存上週大幅增加,...截至二十日為止,外資庫存已達七百一十一萬五千股,...據了解,原定中化單股認購權證金額為一千萬美元,目前買進僅五百萬美元,仍有近二分之一額度尚未買足,...而因明年中化將進行三年一任的董監事改選,在中化上市掛牌時間已久,以及董監事持股比例過低下,事實上已引起包括國內外財團特定人士介入。...】,此亦有上開報紙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四二頁)。
(2)由上開報導訊息可知,確有消息來源傳出有國內外財團介入欲購買中化股票,而被告乙○○依據前開報紙報導訊息,在上開會員語音錄音中談論因得到市場一個消息,指稱有某一國外財團,看上中化這檔股票,準備大量買進...。這檔股票有大財團看上,那是相當合理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二一,第三二三頁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和第三二五頁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等之會員語音錄音帶譯文),自無散布流言之事實。
5、有關起訴書指稱【被告乙○○又要求持有新增資股票之投資人將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意書寄至倚天投顧,並指示被告戊○○向中化公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假象,以間接影響中化公司股票價格,吸引會員及投資大眾買進,造成中化股票價格不合理的漲跌。】之問題:
(1)查被告戊○○原持有上開中化公司股票,係該公司之股東,已據被告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一七一頁、一七二頁),並有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中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原股東及中籤戶之實認股東名冊】一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一四八頁;而該戊○○之戶號為78913號;在該冊第二七九頁,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原持有股數100,000股,實認16,000股,合計116,000股;上開現金增資原股東及中籤戶之實認股東名冊一冊連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名冊一冊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股東常會名冊一冊總共三冊原本,於原審審結後,已通知發還中化公司,並由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朝郎前來領取簽收在卷);並有中國化學股東持有之名單可查(共有列出之一0二二人股東之姓名,戶號、電話號碼及股數;含戊○○在內;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21,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七八頁)。
(2)被告戊○○本人同意以本人名義(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六頁、二一五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土城學府郵局第438號存證信函並附中化公司【持股名單】連同戊○○在內之新股東共計一0二二人,寄送王勳聖本人(中化公司之董事長),表示彼等新股股東業已合法取得中化公司新股四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二股並繳足股款,合計已逾中化公司所發行新股之百分之七,因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七五條(按該條業經立法院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規定:「以新股股款收足後,持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改選之」,請求中化公司依規定辦理改選董監事,此有戊○○本人名義寄送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21,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七八頁;本院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一九六頁、一九七頁);並有戊○○本人簽名蓋印,書立請求中化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宗第一七九頁、第一九三頁)。而戊○○等共一0二二位之中化公司新股股東復委由匡乃俊律師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1030號存證信函寄送給中化公司董事長王勳聖,再度請求該公司董事會依上開公司法第二七五條規定,辦理改選董監事,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同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21,第三七九頁至第三八二頁)。而上開中化公司新股股東連同戊○○本人共一0二二人在內,曾書立請求中化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均有該新股股東本人之簽名蓋印,股東股數、戶號、地址、身分證字字號),亦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時所附之【證四十六】【股東同意書影本】共一0二二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宗第二三頁、第二七頁;該【股東同意書影本】外放證物袋之第二袋)。查公訴人指稱【被告乙○○又要求持有新增資股票之投資人將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意書寄至倚天投顧,並指示被告戊○○向中化公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然上開中化公司新股股東既於股東同意書均有簽名蓋章,再寄交倚天投顧公司,自屬該等一0二二位中化新股股東本於自主權利所為,被告乙○○自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乙○○縱有指示戊○○向中化公司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請求中化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亦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七五條規定,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假象,以間接影響中化公司股票價格,吸引會員及投資大眾買進,造成中化股票價格不合理的漲跌】之行為,要屬速斷。
6、依上開(六)、(七)、(八)理由各點之說明,被告乙○○於上開第四、
五、六捲之錄影帶節目內容之談論,與前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之會員電話語容講述,分別係依照前開之報紙報導或中化公司公開說明書之公開資訊所作之評論或說明,均非憑空捏造,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之規定。
(九)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丙○○與己○○及乙○○三人所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己○○及乙○○三人確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言論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就被告乙○○、庚○○、丁○○、甲○○、戊○○及辛○○等六人均不構成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交易操縱行為,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為其規範要件;違反之者,始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復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行為,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即須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之體認,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將扭曲市場之價格機能,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之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認為: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判決亦認為: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原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依該法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判斷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行為,非僅單純以販入、售出股價之判斷標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始該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不具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或無操縱故意,或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應依客觀事實憑以認定。蓋我國股票市場乃係公開買賣市場,投資人在證券公司開戶,均可透過各該公司買賣已核准上市之股票,投資人所以買賣上市股票,在正常情形下,大抵皆已經分析、研究後,主觀認獲利高或值得投資,可參與公司經營之股票,始為買進。而依我國目前股市交易制度,以同時價格優先為原則,若欲大筆成交則需開盤交易前以漲停板價格掛進,始可優先成交,又為防止人為不當之炒作,乃有當日漲跌幅百分之七之限制,且每筆交易不得超過五百張(五十萬股),倘擬大量買進,惟有以漲停板之高價連續分筆買進,此時股票勢必價量俱揚。是以股票價量俱揚,亦有認為值得投資而欲大量買進之人所為,並非必是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尚須蒐集有關資料及配合各項有關行為始足當之。例如,若有某種上市股票突有連續價量俱揚情況,則應考究當時同類型股是否有同樣情況?整個交易市場(大盤走勢)是否同樣活絡?綜合目前學說及實務上於個案中認定是否有該當於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見解,大多考量:(1)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2)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3)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4)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股票獲得鉅額利益?亦即造成交易暢旺,乘機出售圖利之客觀情事。而若無上述人為原因,投資者認值得投資之股票而大量連續買進所造成之價量俱揚,則不得認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而該當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指稱:【且有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致中化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股價由五十三.五元上漲至七十三元,高低差幅達三十三.0五%,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百九十三萬九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增加一一六.四%」部分之說明(即起訴書第5頁第12行至第16行):
1、細察起訴書所指稱之【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指那一段期間之【十三個交易日】?該段起訴事實,顯未明確。而依起訴書全篇意旨,及卷內所檢附之證交所監視報告,應指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一日間之交易情形,惟該監視報告仍無具體表明十三個交易日之正確日期。
2、對於起訴書中所稱之【高低差幅達三十三.0五%】乙節之說明:
(1)被告乙○○則列舉在本案查核期間之同一年度中(八十六年期間),一個月之內,股價高低差幅達三十三%以上之上市公司如左:A、漲幅超過90%以上者,有廣宇等九家公司(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49頁、第152頁交易圖表九張;證物外放證物袋證十七); B、漲幅70%至89.9%者,有光罩等二十家公司(同上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49頁、第152頁交易圖表二十張;證物外放證物袋證十八); C、漲幅60%至69.9%者,有金寶等十九家公司(同上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49頁、第152頁交易圖表十九張;證物外放證物袋證十九); D、漲幅50%至59.9%者,有國喬等三十家公司(同上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49頁、第152頁交易圖表三十張;證物外放證物袋證二十); E、漲幅40%至49.9%者,有光寶等五十六家公司(同上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49頁、第152頁交易圖表五十六張;證物外放證物袋證二十一); F、漲幅33%至39.9%者,有中壽等五十六家公司(同上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49頁、第152頁交易圖表五十六張;證物外放證物袋證二十二)。
(2)上開上市公司股價高低差幅達三十三%以上之上市公司業如上述,並有該上市公司之交易圖表附於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諸出之答辯狀證十七至證二十二之交易圖表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49頁、第152頁;證物證物交易圖表外放證物袋)。由此可見,在上開八十六年度之查核期間之同一年度中(八十六年期間),一個月之內股價高低差幅達三十三點0五%之上市公司,達二百家以上之多。則就中化公司與上開A至F所舉例之上市公司之一個月內之股價比較而言,中化公司之股價由五十三.五元上漲至七十三元,高低差幅雖達三十三.0五%,難認已屬異常。
3、以八十六年度全年上漲幅度而言,中化股價最低價與最高價與台積電股價最低價與最高價二者之比較說明;中化股價最低價與最高價之差幅為一七二%,台積電股價之差幅則為二九三%:
(1)中化股價在八十六年度之最低價為27.2元(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宗,第23頁、第27頁;證物交易圖表外放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二十五);最高價則為74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宗,第23頁、第27頁;證物交易圖表外放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二十六),之間漲幅為172%(74減27.2=46.8; 46.8除以27.2=172%)。
(2)台積電股價在八十六年度之最低價為55.5元(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宗,第23頁、第27頁;證物交易圖表外放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二十七);最高價為173 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宗,第23頁、第27頁;證物交易圖表外放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二十八);另外尚需加上除權45元,所以應為218元(173+45 =218),漲幅為293%(即218減55.5=162.5; 162.5除以55.5=293%)。
4、以在八十六年間一個月上漲33.05%而言,已有前述將近二百家以上上市公司股價漲幅超過33 %,約占上市公司總數之80 %。就以台積電而言,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一個月之內上漲逾33%之情形即有六次之多,茲說明如後:
(1)第一次上漲51.2%: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日最低為62.5元(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宗,第23頁、第27頁;證物交易圖表外放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二十九);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當日最高為94.5元(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宗,第23頁、第27頁;證物交易圖表外放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三十);在該十九個交易日,上漲幅度為51.2%(94.5-62.5=31.5;31.5除以62.5=51.2%)。
(2)第二次上漲43%: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當日最低為81.5元(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宗,第23頁、第27頁;證物交易圖表外放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三十一);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當日最高為116.5 元(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三十二);在該十八個交易日,上漲43%(即116.5-81.5=35; 35除以81.5=43%)。
(3)第三次上漲40.7%: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日最低為97元(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三十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當日最高為136.5 元(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三十四);在該二十一個交易日,上漲40.7%( 即136.5-97=39.5;39.5除以97=40.7%)。
(4)第四次上漲52%: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當日最低為85.5元(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三十五);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日最高為130 元(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三十六);在該十六個交易日,上漲52 %(即130-85.5=44.5; 44.5除以85.5=52%)。
(5)第五次上漲42%: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當日最低為113元(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 袋,證三十七);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當日最高為160元(證物交易圖表外 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三十八);在該十五個交易日,上漲42%(即160-113=47; 47除以113=42%)。
(6)第六次上漲40.4%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當日最低為94 元(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三十九);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當日最高為132元(證物交易圖表 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四十);在該六個交易日,上漲40.4%(即132-94=38; 38除以94=40.4%)。
(7)依上開說明,台積電於八十六年間,總計六次上漲,交易日則在六日至二十一日之間,每次均在百分之四十以以上。而證交所或檢調單位從未發現台積電有交易異常,或人為抄作之情事。公訴人以中化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間有十三個交易日,漲幅達百分三十三以上,即認交易異常,並認定係被告等人為炒作,顯無可採。
5、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指稱:【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百九十三萬九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增加一一六.四%】之說明(即起訴書第5頁第14行至第16行)。
(1)台積電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成交量為3422張,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成交量為48595 張,十六天之間,成交量增加了十三倍;同年十一月七日成交量最大,為121,309 張,較之一月二十五日3422張之成交量增加了三十五倍(見同上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49頁、151頁、152頁;證物外放證物袋證二十三)。
(2)聯電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成交量為7913張,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成交量為147,570 張,二十三天之間,成交量增加了十八倍;同年六月十九日成交量最大,為243,017 張,較之一月二十九日7913張之成交量約增加了三十倍(見同上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49頁、151頁、152頁;證物外放證物袋證二十四)。
(3)以十日平均量而言:A、以八十六年間十日平均量而言,中化股票交易量最多增加9.91倍:十日平均最小量為1428張(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宗第23頁、第27頁;證物交易圖表外放證物袋證第一袋,證四十一);最大量為14146 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四十二);十日最大量除以十日最小量=14146除以1428=9.91倍。B、台積電股票交易量最多增加26.58倍: 十日平均最小量為3381張(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四十三);最大量為89855 張(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證物交易圖表外放同上證物袋證第一袋,證四十四);十日最大量除以十日最小量=89855除以3381=26.58倍。
6、由上開分析比較說明,起訴書所指中化公司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增加一一六‧四%(即一‧一六四倍),與同一時段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成交量比較,顯無異常可言。
(三)公訴人起訴書指訴被告乙○○、庚○○、丁○○、甲○○、戊○○及辛○○等六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云云。惟經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乙○○、庚○○、丁○○、甲○○、戊○○及辛○○等六人就有係爭之中化股票,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乙○○等六人,究係如何以多少價格之【高價】;或多少價格之【低價】;買進或賣出上開中化股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並未明確指出。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倒數第六行(起訴書第五頁)指訴稱「另渠等於該段期間,買賣中化股票超過五日以上其各日均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有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致(起訴書誤載為玫)中化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上開起訴書所指稱之【買進價格】與【成交價】及【漲停板價格】等,具體價格究係多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明確具體指出;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具體指出價格,致使本院在有關中化股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上,無從具體認定判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指稱被告乙○○與庚○○、丁○○、甲○○、戊○○及辛○○等六人(起訴書誤為八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證管會查核期間,經由被告乙○○於股市開盤前或盤中,透過電話指示被告丁○○以萬眾、華裕、華圓、萬勝、豐邦、富民、華聖、華愛、華揚、萬翔等十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買賣中化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再由被告丁○○(負責華裕、華聖投資公司之下單)、被告甲○○(負責萬眾、華揚、華圓投資公司之下單)、被告戊○○(負責萬勝、華愛投資公司之下單)、被告辛○○(負責豐邦、富民、萬翔投資公司之下單),依各人負責之投資公司名義,陸續向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廖松騰、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許鳳娥、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周秀玲、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營業員黃慧育、康和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蔡韋綾、合泰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明隆、大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周憶慧、台證綜合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賴惠麗等二十二家證券商下單買賣中化公司股票,並於當日股市收盤後,依個人負責之公司,編製各投資公司庫存股票紀錄表、交予被告庚○○及被告李成錄,作為前述十家公司進出中化股票資金調度之依據,並由被告庚○○負責資金之審核調度,藉以拉抬炒作中化公司股價。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查核期間,被告乙○○等人以萬眾等十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買賣中化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如起訴書第4頁記載);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二日、三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四日、八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等三十三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其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更超過五十交易單位,合計相對成交數量超過二千六百萬股,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假像(如起訴書第5頁第4行起至第10行記載)。
1、有關華圓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8.5元、59元、57元、56.5元、57元、53.5元、55元、56元、57元、57.5元、57元、58.5元、52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日於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為60.5元;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亦為60.5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於京華證券公司萬華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亦為60.5元;於大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亦為60.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於康和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60.5元、61元、61.5元、62.5元、63.5元、65元、63.5元、65.5元、66.5元、69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合泰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為63.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於日盛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9.5元;59元、61元、63元、65元、63.5元、64.5元、65.5元、68元、72元、73元、68元、63.5元、59.5元、62.5元及63.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為63元、65元、64.5元、68元、69元、72元、73元、68元、74元、61.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七日、八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於京華證券公司萬華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6.5元、55元、56元、60.5元、61元、63元、64元、65元、64.5元、63.5元、65.5元、66.5元、68元、69.5元、70.5元、65元、61元、62.5元;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三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亦為自55元起至59元之間;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日於合泰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為56.5元、58.5元各等情;此有華圓投資公司八十六年度於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案移送九箱證物之第一箱,在倚天公司所查扣,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之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編號1;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一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一箱;第一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F一壹一03)。
2、有關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9.5元;60.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至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4元、57元、58元、61元、61.5元、62.5元、59.5元、60.5元、60元、59元、61元、61.5元、63元、63.5元、65元、65.5元、66.5元、66元、68元、72元、73元、73.5元、68元、63.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八日至二十一日、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為57元、58元、61元、61.5元、62.5元、60.5元、65元、64.5元、65.5元、66.5元、68元、68.5元、72元、73元、74元、68.5元、62.5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於大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為60.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於大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為55元、56元、61元、61.5元、62.5元、60.5元、63元、66.5元、65.5元、68元、70.5元、72元、73元、73元、60.5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三日、六日至九日、十三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九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8.5元、57元、58元、59元、58.5元、59.5元、57元、56.5元、55元、57元、56.5元、56元、57元、57.5元、58.5元、55.5元、56.5元、55元、57元、58.5元、59元、52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8元、58.5元、57.5元、58元、57元、58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八日於大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為55.5元、56元、55元各等情;此有豐邦投資公司八十六年度於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之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編號9;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一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一箱;第一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為K一03)。
3、有關萬翔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於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63.5元、59.5元;有關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於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3.5元、61元、61.5元、62.5元、58.5元、61元、61.5元、62元、62.5元、63.5元、63元、62.5元、63元、63.5元、60.5元;有關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四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至十五日、十七日於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3元、53.5元、56.5元、55元、56元、57元、58元、61元、61.5元、62.5元、60.5元、61元、61.5元、62.5元、63.5元;有關華圓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於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為58.5元;有關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於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7元、57.5元、58元、58.5元、57元、57.5元、58元、58.5元、59元、59.5元、55元、52.5元、55元、56元、57元、58元、61元、61.5元、62.5元、58.5元、60.5元、61元、61.5元、62.5元、63.5元、63元、65.5元、66.5元、67元、69元;有關萬勝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日至十九日、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於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2.5元、61元、61.5元、62.5元、63元、63.5元、64.5元至67.5元、70.5元、72元、73元、68元、62.5元、59.5元、60.5元;有關萬眾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日至十九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四日至五日於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7元、52元、53.5元、60.5元、63元、65元、63元、63.5元、67.5元、69.5元、70.5元、72元、65元、65.5元、59.5元、64.5元、63.5元、64.5元、60.5元;有關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十二月五日、九日於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2元、61元、61.5元、62.5元、60.5元、61元、61.5元至63.5元、65元、65.5元、66.5元、68元、68.5元、68元、72元、73元、61元、60.5元、62元、61.5元;有關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三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於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6元、52元、65元、63.5元、64.5元、68元、73元各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度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之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一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一箱;第一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為B一貳)。
4、有關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七日、十三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8.5元、59元、57元、55元、56元、57元、56元、57元、52元;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七日、八日、十四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十一月三日經由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艋舺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9元、58.5元、57元、57.5元、58元、58.5元、57元、58元、58.5元、59元、55.5元、53.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至二十二日、二十五日於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61元至63.5元、66.5元、68元、68.5元、69元、73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6.5元、55元至58元、61元、61.5元、62.5元、60.5元至63.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四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6.5元、55元至58元、60.5元至63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日、十七日至二十二日、二十五日經由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艋舺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8元、57元、61元、61.5元至63.5元、65元、66.5元、68元、68.5元、69元、73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於合泰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6.5元、55元至58元、60.5元、61元至63.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一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6.5元、55元、54元、55元、56元、61元至63.5元、65元、63.5元、64.5元、65元、65.5元、66.5元、66元、68.5元各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度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21頁,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案由編號5;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三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三箱;第三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為I一03)。
5、有關華愛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至二十一日、二十四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6.5元、54元、56元、61元、61.5元、62.5元、59.5元、59元、60元、60.5元、59元、61元至65元、66元、66.5元、68元、72元、73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至十九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4元、60、5元至65元;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六日、七日、九日、十三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一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5元至59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6元、58元、59元各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度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21頁,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案由編號6;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三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三箱;第三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為J一01一1)。
6、有關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為60.5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六日至九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四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9元、58.5元、58元、57元、55.5元、57.5元、57元至59元、52.5元、55元、54元至56元、68元、68.5元、69.5元、70.5元、69元、68元、65元、62.5元、59.5元、60.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7元至64.5元、68元、69元、72元至74元、73元、68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至二十二日經由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62.5元、61.5元、61元、60.5元、58.5元、61元、63元、65元、63.5元、64.5元、66.5元、65.5元、66.5元、68元、69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日至十五日、十七日至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於經由京華證券公司萬華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6元、60.5元至62.5元、58.5元、61元、63元、65元、68元、69元、72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六日、七日、九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為57元至59元、57元、54.5元、55元、57元、56元、57.5元、58.5元、57元、57.5元、52元;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三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5元至59元各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度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21頁,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案由編號9;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三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三箱;第三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為H一01一2)。
7、有關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九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經由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8.5元、57元、55.5元、57元至58.5元、56元至58.5元、57元、55.5元、52.5元、53.5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大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均為55元與55.5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六日至八日、十三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至三十日於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9元、58元、58.5元、59元、58.5元、57元、55.5元、57元、58元、57.5元、58元、58.5元、59元、57元、55.5元、52.5元、53.5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進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分別為55.5元、55元、58.5元、57.5元、58元、58.5元、57元、57.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4元、59.5元、60元、61元、61.5元、63元至65元、64元至66元、68元、72元、73元、68元、62.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日至十五日、十七日至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於大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8元、57元、60、5元至65元、68元、70.5元、72元、73元、65.5元、63.5元、65元、63.5元、59.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進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分別為61.5元、62.5元、63.5元、62.5元、65元、64.5元、68元、72元、73元、68元、68.5元、65元、62.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四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七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經由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4元至58元、61元至66.5元、68元、68.5元、68元、69.5元、70.5元、69元、72元、73元、72元、68元、65元、63.5元、62.5元、59.5元各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度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19頁,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案由編號6;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三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三箱;第三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為D一13一2)。
8、有關萬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進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分別為59元、58元、58.5元、59元、55.5元、58元、57.5元、58元、58.5元、57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六日至九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於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委託買進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分別為55元至59元、52.5元、53.5元;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六日至九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5元至59元、54元至58.5元各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度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20頁,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案由編號5;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三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三箱;第三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為E一04一5)。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於群益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進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分別為60.5元、65元、63.5元、64.5元、65元至67.5元、69元、70.5元、69元、72元、73元、62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日至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二十八日於大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8.5元至67.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十三日至十五日、十七日至十八日、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分別為54元、59.5元、58.5元、60元至68.5元、73元、68元、63.5元各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度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20頁,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案由編號5;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三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三箱;第三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為E一04一4)。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經由仁信綜合證券公司委託賣出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則為60、5元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度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20頁,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贓證物品扣押清單案由編號5、6;按本案扣押證物共有九箱,證物係九箱中之第三箱;故於筆錄稱九之三箱;第三箱內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為E一04一7)。
(五)、由上開理由(四)之1至8有關前開華圓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與華裕投資公司及華愛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於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稱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證管會查核期間,本院就上開華圓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於該段期間就中化公司股票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將上開十家公司經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等之證券公司所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將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之中化公司股票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加以比對,發現該華圓等十家投資公司就有關中化公司股票買進或賣出之價格,並無所謂【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低價賣出】等情形,此業如前開理由(五)之1至8各段說明甚詳,並有各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均如前述。足見華圓投資等十家投資公司就有關中化公司股票買進或賣出之價格,顯然並無異常,實無公訴人所指稱之炒作買賣股票等情事。
(六)、原審另再依職權就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國內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所刊載之有關中化公司股票交易日期之開盤價、和該交易日期當日之最高價、最低價及成交股數、成交總值詳細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並參照上述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該段期間之股價指數(收盤指數)與成交總值相和前開交易日期之中化公司股票開盤價、該交易日期當日之最高價、最低價相互比較以觀,發現該段期間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交易尚屬正常合理;此有上開報紙刊載之有關中化公司股票交易日期之開盤價、和該交易日期當日之最高價、最低價與股價指數(收盤指數)和成交股數及成交總值之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國內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所刊載之有關中化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影本)。
(七)、由此可知,證交所所製作華圓等十家投資公司相關投資人集團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日查核期間,有關中化公司買賣股票之監視報告固記載「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計有八十六年十月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日、十一月三、四、八、十三、
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
六、二十七、二十八日等三十三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即集團成員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同一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上開營業日有多次連續二天以上,每日買進及賣出中化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總成交量比率均達二0%以上,且其相對成交數量店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均達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詳如附件三)。被告等買賣中化公司股票之事實(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21,第21頁至第258頁)。惟上開期間中化公司股票實際交易情形既無異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意圖影響中化公司股票市場行情,或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事實,自不得以該監視報告認被告乙○○與庚○○、丁○○、甲○○、戊○○及辛○○等六人(起訴書誤為八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之犯罪依據。
(八)、證人廖松騰、許鳳娥、周秀玲、黃慧育、周憶慧、林明隆、蔡韋綾、賴惠麗、林幸枝、林雅鳳、蕭美珠、劉秋香、李成蘭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站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有關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宗編號18,第20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1頁;同上案件卷宗編號21,第1頁至第15頁);與證人廖松騰、賴惠麗、許鳳娥、林雅鳳、劉秋香、周憶慧(已更名為周潔彤)、林明隆、蔡韋綾等八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宗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8頁);因該等證人之證詞僅是說明前開華圓等十家投資公司有關買賣上開中化公司股票之情形,自均不足資為被告乙○○、與庚○○、丁○○、甲○○、戊○○、辛○○與丙○○及己○○等八人犯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犯行。
(九)、證人林朝郎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站之證言(同上案件卷宗編號21,第310頁至第313頁)及與原審院調查、審理之證詞(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宗第42頁至第56頁;第58頁、59頁;第76頁至第77頁;81頁;第108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58頁;第六卷第109頁115頁;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69頁、170頁、175頁、176頁、182頁、184頁;第七宗第64頁),因證人林朝郎為檢舉人中化公司所僱請之員工,所為陳述自難客觀中立,亦不得為被告乙○○等八人涉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犯行之依據。
(十)、本件華圓等十家投資公司於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查核期間,於開戶之日盛證券公司等委託買賣中化公司之股票價格因尚屬正常,並無異常現象,已如上述。證人即財政部證期會職員謝雅俐、陳銘賢與台灣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職員江逸鴻與同所市場監視部副組長吳克昌等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所稱(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宗第94頁至第107頁;129頁至第130頁;137頁至第141頁;159頁至第166頁;167頁至第170頁;173頁至第175頁;第六宗第154頁至第157頁;168頁至第169頁;第七宗第60頁至第63頁),亦均無從為認定被告乙○○等八人涉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之依據。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乙○○等八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行為,均屬無法證明,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無非以本件原起訴書所提證據不足,而被告所辯足以採信,為主要理由。惟綜觀原判決論述,對於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誤解曲解之處所在多有,採證方式亦多有不符法理常規之處。茲分項陳述如下:
(一)一般法律原則及法律解釋部分:
1、法院對於法律基本原則之認知及法律規定之解釋,乃裁判重要基礎之一,若此基本立場有所錯誤或偏差,則判決結果必難臻正確公平。原審判決認為,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並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論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無合理懷疑之判斷標準,係英美法所提出之有罪判決標準,而世界各國因國情制度不同,刑事司法政策亦因而有異,即使同為英美法國家,證據法則及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規定亦有歧異,遑論其他法系國家;易言之,所謂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標準,未必放諸四海而皆準,舉例以言,歐陸國家即不採所謂無合理懷疑標準,而由審判者綜合各種證據及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犯罪之成立與否。我國並非英美等國殖民地,台灣社會型態、公共秩序需求乃至國民法律感情,亦在在與英美等國大異其趣,目下論者言必稱英美法之心態與作法,實為識者所不取。身為中華民國法官,自應依照我國制度之規定與精神,本乎良知良能為適當審判,不應受制於外國法律規定或證據規則,為與社會正常認知有背之判決,此一立場,核先敘明。
2、退一步言,縱外國法律規定或法理原則有可參採之處,亦應深入探討該等規定原則之立法原意旨,力求正確解釋,切不可任憑己意詮釋,以免解讀失當,適用失所。原判決對於何謂「合理懷疑」(reasonable doubt),意依文解意,認為「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考慮後...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原判決書第十一頁),此一看法,對於所謂合理懷疑之意義,即有誤解。按所謂合理懷疑,既非想像的懷疑(imaginary doubt),亦非任何可能的懷疑(possible doubt),即使在證據法則號稱最嚴格的的美國司法實務界,亦認為:證據並不須消除所有可能的懷疑,因為生活中之事物都可能對之有想像的懷疑或可能的懷疑(The evidence need not eliminate all possibledoubt because everything in life is open to some possible doubt orimaginary doubt)(參見California Jury Instruction Criminal 美國加州刑事審判陪審團諭知例稿)。所謂能說出理由之懷疑的說法,於十九世紀固曾一度出現,惟因多數懷疑均能說出某些理由,故該見解早已為現代英美法實務所摒棄不用;質是,所謂合理懷疑,必該懷疑具有相當理由,致一般人在一般情況下均認為可疑者,始足當之。再者,英美法審判因多採陪審團審判,所謂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標準雖高,但在實際運用上,某一犯罪事實是否構成合理懷疑,但憑陪審員個人認知而為判斷,由於陪審員為未受法律及證據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故陪審團實際進行評議時,通常不致因為拘泥法律文字或對證據吹毛求疵,而產生過份的無罪認定傾向。此一標準若通用於採取職業法官審判之我國,則可能因為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之審判者過份嚴格要求控方證明標準,將所謂合理懷疑之範圍不當擴張,馴致嚴重斲喪刑事司法體系維持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功能,不可不慎。
3、原審判決又稱「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甚至罪刑感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法則以外,遂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自比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原判決書第十一頁)乍看之下,似乎言之成理,實則似是而非。蓋民事訴訟未必皆為「錢債細故」之爭,牽涉鉅大財產利益或與金錢利益無關之民事案件,比比皆是;刑事訴訟亦未必「人命關天」,因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本不以生命法益為限,犯罪成立所涉之刑罰,亦多數不涉及生命權之剝奪,以本案為例,即非侵害生命法益之類型,亦與剝奪生命之刑罰無涉,此為極其淺顯之道理,乃原審法院竟侃侃而言,引為判決之立論基礎,謬誤十分明顯。至原判決所謂民事案件除了證據優勢之程度外,遂要有更多有力證據以為證明,及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明之程度也高云云,此或為本件審判者之個人見解,惟此一見解亦與各國證據法則有所背謬,實不足為訓。
4、原審判援引九十一年一月間修正之刑事訟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說明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負有舉證據責任。原判決此一說明,固無重大錯誤,惟本條修正之後,除增加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額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補正否則得駁回之規定外,對於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一事,並無改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既未因本條之修正而加重,亦未因本條之規定而減輕,核先說明。至所謂「在刑事訴訟中,被告本屬無罪之人,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說法,不但有嚴重語病,對於證據法之一般原則亦有所誤解。原判決所說「被告本屬無罪之人」,其正確說法應為「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而所謂「被告本不負舉證責任」亦未必正確。蓋被告固然無自己證明其無罪之義務,然其舉出有利證據之權利則不能予以否定。被告除消極否認犯罪外所為於己有利之證據主張,學說上稱為積極抗辯(affirmative defense)(詳請參照McCormick on Evidence,3dred.pp.000-0000 )。被告既有提出積極抗辯之權,而積極抗辯之內容、型態、性質與數量,復無法事先以法律加以限制,因此一般證據法則乃就被告所提之積極抗辯,課被告以證明之義務;對此等證據主張之不存在或不成立,並不屬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範圍。此一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十分簡單:若被告就所提之積極證據主張不負舉證之義務,則任何被告大可恣意大量提出不限內容型態之證據主張,如此一來,訴訟程序將無窮無盡,審判機關必將窮於應付,司法系統可能因此陷於癱瘓。可見被告須就所提積極抗辯負舉證之責,乃是訴訟經濟原則之基本要求,亦為舉證責任公平分配原則所由維繫,實乃舉世共通之證據法則,不因法系之不同而異,在此一併陳明。
(二)被告乙○○、庚○○、丁○○、甲○○、戊○○、辛○○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部分:判決認為被告乙○○、庚○○、丁○○,甲○○、戊○○、辛○○等人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違法行為,無非以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該條項之行為,非僅單純以販入、售出股價之判斷標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始該當構成要件;是否構成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除須考量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市場走勢、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及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扯尾盤方式買入股票之外,尚須考量行為人有無利用扯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等因素:而所謂「違反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係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買價之價格買入;或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且在我國司法實務上係以刑法上之連續犯概念來認定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而該條款所謂「高價」、「低價」,均係屬於相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此以相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禁止規定,嗣再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文規定,如有違反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則加以刑罰處罰制裁,顯然對於憲法人權之保障之精神有所違背等理由為據。對於原起檢察官、公訴人及證券交易管理單位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則不予理會,而就檢方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及其提供之書證資料,何以不可採信,亦未說理由。有關本條款違法行為之認定,原審判決在法律解釋及事實認定方面之違誤其多,容於以下分別說明:
1、股市監視報告之證據能力問題:世界上有股票市場之各國,為維持集中交易市場交易秩序、維護市場之公正性與公平性,除法律上設有反操縱之規範外,對於股市亦均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以保護市場上之善意投資人。各國因制度不同,有直接賦予證券主管機關調查權者,有未直接賦予證券主管機關司法調查權者。在賦予證券主管機關調查權之國家,對於市場不法交易之調查業務係由證券主管機關負責,在此等國家,由於市場所有交易資料皆存在於證券交易所,於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證券交易所仍須將基本交易資料及初步調查報告提供證券主管機關;至於未直接賦予證券主管機關調查權之國家,則或由證券艾易所將初步調查結果製作報告轉呈證券主管機開,再轉送偵察機關依法執行偵查,或由證券交易所將初步調查報告直接轉送偵查機關依法執行犯罪偵查,惟無論採何制度,股市監視制度及對不法交易行為之初步調查,均係世界各國證券交易所重要業務,此乃目前之世界潮流。我國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依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陳報證期會核備後實施,證券交易所則依該項規定擬具「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報證期會核備後,作為在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依據,因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證期會指示,製作本案監視報告,乃是依法執行業務。如上所述,股市監視制度乃證券交易所業務之一,亦為保護市場及善意投資人之所必需,因此證交所在本案中製作監視報告於法有據且具有公信力外資乃能安心進入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購買股票,絕無被告辯護人所稱證券交易所無權製作監視報告之問題。若依被告之見,則所有股市監視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證券交易所勢將無法繼續執行市場監視業務,則我國股市將成炒作、內線交易,詐欺等不法行為橫行之弱肉強食之市場,善意投資人將成刀俎下之魚肉任人宰割,無法獲得保護,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亦可能將因此撤離我國股市,其結果將導致我國股市之日漸萎縮,國家經濟亦將受到嚴重影響,後果實不堪設想,此絕非國家法令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之旨意所在,不可不查。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在受理投資人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並在契約中載明,證券交易所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為其契約整一部。而「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既為證券交易所所依法令發布之公告,該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中又明訂證券交易所所為調查市場不法交易行為之需要,得對投資人之個人開戶、交易資料進行調查,故證交所對本案進行調查及製作監視報告,於法有據,亦無違「電腦餐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當然可以作為特定判斷證券交易行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證據使用。本件監視報告取得程序完全合法,絕無被告所謂違法取得之問題,自然具有證據能力。對於此一具有證據能力之重要證據,其證明力如何?為何此一證據「僅能供作參考」?原審判決均未敘明理由。究其實情原審判決所謂之「僅供參考」,乃完全不予採信,其理何在?亦完全未予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台灣股市生態常識之欠缺:原審認為「投資人所以買賣上市股票,在正常情形之下,大抵皆已經分析、研究後,認獲利高或值得長期投資,可參與公司經營之股票則買;獲利低或不值得長期投資之股票則賣---」(原判決書第七十三頁)設若如此則一般投資人何致經常一月慘綠血本無歸令有識者同情心酸按之實際。我國股市係以散戶投資人結構為主,專業投資法人平均僅約占每日交易額之20%左右,散戶投資人約占80%,散戶投資人具分析能力者寥寥可數,每每聽信所謂的「明牌」買賣股票,導致我國股市「明牌」滿天飛,有線電視第四台如被告乙○○所謂之「老師」,向投資大眾介紹買賣「明牌」股票之節目亦如過江之鯽(第四台節目通常僅呼籲投資人買賣某種股票而甚少說明理由)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若依原判決所言,投資人「在正常情形之下,大抵皆已經分析、研究後」始進行買賣股票,則此等自稱「老師」如何賴何以生存?可見原審法院對於我國股市生態十分陌生,對於股市活動實況未加深究即全面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詞,以此態度斷案,欲求其公正,殊有困難。
3、主觀違法構成要件問題:原審判決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外,尚須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固非無見。然查:行為人違法意圖存否之認定,因屬主觀心理狀態之判斷,世上本無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特定意圖之存在與否,故而意圖之證明,本須求諸間接證據,而認定本條款所定行為人主觀意圖存否之最重要間接證據,應求諸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之價格、數量、時機及方式(如接續及密集之程度)等客觀行為因素,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事,則因行為人是否因其拉抬或壓低股價行為而獲得利益,並非本條款構成要件之一,本條款規範對於行為人是否因該炒作行為而實際獲利,在所不問,故行為人實際上獲利與否,並無考慮必要。其次,本條款所定犯罪之違法行為態樣係舉動犯而非結果犯,該條款犯罪行為之成立,本不以造成特定結果為必要,故該條款行為是否造成大幅股價波動,尚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是則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整體集中市場走勢,亦非判斷本條款犯罪成立與否之絕對必要考量因素。蓋影響股價之因素甚多,世事時局、經濟景氣、特定行業之表現及投資人之主觀預期,在在可能影響股價,而股票市場各種多頭空頭行為同時併存,特定之不當炒作行為固可能相當程度影響股票價格,惟亦未必能遂其預定炒作目的而造成大幅影響股價之效果,此所以該條款未規定結果犯之緣由所在,其理甚明。關於「主觀意圖」之認定,原審雖一度認為「應衡諸客觀事實憑以認定」(判決書七十三頁)、「尚須蒐集有關資料及配合各項行為始足當之」(判決書第七十四頁),惟最後於論斷被告等人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條款犯罪時,卻仍以行為結果作為行為本身作為判斷依據,前後歧異更完全忽略公訴人於論告書所稱之各項行為事實,不但本條款構成要件結構之認知有重大偏差,其論理方法亦頗有自相予盾之違誤。
4、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問題:原審判決另謂「該條款所謂『高價』、『低價』均係屬於相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此以相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禁止規定,...顯然對於憲法人權之保障之精神有所違背」,主觀上即認為該條款規定不夠明確,不能據以論罪,等於完全否定該條款之規範功能,換言之,在原審法院眼中,該條款規定與不存在無異!實則,原審此一見解對於刑事法律之規範方式及規範精神實殊誤會,不可不辨。蓋人類違法行為之種類態樣,千差萬別,法律本不可能一一詳加律定,為求周延規範起見,法律規定之條文用語,不得不高度抽象,此為法學基本常識。原審判決所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刑法條文之中可謂俯拾皆是:刑法中之「強暴脅迫」、「心神耗弱」、「不正方法、」「非法方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公共危險」、「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等...無不屬於原審判決所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若依原審判決之見解,則含有此等用語之刑法規定,是否均有違憲之虞?可見原審判決此一見解顯失其當。退一步言,縱法律規定有違憲法之情形,依我國現制,因法律之違憲解釋權屬於大法官,普通法院並未被賦予違憲審查權,一般法院尚不得以違反憲法為由,拒絕適用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規定,以兔造成司法權侵越立法榷之越權問題。原判決暗示前開證券交易法有違憲之處而不宜適用,對於法律之解釋,實有重大違失。
5、「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問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所稱之「高價」、「低價」,其意云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年度台上五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對於本條款所謂之「高價」、「低價」,曾作出「係指於某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之解釋,此一判決雖未成為判例,但近年來經常為各級法院所引用。查本判決作成於民國七十年代,當時集中交易市場尚係採用人工撮合制度,而目前之交易撮合方式已經完全採用電腦撮合,報價方式亦與當時不同,因此該判決對於「高價」、「低價」之解釋,部分已不宜適用(例如該判決文並未指出「買價」或「賣價」究係指「委託價」或「成交價」;此外,目前證交所並未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買價」或「平均賣價」之資料,故此一資料市場尚無從取得,致法官無法引為判決參考),唯該判決之基本精神仍值參採,若依今日股市運作實務,推演該判決之精神,則前揭條款所謂之「高價」、「低價」,應解為「在一段期問內,逐日以高於委託買進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部分學者雖認為:「理論上、本款規定之重點並非在於如何認定『高價』、『低價』,其關鍵反而在於是否『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誘使他人買賣。」惟實務上,由於電腦撮合採用「價格優先」原則,為想優先成交買進最好採用「漲停價」委託買進,為想優先賣出,當然要採用「跌停價」委託賣出。原審法院因受被告誤導,過分強調「高價」、「低價」之不確定性,如能跳脫「高價」、「低價」範圍認定之窠臼,由被告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波動、是否有不當意圖、是否影響市場秩序及是否影響社會公益等方向思考,必能得出較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決。
6、中化公司股價之不合理上漲:原審判決引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法理由謂「...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將扭曲市場價格之機能,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之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顯然原審亦同意「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之行為」係為害股市功能及投資大眾之違法行為。查中化公司股票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證交所查核期間,最高收盤價為七十三元(上訴書誤載為7元),最低收盤價五十三.五0元,股價振幅達三三.0五%,而同國內三大藥廠之永信、先達(詳原審判決第六十五頁)同期間股票之變化情形為永信股票最高收盤價七十二元,最低收盤價六十元,振幅一六.六七%:生達最高收盤價五十七元,最低收盤價四十七元,振幅二.八六%,中化股價振幅明顯高於永信、先達約一倍左右。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三種股票收盤價分別為中化六十四元、永信六十六.五元、生達五十五.五元,而依原審判決判決書六十五頁所載資料顯示,中化經營績效明顯不如永信及生達,則既同為製藥大廠,中化股票有何理由股價與永信股票相當而高於生達股票。又再往後追蹤三者股價變動情形,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收盤價,中化股價僅剩三十三.五元,永信股價為八十二元,生達股價五十二元,而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後即未再交易中化股票,顯見中化股價於前揭查核期間明顯偏離常軌之上漲情形,主要係因被告人大力炒作,並帶動透過語音信箱及有線電視聽信被告乙○○等人所提供股市資訊盲目跟進所致,當時一般善意投資人若聽從其言,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買進中化股票並長期持有,必將產生重大損失。況被告等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間於同一營業日大量從事沖洗性買賈,其目的即在製造中化股票活絡之假象,引誘一般善意投資人入甕。此由同期間中化股票成交量大幅增加一一六.五一%,而永信股票僅增加二七.八五%、生達股票反減少六.六五%可為明證,故被告乙○○等人之行為,實以已構成本條立法理由所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之違法要件。
7、不同類股之不當比較問題:原審大量採納被告所提出之抗辯資料,例如採信被告所提廣宇等一九0家上市公司於同一年度期間,一個月之內,股價高低差幅達三三%以上之抗辯(原審判決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以與起訴書所稱中化股經被告等人炒作之後「高低差幅達三三.0五%」之事實;另又援引被告乙○○所提出台積電、聯電等二家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之某一段期間之成交量擴增十三至十八倍之說詞,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指稱「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百九十三萬九十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一一六.四%」之事實相互對照,認為後者之成交量增加之事實並無違常情事(原審判決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作為認定被告等人行為不構成前揭違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依據。惟查:被告所舉之時段與證券交易所查核之時段並不相同,其考慮因素因之而異,大者如當時之國內政治、經濟因素、國際股市情況等大環境因素,小者如各公司之產業榮衰、公司資本額大小、營運基本狀況、市場之認同度不同等因素,均可能導致股價之變動。故如欲作不同股票之比較,自應以同一產業、資本額將近者作比較始具有意義。惟被告採用之類股大多屬電子類股,按電子類股自民國八十年代起已成為我國經濟成長之主力,亦為股票市場之主流,電子類其股價漲幅、成交量變動往往大於其他類股,與中化公司所屬之製藥股,其股價基礎完全不同。被告等既知於比較公司經營基本面時,將中化公司與永信、生達二公司作對照比較,卻於比較股價時舉出與製藥股完全不同之主流類股之電子股,所比較時段又不相同。依上說明,足見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與本案事實比較基礎不同,殊無比較之價值可言,該等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不查,竟仍予以採信,認為中化股票並無異常,因此認定中化股票無人為操縱之事責,使被告因此得以脫罪,此種採證認定之方式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關於被告所舉他案事例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與本件是否成立該條款所定犯罪並無關聯一事,容再略為說明:具體言之,其他股票有漲幅(或跌幅)更大之情形,可能涉有不法炒作之因素,亦可能無不法炒作情事存在;若有涉及炒作股價之倩形,自可成為主管機關調查或偵查機關偵查之對象,惟無論如何,其他事例之實際情形及有關機關處理之情形,與本案並不相關,被告所舉該等事例,對本案而言,並無任何關聯性,除非該等案件曾經司法機關作成判決,而與本案又有相當比較條件,始可援引作為主張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否則,被告此等主張無異車禍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告,主張案外人張三亦因車禍死亡,卻無人遭受追訴之情形如出一轍。蓋張三死亡案,可能並無其他肇事者,可能肇事者並無過失,總之二者並無關聯,無從比較,自不得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為基本常識,原審不查,遽引被告所提與本案事實不相關資料,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
8、誤引無關聯性資料作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原審判決以「本院再依職權就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國內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載有關中化公司股票交易日期之開盤價、最高價、最低價及成交股數、成交總值詳細整理,並參照該期間之股價指數與成交總值和前開中化公司股票相互比較以視,發現該段期間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交易尚屬正常合理。」惟查:原審判決前開比較之合理基礎為何?二者之具體關係為何?認定「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交易尚屬正常合理」之具體依據何在?於判決書中均未見說明。實則,股票是否有炒作之情事,未必單純反映在股價是否有大幅度震盪一事。蓋股票市場股價之判斷,涉及諸多專業知識及複雜因素,某一股票價格於某一期間無大幅波動,未必無炒作行為存在:反之,某一股票於某一期間有大幅波動,亦未必有炒作行為存在。真正有心影響某一股價之行為人.只需在某一特定價位大量委託買進,並同時在該價位以上再行大量委託賣出,通常即能達到控制或維持在某一股價及預定價位之目的,同時亦能逃避市場監視機制。可見影響股價漲跌之因素甚多,不可單由股價之漲跌,反推有無炒作行為存在,例如在大盤下跌之逆勢炒作,對於股價之影響,即遠不如與大勢同向之順向炒作,然不可因之謂為炒作行為不存在,故是否構成重點在於對於某一股票有無非法之炒作行為存在;而行為人是否有操縱股價之事實,則應由當事人之行為是否合乎常理、是否有不當之意圖、是否影響市場秩序及社會公益等方面去考量。況且對帳單價格乃係成交價格而非委託價格,係屬行為之結果,而非行為之本身,憑此又何以認定被告等並無影響股價之「意圖」。被告等人有違常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之行為,因而造成該公司股價於炒作期間異常上漲之事實,於前揭證交所之股市監視報告中已予具體陳明,而非原判決昧而不查,徒以被告介入炒作前後之中化股價並無大幅漲跌,而被告所舉其他股票漲幅更大之事例,作為認定被告並無炒作行為之依據,此一認定不但有悖前述炒作行為與價格變動本無直接關係股市常理,抑且無視被告於炒作過程中同時進買入賣出之沖洗性交易之事實。
9、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採認問題:原判決一再指責本件原起訴之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認為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舉之證據,均係引自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對於公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云云,惟查:本件證券交易所對於被告乙○○等人及其操控之投資公司所為之監視報告,雖係由台北市調查局提供予本案起訴檢察官,然該監視報告既係由證交所之專業人員依法製作,而由調查單位移送檢察機關,由原起訴檢察官附於卷內作為本件起訴之最重要證據之一,原判決自應依法調查審認,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何以不可採,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使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係引用調查局所提供資料」一語帶過。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其來源係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所得,或檢察官自行偵查所得,俱屬檢方所提出之證據,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兩者之證據價值並無軒輊,本案由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監視報告,既係依法作成,且由檢察官於其起訴書中列為證據,法院即有依法調查審認之義務,此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不課法院予自行蒐集證據之「調查證據義務」,必須分別以觀,非謂所有卷宗內資料無須踐行調查程序或未附理由,即可逕行略而不採。何況,本件審判中,法院曾數度傳喚證管會人員謝麗雅、證券交易所人員吳克昌、江逸鴻等人,依其專業知識及初步調查經過,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作證說明,此等證人於作證時,對於被告等人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事實,已有明確之指證,對於監視報告之記載內容,亦提供書面補充貫料,於審判中提出詳細之說明,乃原判決對此竟然隻字不提,對於證人翔實之證述,何以無證據能力,何以無證明價值,完全置而不論,悉以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背離證據法則而為判決之違誤十分明顯。、對於卷內之檢方證據視而不見:原審判決具體指摘公訴人對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指稱「且有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致中化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指哪一段期間之「十三個交易日」,該段指訴之事實顯然不清楚(原判決書七十五頁);然查:此等說法顯然無視原起訴書及所附監視報告內容有關被告等人違法行為之詳細記載。關於「十三個交易日」所在期間,原起訴書第五頁第二、第三行業已敘明證交所為查核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同頁稍後所稱之「該段期間」,自指此一期間而言,乃原判決疏而不查,竟稱「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指哪一段期間為之」,而所稱「十三個交易日」之具體日期,則起訴卷所附之監視報告之第二十九頁(四十九頁之二十九)亦經一一標明,絕無未具體指明之問題;何況,證人江逸鴻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中出庭作證時,於其提出之補充資料附表中,詳細說明有關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所造成之明顯影響,並就其專業知識作口頭補充證述,乃原判決對於卷證資料失察至此,對於專家證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復置而不採,誠不知其所持理由為何。其次,對於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稱,「..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二日...」等三十三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其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更超過五十個交易單位,合計相對成交數量超過二十六百萬股,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之指陳,原審法院並未為任何分析判斷,徒以被告乙○○負責實際經營之華圓等十家投資公司分別於各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之對帳單價格加以比對,認為該華圓等十家投資公司就有關中化公司股票買進或賣出之價格,並無所編「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低價賈出」等情形,以此認定華圓等十家投資公司就有關中化公司股票買進或賣出之價格,顯然並無異常,實無公訴人所指稱之炒作買賣股票等情事。(原審判決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惟查:由乙○○所操控之華圓等十家投資公司,炒作中化公司股價之事證,已由公訴人舉證明確,並由證券交易所相關人員結證屬實,原判決竟視而不見,完全不加採納。其原因何在,令人費解之至。、對於被告「有意入主中化公司」說詞之誤判:被告乙○○等人於原審程序中,一再以「有意入主中化公司取得經營權」作為辯護,表面上被告等以萬眾投貸公司等帳戶買賣中化股票,似有正當之理由,惟依證交所提供渠等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之交易資料顯示,該等戶頭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開始買賣中化股票,此後即有經常性買進或賣出,而於證券交易所製作監視報告之查核期間,更是在五十五個營業日中,總計有三十三個營業日因每日既買進又賣出,從事沖洗性買賣之情事,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四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等十五個營業日且為賣出數量大於買進數量之「賣超」情形(見監視報告四十一頁之十七至二十),其相對成交數量高達26,060千股,其中十一月十七日一天當中,相對成交之數量即達2,469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20.17%。其行為與有意入主經營權必須取得大量股權之交易行為明顯有異,其用意無非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企圖誘引投資人跟進買入中化公司股票,以圖影響中化股價,其終極目標則在操縱中化個股行情,以牟取被告等人個人私利。由上分析,可知被告所謂買賣中化公司股票係為爭取公司經營權之說詞根本無法成立。再查中化公司八十七年股東常鑑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舉行(詳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將改選董事、監察人,又依該公司公告貸料額示,股票停止過戶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亦即如有意入主中化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前取得足夠之中化股票始有可能,惟依據該等戶頭在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之交易貨料顯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後即未再交易中化股票,紀計該期間該等戶頭共買進193,532,000股,賣出192,345,160股,買超l,186,840 股,僅占當時中化公司已發行股份228,100,000 股之0.五二%,以此比率根本不可能取得中化公司多數董事席位以達入主目的,故所謂欲入主中化公司取得經營榷云云,純屬事後試圖合理化其違法行為之說詞,完全不能採信,殊無正當理由可言,且渠等從事沖洗性之買賣,實乃炒作行為之一種,此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承認,原審不查,率爾聽信被告一面之詞,未免有失查之嫌。
(三)被告乙○○、丙○○、己○○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行為部分:原審認定李、張二人行為均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資料」行為,其主要理由無非認為彼等在有線電視股市分析節目及會員語音中所提供及傳播有關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市之資訊,內容均有所本,惟查,原判決對以下事項所為之事實認定,則多所違誤,茲分述如下:
1、關於「董監持股不足」及「董監改選」問題:原審判決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財訊快報第四版刊載標題:「中化股東持股比例僅一三%,回補動作較受注意」之報導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自由時報第十二版亦刊載標題:「化工股董監改選,中化最看俏」之報導,認定「由上開報導訊息可知,足見中化公司董監持股比例偏低,次年度將改選董監,按照公司實務慣例,多有董監改選行情,衡諸常理,公司派通常不會放出利多消息,以免造成回補股票困難,此乃證券市場習慣,並非不實言論」。惟查被告乙○○、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主題為「放利空吃貨是股東一貫的伎倆」之「股市真相」節目中,誑稱「中化公司今年有蘇州廠及新豐廠量產,未來是樹林廠的二倍到三倍的產能,最近剛好中華開發也和它密切合作,為什麼在好的狀況,中化公司卻發表調降盈餘目標的利空?」等語,然查中化公司之蘇州廠及新豐廠當時係新建工廠,一如其他新建工廠,其產能本係逐步漸進,並非一蹴可及,且經查中華開發亦無與中化公司合作之情事,中化公司調降盈餘目標係依據該年度第一、二、三季之營運實際狀況判斷全年度之營運,並無其他目的。被告竟散布流言稱:「中化放個利空,結果今天逆勢漲停板(圖表分析)...有人至少買進五萬張以上這因為有人在大量的收購,事實上他在不斷的買進,所以造成他的庫存持續地往上揚」。事實上,被告乙○○利用其投資公司進場大肆高價委託買進,以致造成中化股價漲停,此有證交所所提供之股市監視報告一份附卷可按。乃被告卻移花接木,指責中化大股東大量買進股票。對照證人林朝郎於原審法院之證述「我們公司從來沒有散布對公司不利的訊息,故意壓低股價,且我們公司董監事也沒有申報轉讓過持股,哪來的董監事持股不足?所以乙○○在第四台及電話語音上所言我們公司散布不實消息、壓低股價,以董監事回補股票的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附件三是八十六年九月、十月董監事持股增加原因是當年度董監事現金增資所認的股數,不是從市場上回補的股數。」(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乙○○所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乙○○又於十一日主題為「可留意董監持股低的股票」之同節目稱中化公司蘇州廠賺錢,直接把一些加速折舊提前完畢,該賺的都把它弄虧損云云;惟查「中化公司蘇州廠業經國際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正式查帳,有關折舊計算方式係依大陸法令規定辦理,中化公司蘇州廠盈餘不佳,係因業績開拓吃力,藥品登記證仍陸續申請中,產品不多,無所謂加速折舊造成虧損之情形」、「我從來沒有說過中化蘇州度的機器要加速折舊,因為機器加速折舊,會影響到整個會計制度的變更,依工廠所在地法律,必須報由當地國稅局核可,且中化蘇州廠目前為止都沒有辦機器加速折舊的動作。此亦經證人林朝郎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由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告等附卷為證,」(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證人林朝郎並證稱:「針對我們公司大陸蘇州廠部分,事實上我們公司大陸蘇州廠是在八十六年第三季才開始量產,不是他所提到的八十四年就開始量產,當時(八十四年)整個工廠還在籌備階段,還在虧損當中,在八十六年第三季開始量產,在八十六年之前公司一直在虧損中,所以不是乙○○在媒體上所言會對母公司帶來轉投資效益豐厚的利潤。」(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附件是蘇州中化廠從創立到兩千零一年每一季的財務資料,資料中RMB是代表人民幣,一九九三年創立年虧損一四五九九一三元的人民幣,一九九四到一九九六年都是在建廠階段,還是在虧損,至一九九七年開始,整個工廠開始運作,就有每一季每一季的虧損狀況,一九九七年三月損益指包括一至三月的累計,六月損益包括一至六月的累計,九月損益亦是包括一月至九月的累計,一九九七年全年度的損益是包括整年度的累計,並提出該廠會計財務資料作為佐證。」(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由此可知,被告乙○○、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十日「股市真相」節目所稱,純屬不實言論。上述財訊快報僅報導中化大股東持股比率低,大股東勢必要適度回補才行云云,並未報導被告所散布之上述不實言論。原審判決以之論定被告所散布者並非不實言論,實有違誤。另上述自由時報之報導雖有提及「新竹新豐廠、大陸蘇州廠等營運多逐漸進入佳境」,但並未登載所謂中化大股東放利空吃貨之流言,故原審判決以該項報導作為被告所言並非不實言論之依據,尚有未當。何況,無論該項報導之內容為何,亦不足作為被告未散布不實言論之依據,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日散布上述不實言論時,尚無上述自由時報之報導,該報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始見登載,兩者相隔一個月廿一日,原審前開認定實有因果倒置之謬誤。
2、關於「經營權易主」問題:原審判決以「有關『經營權易主』問題」為標題之敘述,共分三項,其中第(1)(2)項所述,為中化公司之獲利及盈虧分析資料,與所謂經營權易主毫無關聯,第三項雖引用自由時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中時晚報同年十一月廿五日及工商時報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則報導,惟該三則報導與所謂經營權易主問題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如何,未見原審有隻言片語提及;對於被告乙○○、己○○傳播所謂「中化公司經營權即將易主」等不實消息之行為,為何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散布流言行為之要件,亦未見任何說明,原判決引用該等報導之用意何在,外人完全無從推測,誠不知所云為何。
3、關於原審判決指稱被告乙○○散布流言表示「有某國外財團,看上中化這檔股票準備大量的買進」之問題:原審判決以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工商時報標題刊載「美林發行中化權證,大量敲進股票;中化明年股權之爭,外資將扮要角」之報導,認定「由上開報導訊息可知,的確有消息來源傳出有國內外財團介入欲購買中化股票,而被告乙○○依據前開報紙報導之訊息在上開『股市真相』節目中予以報導或於會員語音錄音中談論因得到市場一個消息,指稱有某一國外財團,看上中化這檔股票,準備大量買進...。這檔股票有大財團看上,那是相當合理的等語,實難指為係散布流言」等語。惟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其所錄製之會員語音中稱:「尤其是今天下午,得到一個市場消息,就是有某財團,屬於國外的財團,看上中化這一檔股票,這個地方準備大量的買進,實際上,或許今天也是這個財團在積極的買進」、「但如果說你在五十二塊半,明天或後天買不到的話,我建議你可以推高買點到五十五塊錢左右,我個人認為這檔股票至少可以漲到八十塊到一百塊的實力」、「這檔股票有大財團看上,那是相當合理的,因為目前...再加上樹林廠要開發,未來可以再賺二到三個資本額」; 而工商時報則係於九天之後在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始報導:「香港美林證券上週接受客戶委託,發行中化單一個認購權證...事實上已引起包括國內外財團特定人士介入...;」,工商時報之報導既在被告乙○○散布上述流言之九天後,顯然被告乙○○無法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乙○○依據前開報導之訊息在上開『股市真相』節目中予以報導或於會員錄音中談論」。另依工商時報上述報導稱香港美林證券上週接受客戶委託發行中化認購權證,所謂「上週」縱指於七天前,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接受客戶委託,而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散布上述流言稱國外財團已在當天積極買進中化股票,顯然被告乙○○所稱之「國外財團」並非香港美林證券之客戶。實際上被告乙○○所掌控之投資公司當時正在炒作中化公司股票,所謂大財團積極買進中化公司股票一事,根本子虛烏有,毫無根據;且中化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份未增資前資本總額為十八億八千一百萬元,以當時市場行情,處分中化公司樹林廠土地,約可獲利十六億元至十八億元,絕非被告己○○及乙○○所稱之二至二個資本額。此業經證人林朝郎於原審法院證稱:「事實上獲利應該沒有那麼多。當初我們八十六年時我們要作土地的地目變更,變更完之後,我們預估扣除必要的費用,包括增值稅及相關成本後,獲利應該約在十八億左右,八十六年公司尚未辦理現金增資時,公司的資本額在我印象中大約新台幣二十一億元左右,所以與他在第四台電視節目媒體上所言不一樣。」、「因為這十八億是我們依照當時不動產的情況來做預估值,如果以他所言最低值四十二億而言,二者相差二十四億元,最高值六十三億,則相差四十五億元,二者差異極大。」(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八頁)
4、關於起訴書指稱「被告乙○○又要求持有新增資股票之投資人將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意書寄至倚天投顧,並指示被告戊○○向中化公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假象,以間接影響中化公司股票價格,吸引會員及投資大眾買進,造成中化股票價格不合理的漲跌」之問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戊○○原持有中化公司股票,係該公司之股東,戊○○本人名義寄送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附有戊○○本人簽名蓋印,書立請求中化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命之同意書,而上開中化公司新股股東連同戊○○本人共一0二二人在內,曾書立請求中化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同意書,上開中化新股股東於上揭股東同意書均有簽名蓋章,再寄交予倚天投顧公司,凡此均係該等一0二二位中化新股股東本於自主之權利而為,實難遽認被告乙○○有何違法之處等語。惟查該存證信函所附之持股名單雖印有一千零二十二名股東之姓名及股數,但其上並無任何股東之簽章,亦未附有召開股東會之同意書,顯難依此即認該等股東有意請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參檢舉函附件六),中化嗣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答稱:僅憑戊○○個人請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法不合,被告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時起即連續數日在「股市真相」節目及會員電話語音號召有參加中化公司此次現金增資之股東,持在其備妥之請求書簽名蓋章後寄回倚天投顧,要求中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稱只要臨時股東會開成功,市場派拿下經營權,中化股票就有可能大漲好幾倍云云(參檢舉函附件二、二之一及附件九、九之一)。查被告乙○○等人指派戊○○所提出之所謂持有發行新股股份百分之七之一千零二十幾名股東名單,並無任何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字句,亦未經各該股東簽名或蓋章,被告戊○○在乙○○授意下提出此一名單,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意義,至於被告屢次提及經該一千多名中化公司股東簽名蓋章之請求召開臨時會之同意書或請求書,則從未寄達中化公司,觀之被告乙○○、己○○等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始由被告乙○○及己○○等人大張旗鼓連續數日在節目中號召中化股東寄回請求同意書一事以觀,可以認定被告提出作為證據之簽名請求書,殆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後始製作完成,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明知當時並無上述一千零二十一名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之請求書,而中化公司未經合法請求,依法不可能召開股東會,乃被告為製造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行情假象,竟授意戊○○及執業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股東會,此事由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召開股東會請求書我只有具名寄出而已。其他的股東名冊的收發、整理、製作都是倚天公司作的。」(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亦可佐證。被告乙○○等既未將其所提供予原審法院之同意書交給中化公司,更足以證明被告竿人實際上無意請求中化公司召開股東會,被告號召寄回請求同意書,不過係炒作中化股票手段之一而已。
5、關於「股東名簿係由大股東保管」問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股市真相」之節目主題為:「股東名冊不應再由大股東保管了」(參見卷附檢舉函附件九、九之一),此係因倚天投顧公司研究員葉華熙睛求查閱抄錄中化公司股東名薄被拒,被告李威祿、己○○等人即以此作為攻擊中化公司及其大股東之依據。惟查:葉華熙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及十一月四日至中化公司請求查閱抄錄股東名薄時,因未敘明理由,且未指定所欲查閱抄錄股東資料之範圍,經中化公司認其要求與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不合,未准其查閱抄錄,中化公司就此事經過亦曾去函葉某說明並函復經濟部商業司,此有中化公司當時答復之存證信函及復經濟部商業司函附卷可憑。況依一般公司成例,公司之股東名簿係由中化公司股務室保管,並非由中化公司任何之大股東保管,被告誣指股東名簿由大股東保管,中化公司之股東名簿係由中化公司股務室保管,並非由中化公司任何之大股東保管,此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被告對外散佈中化公司股東名簿係由大股東保管之言論,顯有混淆視聽、誤導投資大眾之故意。原審判決封此問題並未審認,亦未說明未為認定之理由何在。
6、關於被告故意將中化公司之公開資料作錯誤解讀,誤導散戶問題:按報章雜誌本身無法製造中化公司之消息,必賴他人提供,被告乙○○負責經營倚天投顧公司及掌控萬眾等十家投資公司,並於有線電視分析股市行情,被告及其所掌控之上述公司,均係報章雜誌之消息來源。依據卷附證交所製作之監視報告資料,八十六年間僅有被告乙○○庚○○箏人所掌控之投資公司炒作中化股票,被告為配合其炒作中化股票,非無可能故意發布不公消息予報章雜誌,存於節目中提出報章雜誌,作為依據,以提高其說服力,此由被告及所掌控之集團要求戊○○、葉華熙等人致函中化公司,然後存於節目中抨擊中化公司一事之手法,亦可證明。如前述,因被告於「股市真相」節目及電話語音不斷散佈中化利多消息,鼓吹其會員及觀眾買進外,並利用上開投資公司買進後,中化股價即從八十六年三月間之三十多元一路攀升,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已漲至六十元(見本件檢舉函附件三),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中化股價已拉至七十一元(檢舉函附件四),此業經證人林朝郎於原審法院證稱:「因為丙○○、乙○○他們在之前第四台節目及電話語音上有中化公司獲利有違到資本額的二到三倍,且說蘇州中化開始有獲利會對我們公司產生極大的轉投資收益,及中化董事持股不足,八十七年要召開股東會改選,所以強力回補股票,這些言論,我個人認為會對股價有所影響。」(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是被告乙○○、己○○意圖影響中化公司之股價,而為散布上述流言及不實資料之行為,至為明顯。
7、厚待被告有違常理:原判決最後於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認為:「本院經詳查卷證結果,認原撿察官所提出之本判決上開理由所述證人與證物均不足資為被告等涉犯之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禁止之犯行,因諭知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惟查:原審對本件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公訴人提出之論告書,既未妥予斟酌,甚至置而不理,如何據以判斷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與證物均不足資為被告等涉犯之依據?若原審僅一味偏採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而對檢察官及主管機關及證券交易所等專業單位所提出之證據及意見均置之不理,自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禁止之犯行」。
(四)惟查:
1、一般法律原則及法律解釋部分: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見實務上對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無合理懷疑為判斷標準,所謂無合理懷疑,係指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上對有罪判決既已採認「合理性懷疑」原則,自不應原則係英美國家所創設,而排除適用。公訴人以「無合理懷疑之判斷標準,係英美法所提出之有罪判決標準,而世界各國因國情制度不同,刑事司法政策亦因而有異,歐陸國家即不採...,而由審判者綜合各種證據及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犯罪之成立與否。我國並非英美等國之殖民地,台灣之社會型態、公共秩序之需求乃至國民之法律感情,亦在在與英美等國大異其趣,身為中華民國法官,自應依照我國制度之規定與精神,本乎良知良能為適當審判,不應受制於外國法律規定或證據規則,為與社會正常認知有背之判決。」等語,指稱我國刑事訴訟並無合理懷疑之適用,委無可採。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其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參照)。原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核與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對「合理的懷疑」見解一致。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卷內事證,未達確信被告等有罪之程度,自不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應無不合。公訴人以「合理懷疑」,必該懷疑具有相當理由,致一般人在一般情況下均認為可疑者,始足當之,指稱原判決不當擴張合理懷疑之範圍,顯有誤會。
(3)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所為辯解縱不足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否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於訴訟上提出有利之證據,乃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縱未提出,或不能證明提出之證據為真實,僅係無法主張該有利證據證明之事實,並無致生任何不利益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對於提出有利之證據,應負證明為真實之義務,亦無可採。
(4)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按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乃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例外的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需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並有調查可能者,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法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依法既須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地位,公訴人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負舉證責任,未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修正而加重或減輕,顯有誤會。
2、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部分:
(1)股市監視報告之證據能力問題:證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副組長吳克昌於原審證稱:「法律依據部分,我們市場監視的執行法令依據是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訂頒的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本公司依據該規定擬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本公司可以對集中交易市場投資人交易行為進行調查。」。查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而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一條就有關法律授權之規定為:「本規則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又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係有關「證券交易所之設立」;第九十九條規定係有關「營業保證金」;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係有關「交易所業務及人員之管理監督」;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係有關「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係有關「賠償準備金之提存與交割結算基金優先受償權人」,上開法條既授權台灣證券交易所監督管理交易所有關業務,自得製作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況證交所監視報告僅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司法機關本得依法調取,此與一般民營電信公司或民營銀行,依法提供司法機關客戶通聯紀錄或金融往來紀錄無異。被告辯稱該「監視報告」,係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惟該監視報告雖記載被告等人透過華圓、華裕、萬眾、萬勝、豐邦、富民、華聖、華愛、華揚、萬翔等十家投資公司買賣中化股票之交易資料,並以查核期間中化股票之成交量及漲跌幅,認為被告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犯行,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然證交所係公司法人,所為判斷,自僅供法院審酌而已。且原審判決亦非以排除監視報告之證據能力,據以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監視報告僅供參考,應指證據證明力而言,應無不當。
(2)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係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起訴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本無不當。而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記載:「蓋我國股票市場乃係公開買賣市場,投資人在證券公司開戶,均可透過各該公司買賣已核准上市之股票,投資人所以買賣上市股票,在正常情形下,大抵皆已分析、研究後,認獲利高或值得長期投資,可參與公司經營之股票則買;獲利低或不值得長期投資之股票則賣;如某股票獲利多且該公司持續穩定發展、前景看好、值得長期投資並進而參與公司經營則當然大量買進。而依我國目前交易制度,以同時價格優先為原則,若欲大筆成交則需開盤交易前以漲停板價格掛進,始可優先成交,又為防止人為不當之炒作,乃有當日漲跌幅百分之七之限制,且每筆交易不得超過五百張(五十萬股),倘擬大量買進,惟有以漲停板之高價連續分筆買進,斯時勢必價量俱揚,因而價量俱揚,並非必是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乃在闡述我股市交易制度,及投資人買賣股票係在主觀判斷下所為。按投資人認某公司股票前景良好,值得投資,則買進股票;如認該公司經營不善,無利可圖,則賣出;至買賣結果是否如投資人所預期,倘有虧損,亦屬投資人對市場資訊、經濟景氣等客觀判斷能力不足。原判決因認不得僅以一般投資人大量連續買進特定上市公司股票,並有價量俱揚情形,即認定投資人主觀上必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自屬正確。況我國股市生態如何,與本件被告等有無犯罪,並無關連,公訴人以:「設若如此,則一般投資人何致經常一夜慘綠,血本無歸,令有識者同情心酸,按之實際,我國股市係以散戶投資人結構為主,專業投資法人平均僅約占每日交易額之20 %左右,散戶投資人約占80 %,散戶投資人具分析能力者寥寥可數,每每聽信所謂的「明牌」買賣股票,導致我國股市「明牌」滿天飛,有線電視第四台如被告乙○○所謂之「老師」,向投資大眾介紹買賣「明牌」股票之節目亦如過江之鯽,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若依原判決所言,投資人「在正常情形之下,大抵皆已經分析、研究後」始進行買賣股票,則此等自稱「老師」如何賴何以生存?」認原判決所述我國股市生態與現狀不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3)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是以,於判斷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行為,非僅單純以販入、售出股價為判斷標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始該當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條之犯行,係以證交所之監視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該監視報告僅能證明被告等買賣中化股票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而公訴人於原審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主觀上係出於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客觀上並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中化公司股票。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罪,自無不合。
3、原判決固於理由欄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法文意義,何謂「高價」?何謂「低價」?均係屬於相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此以相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禁止規定,嗣再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文規定,如有違反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則加以刑罰處罰制裁,顯然對於憲法人權之保障精神有所違背!」(參原判決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然原判決係就起訴書所指華圓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於證交所查核期間,就中化公司股票於各證券公司委託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加以比對結果,並未發有「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低價賣出」之事實,認定被告等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罪,並無拒絕適用證券交易法該條之規定。原判決所載「以相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禁止規定,再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文規定刑罰制裁,對憲法人權保障精神有所違背。」乃係承辦法官表達之個人法律見解,與被告等有無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無涉。公訴人以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實有重大違失,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4、「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問題:公訴人指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年度台上五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就本條款之「高價」、「低價」,認定「係指於某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依該判決意旨,所謂「高價」、「低價」,應解為「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買進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惟我國證券交易實務上,由於電腦撮合採用「價格優先」原則,為優先成交買進,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倘欲優先賣出,則須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始能達成成交目的,公訴人於上訴理由書亦同此認定。則被告等縱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以跌停價賣出中化公司股票,雖可能出於意圖影響股價,然亦可能因看好、看壞該股票,為求優先成交所致。公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證,被告等何時以「高於委託買進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中化股票,或以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意圖影響股價而買賣中化公司股票,即認被告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犯行,自屬無據。
5、中化公司股價不合理上漲部分:
(1)按判斷股票上漲是否異常,本須考量股市大盤走勢及個股行情。在資金充裕,景氣上揚時,常見交易市場不分類別或個股,價量俱昇。倘遇政治、社會重大變故,或景氣突然低靡時,即可能全體無量下跌,顯見股市大盤行情,經常左右各股票之價量。原判決以同一時間,台積電及聯電成交量擴增之情形,與中化公司同一期間之漲幅相互比較,認中化公司量並無異常,係以當時股市大盤走勢為基準,要屬有據。雖同期間,另二家同樣經營藥品之永信、先達公司,漲幅未如中化公司。然台積電及聯電同屬晶圓專業代工公司,二家公司於上開期間,無論成交量或漲幅,均不相同;其餘同為電子類別之股票,漲跌亦各有不同,此乃各股行情之差異所致。則中化公司於同一期間,股票成交量或價格漲跌與永信、先達公司不同,自可能係個股行情有別。公訴人以中化股票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證交所查核期間,股價振幅達百分之三十三點0五,為不合理上漲;及被告被告乙○○提出台積電、聯電等二家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某段期間之成交量之資料,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2)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有價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即俗稱沖洗買賣),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時刪除,且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亦不再審理(見原審判決第四五頁第伍段程序部分)。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等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間於同一營業日大量從事沖洗性買賣,其自的即在製造中化股票活絡之假象,引誘一般善意投資人入甕。」、「被告所謂欲入主中化公司取得經營權云云,純屬事後試圖合理化其違法行為之說詞,完全不能採信,殊無正當理由可言,且渠等從事沖洗性之買賣,實乃炒作行為之一種此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承認,原審不查..」,認被告等犯有該條款之罪,自有未合。
(3)查證交所監視報告固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該監視報告亦記載「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計有八十六年十月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日、十一月三、四、八、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等三十三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即集團成員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同一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上開營業日有多次連續二天以上,每日買進及賣出中化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總成交量比率均達二0%以上,且其相對成交數量店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均達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詳如附件三)。證人即證期會人員謝雅俐於原審證稱:監視報告第四十一頁之三十中化公司八檔股票是被告集團交易行為所造成。證人即證交所人員江逸鴻於原審亦就視報告內容詳為說明。然證人江逸鴻於原審補充意見說明陳稱:有關影響股價部分已呈現在監視報告中,這是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被告等集團成數量確實占當時市場比例很高,這算是抬高交易價格,至於有無意圖部分,應由法院認定。」(見原審卷五第一四0、一頁)證人即同為證交所人員吳克昌亦於原審證稱:「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制度設計,其目的主要在提醒投資人注意買賣股票的風險,它並不代表有沒有人為炒作的行為,所以未達此要點標準並不代表沒有人為的炒作。股價的形成雖是由市場供需決定,但影響供需的原因非常多,例如整體的政經及金融會影響整個大盤走勢,不同的公司基本情況不同,還有市場認同度,也會影響股票的價格變動,所以我們在監視報告提供了各項資訊,作為庭上判斷的參考,事實上,一個股票有無人為的價格操縱,除須綜合上述因素外,尚須看每一天交易的情況,看看有無投資人集中的情況,才能判斷有無價格操縱。前揭要點標準已對外公布,投資人很容易可能規避,其主要目的在於提醒投資人注意,不代表有無人為的炒作,且市場上有空方及多方,股價的操縱不一定能夠完全成功,所以不能以單純的漲跌百分比作為判斷有無人為操縱的依據。」(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七至二八頁)。足見證交易所檢附之監視報告,僅能證明中化公司股票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查核期間之交易之客觀事實,證交所人員江逸鴻、吳克昌亦認「有無影響股價,應由法院判斷」、「不能單憑漲跌作為有無人為炒作依據」,該監視報告自僅供法院審酌而已。公訴人指稱:證交所之股市監視報告中已具體陳明被告等意圖影響股市行情,證管會人員謝雅俐、證券交易所人員吳克昌、江逸鴻等人於原審亦對監視報告補充說明,即認被告乙○○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要屬速斷。
6、原起訴書載稱被告乙○○等以華圓等十家公司買賣中化公司股票,「有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致中化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然確未具體指明「十三個交易日」之日期。再依卷附監視報告第一十七頁一一標明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查核期間之交易情形,然該查核期間有相對成交情事之營業日計有三十三日,起訴書所稱之十三個交易日亦無從確定。雖證人江逸鴻於原審提出之補充說明資料附表中,詳細說明有關十三個交易日對於該股成交價所造成之明顯影響,並就其專業知職作口頭補充證述,公訴人於上訴理由書亦稱監視報告第二十九頁及證人江逸鴻均已就該十三個交易日為表明。惟證人江逸鴻並非公訴人,所為證言自不能替代起訴事實,倘公訴人認證人江逸鴻所稱之十三個交易日即為起訴書所指之日期,自應於上訴理由書明白記載,然遍查上訴理由書,均無關於十三個交易日之日期。原審認起訴書未具體指明十三個交易日,並無不符。公訴人指稱原審對於卷內之檢方證據視而不見,要非屬實。
7、按被告所辯縱不足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否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辯稱欲入主中化公司,遂購入中化公司股票,縱不可採,然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等有意圖影響股價有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事實,亦不得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指稱:「被告所謂欲入主中化公司取得經營權,純屬事後試圖合理化違法行為之說詞,不能採信,殊無正當理由..。」縱屬實情,亦無從為被告乙○○等犯罪依據。
(五)被告乙○○、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五款行為部分:1、關於「董監持股不足」及「董監改選」:被告乙○○並未於上開「股市真相」第一捲、第二捲及第三捲節目錄影帶出現(即原起訴書編號3之頁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指述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及十四日;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第四捲節目錄影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則係被告乙○○於該節目畫面以【倚天投顧總經理乙○○】名義出現,字幕上有【散戶應集合力量對、、、】;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日、十日「下」錄影帶中係談論【中化樹林廠與新豐廠的比較,包括面積、員工人數等的比較;節目上亦有談到,唯有紮實的基本面研究,才能洞悉大股東的伎倆,並說中化公司公開說明書最新一期的二九八頁有報導該公司第一季的盈虧情形,畫面上有提到中化樹林廠是舊廠,要搬廠】,業據原審勘驗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乙○○、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主題為『放利空吃貨是股東一貫的仗倆』之「股市真相」節目中,誑稱『中化公司今年有蘇州廠及新豐廠量產,未來是樹林廠的二倍到三倍的產能,最近剛好中華開發也和它密切合作,為什麼在好的狀況,中化公司卻發表調降盈餘目標的利空?等語J,...被告竟散布流言稱:『中化放個利空,結果今天逆勢漲停板(圖表分析)...有人至少買進五萬張以上這因為有人在大量的收購,事實上他在不斷的買進,所以造成他的庫存持續地往上揚』。...由此可知,被告乙○○、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十日『股市真相』節目所稱,純屬不實言論。」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2、關於「經營權易主」問題: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工商時報標題刊載:「美林發行中化權證,大量敲進股票:中化明年股權之爭,外資將扮要角」,內容則報導: 「...香港美林證券上週接受客戶委託,發行中化第一個股認購權證...使得中化股票外資庫存上週大幅增加,...截至二十日為止,外資庫存已達七百一十一萬五千股,...據了解,原定中化單股認購榷證金額為一千萬美元,目前買進僅五百萬美元,仍有近二分之一額度尚未買足,...而因明年中化將進行三年一任的董監事改選,在中化上市掛牌時間已久,以及董監事持股比例過低下,事實上已引起包括國內外財團特定人士介入。...」。原判決認上開報導既已顯示,確有消息來源傳出有國內外財團介入欲購買中化股票,而被告乙○○依據前開報紙報導訊息,在【股市真相】節目中報導或於會員語音錄音中談論因得到市場一個消息,指稱有某一國外財團,看上中化這檔股票,準備大量買進,尚無散布流言之事實,自無不合。
3、關於被告乙○○指稱「有某國外財團,看上中化這檔股票準備大量的買進」。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會員語音中稱:『尤其是今天下午,得到一個市場一個消息,就是有某財團,屬於國外的財團,看上中化這一檔股票,這個地方準備大量買進,實際上,或許今天也是這個財團在積極的買進..。」。而工商時報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導;另工商時報亦報導稱,香港美林證券上週接受客戶委託發行中化認購權證。所謂「上週』,縱指於七天前,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接受客戶委託。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散布上開國外財團已在當天積極買進中化股票,顯然被告乙○○所稱之「國外財團」並非香港美林證券之客戶等語。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係星期五,所謂上週本可追溯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一)。則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三)仍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上週,公訴人上訴認所謂「上週」,縱指於七天前,亦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接受客戶委託,尚有誤會。
4、關於起訴書指稱「被告乙○○又要求持有新增資股票之投資人將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意書寄至倚天投顧,並指示被告戊○○向中化公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製造董事監事改選行情假象,以間接影響中化公司股票價格,吸引會員及投資大眾買進,造成中化股票價格不合理的漲跌」部分:
(1)按持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係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賦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乃是公司法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何任不法可言。再中化公司董事長王勳聖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出庭,就有無對戊○○函附之一0二二名股東是否有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進行求證,證稱:「在當時我們公司並沒有針對這一0二二名股東進行求證,所以我們也不能夠認定這一0二二名股東跟戊○○一起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顯見戊○○等一0二二名股東,曾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而中化公司亦有受到相關信函。被告乙○○縱有指示戊○○向中化公司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請求中化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亦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75條規定,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未供中化公司各股東同意書,認被告乙○○實際請求召開股東會,乃炒作之手段,未舉任何事證,要屬臆測之詞。
(2)本件原檢察官起訴書有起訴被告乙○○等八人另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做買賣者「即俗稱之沖洗買賣』;按本款並經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修正刪除經總統於同年月十九日公布,及同條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即概括規定』:按本款未修訂」之規定,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兩款規定,從而原審即不再就被告等八人被訴有關上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六款兩款規定之事實部分審理(參原判決第四十五頁)。則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指控,卻於上訴理由書,繼續指摘「被告乙○○...指示被告戊○○向中化公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製造董事監事改選行情假象,以間接影響中化公司股票價格,吸引會員及投資大眾買進,造成中化股票價格不合理的漲跌」,實無理由。
5、關於「股東名簿係由大股東保管」部分:查被告乙○○並未於上開「股市真相」第一捲、第二捲及第三捲節目錄影帶出現(即檢察官起訴書編號3之頁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指述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及十四日: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宗第100頁至第101頁),已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見原判決第五十六頁倒數第六至三行)。公訴人上訴仍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股市真相」之節目主題為:「股東名冊不應再由大股東保管了」,此係因倚天投顧公司研究員葉華熙請求查閱抄錄中化公司股東名簿被拒,被告乙○○、己○○等人即以此作為攻擊中化公司及其大股東之依據。...被告對外散佈中化公司股東名簿係由大股東保管之言論,顯有混淆視聽、誤導投資大眾之故意。原審判決對此問題並未審認,亦未說明未為認定之理由何在,即有誤會。
6、關於被告故意將中化公司之公開資料作錯誤解讀誤導散戶:公訴人上訴指稱:按報章雜誌本身無法製造中化公司之消息,必賴他人提供,被告乙○○負責經營倚天投顧公司及掌控萬眾等十家投資公司,並於有線電視分析股市行情,被告及其所掌控之上述公司,均係報章雜誌之消息來源。..被告為配合其炒作中化股票,非無可能故意發布不實消息予報章雜誌,存於節目中提出報章雜誌,作為依據,以提高其說服力。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先行發布不實消息予報章雜誌,未舉任何事證以資明,空言臆測,要屬無據。7 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依據即調查局扣案移送之股市真相錄影帶八捲、股市教室等六捲,經原審勘驗結果,確有諸多與起訴事實不符之處。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本件檢察官對扣案證物內容為何,並未詳細勘驗...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列舉之證據,經本院閱卷核對結果,均係引自法務部台北市調處移送書所列之證據為主..。」乃指檢察官依調查局移送之證物,未詳細勘驗各該證據內容,致如錄影帶內容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合,並非表示調查局送之證物不能作為證據。公訴人指稱原判決認調查局提供之資料不得作為據,要非屬實。
(六)本件公訴所舉事證,經本院詳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於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均無可採。公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犯行。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件一(錄音帶譯文內容): 時間:86年8月13日 ....中化連續上漲後,今天是維持平盤,成交量從昨天的2100張,放大到4900張,一連三天,大盤已經跌了三天,這檔股票已經漲了兩天,今天是維持平盤,可以講說比我們3月9號....39塊,而當天指數是9993點,今天收盤指數已經到了9556點,跌了3百多點,而中化卻是上漲....尤其是今天上下午,得到一個市場一個消息,就是有某財團,屬於國外的財團,看上中化這一檔股票,這個地方準備大量的買進,實際上,或許今天也是這個財團在積極的買進,這個動作,因為我們這個董監改選,是明年的這個五月,但是在....如果這次現金增資,如果說能夠握有5%股權超過的話,就擁有經營權,根本不再等他明年董監改選,所以這個....可能是....經營權的....以這種趨勢來看很清楚,是有大戶在積極的進貨,所以這檔股票我認為就是說,今天跟昨天一連兩天在52塊半,都是很好的買點。就像....但如果說你在52塊半,明天或後天買不到的話,我建議你可以推高到買點到54塊左右,我個人認為這檔股票至少可以漲到80塊到100塊的實力,如果說外資在這積極的買股票的話,這個地方財團如果大量的買進股票的話,未來只要擁有5%新增資的股票的話,就可以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如果超過51%,董監事就要改選,這點你要密切的注意,我認為這檔股票已經到了董監事改選可能會提前上演。因為大股東目前帳面上股持只有13%,相當的低,一般如果這樣的話,現在不能蒐購委託書,可能中化明年就換人,主要原因就是因為目前生化科技的股票目前只有3檔,只有生達,還有永光,還有這個永信,其中有三檔股票只有中化、生達、永信,中化又是唯一家在大陸設廠,而且他已經生產賺錢的一檔股票,因此,這檔股票有大財團看上,那是相當合理的,因為目前....再加上樹林廠要開發,未來可以再賺2到3個資本額,一旦這些資金再拿出來使用的話,到大陸設藥廠或....發展生化,我想未來這檔股票的前瞻是相當看好的,所以我認為中化你在那邊52塊半是....如果你買不到的話,建議你提高到54塊錢左右,如果一半股票突破到55塊或56塊,結果大盤在跌還要再逆勢上漲的話,這種股票就告訴你,他的....,未來3到5週你必須要密切3到6週....因為一般來講,股票都要漲到5到8週,目前已漲了2週,未來還有3到6週的時間,3到6週可能會漲五成以上,漲五成到一倍,目前50塊錢,我建議你看到90塊到100塊錢,是可能看到的哦,所以你密切的要注意這檔股票。當然目前大盤拉回......時間:86年11月16日 目前有兩檔股票除了資產股外,還有董監改選的題材....市場派以每天1千張到2千張的速度收買,從八月底過完戶到現在兩個多月來看,我個人估算,他這個籌碼已經增加20%以上,加上原來的目前已經持有30到35%甚至會更高。目前來看只要臨時股東會開成功,馬上這一檔股票馬上會變天。我想如果市場派拿下經營權,這一檔股票怎上就有大漲幾倍的可能,最壞的狀況就是說公司派這一次大量的的回補籌碼,造成市場派功虧一簣的話,我想市場上的這一檔股票也會飆漲。因為雙方在搶籌碼,這一檔股票就會大漲,所以最壞的狀況這一檔股票也會漲到90塊到120塊,那好的狀況的話可能就是漲幾倍....那目前來講,就是欠缺東風,就是要開成臨時股東會,所以你手中有上次現金增資認的股票的張數請你記好,認的張數,跟你親朋好友有認的張數,譬如說你買100張可以認購16張,16張的倍數,請你寫上一式三份的認同書,開臨時股東會的認同書,把這個寄回召集人,如果說你沒有這一份,你可以打電話到9553803倚天投顧詢問,只要....我想這一檔股票隨時可以掌握5成到一倍,有很大的機會。這一次,我們決定協助市場派拿下經營權,這個是因為過去中化公司有一些不當的行為,所以造成他業績上的低落,這次又故意放一些利空出來,目的就很清楚的告訴我們,他手中的持股不多,在這種情況下,開臨時股東會,速戰速決,是對大家都是最有利的....目前在55塊到60塊之間積極的加碼,如果買不到的人,我們適當地再提高買進的價錢,那目前來看,這一檔股票在60塊以下,都放心大膽的買,如果買不到的人就稍微提高價位,那除了這一些人,你要上次臨時的認股的張數趕快寄過來,寄過來以後,我們開臨時股東會,開成功以後呢,我想這一檔股票會快速上漲,這是值得留意的。 時間:86年11月19日 中化大股東干擾這個....不讓這個市場上的投資人去看他的股東名冊,代表他持股比較低,比預期的要低,原本我們預估他有30%到50%,那這樣子的話,可能是25%到35%之間,甚至是不到30%,只有25%左右,但如果這樣子,我想這家公司整個的經營方針,難怪上、下一些自己人、一等親、二等親,都是關係人交易,所以他的獲利率必較差,我想這是一個主要原因。那以目前來看,今年辦這個現金增資,目前市場上已經在徵求上次現金增資認股的部分,如果你有這一個方面,上次有繳35塊錢一股的現金增資有幾張,如果說你繳35000塊就表示有一張,假如說有100張股票,就有16張,有16%,有50張就有8張的部分,我希望你手中如果有,或者你的親朋好友手中有,把這個一式三份,這個表格如果你不清楚,可以大這個電話9553808,....把這個集中起來的話,我相信我們可以去要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因為他目前持股相當低,資產股相當流行,我想這個中化目前已經到了64塊半,我建議這一檔買點提高到62塊錢,一連兩天都沒有買到,....那以這種狀況,我個人的看法就是....在這種情形之下,我個人的看法就是你持股現抱牢,那加碼的時可我會給你錄音.我會給你錄音,我認為這一檔股票是過小不易....要有什麼大幅的下挫,應該是相當的困難,應該是相當的困難。
所以我個人看法這一檔股票你應該準備積極的介入,你暫時盯在62塊錢,一旦他突破67塊錢,你注意一下,在9月中的77塊錢....一旦突破的話,72塊也會順利的突破,你注意一下,明天、後天就是他要順利攻陷的一個時刻了....這跟目前中化的情況是一樣,中化這個市場上進入的決心,經營的決心是相當堅強的,再加上這一次可能會引進國外的資金,國外的資金可能有70億的台幣要來支援這一檔,我想,所以說以中化來講,目前隨便再買個30%或20%應該是很輕鬆的,非常輕鬆的,所以這一檔股票,我建議你買點提高到64塊這附近,我想這一檔股票還是值得。 附件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六捲錄影帶內容之譯文) …永信、中化、信東,算是未來的明星,但你詳細一看,搞了半天中化、中國化學合成,這個就不禁讓我們想到昨天這個中化根本就是個肉包子,你會發現到,中化培養上游,培養下游,對不對?上游跟上游買東西票開3個月給中化合成,妤康的中化合成拿去吃了,那中化合成的原因是董事長是王勳聖中化董事長的弟弟王勳輝,那中化董事長王勳聖又在這邊當副董事長,所以你會發現到好康都自己吃了,下游呢?明明中化,同樣情形,永信的話呢,永信就自己去,你看永信呢!所以你會發現到以長期投資講的話,以整個大股東做事情的行為規範,來講說對公司的忠誠度,我們講忠誠度,就說你對公司的忠誠度,永信的董事長對公司的忠誠度,要比中化的董事長要高非常的多,以目前中化公司做出來的東西,我們就己經開始懷疑他這個人格、操守啦,利益輸送啦等等就有這種質疑了,你會發現到跟關係人,為什麼,跟關係人這麼密切?幾幾乎乎非常多的證據可以顯示出來,他都在圖利關係人,然後自己的東西,可以自己直接中化成立銷售部門嗎?對不對,你也不用說,這個十個月的東西給他跑用,那你想想看,中化就己經去大陸設廠了,幹嗎再設香港三隆公司?嗯!因為三隆公司是董事長一等親啊!不是他太太就是他爸媽,對不對?爸爸己經翹毛了,那另外中化董事長同一個人啊! 公司都是他自己開的,捷飛公司就是總公司二等親,就差一點點,所以妳會發現到,還有這沒有列出來的,我們還有更那個的,製罐、製隻盒的等等。 所以你會發現到,中化本來是一個主幹,但他卻充份扮演了這個供應養分的,這 就瘦了中化,肥了這些支幹、那支幹、支支幹幹都都賺錢,中化不賺錢,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昨天給你看的,他本身營業的毛利率這麼低,跟他整個的營業成本費用都這麼高啊!這個你看,毛利率人家%,他只有%,妤賺的,你像例如說,一好賺,已經給董事長自己開的公司,一賺走了,那如果說這裏毛利很高的話,那你說他是不是可以提高中化的毛利率?是可以的。那你再想想看,明明正常是3個月的支票,他給人家收個月的支票,那公司又浪費了7個月的利息,公司這邊再跟其他人再借錢,再去付利息,這邊是給人用免錢的,那你想想看,這等於是利益輸送嘛! 這已經有利益輸送之嫌疑了。那你看生達%,這邊你可以看看,如果你從這地方來看,我是非常懷疑這個中化董事長王勳聖這個操守已經相當質疑,除非他可以召開記者招待會,不然到我們電台股市真相,我們改天播2個鐘頭給他講,讓他澄清一下,如果沒有,如果說一切正常,我願意當場給他道歉,好,然後你再看,永信的營業成本是 %中化是%,生達是%,為什麼中化是永信的. 1倍?再看我們剛才給你披露的這個東西,你看,那你永信就用永信自己去做,而中化就用中化合成去做,所以在這種狀況之下,就是我常常提的,這些都是枝、葉、幹看不到,這主要的根是什麼,大股東持有中化股票,只有. %,持股只有1成2這是主要原因,中化賺1億,我才賺1200萬,乾脆少賺一點沒什麼關係,那這東西我假設,這個東西假設某公司只賺1億,我既然才賺1仟萬,那為什麼這1億不便宜賣給他,讓這家公司多賺5000萬,而這家公司很可能是某某特定小姨子、小舅子和我媽開的,唉!賺賺 5000萬,一賺5000萬,那這個I億的剩下5000萬,那5000萬給他賺 的5000萬就等於完全都賺的,那你想想看賺了5000萬還剩5000萬,還賺太多,再給這個公司多賺5000萬,他就不賺了,不賺的狀況下,你想想看,就乙公司又多賺了5000萬,人等於是這個人某人在私下賺,所以你會發現到,他賺1億,實際上他是在分1千萬,那如果讓這2個關係企業,各賺1億的話,你會發現到,唉!特定人就會賺足I億,這就是華隆案裏面的利益輸送,這種情形按照目前法律 的角度來講,是要移送法辦,這個董事長,這些經營人已經嚴重的背信,甚至搞利益輸送等等.‥這很嚴重。這個已足以構成移送法辦,所以我們質疑上一次有投資人把這傳真給我,就說要求看股東名冊,不給看,根據這個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條我跟你話過公司章程,要給看,講得很清楚 (念條文).‥有一些國文程度比較差的 顛倒過來解釋,這種人我坦白講,我懷疑他小學沒畢業,他想先證明你跟看範圍,他有這樣講嗎?他是不是跟你講說這些東西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你只要證明你是股東,你不能說我是中化的股東,你不能空口說白話證明你是股東以後,你就可以指定範圍,那些範圍剛才這些範圍(公司法第二百十條)所以說有一些台灣有一些這個狡猾的律師,講難聽一點,就是為了錢而不擇手段,這就是一種最髒的,這種行為已經很要不得了,曲解法令,我建議這些狡猾的人,最起碼把國文程度提高一點,多讀一點書嗎!沒什麼壞處,好,那你想想看,如果說我們像那一天報紙寫的,大股東%,我甭驚,我隨便你看,我怕你看什麼,那你想想看,那你股東名冊都不公然違法,不給人看,代表什麼,代表是我持股比例很低,然後大股東講說我%在台面上, %在台面下,那%在台面下幹什麼?搞那種偷雞摸魚?幹那種雞鳴狗盜的事,是不是?如果你夠光明磊落%都在台面上,那你看看,證管會請你%,今天我告訴你中化的業績就不是這樣了,所以我說現階段這已經不重要了,重要的是什麼?趕快聯合小股東集合起來現在已經有1000多個人署名了,上次我們就漏蓋一個章子,這一來,這次你把臨時股東會我認為發動一次,轟轟烈烈的,比這次陳進興還要轟烈的,發動幾千個人去開臨時股東會,如果,你不清楚就打9553808,這次山水老師全力協助,促成這次開臨時股東會,把這什你看這很明顯的,有那種不當的行為的東西揪出來,必要的話,我們移送法辦,你只要有3張這種東西,你只要有繳錢,35元1股的股東,你把他願意開臨時股東會的意願書集合起來,超過5%。 我們打一場轟轟烈烈的戰爭,把螞蟻搬象,用散戶的力量結合起來,把這些不法不肖的東西趕出去,我相信這就是最好的在目前為止,你只要專注這檔股票就可以了,我們把他變天,在未來20年,都是一個非常明星的產業,你可以看到未來,你看到像國揚、順大裕,你看大股東一變天,換人經營,我們請專業經理人來經營,真正的利益輸送全部砍斷,有這種利益輸送的束西,我全部把他揪出來,移送法辦,我相信,我絕對去全力的支持,這件事情,我想需要觀眾聽到了,大家告訴大家,如果有不清楚可以打9553808,我們來促成這件事情,這個是打擊壞人,保護好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日期 │ 成 交 總 值│證券種類│ 開 盤 │ 最 高 │ 最 ? ├──┼─────┼──────┼────┼─────┼─────┼─── │ │ │ │ 中 化 │ 59.50 │ 60.00 │ 57.0 │ 1 │ ⒐⒈ │1252.70億元 ├────┼─────┼─────┼─── │ │ │ │ 永 信 │ 82.00 │ 83.50 │ 76.5 ├──┼─────┼──────┼────┼─────┼─────┼─── │ │ │ │ 中 化 │ 56.50 │ 58.00 │ 55.5 │ 2 │ ⒐⒉ │1471.58億元 ├────┼─────┼─────┼─── │ │ │ │ 永 信 │ 77.50 │ 78.50 │ 72.0 ├──┼─────┼──────┼────┼─────┼─────┼─── │ │ │ │ 中 化 │ 60.00 │ 60.00 │ 58.0 │ 3 │ ⒐⒊ │1214.76億元 ├────┼─────┼─────┼─── │ │ │ │ 永 信 │ 77.00 │ 77.00 │ 74.0 ├──┼─────┼──────┼────┼─────┼─────┼─── │ │ │ │ 中 化 │ 59.50 │ 60.00 │ 59.0 │ 4 │ ⒐⒋ │1367.87億元 ├────┼─────┼─────┼─── │ │ │ │ 永 信 │ 74.00 │ 76.00 │ 73.0 ├──┼─────┼──────┼────┼─────┼─────┼─── │ │ │ │ 中 化 │ 61.50 │ 63.50 │ 61.5 │ 5 │ ⒐⒌ │1371.67億元 ├────┼─────┼─────┼─── │ │ │ │ 永 信 │ 77.00 │ 77.00 │ 74.0 ├──┼─────┼──────┼────┼─────┼─────┼─── │ │ │ │ 中 化 │ 63.50 │ 64.50 │ 62.0 │ 6 │ ⒐⒍ │1020.46億元 ├────┼─────┼─────┼─── │ │ │ │ 永 信 │ 76.00 │ 77.00 │ 75.5 ├──┼─────┼──────┼────┼─────┼─────┼─── │ │ │ │ 中 化 │ 64.50 │ 64.50 │ 62.5 │ 7 │ ⒐⒏ │1222.07億元 ├────┼─────┼─────┼─── │ │ │ │ 永 信 │ 77.00 │ 77.00 │ 74.0 ├──┼─────┼──────┼────┼─────┼─────┼─── │ │ │ │ 中 化 │ 63.50 │ 64.50 │ 62.0 │ 8 │ ⒐⒐ │1227.52億元 ├────┼─────┼─────┼─── │ │ │ │ 永 信 │ 75.00 │ 76.00 │ 74.0 ├──┼─────┼──────┼────┼─────┼─────┼─── │ │ │ │ 中 化 │ 64.00 │ 64.50 │ 63.0 │ 9 │ ⒐⒑ │1067.73億元 ├────┼─────┼─────┼─── │ │ │ │ 永 信 │ 76.00 │ 77.00 │ 75.0 ├──┼─────┼──────┼────┼─────┼─────┼─── │ │ │ │ 中 化 │ 65.00 │ 66.00 │ 64.5 │ │ ⒐⒒ │1124.48億元 ├────┼─────┼─────┼─── │ │ │ │ 永 信 │ 76.00 │ 76.00 │ 76.0 ├──┼─────┼──────┼────┼─────┼─────┼─── │ │ │ │ 中 化 │ 65.50 │ 66.00 │ 64.5 │ │ ⒐⒓ │950.19億元 ├────┼─────┼─────┼─── │ │ │ │ 永 信 │ 76.00 │ 76.00 │ 75.0 ├──┼─────┼──────┼────┼─────┼─────┼─── │ │ │ │ 中 化 │ 66.50 │ 66.50 │ 64.5 │ │ ⒐⒔ │1012.82億元 ├────┼─────┼─────┼─── │ │ │ │ 永 信 │ 76.00 │ 76.00 │ 74.0 ├──┼─────┼──────┼────┼─────┼─────┼─── │ │ │ │ 中 化 │ 64.50 │ 64.50 │ 62.0 │ │ ⒐⒖ │1009.11億元 ├────┼─────┼─────┼─── │ │ │ │ 永 信 │ 73.00 │ 74.00 │ 73.0 ├──┼─────┼──────┼────┼─────┼─────┼─── │ │ │ │ 中 化 │ 62.50 │ 63.00 │ 60.0 │ │ ⒐⒘ │900.43億元 ├────┼─────┼─────┼─── │ │ │ │ 永 信 │ 74.50 │ 74.50 │ 73.0 ├──┼─────┼──────┼────┼─────┼─────┼─── │ │ │ │ 中 化 │ 61.00 │ 62.50 │ 60.5 │ │ ⒐⒙ │886.82億元 ├────┼─────┼─────┼─── │ │ │ │ 永 信 │ 73.50 │ 74.00 │ 73.0 ├──┼─────┼──────┼────┼─────┼─────┼─── │ │ │ │ 中 化 │ 63.00 │ 64.00 │ 62.5 │ │ ⒐⒚ │1214.63億元 ├────┼─────┼─────┼─── │ │ │ │ 永 信 │ 73.50 │ 74.00 │ 73.5 ├──┼─────┼──────┼────┼─────┼─────┼─── │ │ │ │ 中 化 │ 63.00 │ 65.00 │ 63.0 │ │ ⒐⒛ │695.58億元 ├────┼─────┼─────┼─── │ │ │ │ 永 信 │ 74.00 │ 74.00 │ 73.0 ├──┼─────┼──────┼────┼─────┼─────┼─── │ │ │ │ 中 化 │ 65.50 │ 66.00 │ 65.5 │ │ ⒐ │836.52億元 ├────┼─────┼─────┼─── │ │ │ │ 永 信 │ 74.00 │ 75.00 │ 74.0 ├──┼─────┼──────┼────┼─────┼─────┼─── │ │ │ │ 中 化 │ 67.00 │ 67.00 │ 64.0 │ │ ⒐ │1009.43億元 ├────┼─────┼─────┼─── │ │ │ │ 永 信 │ 74.00 │ 74.00 │ 73.0 ├──┼─────┼──────┼────┼─────┼─────┼─── │ │ │ │ 中 化 │ 65.00 │ 65.00 │ 62.0 │ │ ⒐ │846.47億元 ├────┼─────┼─────┼─── │ │ │ │ 永 信 │ 73.00 │ 73.50 │ 73.0 ├──┼─────┼──────┼────┼─────┼─────┼─── │ │ │ │ 中 化 │ 64.50 │ 64.50 │ 62.0 │ │ ⒐ │1307.26億元 ├────┼─────┼─────┼─── │ │ │ │ 永 信 │ 73.50 │ 74.00 │ 72.0 ├──┼─────┼──────┼────┼─────┼─────┼─── │ │ │ │ 中 化 │ 63.00 │ 63.00 │ 61.0 │ │ ⒐ │1169.34億元 ├────┼─────┼─────┼─── │ │ │ │ 永 信 │ 72.00 │ 72.00 │ 70.0 ├──┼─────┼──────┼────┼─────┼─────┼─── │ │ │ │ 中 化 │ 63.00 │ 63.00 │ 61.5 │ │ ⒐ │809.24億元 ├────┼─────┼─────┼─── │ │ │ │ 永 信 │ 71.50 │ 72.50 │ 71.0 ├──┼─────┼──────┼────┼─────┼─────┼─── │ │ │ │ 中 化 │ 62.00 │ 63.00 │ 61.5 │ │ ⒐ │868.66億元 ├────┼─────┼─────┼─── │ │ │ │ 永 信 │ 72.00 │ 72.50 │ 71.5 ├──┴─┬───┴──────┴────┴─────┴─────┴─── │ 備 考 │參考資料來源:八十六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份聯合報、中國時報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日期 │ 成交總值 │證券種類│ 開 盤 │ 最 高 │ 最 ? ├──┼─────┼──────┼────┼─────┼─────┼─── │ │ │ │ 中 化 │ 62.00 │ 62.00 │ 58.5 │ 1 │ ⒑⒈ │939.66億元 ├────┼─────┼─────┼─── │ │ │ │ 永 信 │ 72.50 │ 72.50 │ 71.0 ├──┼─────┼──────┼────┼─────┼─────┼─── │ │ │ │ 中 化 │ 58.00 │ 59.00 │ 55.0 │ 2 │ ⒑⒉ │1087.41億元 ├────┼─────┼─────┼─── │ │ │ │ 永 信 │ 70.00 │ 70.50 │ 67.0 ├──┼─────┼──────┼────┼─────┼─────┼─── │ │ │ │ 中 化 │ 59.00 │ 59.00 │ 57.0 │ 3 │ ⒑⒊ │892.07億元 ├────┼─────┼─────┼─── │ │ │ │ 永 信 │ 68.00 │ 69.50 │ 67.5 ├──┼─────┼──────┼────┼─────┼─────┼─── │ │ │ │ 中 化 │ 58.00 │ 58.50 │ 56.0 │ 4 │ ⒑⒋ │934.65億元 ├────┼─────┼─────┼─── │ │ │ │ 永 信 │ 69.00 │ 69.00 │ 68.0 ├──┼─────┼──────┼────┼─────┼─────┼─── │ │ │ │ 中 化 │ 57.00 │ 59.50 │ 57.0 │ 5 │ ⒑⒍ │1063.62億元 ├────┼─────┼─────┼─── │ │ │ │ 永 信 │ 68.00 │ 70.00 │ 67.5 ├──┼─────┼──────┼────┼─────┼─────┼─── │ │ │ │ 中 化 │ 58.50 │ 58.50 │ 56.0 │ 6 │ ⒑⒎ │979.18億元 ├────┼─────┼─────┼─── │ │ │ │ 永 信 │ 68.50 │ 68.50 │ 67.0 ├──┼─────┼──────┼────┼─────┼─────┼─── │ │ │ │ 中 化 │ 57.00 │ 57.00 │ 55.0 │ 7 │ ⒑⒏ │947.42億元 ├────┼─────┼─────┼─── │ │ │ │ 永 信 │ 67.00 │ 67.50 │ 66.0 ├──┼─────┼──────┼────┼─────┼─────┼─── │ │ │ │ 中 化 │ 56.00 │ 57.50 │ 56.0 │ 8 │ ⒑⒐ │1077.65億元 ├────┼─────┼─────┼─── │ │ │ │ 永 信 │ 68.00 │ 69.00 │ 67.0 ├──┼─────┼──────┼────┼─────┼─────┼─── │ │ │ │ 中 化 │ 56.50 │ 57.00 │ 56.0 │ 9 │ ⒑⒔ │1006.10億元 ├────┼─────┼─────┼─── │ │ │ │ 永 信 │ 69.50 │ 70.00 │ 69.0 ├──┼─────┼──────┼────┼─────┼─────┼─── │ │ │ │ 中 化 │ 57.00 │ 57.00 │ 56.0 │ │ ⒑⒕ │750.7億元 ├────┼─────┼─────┼─── │ │ │ │ 永 信 │ 69.50 │ 69.50 │ 68.0 ├──┼─────┼──────┼────┼─────┼─────┼─── │ │ │ │ 中 化 │ 56.50 │ 56.50 │ 55.0 │ │ ⒑⒖ │707.87億元 ├────┼─────┼─────┼─── │ │ │ │ 永 信 │ 69.00 │ 69.00 │ 67.5 ├──┼─────┼──────┼────┼─────┼─────┼─── │ │ │ │ 中 化 │ 55.00 │ 56.00 │ 53.0 │ │ ⒑⒗ │1084.66億元 ├────┼─────┼─────┼─── │ │ │ │ 永 信 │ 68.50 │ 68.50 │ 66.0 ├──┼─────┼──────┼────┼─────┼─────┼─── │ │ │ │ 中 化 │ 56.50 │ 57.00 │ 55.0 │ │ ⒑⒘ │1371.55億元 ├────┼─────┼─────┼─── │ │ │ │ 永 信 │ 66.00 │ 67.50 │ 63.0 ├──┼─────┼──────┼────┼─────┼─────┼─── │ │ │ │ 中 化 │ 55.50 │ 58.50 │ 55.0 │ │ ⒑⒙ │806.95億元 ├────┼─────┼─────┼─── │ │ │ │ 永 信 │ 65.00 │ 65.00 │ 63.0 ├──┼─────┼──────┼────┼─────┼─────┼─── │ │ │ │ 中 化 │ 58.50 │ 58.50 │ 55.0 │ │ ⒑⒛ │818.14億元 ├────┼─────┼─────┼─── │ │ │ │ 永 信 │ 63.50 │ 64.00 │ 62.0 ├──┼─────┼──────┼────┼─────┼─────┼─── │ │ │ │ 中 化 │ 57.00 │ 59.00 │ 56.0 │ │ ⒑ │1280.25億元 ├────┼─────┼─────┼─── │ │ │ │ 永 信 │ 63.50 │ 66.50 │ 63.0 ├──┼─────┼──────┼────┼─────┼─────┼─── │ │ │ │ 中 化 │ 58.50 │ 58.50 │ 57.0 │ │ ⒑ │1605.57億元 ├────┼─────┼─────┼─── │ │ │ │ 永 信 │ 65.50 │ 66.00 │ 64.0 ├──┼─────┼──────┼────┼─────┼─────┼─── │ │ │ │ 中 化 │ 58.50 │ 59.00 │ 58.0 │ │ ⒑ │1634.58億元 ├────┼─────┼─────┼─── │ │ │ │ 永 信 │ 64.00 │ 66.00 │ 63.5 ├──┼─────┼──────┼────┼─────┼─────┼─── │ │ │ │ 中 化 │ 57.00 │ 59.00 │ 55.5 │ │ ⒑ │1352.79億元 ├────┼─────┼─────┼─── │ │ │ │ 永 信 │ 64.50 │ 64.50 │ 62.0 ├──┼─────┼──────┼────┼─────┼─────┼─── │ │ │ │ 中 化 │ 59.00 │ 59.50 │ 58.0 │ │ ⒑ │898.62億元 ├────┼─────┼─────┼─── │ │ │ │ 永 信 │ 65.00 │ 65.00 │ 63.0 ├──┼─────┼──────┼────┼─────┼─────┼─── │ │ │ │ 中 化 │ 55.00 │ 57.00 │ 55.0 │ │ ⒑ │795.58億元 ├────┼─────┼─────┼─── │ │ │ │ 永 信 │ 63.00 │ 63.00 │ 60.5 ├──┼─────┼──────┼────┼─────┼─────┼─── │ │ │ │ 中 化 │ 55.00 │ 55.50 │ 52.0 │ │ ⒑ │1273.95億元 ├────┼─────┼─────┼─── │ │ │ │ 永 信 │ 61.00 │ 61.00 │ 60.0 ├──┼─────┼──────┼────┼─────┼─────┼─── │ │ │ │ 中 化 │ 52.00 │ 54.00 │ 52.0 │ │ ⒑ │1171.49億元 ├────┼─────┼─────┼─── │ │ │ │ 永 信 │ 62.50 │ 62.50 │ 60.5 ├──┼─────┼──────┼────┼─────┼─────┼─── │ │ │ │ 中 化 │ 53.50 │ 56.00 │ 52.5 │ │ ⒒⒊ │1062.40億元 ├────┼─────┼─────┼─── │ │ │ │ 永 信 │ 61.50 │ 65.00 │ 61.5 ├──┼─────┼──────┼────┼─────┼─────┼─── │ │ │ │ 中 化 │ 56.00 │ 57.50 │ 55.0 │ │ ⒒⒋ │1388.09億元 ├────┼─────┼─────┼─── │ │ │ │ 永 信 │ 64.00 │ 66.50 │ 64.0 ├──┼─────┼──────┼────┼─────┼─────┼─── │ │ │ │ 中 化 │ 56.50 │ 56.50 │ 55.0 │ │ ⒒⒌ │1393.57億元 ├────┼─────┼─────┼─── │ │ │ │ 永 信 │ 63.00 │ 63.50 │ 62.5 ├──┼─────┼──────┼────┼─────┼─────┼─── │ │ │ │ 中 化 │ 55.00 │ 55.00 │ 53.0 │ │ ⒒⒍ │1635.50億元 ├────┼─────┼─────┼─── │ │ │ │ 永 信 │ 62.50 │ 67.00 │ 62.5 ├──┼─────┼──────┼────┼─────┼─────┼─── │ │ │ │ 中 化 │ 54.00 │ 55.50 │ 53.0 │ │ ⒒⒎ │2051.86億元 ├────┼─────┼─────┼─── │ │ │ │ 永 信 │ 65.00 │ 66.50 │ 63.5 ├──┼─────┼──────┼────┼─────┼─────┼─── │ │ │ │ 中 化 │ 54.00 │ 56.00 │ 54.0 │ │ ⒒⒏ │1019.42億元 ├────┼─────┼─────┼─── │ │ │ │ 永 信 │ 63.50 │ 64.00 │ 62.5 ├──┼─────┼──────┼────┼─────┼─────┼─── │ │ │ │ 中 化 │ 57.00 │ 59.50 │ 57.0 │ │ ⒒⒑ │1258.32億元 ├────┼─────┼─────┼─── │ │ │ │ 永 信 │ 65.00 │ 65.00 │ 63.0 ├──┼─────┼──────┼────┼─────┼─────┼─── │ │ │ │ 中 化 │ 61.00 │ 63.00 │ 59.5 │ │ ⒒⒒ │1258.32億元 ├────┼─────┼─────┼─── │ │ │ │ 永 信 │ 63.00 │ 64.50 │ 62.5 ├──┼─────┼──────┼────┼─────┼─────┼─── │ │ │ │ 中 化 │ 58.00 │ 60.50 │ 57.5 │ │ ⒒⒔ │831.04億元 ├────┼─────┼─────┼─── │ │ │ │ 永 信 │ 62.00 │ 63.00 │ 61.5 ├──┼─────┼──────┼────┼─────┼─────┼─── │ │ │ │ 中 化 │ 61.00 │ 61.00 │ 58.5 │ │ ⒒⒕ │1012.06億元 ├────┼─────┼─────┼─── │ │ │ │ 永 信 │ 62.50 │ 63.00 │ 61.0 ├──┼─────┼──────┼────┼─────┼─────┼─── │ │ │ │ 中 化 │ 59.00 │ 61.00 │ 59.0 │ │ ⒒⒖ │784.52億元 ├────┼─────┼─────┼─── │ │ │ │ 永 信 │ 62.00 │ 62.00 │ 61.0 ├──┼─────┼──────┼────┼─────┼─────┼─── │ │ │ │ 中 化 │ 61.50 │ 64.00 │ 61.5 │ │ ⒒⒘ │1140.07億元 ├────┼─────┼─────┼─── │ │ │ │ 永 信 │ 61.50 │ 62.50 │ 61.5 ├──┼─────┼──────┼────┼─────┼─────┼─── │ │ │ │ 中 化 │ 65.00 │ 66.00 │ 63.0 │ │ ⒒⒙ │1609.68億元 ├────┼─────┼─────┼─── │ │ │ │ 永 信 │ 63.50 │ 63.50 │ 61.0 ├──┼─────┼──────┼────┼─────┼─────┼─── │ │ │ │ 中 化 │ 63.50 │ 64.50 │ 63.0 │ │ ⒒⒚ │839.02億元 ├────┼─────┼─────┼─── │ │ │ │ 永 信 │ 62.00 │ 62.00 │ 61.0 ├──┼─────┼──────┼────┼─────┼─────┼─── │ │ │ │ 中 化 │ 65.50 │ 66.50 │ 64.0 │ │ ⒒⒛ │1168.29億元 ├────┼─────┼─────┼─── │ │ │ │ 永 信 │ 62.00 │ 63.00 │ 61.5 ├──┼─────┼──────┼────┼─────┼─────┼─── │ │ │ │ 中 化 │ 68.00 │ 68.50 │ 67.0 │ │ ⒒ │1050.17億元 ├────┼─────┼─────┼─── │ │ │ │ 永 信 │ 62.00 │ 62.00 │ 61.5 ├──┼─────┼──────┼────┼─────┼─────┼─── │ │ │ │ 中 化 │ 69.00 │ 70.50 │ 68.5 │ │ ⒒ │1056.97億元 ├────┼─────┼─────┼─── │ │ │ │ 永 信 │ 62.00 │ 62.50 │ 61.5 ├──┼─────┼──────┼────┼─────┼─────┼─── │ │ │ │ 中 化 │ 72.00 │ 73.00 │ 70.5 │ │ ⒒ │1016.71億元 ├────┼─────┼─────┼─── │ │ │ │ 永 信 │ 62.50 │ 62.50 │ 61.0 ├──┼─────┼──────┼────┼─────┼─────┼─── │ │ │ │ 中 化 │ 72.00 │ 74.00 │ 70.5 │ │ ⒒ │836.08億元 ├────┼─────┼─────┼─── │ │ │ │ 永 信 │ 61.00 │ 62.00 │ 61.0 ├──┼─────┼──────┼────┼─────┼─────┼─── │ │ │ │ 中 化 │ 73.00 │ 74.00 │ 68.0 │ │ ⒒ │794.02億元 ├────┼─────┼─────┼─── │ │ │ │ 永 信 │ 62.00 │ 64.00 │ 62.0 ├──┼─────┼──────┼────┼─────┼─────┼─── │ │ │ │ 中 化 │ 64.50 │ 65.50 │ 63.5 │ │ ⒒ │667.61億元 ├────┼─────┼─────┼─── │ │ │ │ 永 信 │ 63.00 │ 63.00 │ 62.0 ├──┼─────┼──────┼────┼─────┼─────┼─── │ │ │ │ 中 化 │ 62.00 │ 65.00 │ 59.5 │ │ ⒒ │956.20億元 ├────┼─────┼─────┼─── │ │ │ │ 永 信 │ 62.00 │ 63.00 │ 62.0 ├──┼─────┼──────┼────┼─────┼─────┼─── │ │ │ │ 中 化 │ 60.50 │ 61.50 │ 59.5 │ │ ⒓⒈ │943.01億元 ├────┼─────┼─────┼─── │ │ │ │ 永 信 │ 61.00 │ 61.50 │ 60.5 ├──┼─────┼──────┼────┼─────┼─────┼─── │ │ │ │ 中 化 │ 59.00 │ 60.50 │ 56.5 │ │ ⒓⒉ │1190.67億元 ├────┼─────┼─────┼─── │ │ │ │ 永 信 │ 61.00 │ 61.50 │ 61.0 ├──┼─────┼──────┼────┼─────┼─────┼─── │ │ │ │ 中 化 │ 59.00 │ 61.00 │ 58.0 │ │ ⒓⒊ │1366.29億元 ├────┼─────┼─────┼─── │ │ │ │ 永 信 │ 62.00 │ 63.00 │ 62.0 ├──┼─────┼──────┼────┼─────┼─────┼─── │ │ │ │ 中 化 │ 58.50 │ 60.00 │ 58.5 │ │ ⒓⒋ │1583.56億元 ├────┼─────┼─────┼─── │ │ │ │ 永 信 │ 64.00 │ 65.50 │ 63.5 ├──┼─────┼──────┼────┼─────┼─────┼─── │ │ │ │ 中 化 │ 59.00 │ 61.00 │ 59.0 │ │ ⒓⒌ │1977.77億元 ├────┼─────┼─────┼─── │ │ │ │ 永 信 │ 65.00 │ 69.00 │ 65.0 ├──┼─────┼──────┼────┼─────┼─────┼─── │ │ │ │ 中 化 │ 62.50 │ 62.50 │ 59.5 │ │ ⒓⒍ │1499.24億元 ├────┼─────┼─────┼─── │ │ │ │ 永 信 │ 70.00 │ 70.50 │ 67.0 ├──┼─────┼──────┼────┼─────┼─────┼─── │ │ │ │ 中 化 │ 59.50 │ 60.00 │ 58.5 │ │ ⒓⒏ │1957.11億元 ├────┼─────┼─────┼─── │ │ │ │ 永 信 │ 67.00 │ 68.50 │ 66.5 ├──┼─────┼──────┼────┼─────┼─────┼─── │ │ │ │ 中 化 │ 59.00 │ 63.00 │ 59.0 │ │ ⒓⒐ │2192.57億元 ├────┼─────┼─────┼─── │ │ │ │ 永 信 │ 68.50 │ 68.50 │ 66.5 ├──┼─────┼──────┼────┼─────┼─────┼─── │ │ │ │ 中 化 │ 66.00 │ 67.00 │ 64.5 │ │ ⒓⒑ │1853.19億元 ├────┼─────┼─────┼─── │ │ │ │ 永 信 │ 66.50 │ 68.00 │ 65.5 ├──┼─────┼──────┼────┼─────┼─────┼─── │ │ │ │ 中 化 │ 68.00 │ 70.00 │ 63.0 │ │ ⒓⒒ │1755.85億元 ├────┼─────┼─────┼─── │ │ │ │ 永 信 │ 67.50 │ 69.00 │ 66.0 ├──┴─┬───┴──────┴────┴─────┴─────┴─── │ 備 考 │資料來源:八十六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份聯合報、中國時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