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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許錦印許宗和周煙平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中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三十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 ,並未曾受僱鴻聲棉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0八號,負責人 乙○○,下稱鴻聲公司),竟為辦理信用卡使用之故,即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涂潮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 ,在桃園縣桃園市「縣立文化中心」圖書館內,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五千元 予「涂潮木」,並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 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內接 續填入其當時受僱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之不實事項後,再由「涂潮木」偽 造鴻聲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名義之署名各乙枚,而偽造甲○○自八十八年一月 至十二月間受僱鴻聲公司,薪資所得計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乙紙,「涂潮木」即持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五紙,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以為行使,並先後獲准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使用,均足以生 損害於鴻聲公司。嗣經鴻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得悉上情後,即行報請警方 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乙紙。 二、案經鴻聲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由「涂潮木」持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五紙,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四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辯稱:伊在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現金五千元予「涂潮木」時,並不知「涂潮木」要 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涂潮木」當時亦未事先告知,伊並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由「 涂潮木」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之私文書,連同上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乙紙,而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先後獲准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 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四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訊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鴻聲公司代表人乙○○及 其代理人丙○○二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 出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收執聯)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又 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曾受僱告訴人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 ,亦據告訴人鴻聲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應堪採信,而被告竟在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 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 欄」內,均填入其本人當時受僱告訴人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之不實事項, 此亦有上開銀行或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中旬某日,亦確有收得由「涂潮木」所寄來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收執聯)乙紙,而被告亦未立即向其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明 上情,並於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上開信用卡各乙紙後逕行持用,是被告於右揭時 地在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 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欄填入其當時受僱告 訴人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之不實事項時,顯與「涂潮木」就行使上開偽造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乙紙有犯意之聯絡,已甚灼然。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告訴人鴻聲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名義之署名各乙枚,為其偽造上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私文書乙紙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之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涂潮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 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涂潮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涂潮木」持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連同上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乙紙,連續於不詳期日,以郵寄方式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被告之信用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 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行員陷於錯誤, 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 式申請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各乙紙乙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經查:被告於右 揭時地先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 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內填入其當時 受僱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之不實事項後,再由「涂潮木」持上開偽造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五紙,先後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鴻聲公司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收執 聯)乙紙可稽,雖堪認定,有如上述。惟「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 持卡人刷卡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 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十七條第一 項),是「信用卡」乃係於持卡人刷卡簽帳時,可以在簽帳單簽名之方式,由發 卡銀行先行代替持卡人付款,再由持卡人日後按約繳付款項於發卡銀行之用,該 「信用卡」僅係持卡人「信用」之表徵而已,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所申請取得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各乙紙後,被告雖有持以刷卡行使多次,然被告均有依約使用及 繳付各期款項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取上開信用卡四紙之消費明細各乙份可佐,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於右揭時 地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 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信用卡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因交付上開信用卡各乙紙予被告,而受有任何財物上之損害 ,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並未曾受僱告訴人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竟為申請取 得信用卡使用,即與「涂潮木」共同以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 書乙紙,再分別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 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四紙,以為 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鴻聲公司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 犯本罪,且被告事後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四紙後,均有依約使用及繳付上開信用卡 之刷卡費用,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示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 詐欺罪部分,則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另牽連犯詐欺罪等語,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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