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告訴人乙○○○購買坐落於南 投縣埔里鎮○○段第八0三之三、之四、之一等八筆地號之土地,約定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並簽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後再簽「土地買賣合 約補充條款」,將原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限,延 長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並明定乙方(即甲○○)不得以甲方(即乙○ ○○)及「埔里品泉食品廠」(負責人為乙○○○)名義對外舉債或為其他足以 影響甲方之行為;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底囑 不知情辦公室主任賴國基、會計白美娟等二人,轉請不詳姓名之代理人偽刻「埔 里品泉食品廠」公司圓樛章、「侯黃秀玲」私章,並偽蓋於各項申請書上,據以 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統 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全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九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於原 審辯稱:伊係透過葉奉忠、賴國基介紹與告訴人結識,共同決議招募股東成立公 司生產礦泉水,由告訴人配合負責提供土地、水權證明、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相關文件,並由雅泰公司籌備處募集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主要處理事務 者為賴國基、溫溪泉,伊因出資較多,故在埔里工廠幫忙,負責財務調度,告訴 人本為發起人之一,並認股三百五十股,嗣各股東間發生糾紛,告訴人因故退出 ,導致資金調度困難,公司無法繼續籌設,伊事前不知白美娟、賴國基請領發票 過程,應係賴國基負責與告訴人聯繫處理,伊係事後始在轉帳傳票上蓋章,並不 知賴國基以埔里品泉食品廠名義請領發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於本院辯稱: 伊僅是出名而已,都是賴國基在處理,賴國基聽命於葉炎忠,伊並不清實際狀況 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賴國基、白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與投資被告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泰公司)之股東黃永燦、蕭金太、林壽珠、蕭翠瑤、邱大盛具結證 實被告即為負責人,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南投縣稅 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領用統一發票卡式購票證名冊、被告核准刻印章費 用之收據、轉帳傳票、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補充條款、相片二張,為 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據證人賴國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有一位徐莉庭、葉炎忠(改名葉奉 忠)向佛堂的一位道親廖月娥介紹告訴人生產的水很好,廖月娥就轉知我此事 ,我再找被告林,葉炎忠跟徐莉庭在招募股東準備作礦泉水事業,葉炎忠、徐 莉庭就找上告訴人商談合作生產礦泉水的事情,葉炎忠就當見證人,被告林當 承租人,由我擔任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與告訴人簽訂一份土地租約, ‧‧‧這份租約是葉炎忠跟告訴人談妥之後,找我與被告林來簽的,在這之前 葉與告訴人已經商談好條件之後,才找我們出面」、「‧‧‧當時說好是由告 訴人同意出租土地,至於設備採購、相關政府核發證照之申請及人員之招募, 都是由葉炎忠處理,後來為了經營礦泉水的生意,葉就籌備主導公司招募股東 ‧‧‧整個籌設過程是由葉炎忠統籌負責,並指派被告林出面當負責人,但實 際籌備處的業務都是葉在主導」等語(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證 人溫溪泉到庭證述:「(誰找你投資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葉奉忠、被告 、賴國基及告訴人。後來我就入股」、「(這家公司後來有無成立?)沒有」 、「(雅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沒有。實際上是大家互相商量,之前都 有與告訴人商量,是後來交惡後,才沒有再與告訴人協商」等語(原審卷第七 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證人葉奉忠亦證稱:「一、告訴人因為有一筆土地要 做水廠,所以找上我合資作水廠,我再找被告、賴國基及告訴人共同辦理這件 事情,對外向親友招募入股籌設雅泰天水公司,是四個人共同主辦,並沒有分 主從。二、後來賴國基及被告負責在告訴人提供位於埔里的土地上建水廠及管 理,由賴國基負責主辦,被告林也在水廠協助賴國基辦理‧‧‧」等語(原審 卷第一六七頁),又被告、賴國基及葉奉忠等人與告訴人間為合作生產礦泉水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賴國基擔任 被告方面之連帶保證人,葉奉忠擔任見證人,復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七頁),足見本件合作生產礦泉水案,係由 葉奉忠或賴國基負責與告訴人接洽、聯繫,被告僅係出面與告訴人簽訂各項契 約,並非實際主導之負責人甚明。至於證人即出資股東黃永燦、蕭金太、林壽 珠、蕭翠瑤、邱大盛於偵查中雖一致證稱被告為負責人云云,然該等證人並非 本件合資案之主要籌設者,未必知悉全案原委,所為上述證詞,既與前開主要 參與籌設之證人葉奉忠、溫溪泉、賴國基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確係實際雅泰公司籌備處之實際主導負責人,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二)承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出面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嗣分別 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面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除約定告訴人允諾以二千二百萬元代價出售土地外,並應提供水權證明、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埔里品泉食品廠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證件各節,業據證人賴國 基、溫溪泉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七十四頁) ,且有各次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可考(原審卷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 一九六頁至第二百頁);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訂定之土地買 賣合約書雖均特別明定乙方(指被告)不得以「埔里品泉食品廠」或同一商標 對外舉債或為其他足以影響甲方(指告訴人)之行為,否則應對甲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詞(見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第八項、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 八條第一項),惟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復明定:「乙方(指被告 )得因籌備事宜使用買賣標的物及試車生產檢驗產品品質,但不得有任何營業 行為」、第十九條規定:「甲方(指告訴人)應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埔里品泉 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姓名更正手續,以利日後交易之進行」等 詞,證人賴國基復證稱:「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的核發,主管機關要 實地查核才會發給,所以工廠也有作試車的工作,工廠的生產的水也有在市面 上試賣」等語,關於此節證人葉奉忠亦到庭結證:「(提示上開租賃契約第九 條第四項,為何會如此訂定?)告訴人那塊土地原本不值什麼錢,為了要建廠 招募資金,要給投資人看,就必須要試車生產,給人家看產品,別人才會出資 ,但因為告訴人提供的土地有些是農地,而告訴人本身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 才如此,但因為告訴人害怕我們這方生產的產品如果有問題,會牽連到她,所 以才訂這條條文保障她的權益,但實際上告訴人是容許我們試車生產產品,這 時候告訴人並沒有退夥,所以後來不管在我們延展的契約上,告訴人仍有要求 訂立這項條款,因為後來退夥的錢,也無法全額退給告訴人,需要另覓資金, 所以告訴人實際上同意我們,用告訴人工廠的名義,繼續試車生產,以招募資 金。」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方面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或土地買賣合約,甚至嗣後退出雅泰公司籌設,放棄承購該公司股份權利而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訂定之土地買賣合約中,均容許被告方面繼續因籌設事 宜使用上開土地及試車生產。再徵諸證人即負責記帳之許稟供稱:「埔里品泉 食品廠在截至八十九年九、十月份有賣水的紀錄,營業銷售額有伍拾柒萬五千 元」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併提出南投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 本多紙附卷為憑,顯見銷售數量並非龐大,被告辯稱僅有試車生產並試賣產品 一節,即非無稽,微論證人白美娟於偵查中證述:「我八十九年在那工作‧‧ ‧我在做會計記帳、記傳票、收入支出,那時都無收入,都是雜項支出」(見 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且由告訴人提供之礦泉水外瓶包裝照片觀之,僅載 明生產工廠、水權字號、地址等,有照片二幀可證(偵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 第一四七頁),凡此均可認係試車生產外瓶包裝所必要記載事項,告訴人既容 任被告方面繼續試車生產以招募資金,其等為試賣產品請領發票,是否果如告 訴人所指訴事前未經其許可云云,即非毫無可疑。 (三)又經原審調閱埔里品泉食品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工廠登記案卷內 申請書函及南投縣政府函稿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上「埔里品泉食品 廠」、「乙○○○」印文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印文均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四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且上述文件內,均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 影本,業據原審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足見告訴人確有配合申請相關工廠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所需文件,益證告訴人與被告方面訂定上開契約限制使用 埔里品泉食品廠名義對外營業,僅係告訴人為保護己身權益,避免日後對外發 生糾紛而與被告方面訂定之豁免約定,自難執此契約條款遽謂告訴人禁止被告 方面以其或埔里品泉食品廠名義申請相關營利所需文件。至於被告等人試車生 產數量是否已達正式量產標準,而可認為有違約情事,應係雙方民事糾葛,與 本件是否偽造文書無涉。 (四)證人白美娟、賴國基於偵查中僅證述埔里品泉食品廠工作期間製作傳票流程, 並未論及本件刻印請領發票究係何人指使一事(見偵查卷一五四頁反面至一五 六頁),而證人白美娟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公司並沒有零用金放在我這邊 ,所以公司的小額支出費用部分,由我向主管口頭報告,經核准後,以自己的 錢先墊付,事後再填具單據向主管請領。本件購買發票章及負責人的私章事情 ,我有向主管賴國基報告,他有同意,並開車載我去刻印」、「(誰叫你去刻 這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賴國基」、「直屬主管是賴國基,再上一層是被告 ,但他是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賴國基在公司的職稱是主任,公司的 行政上的事情,都是由賴在指揮,並且對我們下屬直接下命令,被告的工作與 我有關係的,通常是我在製作傳票後,先交由賴國基核可,再由被告作最後的 核定」、「我事前有向賴國基報告過,事後我製作傳票後,交由賴國基核准, 再由被告作核准,至於被告事前是否知悉刻印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向 他報告」、「(你是否知道告訴人有無授權刻印?)我不清楚,我是依照賴國 基的指示刻印」、「(你如何知道要去請領統一發票?)是賴國基叫我去請領 」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是依證人白美娟之證述,其直接 主管為賴國基,係依照賴國基指示刻印、請領發票,能否僅憑事後由被告核准 之傳票,遽認被告事前知情且指示賴國基偽刻告訴人印章一節,誠屬可疑,證 人賴國基於偵、審中雖否認直接授意白美娟刻印、請領發票或居間聯繫,惟亦 不諱言:被告在埔里品泉食品廠僅負責財務工作,實際統籌仍係葉奉忠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益見被告僅係事後在轉帳傳票上核章銷帳,並非實際指 使白美娟刻印、請領發票之行為人,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籌設水廠之實際負責人,證 人白美娟、賴國基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其等刻印「埔里品泉食品廠」公司圓樛章 、「侯黃秀玲」私章,並蓋印於各項申請書上,據以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 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係受被告指使,自難僅憑事後被告核可之轉帳傳票, 遽認被告有何利用白美娟、賴國基等人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認被告因出資較多,而為眾人推派為雅泰公司之代表,被告既為雅泰公司代 表,可代表公司對外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其為眾股東認知為負責人,並於該雅泰 公司對外營運之轉帳傳票上核章以利銷帳,關於營運過程均與其他股東商量運作 ,並負責公司財務調度一切情狀,足認其係雅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與告訴 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八條明訂「‧‧‧乙方(指被告)不得以甲方及「 埔里品泉食品廠」名義對外舉債或為其他足以影響甲方(指告訴人)之行為‧‧ ‧」,復於同約第三條、第四條在三重申「乙方(指被告)得因籌備事宜使用買 賣標的物及試車生產檢驗產品品質,但不得有任何營業行為」該約已明訂被告不 得有任何營業行為,僅得在與籌備事宜相關情況下,使用系爭土地,均非指可對 外營業,更非認被告可以告訴人及埔里品泉食品廠之名義請領發票,被告執詞以 負責人之身分蓋章核銷公司支出所領轉帳傳票乃屬事後所為,不知未徵得告訴人 同意云云乃卸責之詞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罪,而據證人賴國基、溫溪泉、葉奉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第 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一 六七頁),佐以被告、賴國基及葉奉忠等人與告訴人間為合作生產礦泉水,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賴國基擔任被告方面 之連帶保證人,葉奉忠擔任見證人,復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七頁),足見本件合作生產礦泉水案,係由葉奉忠或賴國 基負責與告訴人接洽、聯繫,被告僅係出面與告訴人簽訂各項契約,並非實際主 導之負責人甚明,上訴人認被告雅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純屬臆測,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自不得憑此推測之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與告訴 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八條明訂「‧‧‧乙方(指被告)不得以甲方及「 埔里品泉食品廠」名義對外舉債或為其他足以影響甲方(指告訴人)之行為‧‧ ‧」,復於同約第三條、第四條在三重申「乙方(指被告)得因籌備事宜使用買 賣標的物及試車生產檢驗產品品質,但不得有任何營業行為」,而可認為有違約 情事,應係雙方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本件既未能發現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利用白美娟、賴國基等人偽刻「埔里品泉食品廠 」公司圓樛章、「侯黃秀玲」私章,並蓋印於各項申請書上,據以向南投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核可之轉帳 傳票之客觀事態,推論被告有為利用白美娟、賴國基等人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私 文書行使之犯行,公訴人執上揭陳詞推論被告所辯為虛假,自非有據。是則公訴 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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