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七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特種文書部分撤銷。
甲○○被訴行使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擔任設於基隆市○○○街三十八巷十之二號三樓之上承有限公司(下稱上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原為蔣永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文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基隆市○○路八號一樓七四七通訊行持其名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丙○○之國民證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在臺北市區遺失,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申請補發,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時效已消滅)及偽造之丙○○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林承利冒用丙○○名義,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利用不知情之林承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上新用戶簽章攔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偽造「丙○○」印文四枚(其中00000000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蓋用二枚,00
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各蓋用一枚),以偽造丙○○名義之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之承辦人員,並行使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申請在基隆市○○路一四一巷十三號五樓新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其後林承利即至基隆市○○路一四一巷十三號五樓裝設上開電話之總機設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丙○○委任其兄黃士傑代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運處提出申訴其國民運處乃函請基隆市警察局協助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將丙○○之國民門而已,應該是乙○○拿丙○○之國民
㈠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於警訊中、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偵查中陳稱:伊信公司申請電話(詳見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八頁、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二七頁)。
㈡被告持丙○○之國民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承利即七四七通訊行之職員於警訊(詳見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偵查中(詳見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十二頁、二六頁)及原審中(詳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九二之一頁、原審卷二第三二頁、六七頁)證述綦詳,證人林承利於上揭證述中並指出被告「腿部行走有不方便之特徵」乙節,且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林承利之名片影本一紙(見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十八頁)、附表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紙(見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二三至第二六頁)、及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二八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因從小罹患小兒麻痺致腳之行動不方便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㈣綜上:依被害人丙○○右揭指述及證人林承利右揭證述,並參酌被告之腳部確有行動不便之事實暨右揭申請書等資料,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偽造印文,只成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偽造丙○○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只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只成立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林承利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應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起訴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附表一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參紙上新用戶簽章欄偽造「丙○○」之印文四枚,為偽造之印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丙○○」之印章一枚,為偽造之印章,該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明知其持有之偽造證件,竟仍持交其任職之振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辦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交付國民身分證申辦偽造國民交給他拿去申請營業證,辦好後乙○○用偽造的證是假的,伊如果要偽造證件,一定會去偽造別人的,怎麼可能偽造自己的等語。經查:
㈠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用過甲○○的分證偽裝身分應付臨檢等語(詳見偵字第六七三五號卷第一三二頁)。
㈡證人陳林純豔於原審證稱:伊在偵七隊有看到乙○○,當時乙○○說他是甲○○,伊當時向警員說他不是甲○○,伊還向警員說伊可以找到甲○○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三0頁)。
㈢綜上:依乙○○右揭供詞暨證人陳林純豔右揭證詞,足徵乙○○確曾持被告名義之付其乙○○所交付乙節堪信為真。蓋被告有交付其情乙○○辦妥後自應將被告之使用,乙○○勢必要偽造一張被告名義之又一般行使偽造義之身分證去申請揭其逕可棄之不用,另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即可,其何須甘願被查獲之風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右揭「甲○○」名義行使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參紙上新用戶簽章欄偽造「丙○○」之印文肆枚均沒收(其中00000000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蓋用二枚,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各蓋用一枚)。
附表二:偽造「丙○○」之印章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