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許宗和、許錦印、蘇素娥
- 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五 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之規定,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第五三地號、第五三之一地號、第 五五地號、第五六地號、第五六之二地號、第二三三地號、第二三三之一地號( 面積共約○.八七公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係高軟(第五三地號、第五三 之一地號)、中華民國(第五五地號、第五六地號、第五十六之二地號)及臺灣 民俗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三三地號及第二三三之一地號)所有而未加使用之山 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依據該條例規定在山坡地堆積土、 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 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開發等行為,並避免發生公共危險。詎甲 ○○竟未事先報請核准,擅自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明知該地為公有及他人所有 ,竟未經同意,駕駛MV-二八七(起訴書誤植為MV-五二七號)號營業曳引 車拖曳車牌號碼為JN-八三號板車,自桃園市○○路工地載運不用之磚、土至 該址,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七鄰一號處,正 拉開覆蓋該車之帆布,著手將該板車車斗拉起欲傾倒之際,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 分局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向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得之上開車輛。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當時有開車載運不用之磚、土欲至前開地點,當 時並已翻起帆布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以 前不曾載過不用之土石至前開地點傾倒,僅於查獲日當天載不用之土石至該地, 伊有問現場的一位先生可不可以傾倒,那位先生說其作不了主,叫伊在那邊等, 後來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要倒之行為云云,然查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 小段第五三地號、第五三之一地號、第五五地號、第五六地號、第五六之二地號 、第二三三地號、第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前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 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山坡地」; 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一八六○號函文一紙附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號卷第二十五 頁),是上揭土地係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甚明。而該等 土地,分屬高軟(第五三地號及第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中華民國(第五五地號 、第五六地號、第五六之二號土地)及臺灣民俗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三三地號 及第二三三之一地號)所有,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七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又現 場情形堆積磚石、建築廢物頗多,顯業遭人傾倒廢物多時,有現場照片影本八幀 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卷第二十四 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復自承當時確係要至現場傾倒土石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認被告當時至現場之目 的係要傾倒土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被查獲之時,其已將板車上之帆布 翻開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該部分之供 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葉富貴於原審中證稱查獲當天車號MV-二八七號 營業曳引車在現場,車斗未拉起,帆布已拉開一半準備要倒了等語相符(見原審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卷第十七之一頁),復有被告當時所駕駛營業曳引車 拖曳車牌號碼為JN-八三號板車帆布已翻開一半之照片二幀附卷足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 ,是被告當時既已將車開至現場,且所駕駛曳引車板車之帆布翻開一半,足認其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是被告前揭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復未經公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及他人同意,擅自在公有地及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被告着手於傾倒之行 為,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未洽,又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有罰責,揆其 立法本意係在處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在山坡地上開發使用或未經他人同意 而使用他人山坡地之行為,兼有維護避免坡地之不當開發利用造成土石沖刷流失 以維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及他人土地使用權不受侵害之個人法益之雙重性質,是 被告在山坡地堆積土石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構 要件,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 殖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著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已著手前開犯罪行為,因警查獲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傾倒不用之 土、石於前開地號之行為,造成現場到處黃土暨建築不用之物土石堆積雜亂,明 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查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須具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者之結果,始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於前 開地號上之廢棄土石,為本件被告甲○○所為,是尚難以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該次著手傾倒廢土石之行為,即遽認其所為必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本件亦無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甲○○犯有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是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中桃園縣龜 山鄉○○○段樟腦寮小段第五五地號、第五六地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第二三三地 號及第二三三之一地號屬臺灣民俗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審均認係高軟所有, 且因而未論及被告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之規定, 並漏於事實欄中將臺灣民俗村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土地所有權人,且起訴意旨已載 明被告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須變更起訴法條 ,均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車號MV-二八七號營業曳引車拖 曳JN-八三號板車,為被告甲○○向案外人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租得,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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