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溫耀源、何菁莪、邱同印
- 法定代理人戊○○
- 被告一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葉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七號三樓之被告一葉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一葉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將所承攬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科技中心A案新建工程之 鷹架工程再交付一葉公司承攬,由一葉公司僱用勞工壬○○等人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一六九巷遠東科技中心A案新建工程工地A棟後側施工架七樓處,距 地面之高度約為二十五公尺,從事施工架外部乙○○○○作業時,原應注意雇主 僱用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 供給足夠之工作台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設 置符合「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 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二 十五分許,在上開工地七樓外側施工架上從事乙○○○○作業,欲將防塵網推向 架外時,一時不慎身體失去平衡,由施工架上墜落至下深約二十五公尺之地面上 ,造成頭部外傷、腦幹休克當場死亡,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因認被 告戊○○犯有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職業災害罪嫌,被告一葉公司亦犯有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災害罪嫌,被告一葉公司則涉 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壬○○之弟辛○○指述 、證人甲○○、丙○○及庚○○之證言、工程承攬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檢營字第一一一九三號函、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及照片附卷、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戊○○、一葉公司固均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向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遠東科技中心A案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由被告一葉公司僱用勞工壬○○等人在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六九巷遠東科技中心A案新建工程工地A棟後側施工 架七樓處,距地面之高度約為二十五公尺,從事施工架外部乙○○○○作業,壬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工地七樓外側施工架上從 事乙○○○○作業,欲將防塵網推向架外時,身體失去平衡,由施工架上墜落至 下深約二十五公尺之地面上,造成頭部外傷、腦幹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惟俱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壬○○為伊公司之施工架之 組配作業主管,也是上開工程之帶隊亦領有證照,伊有作工作台及工作鷹架,外 面有用防護網及安全母索,伊之工作台都是用三十公尺之架子,亦有提供壬○○ 安全帶及安全帽,發生事故時,壬○○是在拆除防塵網及斜籬。伊看到現場安全 帶之掛勾斷掉,應是壬○○剪網子時沒有將安全帶掛在鷹架上,所以才會連同安 全帶一同墜落等語。渠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依相關規定提供被害人安全帽 、安全帶,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為安全防護設施,且本件施工架拆除作業,並 無設置安全母索及護欄之必要。況受害人本身具有作業主管之資格,對相關規定 知之甚詳,猶不免違規未將安全帶配掛於施工架上,是當時縱另有作業主管監督 ,亦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再作業主管本身亦得兼任作業工人,故不得認被 告未另行選任作業主管而有過失,且本件意外係因被害人未將安全帶配掛於施工 架上而失足墜落,並非因安全帶不合格發生斷裂所致,是安全帶是否合格即與本 件意外發生無關等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何況, 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 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 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行為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 能注意,即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又縱令行為人有其過失,惟其過失行為與行為 結果間,在客觀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時,亦難令負何種罪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依經驗法則,就當時情節,而為客觀審查;如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間,始具有相當性,認其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如認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皆有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非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性,認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檢營字 第一一一九三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所載:施工架未設置安全母索 供勞工掛設安全帶及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未供給足夠之工作台等,而認 被告戊○○、一葉公司涉有上開業務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然查: ⒈被告等已供給合於規定之工作檯: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三十三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供給足夠之工作 台,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凡離地面或樓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舖以緊 接之板料:㈠固定板料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分,板 縫不得大於三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且無脫落或移位之虞。㈡活動板 料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六公 尺,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分,但不 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㈢活動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 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又本件現場施工架高度為一七三公分、長度 為一八三公分、寬度為七十六.二公分,其上舖設二塊三十公分之踏板,於外側 加設交叉拉桿及防塵網,此亦為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八八北檢營字第一一一九三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所載 明,則被告等確已供給合於上開規定之工作檯,應堪認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檢營字第一一一九三號函所附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認為被告戊○○、一葉公司未供給足夠之工作檯云云,即不 足採。 ⒉安全母索與中欄杆非本件工作場所應備之安全設備: ⑴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且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條、第十條亦分別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屋頂 上工作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 滑溜之屋頂上從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 之適當工作台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設置 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置」、 「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 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從而,若勞工在斜度大於三十四度或屋頂 上從事工作,雇主應設置護欄,若不能設置護欄時,僅在無堅固構造物時,雇主 才負設置安全母索之責任。惟本件罹災者壬○○係在七樓(上開新建工程樓高十 層)拆除防塵網,並非在斜度大於三十四度或屋頂上從事工作,顯無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九條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專業經營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即 被告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於本件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無墜落之虞,安全母索與中欄杆 並非本件工作場所應備之安全設備。公訴人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係指安全母索及護欄云云,然依當時 法規(即上開規定),被告本僅需在本件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而無墜落之虞已足,且施工架拆除作業有別於一般工程項目(即鋼筋 作業、油漆作業、板模作業、磁磚作業、水電作業),一般工程項目之作業人員 施工必須行走於施工架或屋頂平台、坡道、樓梯等場所,以施工架上作業為例( 例如貼磁磚、釘板模、油漆等),工人係面對大樓外牆施工,極有可能從鷹架踏 板與大樓外牆間之間隙跌落,故必須設置安全母索於工人背面(即靠近交叉拉桿 之一面),使其面向大樓工作時可將配戴之安全帶扣住安全母索,又以屋頂平台 、樓梯、坡道為例,平台四周、樓梯、坡道二側必須設置護欄,以防止工人失足 墜落,屋頂平台上如有開口,基於同一理由亦必須於開口四周設置護欄,但施工 架拆除作業本身即在拆除設置於施工架上之一切附件(包括供一般工程項目人員 使用之安全設備,如護欄、防墜網、安全母索等),自不可能一邊要求設置護欄 、安全母索,一邊又要拆除護欄及安全母索,況依被告等提出附卷之外牆施工架 拆卸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本件施工架拆除工程當時繫處於拆除防 塵網作業階段,則依該作業流程,安全設備應有作業主管在現場指揮勞工作業、 作業人員須佩帶安全帽使用安全帶,而證人即當時與壬○○均受僱於被告一葉公 司之己○○證述:「我們是按照台北縣政府的規定作業,照規定我們是先拆防塵 網、中、下欄杆、再來就是拆除斜籬、防墜網,最後才是拆除鷹架工程,但在本 案我們才在拆防塵網就發生事故了」、「我們的安全措施有交叉欄杆有安全帶掛 勾,也有戴安全帽」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當時 亦與壬○○、證人己○○一起從事拆除防塵網之丁○○證稱:「拆除防塵網我們 三人可以同時進行,但拆除鷹架就不可以同時進行,當時的安全措施有安全帽、 安全帶之掛勾,還有戴手套」等語(參同上筆錄),亦見當時被告已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而無墜落之虞。 ⑵被告僅應於本件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而無墜落之虞,安全母索與中欄杆並非本件工作場所應備之安全設備 ,已如前述,故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 北檢營字第一一一九三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所載:施工架未設置安 全母索供勞工掛設安全帶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況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施工架上之安全母索係屬 建議事項」等語(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其於原審訊問 時,復再證稱:「我們當時認安全母索為建議設施,現場檢查時,我並未上到七 樓施工架處,本件雇主有無提供我不清楚」、「(問:依案發當時施工架CNS 標準並無規定需設置中欄杆?)是,並無規定要設置中欄杆」等詞(見原審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核與上開當時法規規定相符,顯非證人庚○○個人對法 規解釋而已;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安全帶應掛扣於何處?)不一 定掛扣於安全母索,亦可掛於鷹架上之交叉拉桿或中欄桿上」(見原審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是交叉拉桿可供安全帶懸掛已無疑問,而本件 之施工架上已設有交叉拉桿可供安全帶懸掛,亦為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明,準此,安全母索與中欄杆實非本件工作場所應備之安全設備。復參諸原審再 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所載:施工架 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掛設安全帶等語係何義時,經該所九十一年二月廿日勞北 檢字第0九一一00一八000號函說明二「本案罹災者於施工架上作業時可將 安全帶掛置於施工架框架桿件上,故安全母索應非本件工作場所之必要安全設備 」,此有該函在卷可稽,益徵安全母索與中欄杆並非本件工作場所應備之安全設 備,是公訴人援依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為本件之安全母索係屬必要之安全 設置云云,即有誤會,從而,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尚不足遽引為公訴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指稱「倘若雇主在施工架尚未提供安全帶掛 勾之處,勞工工作時即有墜落之虞,故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但書: 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雇主倘不提供安全母 索使移動中之勞工可以隨時有掛勾安全帶之處,即應回歸適用『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十條』本文之規定,即雇主應設置護欄」,而認為安全母索或護欄為必 要之安全措施」(詳補充理由書第三、四頁),但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已與上開 原起訴所據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所載有所出入,且本件罹災者壬○○係在七 樓(上開新建工程樓高十層)拆除防塵網,並非在斜度大於三十四度或屋頂上從 事工作,顯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條之適用,亦已如前敘,是公訴人前揭 見解,洵不可採。 ⑶公訴人復以證人即當時擔任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駐遠東科技中心工地之 工地主任丙○○於原審證述:其自八十一年進入工程界,參與過施工架之拆除, 先要拆除外部防塵網,再拆除配件(如橫桿、護欄及斜板),再逐層由上往下拆 ,此時需設置安全母索以供拆架人員掛勾安全帶使用、施工架與外牆之間必須設 橫板,施工架與結構體必須以長條型安全網阻隔以防人員掉落,外部鷹架必須設 置中欄杆,這時外部防塵網尚不能拆除,中欄杆是以三分鋼管或六分鋼管設置, 如施工架上有長條安全網及中欄杆之設置,就不會發生墜落危險,所以不需佩帶 安全帶,而依本件照片所示,當時並沒有設置長條安全網及中欄杆,依我們規定 該項作業一定要設置長條安全網及中欄杆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北區勞動檢查所之代表黃景宗於原審證稱:其負責營造業 勞動檢查,於勞檢所工作經歷已九年,檢查時判斷勞工有佩帶安全帶而無墜落之 虞,係以勞工應掛安全帶,並有可供掛勾之處,即認無墜落之虞,一般是拉安全 母索,但如果是固定工作點,則可掛勾於施工架上或交叉拉桿上,勞工移動時則 必須設有安全母索等情(參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認本件須有安全 母索或中欄杆之設置,始符合上開規定保障勞工安全之意旨云云,但依當時上開 法規規定及營造科技專業水準,被告於本件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掛勾、安全帽等即無墜落之虞,而符合當時通常可以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要求,安全母索與中欄杆並非本件工作場所應備之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故前揭 證人丙○○、黃景宗之證言僅是渠等個人之見聞或個案上之要求,並非法定標準 ,自不得據以逕認安全母索或中欄杆為本件工作場所應備之安全設備。 ⒊另公訴人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六條「雇主對於施工架之構築、拆除 及重組等組配作業,應選任經訓練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施工」、 第二十七條雇主應規定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辦理左列事項:一、檢查材料之有無 缺陷。二、分配及在場監督勞工作業。三、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 勞工。四、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區域。五、遭遇強風、大雨、大雪等 惡劣氣候實施作業有導致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六、固定或拆除施工架材 時,應設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三.五公分以上施工架板料,且使勞工佩掛 安全帶。七、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應使勞工使用吊索、吊帶等,不 得拋擲。但已設有安全措施,不致危害勞工時,不在此限。八、構築使用之材抖 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九、對於使用之施工架,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 全規定檢查後,始得使用。一0、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規定,被告等 未選任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施工,已違反前開設施標準要求之注意義務 (詳補充理由書第五、六頁),然本件被害人即領有施工架組配作業證書,且為 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此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八八北檢營字第一一一九三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卷宗在卷可稽,且證 人庚○○於原審亦證稱:「(問:依檢查報告災害原因分析中之基本原因第一項 未實施自動檢查﹖)未填寫自動檢查記錄,上工前應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去填載 自動檢查記錄。(問:上開基本原因第三項未對勞工施與從事工作及預災變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作業時如施工架必需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災變預防之教育六 小時(令法令、現場作業應變訓練),我看不出來本件雇主有做教育,本件被害 人壬○○就是施工架組配主管,所以死者有無施以訓練與本件職災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同上筆錄),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亦不足認定被告等有何過 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節。再本件被害人壬○○既為施工架組配作業主 管,且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除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外,亦得親自為施工架作業之人 員,則被告等即已依上開設施標準,對於施工架之拆除作業選任經訓練之施工架 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公訴人認被告戊○○為現場施工架組配作業主 管,卻未於案發時在現場,即屬違反上開設施標準云云,顯不足信。 ⒋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 0一八000號函說明二「本案罹災者於施工架上作業時可將安全帶掛置於施工 架框架桿件上,故安全母索應非本件工作場所之必要安全設備,但因罹災者不慎 墜落後,安全帽掉落他處,即表示罹災者未確實將安全帽頤帶繫緊於下顎,安全 帶亦未勾掛於足夠強度之錨錠或杆件上,故以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論」云 云,該函意見及公訴人認為被害人不慎墜落後,安全帽掉落他處,安全帶斷裂等 情,即認定被告等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論云云,然依證人庚○○ 於原審證稱:當時未注意查看被害人壬○○安全帶是否斷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縱該安全帶確已斷裂,然該安全帶之強度,並非屬於勞檢 檢查項目,並為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無誤(參同上筆錄),且依物理作用,被 害人(重物)從高處墜落後,其身上之物品,即有可能斷裂、散落於被害人身體 附近之處(例如隨身之眼鏡或拖鞋即可能散落或斷裂),是以遽認被害人未確實 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論云云,即有與常情不符之虞。再證人即被害人之弟辛○○ 於警訊中陳稱:「每個工地在拆鷹架前均須拆網,我哥哥(即壬○○)在拆網前 安全裝備都有,包括安全帽、安全帶都繫在身上,所以這件應係意外」(同原審 卷第四頁反面),證人甲○○亦證稱:被害者上工當時確實有戴安全帽、有繫安 全帶(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詢問人甲○ ○之談話紀錄第二頁),其於警訊中陳稱:「他(即壬○○)當時有繫安全帶」 (同相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並證稱:「他(即壬○○)上工前我與他聊天 ,他裝備齊全,有安全帽、安全帶」(同相卷第十一頁),而檢察官迄今並未確 切提出證據證明被害者所繫之安全帶確有瑕疵或強度不夠(因該安全帶未扣案)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害者所繫安全帶之品質性能無法發揮防止墜 落之效用。雖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只有要勞工墜落就代表未確實使用安全帶 及安全設備而應歸責於僱主即被告等語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筆錄) ,惟證人庚○○於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 八北檢營字第一一一九三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卷宗第十一項報告中認定被告 一葉公司並未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此有該原卷在卷可稽,且其於原審證稱: 「(問:本件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是指歸責於勞工或雇主﹖)不能歸責於 勞工,我們是保護勞工,應歸責於雇主。(問:為何勞檢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來 函稱勞工未將安全帶掛扣於足夠強度之處﹖)是雇主未督促勞工確實掛扣,只要 有職災結果發生,就認定是雇主責任,但如勞工未確實使用,我們亦可採行政處 罰勞工,本件雇主應可透過各種方法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帶。(問:如勞工上工前 有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惟工作中勞工發生自行脫卸,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之 情形應歸責於何人﹖)如果勞工自行脫卸應受處行政處罰,我們仍會認為有生發 生職災可能,而勒令雇主停工」等語(同上筆錄),是以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製 作之職災檢查報告書顯有保障勞工優先之主觀上傾向,亦非依嚴格之證據法則來 做認定,即只要有職業災害發生,北區勞動檢查所就先行認定僱主即有過失,不 啻將使被告等之責任漫無邊際,更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準此而論,前開該北區勞 動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與事實真相不盡相符,其可信度已不足令人 採信。況證人庚○○於本院中另證稱:「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有防止墜落的 規定,是為了要保護勞工,業者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的規定,但工作人員要確 實穿載才符合規定,在本案的現場,有發現被害人壬○○陳屍的旁邊有安全帽、 安全帶,安全帶是在被害人壬○○的身旁,但安全帽有使用後,在案發以後安全 帽破裂掉落在地上,所以我研判被害人壬○○有穿載安全帽,但沒有確實使用安 全帽,但是安全帶在案發以後,我有發現沒有綁在被害人壬○○的腰部,而是在 被害人壬○○掉落處的身旁,按照規定安全帶是個人防護具,個人應確實使用, 還要將安全帶用在掛勾上,掛勾使用在不會掉落的地方,以本案來講的話,拆鷹 架的安全帶應綁在身上,掛勾應勾在不會掉落的地方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我們的安全措施有交 叉欄杆有安全帶掛勾,也有戴安全帽,因我們拆除防塵網在架子上的時間很快, 故停留時間很短,所以為了爭取時間就沒有用掛勾就拆除防塵網」、「我們都有 帶安全帽、安全帶的掛勾,但為了爭取時間就沒有用掛勾掛在鷹架上」一語(參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證稱:「拆除防塵網我們三人 可以同時進行,但拆除鷹架就不可以同時進行,當時的安全措施有安全帽、安全 帶之掛勾,還有戴手套,但我為了爭取時間就沒有使用掛勾籬」一詞(見同上訊 問筆錄),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導因於被害人壬○○個人未依規定確實使用安 全帽、安全帶,已非無疑。公訴人徒以被害人之弟弟辛○○證述其至現場時,在 壬○○身體旁邊之安全帶皮帶部份已斷掉,即謂被害者之安全帶品質性能無法發 揮防止墜落之效用云云,不啻與相驗卷宗第八頁所附現場照片不符,其認定亦嫌 速斷。 ⒌另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七項災害原因略謂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但被告等已陳稱確有依規定在事前對勞工從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況罹災者被害人壬○○本身即為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其不僅受有安全教育訓練,本身對施工架組配作業流程、規定等知之甚詳,更肩 負教育工地所有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之責任,顯見縱被告等未對勞工即被害人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此部分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一葉公司分別涉有 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自難僅憑公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戊○○、一葉公司涉有前揭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不外以:本件現場未設置護欄、安全母索,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且工地現場無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監督,及被害人之安全帶業已斷裂等為由 ,認被告該當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責,惟安全母索與中欄杆非本 件工作場所應備之安全設備,而本件工地現場被害人壬○○即為施工架組配作業 主管,且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除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外,亦得親自為施工架作業之 人員,是被告等即已依上開設施標準,對於施工架之拆除作業選任經訓練之施工 架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均已如前所述。再公訴人對被害人壬○○之 安全帶皮帶部份已斷掉,故安全帶品質性能無法發揮防止墜落之效用乙事,亦不 能舉出證據以資證實,尚難認該安全帶有何無法發揮防止墜落之瑕疵。從而,公 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俱不足為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之認定。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戊○○被訴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災害罪嫌,及被告一葉 公司被訴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部分,均以不能證明被告戊 ○○、一葉公司犯罪,而諭知被告戊○○、一葉公司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