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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 林士祺 律師
- 被 告 丁○○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王林仲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蘇誠懿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蘇瑤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盧宏威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丙○○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庚○○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游志文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
,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提起
上訴,審理中復請求併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被告乙○○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第六七五八號;
被告丁○○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丁○○、王林仲、蘇誠懿、蘇瑤、盧宏威、游志文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王林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蘇誠懿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蘇瑤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盧宏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庚○○上訴均駁回。
游志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從事房屋仲介買賣行業,業務包括包銷建商之房屋賺取差價,及仲介房屋買賣賺取佣金,基於業務需要,經常為客戶在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業務,己○○為乙○○之夫,另丁○○原係計程車司機,因委託乙○○辦理消費信用貸款而認識,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起到八十七年十月間止擔任乙○○之司機,載乘乙○○上、下班,並均配合辦理吳淑承辦之一切業務,陳玉賓亦係房屋仲介業者,陳登楠及戊○○係代書,彼此間皆熟識,即思以急需貸款之人或人頭交付交付上開繳憑單等文件,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填妥申請資料後,即要求人頭開戶,並取走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要求在空白取款條上簽章,除向建設公司領取傭金外,並於信用貸款核撥後,經銀行扣除保費、徵信費後,以預立之取款憑條或將款轉帳入己○○帳戶,再向申貸名義人聲稱貸得信用貸款需扣除購買房屋頭期款、銀行放款投保信用保險費、投保人壽保險費、貸款介紹費、公證契約費、預交借款半年本息等名目,嗣僅繳交一、二期信用貸款本息後即未續繳納之方式詐取款項圖利。乙○○於八十七年間,取得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傑公司)委託陸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基隆市○○路新建之羅傑名人巷集合住宅,竟與其夫己○○、司機丁○○三人分別與陳玉賓、陳登楠、戊○○等人配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各由陳玉賓引介附表二所示王林仲、王培基、莊成志、鄭思韻、游志文、張永興等六人為購買竹東八八成家專案房屋之人頭,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陳聖清、甲○○、邱志明、黃昭幃、游坤舜等八人為購買羅傑名人巷房屋之人頭,由陳登楠引介附表二所示藍勝鋒、吳鑫淼、蕭志勇、施志浩及簡文祥五人為購買基隆海洋世界國宅之人頭,由戊○○引介附表二所示李忠源及詹永福為購買基隆市八斗金鑽大廈之人頭,由丁○○引介附表二所示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為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之人頭,各允諾急需貸款之人或購屋人頭以附表一所示利益,乙○○與其夫己○○、司機丁○○三人各分別與附表二所示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與陳玉賓各分別與附表二所示王林仲、王培基、莊成志、鄭思韻、游志文、張永興、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陳聖清、甲○○、邱志明、黃昭幃、游坤舜等十四人;與陳登楠各分別與附表二所示藍勝鋒、吳鑫淼、蕭志勇、施志浩及簡文祥五人;與戊○○各分別與附表二所示李忠源及詹永福等人,以假購屋,真貸款之方式,由乙○○、己○○、丁○○等人負責於不詳時地取得並提供購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或蘇誠懿等業務上登載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個人信用文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六係曾瓊玉,編號二十九、三十係蘇誠懿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另輪流負責陪同王林仲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十四號「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興大安分行)辦理附表二所示消費性信用貸款。王林仲等人明知自己未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各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乙○○等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係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持該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中興大安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中興大安分行。甲○○、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王林仲等人並配合乙○○之協助,熟記資料內容而在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填寫不實之服務單位、職位、年資等資料,使中興大安分行陷於錯誤,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由乙○○以甲○○、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王林仲等人預留之印章、存摺,經由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己○○於中興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將貸得款項領取一空,支付渠等購買上述房屋之頭期款,再以上述房屋向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長期購買房屋擔保放款及中期房屋修繕擔保放款,乙○○、丁○○再向羅傑公司領取傭金,並於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共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明細表、附表三所示辦理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信用貸款額度及流向明細表、附表四所示辦理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信用貸款行使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印文一覽表、附表五所示盜領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核撥信用貸款偽造取款憑條印文一覽表。
二、乙○○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為丁○○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申辦五十萬元消費貸款,明知丁○○未曾在宏福房屋仲介行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竟向知情之宏福房屋仲介行負責人蘇誠懿出具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即八十六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職證明書交付乙○○供申辦消費貸款,丁○○亦明知自己未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各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乙○○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持該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中興大安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興大安分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得知張清標欲辦理信用貸款,即偽造不實「祥漢營造有限公司」之張清標在職證明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謝張貴美陪同張清標前往「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興中山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七十萬元。並由經辦人囑張清標親自在現場填寫三張空白取款憑條,一張交經辦人員,另二張由謝張貴美交給乙○○備用,迨中興中山分行撥款至張清標帳戶,除由經辦人員扣除保費、徵信費外,由乙○○以取款憑條領取後,僅交付張清標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張清標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張清標及中興中山分行。
三、蘇誠懿係宏福房屋仲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劉曉琪(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提起公訴在案)、丁○○、施志浩、蕭志勇等人未曾任職於該仲介行,竟與乙○○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七年(原審誤植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日,應乙○○請託連續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交付乙○○分別偕同劉曉琪、丁○○、施志浩、蕭志勇等人持以向中興大安分行行使申辦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安分行。
四、蘇瑤未經財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財振公司)負責人鄭月真授權,明知盧宏威未曾在該公司擔任監工一職,竟利用保管財振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之便,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偽造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盧宏威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財振公司暨負責人鄭月真之信用。
五、盧宏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未曾在財振公司任職,竟持上開蘇瑤偽造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於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時間向中興大安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信用貸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財振公司暨負責人之信用及中興大安分行。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坦承夥同宏福房屋仲介行負責人蘇誠懿,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出具不實之蕭志勇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使蕭志勇持以向中興大安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外,餘均否認,辯稱:附表二、四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除蕭志勇外)均非伊所偽造,伊僅係單純代辦信用貸款及購屋等事宜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利用人頭名義假購屋提供偽造文件以人頭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非法套取資金謀利之認定:
(1)被告乙○○與丁○○、陳玉賓、陳登楠及戊○○間之關係:被告乙○○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包括包銷建商之房屋賺取差價,及仲介房屋買賣賺取佣金。基於業務需要,經常為客戶在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業務。另被告丁○○原係計程車司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到八十七年十月間止擔任被告乙○○之司機,載乘乙○○上、下班,並辦理一切業務,案外人陳玉賓亦係房屋仲介業者,陳登楠及戊○○係代書,彼此間皆熟識,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因被告乙○○與中興銀行業務往來密切,分別與丁○○、陳玉賓、陳登楠、戊○○等人配合,以給付佣金或辦理信用卡或貸款等利益,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林仲等人充當乙○○假購屋(假購買位於基隆羅傑名人巷、海洋世界、八斗金鑽大廈、竹東八八成家專案等房屋)真貸款人頭。復由被告乙○○、丁○○、陳玉賓、陳登楠、戊○○等人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陪同前往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填妥申請資料後,即要求人頭開戶,並取走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要求在取款條上簽章,藉以非法套取資金謀利,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詳如下述)。
(2)乙○○與丁○○、陳玉賓、陳登楠及戊○○假購屋真貸款人頭來源:附表一所示王林仲、王培基、莊成志、鄭思韻、游志文、張永興等六人係陳玉賓購買竹東八八成家專案房屋之人頭,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陳聖清、甲○○、邱志明、黃昭幃、游坤舜等八人係陳玉賓購買羅傑名人巷房屋之人頭,業據被告乙○○供明,並有被告與陳玉賓所訂買賣協議書,由陳玉賓向被告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及竹東八八成家專案房屋,協議書並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權利人名義由陳玉賓自訂可憑;藍勝鋒、吳鑫淼、蕭志勇、施志浩及簡文祥五人係陳登楠購買基隆海洋世界國宅之人頭,亦據被告乙○○陳明,並有藍勝鋒等人所簽訂聲明渠等同意將其名義借予陳登楠購買上開房屋之切結書五份足按,被告乙○○雖辯稱其與陳登楠訂有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將其基隆海洋世界國宅賣予陳登楠,約定登記予被告施志浩、蕭志勇、簡文祥、吳鑫淼及藍勝鋒等人,且陳登楠須交付人頭資料,包括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云云,惟施志浩、蕭志勇、簡文祥、吳鑫淼、藍勝鋒之切結書中均表明:係「將其名義借與陳登楠先生購置海洋世界之房屋」,施志浩等五人係人頭,且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所需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被告乙○○提供,業經簡文祥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陳登楠應係負責找尋人頭,充當乙○○房屋假買賣真信貸之對象,被告乙○○辯稱係將房屋賣予陳登楠云云,不足採信;李忠源及詹永福係戊○○購買基隆市八斗金鑽大廈之人頭,為乙○○所供明,乙○○復於原審中供稱:伊只有給介紹人「阿雄」佣金而已(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三九七頁),可知戊○○乃屬「仲介」之角色;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係丁○○所介紹,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業據乙○○陳明,而渠等除曾金水及林永倉外皆為計程車司機,丁○○在為被告乙○○開車前亦為計程車司機,與渠等早已熟識,並為丁○○所供認,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七年十月任乙○○的司機,載她上、下班,辦理一切業務。乙○○叫伊找朋友作人頭,伊有就介紹丙○○、庚○○、壬○○、陳平和、辛○○、蕭順益六人當人頭,有把房屋過戶到他們的名下,後來信用卡沒有給丙○○等六人,丙○○等六人向伊借錢,我沒有錢,伊就向乙○○借錢給他們,有三、四萬,最多有七萬元(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二一頁),並詳如附表一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明細表、附表二辦理信用貸款額度及流向明細表、附表三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印文一覽表所示。
(3)提供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供人辦理信用貸款之事證:
①被告乙○○、己○○夫妻二人分別與丁○○、陳玉賓、陳登楠及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提供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億恆實業有限公司、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鉅盛營造有限公司、福來食品行、永全廣告公司、尚泉紙業有限公司、弘井機械有限公司、乙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英鋮實業有限公司、尊暉實業有限公司、榮興工程有限公司、安然工程有限公司、祥玖工程有限公司、自立鐵工廠、協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全泉企業有限公司、鉅亨(起訴書誤植為鉅享)空調有限公司、宏福房屋仲介行(起訴書誤植為宏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財振營造有限公司、鴻寬製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供人辦理信用貸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陳聖清、蕭順益、辛○○、壬○○、丙○○、庚○○、甲○○、邱志明、黃昭幃、游坤舜、陳平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台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七十二、七十六、八十一、九十八、一百零八頁),並經證人劉柏成、李定國、張清標、謝增榮、謝張貴美證述屬實(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另被告王林仲、莊成志、蔡孝聰、李壬昌(原名李圳源)、鄭思韻、黃建誠、李忠源、曾金水、詹永福、劉得法、游志文、王培基、林永倉、俞約翰、施志浩、蕭志勇等人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中亦均供稱上開不實文件均係被告乙○○所提供,另案被告蘇誠懿亦供承另案被告蕭志勇持之行使之不實文件係被告乙○○拜託其開具(詳該案卷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與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或經理人廖秀英、吳業德、吳靜惠、林坤泉、李朝明、邱漢光、李文城、王崇嘉、張立勝、鄭景仁、石桂美、林義堅、蔣凌雲、巫正价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中興大安分行行員方俊傑(現任中興和平分行行員)、余勇明(已離職)、林鉦崑(現任中興銀行高級業務員)、經理謝增榮(已離職)、副理邱鼎海(已退休)、襄理陳忠熙等人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其等均證稱若知道相關個人信用資料均係偽造,絕對不會同意核撥貸款(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卷附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基府建字第0九二二六九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三七二八二五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0八八九一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九一六號函、第一四二九一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八六一號函、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三十五所示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羅傑名人巷房屋土買賣合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興銀業字第○六七六號函檢附資金流向明細表、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興安逾字第○七一號函檢附之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及個人聯合徵信報告報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文件資料可佐,足認甲○○等人既無負擔貸款本息之資力與意願,且均明知被告乙○○、丁○○等人交付之在職資料、受領薪資內容與其實際就業情形不符,顯係偽造或登載不實文件,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申辦貸款,即屬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甚明。
②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來源?A丁○○所介紹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之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部分:被告丁○○於調查站中自承:在擔任乙○○駕駛期間,有載乙○○到台北市○○○路一個巷子去找「蘇代書」(即蘇誠懿),購買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或向報上刊登之廣告購買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詳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足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來源途徑,有二:一為向蘇誠懿購買,一為向報上刊登之廣告購買。申貸名義人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於原審中均供稱:從未在附表一所列之公司上班,是乙○○拿資料要渠等填寫,其中除黃建誠供稱當天有見過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外,餘均供稱未見過,應係乙○○自己交給銀行的(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黃建誠於⒍⒘申辦八十萬元貸款所用之尊暉實業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係曾瓊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交由乙○○使用;連敏春於原審中供稱:從未在鴻寬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是丁○○拿資料叫伊填的,從未見過偵卷三九二至三九八頁這些資料(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一七四頁),又稱:不認識簡文祥、乙○○、己○○。貸款時只有丁○○陪伊去,他告訴伊,他專門賺取佣金,他說貸八十萬元,他抽六萬元,伊說等貸款下來再付給他::相關不實資料是丁○○交給伊,叫伊交給銀行的(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九九、三00頁);林永倉於原審中供稱:從未在鉅亨空調公司上班::當天有看過偵卷四二九至四三0頁這些資料,是吳淑惠叫伊交給銀行(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一七八頁),而警方在蔣和光住所搜獲鉅亨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及公司發票章各一枚,有另案扣押物品可憑,該辦理貸款所用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資料,應係乙○○向蔣和光取得;俞約翰於原審中供稱:從未在英鉞公司上班::當天我有看過偵卷四三二至四四四頁這些資料,是乙○○交給銀行(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一七九頁);壬○○、丙○○、蔡孝聰亦均供稱未在英鉞公司任職,而附表二、附表四編號十、十二、十七、二十八所示壬○○、丙○○辦理貸款所用之英鉞實業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蔡孝聰、俞約翰辦理貸款所用之英鉞實業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係被告乙○○委由被告蘇誠懿而由曾瓊玉所偽造,交由被告乙○○使用,有該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可據;劉得法於原審中供稱:協同公司資料是乙○○交給銀行的(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七九頁);曾金水於原審中供稱:好處就是辦得到貸款,以前伊在別家辦過,但沒有辦成,所以配合乙○○填寫假資料辦貸款(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八九頁);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知道伊欠錢,告知他的老闆可以幫伊辦,用伊的名義把房屋、土地登記給伊,然後去辦信用卡,結果伊還沒拿到信用卡及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二四頁);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在乙龍公司任職過,這些資料是丁○○的一個朋友交給伊的。伊有問過乙○○說伊沒有在該公司上班,乙○○說沒關係,說她跟該公司認識,說伊只要照簽,她也要伊背下那些資料,以應付銀行。這些資料是在向中興銀行辦貸款之前交給伊。伊是真的要辦貸款以買計程車。」,丁○○則稱:交給辛○○資料是乙○○一個朋友叫阿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五0號卷第一一六頁),參諸在另案張永興家中搜查犯罪之物亦有辛○○扣繳憑單申報單位分別為建興中醫診所、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等情,有辛○○該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乙件可憑,而辛○○係由丁○○介紹之人頭,辛○○上開辦理貸款係由丁○○接洽取得,乙○○知情並予辦理,足見丁○○所介紹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之申貸名義人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貸款資料是乙○○拿資料要渠等填寫,係乙○○自己交給銀行的,連敏春是丁○○拿資料叫伊填的,是徐宗賢交給伊,叫伊交給銀行的,林永倉、俞約翰、劉得法、曾金水是吳淑惠交給銀行,壬○○、丙○○、蔡孝聰、俞約翰,均係被告乙○○委由被告蘇誠懿而由曾瓊玉所偽造,交由被告乙○○使用,庚○○委由乙○○辦理,辛○○貸款資料係由丁○○介紹之人頭,辛○○上開辦理貸款係由徐宗賢接洽取得,乙○○知情並予辦理,洵可認定。被告乙○○辯稱:徐宗賢所介紹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之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應係丁○○提供,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係偽造一事毫不知情應無足採,雖其提出張清標、丙○○、鄭文榮之「委任書」(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三)第八十二頁)證明資料係該三人自行提供並保證正確云云,亦屬企圖脫罪之手法而已,不足為有利判決之認定。B陳玉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王林仲、王培基、莊成志、鄭思韻、游志文、張永興等六人購買竹東八八成家專案房屋,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陳聖清、甲○○、邱志明、黃昭幃、游坤舜等八人購買羅傑名人巷房屋之人頭部份: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是和陳玉賓一起辦消費貸款,就是形式上把房屋、土地過戶給人頭,因為這樣才有資格辦信用卡,信用卡辦出來後,然後房屋由公司賣掉。公司是誰開的我不知道,賣房屋是由吳淑惠賣的(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二一頁),張永興於原審中自承:伊是乙○○的人頭,辦貸款她說事成後會給伊紅利,但一直沒拿到(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二)第三六六頁),而關於張永興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附上扣繳憑單係張永興個人筆跡,與其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筆跡相同,有該扣繳憑單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可資比對。且在張永興家中搜獲犯罪所用之物: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一枚及公司發票章、安然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發票章各一枚,足證系爭偽造之文件實為張永興所為。且從其他共同被告所持以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附上扣繳憑單上有下列之人文件是是張永興個人筆跡,計甲○○ (陽升資訊) 、曾錐銘 (陽升資訊)、莊成志 (安然工程)以上三人所開立扣繳憑單是張永興的筆跡。用安然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者有:曾金水、吳鑫淼、藍勝家,有張永興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乙件足考,而張永興係陳玉賓引介之人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應係陳玉賓、張永興共同偽造,藍勝家於原審中供稱:是陳玉賓告訴我們可以辦信用貸款,辦貸款當天乙○○有在場,還有其他人伊不知道是誰(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三)第三十四頁),又稱:陳玉賓向伊說要辦信用卡,必須要以不動產證明才能取得金卡,伊本人並沒有要辦信用貸款,是陳玉賓要伊填寫申請表,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陳玉賓提供給伊填寫的,辦貸當天乙○○也有到現場,:::知道乙○○以不實資料向銀行辦貸款,但乙○○要伊不要說話(九十年訴緝字第二十八號卷第十七、三十一頁);至於曾錐銘、甲○○之假證件,曾錐銘於原審中供稱:「我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我自己看報紙買偽造的。」(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三)第三十九頁)「是因為乙○○告訴我們這種情形可能會貸款不下來,所以告訴我有這種管道,可以找到假的在職證明:::。」「是乙○○告訴我們銀行可能問那些問題,所以我就把資料背起來應付銀行核貸。」(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七十八頁),甲○○於原審供稱:「是我之前男友曾錐銘要我去貸款買房子:::是我之前男友叫我辦的,(問:在職証明、扣繳憑單、薪水條的來源?)曾某朋友陳玉賓拿予我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問:是否知道聲請貸款所附的扣繳憑單、債權憑證是偽造的?)知道,是被告曾錐銘交給我的」(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知道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係偽造的,是曾錐銘交給我的。」(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三0四頁)、「此案是曾錐銘要我去簽名。我沒有在陽升公司任職過,薪水條、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都是曾錐銘拿給我,這些資料不知道是誰偽造」 (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可見甲○○要辦理貸款是曾錐銘促成,而相關薪資文件也都是透過曾錐銘提供,甲○○並未供稱該偽造之不實文件係與被告乙○○提供。又,「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曾素卿」之印章以及「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為案外人潘錦龍委由基隆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認定在案,有倪富雄、張永興等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影本乙份附卷足憑,可見上開人之不實資料係潘錦龍、張永興偽造,提供曾銘錐、陳玉賓等人,再交被告乙○○辦理貸款行使,甚明;申貸名義人邱志明於原審中供稱:是陳玉賓交給他資料的(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三0五頁);鄭思韻於原審中供稱:因伊缺錢用,張永興說有辦法幫伊貸款,並帶伊到中興銀行敦南分行(應係大安分行之誤),伊將乙○○是張永興的乾姐,伊在銀行貸款時有遇到她::當天有見過偵卷三二七至三三0頁這些資料,那天是張永興辦的,這應該是張永興交給銀行的(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一五一頁);又於原審中供稱:當天有張永興及乙○○偕同辦貸款:::伊的在職證明是乙○○交給銀行的(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八六頁),鄭思韻對於誰交資料給銀行,前後說法不一參酌張永興於原審之供稱:‧‧‧是乙○○說伊要再找一個人頭,她才肯幫伊還掉原本的貸款(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九二頁)等語,張永興應該只是轉交,非提供者,應以所供乙○○交給銀行為可採;胡松傑於原審中供稱:伊是一個外號叫「阿興」的人(張永興)帶伊去辦信用卡的,伊的目的是要辦信用卡,不是要買房子(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三)第三十五頁),而張永興係陳玉賓引介之人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應係陳玉賓、張永興取得提供給胡松傑,由知情之被告乙○○辦理,被告乙○○以關於胡松傑在中興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附上扣繳憑單是蔣和光筆跡,有胡松傑扣繳憑單資料影本乙件可據,且由胡松傑持得易卡等事,系爭偽造文件應係胡松傑與蔣和光共同偽造,僅屬推定而已,並無實據;游志文於原審中供稱:簡文祥說證件都是乙○○那裡準備的。乙○○沒有跟伊講什麼話,都是透過簡文祥向伊講::當天有見過偵卷四0八至四一0頁這些資料,應該是乙○○自己交給銀行的(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一六九頁),又稱:是簡文祥找伊去辦的,時間忘記了,伊是在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貸八十萬元,簡文祥說伊辦完後可以拿到四張信用卡的金卡,然後帶伊去基隆中正路的一間咖啡廳,哪時候很多人都坐在那裡,除了王林仲外,伊都不認識。當時乙○○透過簡文祥向伊說要拿什麼證明,所以伊提供到中興銀行,當時乙○○在場、簡文祥沒有在場,另外有二人伊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人也是要辦,事先乙○○叫開車載渠等去的人叫伊背資料,渠等都互相對保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領到錢,伊的,扣繳憑單等資料都是乙○○準備的,伊當時是要辦理消費性貸款,因伊那時沒有錢:::乙○○事先有跟伊說,消費性貸款下來,要給伊四張的金卡,伊不知道乙○○要辦理消費性貸款(改稱)伊是乙○○的人頭,錢銀行撥下來時,伊有去銀行簽名,但錢都被乙○○拿走(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一)第七十二頁),又稱:伊有提供本、印章給乙○○,但沒有交付扣繳憑單等資料給乙○○,之後乙○○說辦妥消費性信用貸款後,有說要給伊四張的金卡,結果也沒有給伊(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二)第一0四頁);王林仲於原審時供稱:從未在榮興工程公司上班::當天我有看到偵卷三0六至三0九頁這些資料(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一八0頁),又稱:對於在警訊之供述沒有意見。當初的確乙○○告訴伊,事成之後會給伊十四萬元佣金(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九七頁),於本院中供稱:「:::最先是簡文祥介紹的,才去找乙○○辦理消費信用貸款八十萬元,我有提供叫我去銀行辦手續順便對保的,但我並沒有提供榮興工程公司八十六年的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五月到七月的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當時是簡文祥說他有門路、有辦法去拿到這些的資料,只要人到就有這些資料(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一)第一四一頁)。雖王林仲於本院中供稱:十四萬元之性質係貸款金額云云,惟被告王林仲上開所陳十四萬元之性質係貸款金額應非實情,而係佣金約定(詳下述);附表二編號二六王培基「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八六年度扣繳憑單」、「薪水條」,查有關「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昭澤」之印章以及「鉅盛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乃潘錦龍委由基隆市某不知情刻印店所偽造,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案件認定之,又有關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昭澤印章暨公司發票章,警方係在基隆市○○區○○路二六二之五號五樓蔣和光住處以及二六二之四號六樓倪富雄住處查扣(見倪富雄、張永興等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此益證有關王培基之不實文件係潘錦龍、倪富雄、蔣和光等人所偽造,提供王培基,再交被告乙○○辦理貸款行使,亦明,被告乙○○辯稱伊對於上開文件係偽造一事毫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C陳登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藍勝鋒、吳鑫淼、蕭志勇、施志浩及簡文祥五人購買基隆海洋世界國宅之人頭部分:Ⅰ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先向陳登楠表示要買房子,陳登楠才帶我到乙○○那裡::」、「::當時海洋世界的房屋我是買0棟十二樓::我有到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五十萬元,房屋貸款一百六十幾萬元::。」、「我之前有提供東北房屋仲介公司的在職證明給乙○○,但吳淑惠在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後,才跟我說我的東北房屋仲介在職薪資證明不行,就由乙○○另外自行幫我準備。」、「(問:是否為了取得貸款,吳淑惠叫你用買賣房屋的方式辦理貸款?)不是,我是為了買房子才去貸款的。」(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二)第一二三、一0一、一0二頁);施志浩於原審時自承:「我真的有向乙○○買房子,房貸、信貸都有辦,是乙○○拿假的資料給我填的。」、「我知道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為不實,但乙○○說要這麼填,才能辦貸款。」(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二)第二七0頁)、「信貸部分我拿回十六萬,好處是乙○○答應我可以拿到一張信用卡金卡,信用卡後來也沒拿到,信貸部分我還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二)第二九三頁),被告乙○○於原審中亦坦承,與蘇誠懿串通,作一份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收取二萬五千元(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三)第三十三頁),另蘇誠懿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是宏福房屋仲介行的負責人,但劉曉琪、施志浩、蕭志勇等人我都不認識,因他們三人的的薪資證明不適合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是證人乙○○拜託我出具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說這些人資金不夠,還需要辦理消費性借貸,要求我開在職證明,是乙○○要求我開在職證明的,代表是我辦理的,可以拿我的二萬五千收據向那些人收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二)第一0三、一二二頁)「我分兩次核發在職證明連同扣繳憑單一起出去,我都是交給乙○○,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有發給二至三人::第二次約是在半個月到一個月之後,我又核發了三、四人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出去,當時我是開八十六年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卷二) 第一六四頁),關於偽造文件來源及提供者,上開供述互核一致,而蕭志勇、施志浩之偽造證明文件係蘇誠懿所開立的,且從未任職於宏福房屋仲介行等事實,亦為蘇誠懿、施志浩、蕭志勇所坦承,復有卷附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興銀業字第○六七六號函檢附資金流向明細表、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興安逾字第○七一號函檢附之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及個人聯合徵信報告報表、存款往來對帳單、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國民身分證影本、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等文件資料可佐,是被告乙○○此部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洵屬明確。Π藍勝鋒、吳鑫淼二人名義申辦信用貸款時間為⒋、均提供安然工程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簡文祥名義申辦信用貸款時間為⒋,提出自立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有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按,據藍勝峰於原審供稱:吳淑惠說辦信用貸款要買房子,而買房子是要辦信用卡金卡,伊的目的是要辦信用卡,沒有看過偵卷第三六六、三六七頁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這些資料,是潘太太叫伊趕快寫名字,知道乙○○以不實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但乙○○要伊不要說話(見九十年訴緝字第二十八號卷第十七、三
十、三十一頁),簡文祥於原審時供稱:自立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誤為安然公司)資料是乙○○直接交給銀行行員的(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八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要買房子,透過施志浩介紹認識乙○○,辦理六十萬元消費性信用貸款,由乙○○提供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乙○○並說要用消費性信用貸款的錢繳納做為支付房屋的頭期款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藍勝鋒、吳鑫淼、簡文祥辦理貸款之資料係被告乙○○提供,而依被告丁○○所陳,應係吳淑惠透過報上刊登之廣告購買,洵可認定。Ⅲ被告乙○○之辯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蕭志勇、施志浩、劉茂樹、簡文祥、廖文華、藍勝鋒、吳鑫淼、廖萬生等八人的證件都不是伊提供的,證件都是他們自行準備帶到銀行的,伊沒有與這八人直接接洽過,都是陳登楠跟伊講他們要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只有在要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的那一天才見過那些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二)第三十頁),又稱:被告與陳登楠訂有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被告將其包銷之基隆海洋世界國宅賣予陳登楠,約定登記予被告施志浩、蕭志勇、簡文祥、吳鑫淼及藍勝鋒等人,且陳登楠須交付人頭資料,包括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藍勝鋒等人並簽訂切結書,聲明渠等同意將其名義借予陳登楠購買上開房屋,足證藍勝鋒、吳鑫淼、蕭志勇、施志浩及簡文祥五人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陳登楠所提供云云。惟查:蕭志勇、施志浩、簡文祥、藍勝鋒等均證稱偽造資料係乙○○所提供,且與乙○○前自承串通蘇誠懿偽造文件,提供蕭志勇、施志浩等情不符,又乙○○與陳登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雖載:「不足部分之二十萬元整,等人頭的資料補足,同時支付給賣方(乙○○)。」、「人頭方面預定一禮拜,再延加三天共計十天,把人頭的資料準備齊全,預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人頭資料交齊。」、「人頭基本資料: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明正本、扣繳憑單影本。」等文字,惟在最後一項人頭基本資料之「在職證明正本、扣繳憑單影本」等關鍵文字有超格、模糊情形,是否為添補,容堪質疑,且與乙○○所辯八人自行準備帶到銀行云云,相互矛盾,又所辯與這八人均未直接接洽過,貸款當天始初次見面等語,與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先向陳登楠表示要買房子,陳登楠才帶我到乙○○那裡,然後我有到建設公司那裡簽約。」「:::房子買賣都是乙○○處理的。」等情不符(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二)第一二三頁),益證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D戊○○提供李忠源及詹永福購買基隆市八斗金鑽大廈之人頭部分: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李忠源於原審中供稱:未在祥玖公司任職,資料是吳淑惠叫伊這麼填的,也是她交給銀行的::乙○○說事成後給伊佣金十萬元(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八八頁),編號二十三詹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買房子,我只有辦理信用貸款,相關不實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乙○○提供的,我只有填寫申請表。我去辦貸款時,己○○不在場,丁○○人在外面等。」「(問:有無於自立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是他們亂寫的。這些資料都不是我拿出來的。」「好處只是辦得到貸款。」(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二)第三六六頁)「我願意認罪」等語(同卷第四八五頁),可見李忠源及詹永福辦理貸款之資料係被告乙○○提供,而依被告丁○○所陳,亦係乙○○透過報上刊登之廣告購買,應可認定。被告乙○○辯稱:李忠源及詹永福係許景雄購買基隆市八斗金鑽大廈之人頭,有渠等簽署之同意書兩份可稽,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應係戊○○提供給李忠源及詹永福,被告乙○○對於上開文件係偽造一事毫不知情。又稱:系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皆係各貸款人自行提供,其中詹永福及游志文於委任乙○○辦理信用貸款時,曾簽署委任書,承諾所提供之資料全屬真實,如有不實,願自行負責,足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非被告或乙○○所偽造及提供云云。查李忠源及詹永福雖係戊○○提供購買基隆市八斗金鑽大廈之人頭,惟關於申辦信用貸款之證件資料,被告乙○○所辯與李忠源及詹永福供述不符,且觀游志文名義申辦貸款日期為 87.9.9,而委託書上日期載為88.2.26,另詹永福名義申辦貸款日期為87.6.4,而委託書上日期原載為89.4.4,經塗改為87.4.4,有該委託書可據,亦見委任書上之日期係在申辦貸款日期之後,不足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乙○○供稱伊不知申辦貸款文件係偽造,證件非其提供之辯解,尚無足採。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林仲等人均坦承明知附表一所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文件均係被告乙○○、己○○、丁○○等人所偽造或提供之不實文件,或因貪圖佣金、辦理信用卡等利益,或因個人信用不佳可藉此取得信用貸款等好處,配合被告己○○及另案被告乙○○、丁○○等人,持之向中興大安分行行使並申辦貸款,而被告王林仲等人均未在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之情,除為被告王林仲等人坦承不諱外,被告蘇誠懿坦承被告施志浩、蕭志勇並未任職於宏福房屋仲介行,且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或經理人廖秀英、吳業德、吳靜惠、林坤泉、李朝明、邱漢光、李文城、王崇嘉、張立勝、鄭景仁、石桂美、林義堅、蔣凌雲等人之證述,及尊暉公司負責人曾瓊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黃建誠並未任職於尊暉公司,被告蔡孝聰、俞約翰並未任職於其夫蔣凌雲擔任負責人之英鉞公司等情節相符,上開各公司人員並證稱附表一所示文件(扣除附表一編號六、十五、十六)上之公司暨負責人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復有卷附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興銀業字第○六七六號函檢附資金流向明細表、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興安逾字第○七一號函檢附之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及個人聯合徵信報告報表、存款往來對帳單、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文件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王林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王林仲等人既無負擔貸款本息之資力與意願,且均明知被告乙○○、己○○等人交付之在職資料、受領薪資內容與其實際就業情形不符,顯係偽造或登載不實文件,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申辦貸款,即屬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甚明。
(4)信用貸款之核撥及流向:被告乙○○、己○○夫妻二人分別與丁○○、陳玉賓、陳登楠及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提供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向中興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並由被告乙○○等人以藍勝家等人預留之印章、存摺,偽造取款條將附表二所示甲○○、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邱志明、莊成志、蔡孝聰、鄭思韻、蔣和光、李忠源、曾金水、詹永福、劉得法、游志文、王培基、俞約翰、蕭志勇、倪富雄、張永興等人部分之信用貸款以現金提領,或將附表二編號一甲○○、編號二藍勝家、編號三邱志明、編號四黃昭幃、編號五游坤舜、編號六陳聖清、編號八蕭順益、編號九辛○○、編號十壬○○、編號十一陳平和、編號十二丙○○、編號十三庚○○、編號十五王林仲、編號二十黃建誠、編號二十五游志文、編號二十七林永倉、編號二十九施志浩、編號三十二連敏春、編號三十三簡文祥等人部分信用貸款轉帳至潘先得帳戶,有轉帳傳票及取款條足憑,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亦供陳: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核貸下來的錢,是被告乙○○領走的,他與銀行很熟(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詳如附表二:辦理信用貸款額度及流向明細表所示。被告乙○○辯稱:僅因為包銷建商之房屋賺取差價及仲介房屋買賣賺取佣金才會牽涉其中,但由房屋買賣及其資金流向足以證明,被告乙○○縱有經手貸款款項,亦全數用在購屋所需款項,完全沒有得到一分一毫之不法利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乙○○復狀稱:中興銀行所稱被告領取現金者,總計二十五筆,除其中有一、兩筆為被告領取,其餘提領憑證並非被告筆跡,與被告無關,並聲請就甲○○、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邱志明、莊成志、蔡孝聰、鄭思韻、蔣和光、李忠源、曾金水、詹永福、劉得法、游志文、王培基、俞約翰、蕭志勇、倪富雄、張永興等人名義所核撥貸款之取款條是否為乙○○筆跡云云,惟上開貸款均由被告乙○○、己○○夫妻二人分別與丁○○、陳玉賓、陳登楠及戊○○基於犯意聯絡所為,被告乙○○已坦承領取部分現金,其他領取現金之取款條縱非乙○○筆跡,亦係共同正犯丁○○、陳玉賓、陳登楠等人所為,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其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聲請鑑定取款條是否為乙○○筆跡,已無實益,核無必要。
2、乙○○以偽造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謝張貴美陪同張清標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七十萬元部分: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得知張清標欲辦理信用貸款,即持於不詳時地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取得偽造不實「祥漢營造有限公司」之張清標在職證明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謝張貴美陪同張清標前往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七十萬元。並由經辦人囑張清標親自在現場填寫三張空白取款憑條,一張交經辦人員,另二張由謝張貴美交給乙○○備用,迨中興中山分行撥款至張清標帳戶,除由經辦人員扣除保費、徵信費外,由乙○○以取款憑條領取後,僅交付張清標十九萬六千一百元等情,業據張清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警方提示乙○○之口卡照片,就是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詐騙伊的那名女子無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左右,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由自稱潘太太拿現金七十萬放在伊面前,叫伊簽收一些資料,伊簽完後她說要扣購買房屋頭期款三十五萬元,銀行放款投保信用保險費二萬五千九百元,投保人壽保險費一萬五千元,貸款介紹費三萬元,公證契約費五千元,應交借款七十萬元之半年本息七萬元八千元,最後只交給我十九萬六千一百元。」等情無訛(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六二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謝張貴美之夫謝增榮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初是乙○○拿張清標要辦信用貸款之資料,在中山分行門口交給伊太太謝張貴美,到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給經辦員,同時乙○○打電話到我辦公室,稱今天樓下有客人要對保,你是否要下樓看一下,因此伊下樓(一樓)即看到伊太太謝張貴美、黃存健、經辦人及張清標等人在檢視張清標的信貸資料,伊有說可以的話(符合規定)就可以辦,因為辦信貸不是伊的權限,伊無從管理,張清標貸款之資料是伊太太說由她交給經辦人的,伊沒有拿他的資料,貸款七十萬元係伊太太謝張貴美說由她提領的,並交給乙○○,伊太太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偶然間認識乙○○,吳女並要我太太跟她學習做生意,先從跑腿之基本工作做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六二號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另謝張貴美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張清標,只見過他一次,是潘太太拿張清標申貸的資料給伊,並到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交給經辦人時,張清標也跟著進入銀行而見面的,伊不知道乙○○交給伊的是何種資料,也沒打開看(資料是裝訂好的,是張清標親自在現場填寫填寫銀行空白金額取款條的,由經辦人叫他填寫的,共寫三張,一張經辦人員拿去,另二張是伊交給乙○○::是乙○○交給伊張清標填妥之銀行取款條及銀行存摺,叫伊到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提領現金,金額多少沒印象,領到現金後,當場交給在銀行外車內等候的乙○○,乙○○沒有給伊金錢或其他報酬。是伊正在學習中,所以沒有工資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六二號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並有「祥漢營造有限公司」之張清標在職證明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單及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檢附之貸款資料十八紙等資料在卷足據,被告乙○○以偽造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謝張貴美陪同張清標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七十萬元,迨中興中山分行撥款至張清標帳戶,除由經辦人員扣除保費、徵信費外,由乙○○以取款憑條領取後,僅交付張清標十九萬六千一百元,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共同詐騙等犯行,辯稱伊從事檳榔批發,伊不清楚伊妻乙○○的事,中興銀行之戶頭係乙○○說有客戶要買房子,需要借用伊戶頭,伊才與乙○○一起到中興大安分行開戶,至於其它被告之貸款為何會轉存到伊戶頭內,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王培基供稱係己○○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並帶其至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貸款的(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二)第二三一頁),且證人即案發當時中興大安分行副理邱鼎海證稱被告己○○時常與其妻乙○○一起到中興大安分行辦理貸款(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黃昭幃、游坤舜、陳聖清、蕭順益、辛○○、壬○○、陳平和、丙○○、庚○○、王林仲、黃建誠、游志文、林永倉、施志浩、連敏春、簡文祥等人之貸款均係轉帳存入被告己○○帳戶,復有中興商業銀行轉帳傳票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黃昭幃於原審亦供稱,伊當時知是偽造後,想退出還給潘太太、她先生(即被告己○○)恐嚇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三一0頁)。足認被告己○○與其妻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所辯對於其妻乙○○買賣房屋、申辦貸款等事均不知情云云,尚無足採。
2、另案被告乙○○雖陳稱被告己○○對本案毫不知情,係因貸款核下來後,被告黃建誠、連敏春、林永倉、簡文祥表示買不起房子,彼才透過被告己○○戶頭將貸款承接下來,彼有將貸款領出來交給上開被告等人,由彼等自行繳息(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二)第一0三頁),惟此為被告黃建誠等人堅決否認,均稱根本未向乙○○購買房子,事後繳息亦與彼等無關(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二)第一0四頁),足認另案被告乙○○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自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復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是夫妻,因妻子乙○○為全家生計之故,時常需要在外奔波,被告己○○體恤妻子工作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妻子使用,本是無可厚非之事,且縱如被告蔣和光所言被告己○○曾陪同妻子去銀行,亦是伉儷情深之表現,乃是人之常情,由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妻子所作所為皆知之甚詳云云,衡諸被告己○○對本案之參與程度,足認被告己○○與其妻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要無可採。
3、至於另案被告蔣和光於原審時供稱:係同案被告簡文祥表示可以幫忙辦貸款,先帶伊去見己○○、乙○○夫婦,申辦貸款當天,被告己○○與丁○○都在銀行門口等乙○○(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伊從未在諆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是己○○叫伊寫的(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一七五頁)等語,惟查,經中興銀行清查被告乙○○經辦之信用貸款案件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以蔣和光名義提供諆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上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年5至7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偽造資料申辦信用貸款,有附表一所示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可憑,尚無證據證明蔣和光之貸款案係乙○○承辦,且警方在蔣和光住所搜獲諆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其負責人印章及公司章各一枚,有該案扣押物品足參,可證另案被告蔣和光申辦貸款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皆係蔣和光自己所偽造,另案被告蔣和光上開所供,尚不足為被告乙○○、己○○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丁○○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對丁○○提起上訴):
(一)被告丁○○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詐騙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被告乙○○僱請之司機,經常載被告乙○○往來銀行之間,認為被告乙○○與銀行人員熟稔,遂介紹友人即同案被告蕭順益、辛○○、壬○○、陳平和、丙○○、庚○○免錢購屋,並辦理信用卡,不知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七年十月任乙○○的司機,載她他上、下班,辦理一切業務(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二一頁)。而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係丁○○所介紹,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業據乙○○陳明,渠等除曾金水及林永倉外皆為計程車司機,丁○○在為被告乙○○開車前亦為計程車司機,與渠等早已熟識,並為丁○○所供認,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羅傑名人巷很有名氣的公司蓋的,已經賣了很久的房子,也賣不掉,而被告乙○○可以在短短的時間內賣掉二十間房屋,可以得知係假買賣(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乙○○叫伊找朋友作人頭,伊有就介紹丙○○、庚○○、壬○○、陳平和、辛○○、蕭順益六人當人頭,有把房屋過戶到他們的名下,後來信用卡沒有給丙○○等六人,丙○○等六人向伊借錢,我沒有錢,伊就向乙○○借錢給他們,有三、四萬,最多有七萬元(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二一頁),而丁○○所介紹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申貸名義人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貸款資料是乙○○拿資料要渠等填寫,係乙○○自己交給銀行的;連敏春是丁○○拿資料叫伊填的,是丁○○交給伊,叫伊交給銀行的;林永倉、俞約翰、劉得法、曾金水是乙○○交給銀行;庚○○委由乙○○辦理;辛○○貸款資料是乙○○一個朋友叫阿宗交給伊,由乙○○辦理,均見前述,被告丁○○如何與被告乙○○、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提供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向中興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蕭順益、辛○○、壬○○、陳平和、丙○○、庚○○、王林仲、莊成志:::分別於偵查、原審中供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九十八、一百、一百零三、一百零七頁、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卷),被告丁○○參與乙○○利用人頭名義假購屋提供偽造文件以人頭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非法套取資金謀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丁○○於調查站中自承:我所介紹之人頭信貸或房貸之金額,預先扣除六個月要繳銀行之利息、信用保險費、代書契稅、代辦費後,剩餘差額為給我的佣金,共得九十萬元(詳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是和陳玉賓一起辦消費貸款,就是形式上把房屋、土地過戶給人頭,因為這樣才有資格辦信用卡,信用卡辦出來後,然後房屋由公司賣掉。公司是誰開的我不知道,賣房子是由乙○○賣的。乙○○叫我找我的朋友作人頭,所以我就介紹丙○○、庚○○、壬○○、陳平和、辛○○、蕭順益六人當人頭,有把房屋過戶到他們名下:::。」(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二一頁),丁○○上開自白,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該六人(蕭順益、辛○○、壬○○、陳平和、丙○○、庚○○)的消費性信用貸款是她領走的,用以繳交契稅、信用保險費、代辦費、代書費、房貸、信貸利息,還有自備款等等費用,但該六人剩餘的錢,是由被告丁○○領走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並與同案被告蕭順益、游坤舜、壬○○、陳平和於偵查中之供詞大致相符(詳偵查卷第九十八頁、一百頁、一百零三頁、一百零七頁),復有被告乙○○所提被告丁○○賺取差價之影本資料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丁○○明知前開文書係偽造或登載不實資料,仍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向銀行詐貸,極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王林仲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林仲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林仲固坦承與乙○○前往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申辦八十萬元消費性信用貸款,惟辯稱偽造資料均係淑惠提供,伊並未偽造行使,事後亦未拿到錢,伊是無辜被害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王林仲坦承明知附表一編號十五(附表三)所示文件均係偽造不實之文件,因貪圖十四萬元佣金、及四張信用卡金卡之利益,乃配合被告乙○○,於⒐⒈持向中興大安分行行使並申辦八十萬元貸款,事後均未取得貸款,而係由被告乙○○所取走,歷來償付本息也都不是自己所為,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中興大安分行承辦行員方俊傑(現任中興和平分行行員)、余勇明(已離職)、林鉦崑(現任中興銀行高級業務員)、經理謝增榮(已離職)、副理邱鼎海(已退休)、襄理陳忠熙等人於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渠等均證稱若知道相關個人信用資料均係偽造,絕對不會同意核撥貸款(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王林仲未在附表一編號十五(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之情,經被告王林仲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興銀業字第○六七六號函檢附資金流向明細表、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興安逾字第○七一號函檢附之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及個人聯合徵信報告報表、存款往來對帳單、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影本、榮興工程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年5至7月薪資單等文件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王林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王林仲既無負擔貸款本息之資力與意願,且均明知被告乙○○所提供之在職資料、受領薪資內容與其實際就業情形不符,顯係偽造或登載不實文件,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申辦貸款,即屬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甚明。
2、被告王林仲所辯十四萬元之性質係貸款金額非佣金之判斷:被告王林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消費性信用貸款八十萬元,乙○○要先押四十萬元,再扣除給付乙○○的手續費二十六萬元,伊可以拿十四萬元,但事後乙○○要伊繳八十萬元的利息錢,十四萬元不是佣金(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一)第七十三頁、(卷二)第八頁),被告乙○○亦附和其詞,惟查被告王林仲於警訊中即供認乙○○告訴伊,貸款完成之後會給給付十四萬元佣金,復於原審時供稱:對警訊之供述沒有意見,當初的確乙○○有告訴伊,事成之後會給伊十四萬元佣金等語(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九七頁),再徵諸以被告王林仲名義申請辦理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八十萬元,於⒐⒈核撥,即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王林仲專戶,當日轉帳支出保費二萬九千六百元,徵信費二百元,並轉帳存入乙○○之夫即被告己○○帳戶,有中興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可憑,足見被告王林仲上開所陳十四萬元之性質係貸款金額應非實情,而係佣金約定至明。
3、另案被告乙○○雖於原審中陳稱被告王林仲有向其購買房屋,相關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被告王林仲自己拿出來,其只負責接洽申辦貸款事宜,事後繳款都是被告王林仲自己繳款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此假房屋買賣真貸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王林仲於偵審中並堅詞否認提供相關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稱上開不實文件均係另案被告乙○○所提供,復於本院中供稱:申請貸款的證件都是乙○○提供的,但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戶口謄本給乙○○::伊並沒有提供榮興工程公司八十六年的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五月到七月的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一)第七十三頁、第一四一頁),是被告乙○○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即被告蘇誠懿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誠懿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誠懿坦承應被告乙○○之要求,以每件二萬五千元之利益,出具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交付乙○○,提供被告施志浩、蕭志勇行使。惟辯稱當時被告乙○○帶我去看房子並說要辦理房貸,伊不知道被告乙○○是拿去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且伊係初犯,原審判太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蘇誠懿與宏福房屋仲介行及核發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性質:上訴人即被告蘇誠懿係宏福房屋仲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蘇誠懿供明,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按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屬營利事業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然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與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宏福房屋仲介行負責人名義核發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係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性質,應可認定。
2、被告蘇誠懿以宏福房屋仲介行名義核發劉曉琪等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認定:
(1)劉曉琪因其母欲購買陸泰開發公司承銷之海洋世界國宅,由乙○○提供偽造之宏福房屋仲介行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所得稅扣繳憑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其母及潘太太(經指認係乙○○)陪同下共同前往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貸得款項扣除保險費後實際領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前數月由其母繳納利息,後則由其按月繳息,利息每月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如何冒貸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帶,其他都是潘太太與行員接洽,所提宏福房屋仲介行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確實有伊的名字,但實際上伊並未在該公司上過班,也未領過薪水等情,業據劉曉琪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第四百八十八頁),劉曉琪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足憑,並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職證明書、八十六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可據(警訊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被告蘇誠懿以宏福房屋仲介行名義核發劉曉琪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洵可認定。
(2)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辦理消費貸款所用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也是宏福房屋仲介行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七年十月任乙○○的司機之前,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託乙○○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申辦五十萬元的消費貸款,證件是蘇誠懿提供的宏福房屋仲介行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伊只辦這一件貸款,貸下來的錢,買一部計程車,有給乙○○一些手續費,貸款繳了一年多,直到這個案子被查獲後就沒有繳(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二一頁),核與被告蘇誠懿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丁○○辦理貸款的宏福房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文件是伊提供的,在八十七年間,乙○○向伊要的等情相符,並有宏福房屋行八十六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據。被告蘇誠懿以宏福房屋仲介行名義核發丁○○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至明。
(3)同案被告施志浩、蕭志勇均坦承明知附表一編號二九、三十號所示宏福房屋仲介行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日在職證明書文件均係被告己○○、另案被告乙○○、丁○○等人所提供之不實文件,因貪圖信用卡、辦理信用卡等利益,或因個人信用不佳可藉此取得信用貸款等好處,配合被告己○○及另案被告乙○○、丁○○等人,持之向中興大安分行行使並申辦貸款,事後均未取得貸款,而係由被告己○○、另案被告乙○○所取走,歷來償付本息也都不是自己所為(被告施志浩除外),被告蘇誠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一編號二九、三十號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是伊以宏福房屋的名義開立,伊是負責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告蘇誠懿是以宏福房屋的名義開出在職證明書,有開二次的在職證明書,我記得有施志浩、蕭志勇等人的在職證明書是被告蘇誠懿開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蘇誠懿以宏福房屋仲介行名義核發施志浩、蕭志勇之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日在職證明書,亦極明確。
3、被告蘇誠懿於業務上以宏福房屋仲介行名義核發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係屬不實:
(1)被告蘇誠懿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右揭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供稱係應被告乙○○之要求,始出具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二九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一)第七二、一四二頁(卷三)第二一頁),又自承:「證人乙○○說這些人資金不夠,還需要辦理消費性借貸,要求我開在職證明,是證人乙○○要求我開在職證明的,代表是我辦理的,可以拿我的二萬五千收據向那些人收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二)第一二二頁),核與乙○○前於原審中坦承,與蘇誠懿串通,作一份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收取二萬五千元(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三)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被告蘇誠懿有收取一張扣繳憑單二萬五千元的費用,因被告蘇誠懿有給我收據,::。」,及被告施志浩、蕭志勇、丁○○、關係人劉曉琪供承,並未於相關在職證明書所載期間任職於宏福仲介行等情節相符,次查,被告蘇誠懿於原審時自承宏福仲介行已於八十六年底結束營業(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一七六頁),上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具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任職期間及領取薪資自屬虛偽無疑。復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告蘇誠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蘇誠懿明知施志浩、蕭志勇等二人從未於其經營之宏福仲介行任職,為謀求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事實,洵足認定。至被告蘇誠懿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施志浩、蕭志勇曾於其公司擔任無底薪論件計酬之工作,姑不論此與被告施志浩、蕭志勇所供述情節不符外,縱令真有其事,被告蘇誠懿自承宏福仲介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停業,上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日開具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任職期間及領取薪資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能解免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2)被告蘇誠懿坦承在職證明等資料是應被告乙○○要求出具的,惟辯稱:伊不知到被告乙○○是拿去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劉曉琪、丁○○、施志浩、蕭志勇從未於其經營之宏福仲介行任職,業見前述,被告蘇誠懿對其出具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應屬不實,竟明知不實而以宏福房屋仲介行名義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作價賣予被告乙○○,其對於被告乙○○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亦難諉為不知,所辯無非圖免刑責,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施志浩雖辯稱確實有向另案被告乙○○購買房子,才辦理信用貸款(原審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然其自承明知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資料係不實文件,因被告乙○○承諾給予辦理信用卡金卡一張之好處,始向中興大安分行行使而申辦信用貸款等語(前揭訊問筆錄參照),尚無能因另有購買房屋辦理房屋貸款而為被告蘇誠懿或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蘇瑤、盧宏威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瑤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蘇瑤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瑤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盧宏威確實曾在財振公司任臨時工,公司負責人鄭月真並不清楚公司雇用員工的狀況。負責人鄭月真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保管,伊得到概括授權而開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又盧宏威有設定最高限額三百零六萬元建物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財振公司負責人鄭月真於原審中證稱:「其公司從未僱用過盧宏威該人」、「該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均非其所為,亦未授權被告蘇瑤代其簽名,且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亦不正確,當年度公司並沒有這筆帳。」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三七0頁),而被告蘇瑤僅是財振公司顧問,當時係輔導鄭月真由乙級升為甲級營造商,並未處理財振公司實際業務,亦據被告蘇瑤於本院調查中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鄭月真並未就被告盧宏威部分授權被告蘇瑤得製作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甚明,且被告蘇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在職時間及給付薪資金額均不實在(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三七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二二六號(卷一)第七十頁),復無法提出盧宏威在財振公司任職之其它證明(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一七二頁),是以被告蘇瑤之辯解,尚無可採,盧宏威未任職於財振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蘇瑤於本院調查中辯稱:被告盧宏威有在財振公司當臨時工,被告盧宏威說要買房子,伊是為了要幫他成家,並沒有要幫助他犯罪,伊是憑記憶,並沒有根據被告盧宏威領取薪資的紀錄寫扣繳憑單,對於被告盧宏威也沒有製作工資表,但被告盧宏威有開臨時收據給伊,但現已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盧宏威於本院調查中先則稱:伊確實曾在財振公司任職,被告蘇瑤僱用伊擔任臨時工一職,斷斷續續有到基隆深澳坑的工地做綁鐵、還有一些雜事,薪水一天二千到二千五百元之間(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繼則稱:在財振公司作多久,領多少錢,伊記不得了,是向被告蘇瑤領錢的,伊記憶中沒有寫收據給被告蘇瑤,伊什麼時候作的,作多久也忘記了,伊是有領過財振公司的工資,但沒有向扣繳憑單寫得那麼多錢,實際領多少錢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二人對於有無開立臨時收據,供詞不一,且被告盧宏威如實際確有在財振公司任職並領取工資,豈有不記得之理,財振公司必有盧宏威領取薪資之工資表可憑,被告蘇瑤亦可要求財振公司依法開立,勢無僅憑記憶核發扣繳憑單可言,被告蘇瑤、盧宏威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2)至證人財振公司負責人鄭月真雖曾證稱:上開扣繳憑單給付薪資實際並未列入公司帳冊,公司應無受有損害等語。惟在職證明書係以公司暨負責人名義出具之資格信用證明,擅自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暨負責人之信用,是以被告蘇瑤辯稱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應無可採。
(3)綜上,被告蘇瑤未經財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財振公司)負責人鄭月真授權,明知盧宏威未曾在該公司擔任監工或臨時工一職,竟利用保管財振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之便,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偽造附表一編號三十一(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盧宏威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財振公司暨負責人鄭月真之信用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宏威部分:
1、被告盧宏威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盧宏威固承認持用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文件向中興大安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惟堅稱伊確實曾在財振公司任職,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盧宏威並未任職於財振公司,已如前述認定,除據證人即財振公司負責人鄭月真指訴纂詳外,被告蘇瑤亦承認該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在職時間及給付薪資金額均不實在(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三七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二二六號(卷一)第七十頁)是其所辯要無可採。又證人即代書蘇泳霖於原審中證稱:上開文件係被告盧宏威自己拿出來(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卷一)第三九三頁),被告盧宏威明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偽造之不實文件,猶仍持之行使而詐得貸款,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2)又被告蘇瑤辯稱盧宏威向中興銀行信貸與房貸(二百五十五萬元),有設定最高限額三百零六萬元建物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且中興銀行核貸並非僅憑伊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一)第一二0、一二二頁)。然被告盧宏威於本院調查中稱:消費性信用貸款有三十萬元,有撥入伊的戶頭,因為當時伊有用票子向朋友調錢,工作又有問題,銀行也催繳,後來消費性信用貸款、房貸也是有繳納二、三期的錢就繳不起了,房子正在被拍賣中,當時該房子買貴,且銀行的利率有九點O三之多,所以繳不起錢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難謂中興銀行未受有損害,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盧宏威辯稱其不認識被告己○○、乙○○、丁○○等人,貸款是透過代書蘇泳霖辦理等情,核與證人蘇泳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宏威與被告乙○○、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盧宏威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信。
(七)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乙○○、己○○夫婦以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申辦信用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部份)、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部份)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取款憑條領取核撥之信用貸款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己○○夫婦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夥同被告黃建誠、施志浩、蕭志勇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彼等所行使文書均係有權製作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認定,公訴人引用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丁○○經被告乙○○向被告蘇誠懿價購業務上作成之宏福房屋行八十六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職證明書向中興銀行申辦五十萬元的消費信用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又丁○○所介紹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之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申辦信用貸款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中興銀行申辦消費信用貸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或與乙○○、己○○所偽造,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罪;另偽造取款憑條領取核撥之信用貸款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王林仲申辦信用貸款之榮興工程公司八十六年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五月到七月在職證明書,係被告乙○○允諾信貸核撥後給予十四萬元佣金而以其名義取得辦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林仲或與乙○○、己○○所偽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王林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蘇誠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罪,其先後多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提及,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5、被告蘇瑤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此,容有未洽。
6、被告盧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共犯關係:
1、被告乙○○、己○○與丁○○就附表一所示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個別間;與陳玉賓就附表一所示王林仲、王培基、莊成志、鄭思韻、游志文、張永興等六人,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陳聖清、甲○○、邱志明、黃昭幃、游坤舜等八人個別間;與陳登楠就附表一所示藍勝鋒、吳鑫淼、蕭志勇、施志浩及簡文祥五人間;與戊○○就李忠源及詹永福個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宏威與被告乙○○、丁○○、己○○等人及王林仲、莊成志、蔡孝聰、李壬昌、鄭思韻、黃建誠、李忠源、曾金水、詹永福、劉得法、游志文、王培基、林永倉、俞約翰、施志浩、蕭志勇、連敏春、簡文祥、吳鑫淼、藍勝鋒等人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各該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乙○○、己○○夫婦明知劉曉琪、丁○○、施志浩、蕭志勇從未於被告蘇誠懿經營之宏福仲介行任職,被告乙○○、己○○夫婦向知情之被告蘇誠懿價購,由被告蘇誠懿以宏福房屋仲介行名義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己○○夫婦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惟與有特定身分關係之蘇誠懿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
2、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謝張貴美,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辦理張清標信用貸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併予審理:
1、被告乙○○、己○○夫妻二人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提供偽造之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億恆實業有限公司、福來食品行、永全廣告公司、尚泉紙業有限公司、弘井機械有限公司、乙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附表一編號一甲○○,編號十四曾錐銘、編號二藍勝家、編號五游坤舜、編號六陳聖清、編號七胡松傑、編號八蕭順益、編號九辛○○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公訴人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丁○○經被告乙○○向被告蘇誠懿價購業務上作成之宏福房屋行八十六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職證明書向中興銀行申辦五十萬元的消費信用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人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蘇誠懿以宏福房屋仲介行名義核發丁○○之八十六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職證明書不實文件向中興銀行申辦五十萬元的消費信用貸款,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就被告乙○○、己○○、丁○○、王林仲、蘇誠懿、蘇瑤、盧宏威、游志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己○○提供申辦信用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其來源途徑,一為向蘇誠懿購買,一為向報上刊登之廣告購買或其他共犯所提供,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己○○所偽造,原審認被告乙○○、己○○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適用法則即有未當。
(二)被告乙○○、己○○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論及,顯有違誤。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乙○○、己○○夫婦明知劉曉琪、丁○○、施志浩、蕭志勇從未於被告蘇誠懿經營之宏福仲介行任職,被告乙○○、己○○夫婦向知情之被告蘇誠懿價購,由被告蘇誠懿以宏福房屋仲介行名義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己○○夫婦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惟與有特定身分關係之蘇誠懿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原審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未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論以共犯,適用法則亦有未當。
(三)被告丁○○經被告乙○○向被告蘇誠懿價購業務上作成之宏福房屋行八十六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職證明書向中興銀行申辦五十萬元的消費信用貸款,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亦有未當。
(四)丁○○所介紹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之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申辦信用貸款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中興銀行申辦消費信用貸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或與乙○○、己○○所偽造,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罪,原審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認其中偽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五)被告王林仲申辦信用貸款之榮興工程公司八十六年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五月到七月在職證明書,係被告乙○○允諾信貸核撥後給予十四萬元佣金而以其名義取得辦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林仲或與乙○○、己○○所共同偽造,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原審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適用法則亦有未當。
(六)檢察官起訴以被告乙○○、己○○夫妻二人與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提供偽造聯宏廣告工程行、燁揚金屬有限公司、諆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國寶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翰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仕姬制服企業社、哲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簡文祥等人向中興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七)被告乙○○、己○○夫妻二人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提供偽造之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億恆實業有限公司、福來食品行、永全廣告公司、尚泉紙業有限公司、弘井機械有限公司、乙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附表一編號一甲○○,編號十四曾錐銘、編號二藍勝家、編號五游坤舜、編號六陳聖清、編號七胡松傑、編號八蕭順益、編號九辛○○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公訴人未據起訴,原審併予審理,惟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八)施志浩於⒋⒙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四十萬元消費貸款行使之偽造文件為宏福房屋仲介行年度扣繳憑單、年6至8月薪資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被告乙○○等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九號所列施志浩於⒋⒙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四十萬元消費貸款行使之偽造文件為全泉企業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年6至8月薪資表、員工職務證明書,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九)黃昭幃、游坤舜、陳聖清、蕭順益、辛○○、壬○○、陳平和、丙○○、庚○○、王林仲、黃建誠、游志文、林永倉、施志浩、連敏春、簡文祥等人之貸款均係轉帳存入被告己○○帳戶,原審僅認黃建誠、林永倉、連敏春、簡文祥等人之貸款均係匯入被告己○○帳戶,事實認定,即有未合。
(十)附表一所示王林仲、王培基、莊成志、鄭思韻、游志文、張永興等六人係陳玉賓購買竹東八八成家專案房屋之人頭,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陳聖清、甲○○、邱志明、黃昭幃、游坤舜、等八人係陳玉賓購買羅傑名人巷房屋之人頭;藍勝鋒、吳鑫淼、蕭志勇、施志浩及簡文祥五人係陳登楠購買基隆海洋世界國宅之人頭;李忠源及詹永福係戊○○購買基隆市八斗金鑽大廈之人頭;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係丁○○所介紹,購買基隆羅傑名人巷房屋,分據被告乙○○與丁○○供明,並詳如附表一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明細表、附表二辦理信用貸款額度及流向明細表、附表三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印文一覽表所示。原審未加審認,事實認定,亦有未合。
(十一)原審判決復認被告乙○○等與自稱「戊○○」(綽號「僵屍」)之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起,以假購屋,真貸款方式,分別夥同陳萬成等三十五人,由被告及「戊○○」負責偽造並提供附表三所示不實個人信用文件資料,予遠銀汐止分行,使該分行陷入錯誤,由乙○○以陳萬成等人預留之印章、存摺經由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己○○之帳戶,將貸款領取一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亦有未合(詳下述)。
(十二)被告盧宏威持用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文件向中興大安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財振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被告蘇瑤所偽造,原審論罪欄認被告盧宏威亦涉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未合。
(十三)被告乙○○、己○○與丁○○就附表一所示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個別間;與陳玉賓就附表一所示王林仲、王培基、莊成志、鄭思韻、游志文、張永興等六人,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陳聖清、甲○○、邱志明、黃昭幃、游坤舜等八人個別間;與陳登楠就附表一所示藍勝鋒、吳鑫淼、蕭志勇、施志浩及簡文祥五人間;與戊○○就李忠源及詹永福個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所示蕭順益、辛○○、壬○○、陳平河、丙○○、庚○○、連敏春、蔡孝聰、李壬昌、黃建誠、曾金水、劉得法、林永倉及俞約翰等十四人、附表一所示王林仲、王培基、莊成志、鄭思韻、游志文、張永興等六人,藍勝家、胡松傑、曾錐銘、陳聖清、甲○○、邱志明、黃昭幃、游坤舜等八人、附表一所示藍勝鋒、吳鑫淼、蕭志勇、施志浩及簡文祥五人間、附表一所示李忠源及詹永福,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上開申辦信用貸款之蕭順益等人與被告乙○○、己○○及丁○○均為共同正犯,顯有未洽。
(十四)原審既認被告乙○○、己○○及丁○○與王林仲等人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卻於被告乙○○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參佰參拾枚;於被告己○○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捌拾捌枚;於被告丁○○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壹佰捌拾壹枚,顯有未合;又王林仲僅在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範圍內與被告乙○○、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卻於主文項下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捌拾捌枚均全部沒收,亦有違誤。
(十五)被告乙○○、己○○夫妻二人與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提供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無提供偽造之燁陽金屬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上為公司專用章)、年6至8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書,諆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上為公司發票專用章)、年5至7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國保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分別以倪富雄、蔣和光、張永興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中興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且「諶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靜惠」之印章,為案外人潘錦龍委由基隆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認定之,警方並在蔣和光住處查扣「諶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靜惠」之印章各一個,及空白薪資扣繳憑單一本,有扣押清冊可據,該案蔣和光亦因與潘錦龍共犯而為被告,並遭判刑,而無證據證明潘錦龍其人與被告乙○○有所接觸,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六蔣和光之不實資料,應為潘錦龍偽造提供給蔣和光,由蔣和光持以行使,非被告乙○○偽造,亦非被告乙○○提供給蔣和光,蔣和光所供,顯係脫罪之詞,另倪富雄曾以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與張永興、潘錦龍等人共犯多起偽造文書之案件,警方在基隆市○○區○○路二六二之五號五樓為蔣和光住處、同路二六二之四號六樓為倪富雄之住處查扣偽刻之升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鉅盛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以及負責人印章、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南港水肥分隊圓戳、關印以及分隊長大小職名章,及護貝機一台、護背膠膜一盒、印泥二盒、印章三十四個、空白薪資扣繳憑單一本等,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大量偽造薪資証明、在職証明等,此外,倪富雄復曾提供本人之相片黏貼在訴外人吳文雄之部分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可稽,足證倪富雄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有關偽造燁陽金屬有限公司相關之不實文件,應係倪富雄所為,倪富雄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亦無可採。原審未論以被告乙○○、己○○夫妻二人與丁○○等上開犯行,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被告乙○○等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六、二九所示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十六)被告游志文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審未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亦有未洽。
(十七)被告王林仲、蘇誠懿、蘇瑤、盧宏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尚有未合。被告乙○○、己○○、王林仲、蘇誠懿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據林國華、簡聚毅、胡士勛之供述,對被告丁○○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對丁○○提起上訴無理由,亦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被告乙○○、己○○、丁○○、王林仲、蘇誠懿、游志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被告乙○○、己○○利用他人貪圖小利之心態,詐騙錢財,均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丁○○僅因貪圖小利或取得信用貸款,竟配合被告乙○○、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向中興大安分行詐騙貸款,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王林仲、盧宏威明知個人信用文件係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僅因貪圖小利或取得信用貸款,竟配合被告乙○○、己○○等人向中興大安分行詐騙貸款,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蘇瑤、蘇誠懿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或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危害文書之公示信用,併其等各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王林仲、蘇誠懿、蘇瑤、盧宏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據,本案係由被告乙○○主導,己○○配合辦理,二人為夫妻關係,現育有二名幼子,潘致權罹患先天性氣喘、癲癇、以及過敏性鼻炎等症,潘容瑩亦患有氣喘及其他急性鼻竇炎,亟需家人照料,有兒女將頓失倚靠,本院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用以兼顧。
七、沒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乙○○、己○○、丁○○宣告主文項下沒收。附表六所示之祥漢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上「祥漢營造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黃漢宗」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乙○○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乙○○宣告主文項下沒收。附表七所示榮興工程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上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年5至7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書上「榮興工程有限公司」暨負責人「江文龍」印文(即被告王林仲宣告主文項下沒收),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於被告王林仲宣告主文項下沒收。附表八所示財振營造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上「財振營造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鄭月真」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於被告蘇瑤、盧宏威宣告主文項下沒收。至黃建誠、劉曉琪、丁○○、施志浩、蕭志勇行使文件上印文及署押,均係有權製作者曾瓊玉、蘇誠懿所親為,核非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一經行使即屬中興大安分行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夫妻二人與丁○○組成之詐騙集團(乙○○、丁○○業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併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提供偽造聯宏廣告工程行、燁揚金屬有限公司、諆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國寶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翰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仕姬制服企業社、哲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簡文祥、王林仲、莊成志、蔡孝聰、李壬昌、鄭思韻、黃建誠、李忠源、倪富雄、曾金水、吳鑫淼、藍勝鋒、詹永福、劉得法、盧宏威、連敏春、蔣和光、游志文、王培基、張永興、林永倉、俞約翰、施志浩、蕭志勇及朱明捷、劉曉琪、陳宗信、洪偉、李雅平、陳萬章、黃已人、古信鑑、朱春娥(朱明捷等九人無管轄權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中興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簡文祥等人明知自己未曾在該公司上班,乙○○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為偽造,仍配合乙○○之協助,熟記資料內容在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填寫不實之服務單位、職位、年資等資料。所申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經中興大安分行核准撥款後,大部分都由乙○○以簡文祥等人預留之印章、存摺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己○○之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詐得至少二千七百萬元,於簡文祥等人積欠貸款經催繳,中興大安分行始查知上情,報警偵辦。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惟查:被告乙○○、己○○夫妻二人與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提供偽造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億恆實業有限公司、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鉅盛營造有限公司、福來食品行、永全廣告公司、尚泉紙業有限公司、弘井機械有限公司、乙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英鋮實業有限公司、尊暉實業有限公司、榮興工程有限公司、安然工程有限公司、祥玖工程有限公司、自立鐵工廠、協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全泉企業有限公司、鉅亨(起訴書誤植為鉅享)空調有限公司、宏福房屋仲介行(起訴書誤植為宏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財振營造有限公司、鴻寬製冰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中興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無提供偽造之上開聯宏廣告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有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足據,此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夫妻二人與丁○○有提供偽造之上開聯宏廣告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簡文祥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中興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自難遽認被告乙○○、己○○與丁○○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被告丙○○、庚○○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基隆地方法院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五0號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被告二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見同卷第四二、四五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限,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丁、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志文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戊、應退回檢方另行偵處部分:
一、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取得羅傑公司委託陸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基隆市○○路新建之羅傑名人巷集合住宅,竟與其夫己○○,及司機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乙○○復與自稱「戊○○」(綽號「僵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亦以同前述之假購屋、真貸款之方式,分別夥同附表九所示陳萬成、羅憲章、江承霖、張麗慧、方慶穎、余明龍、黃志成、鄭志宏、林信宏、林培欽、呂文斌、黃守謙、陳寶琛、江政雄、李秀鈴、李秀寬、陳月媓、羅偉鴻、魏展雄、羅卿勻、袁玉珠、廖文德、簡聚毅、藍志雄、王文燦、柯建業、胡士勛、賴如松、林國華、費國群、藍六成、趙傳仁、魏光祖、王朝誠、陳富明等三十五人(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由乙○○、「戊○○」負責偽造並提供附表九所示不實個人信用文件資料,另輪流負責陪同陳萬成等人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前往「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遠東汐止分行)辦理附表九所示消費性信用貸款。陳萬成等人明知自己未曾在附表九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各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乙○○等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之文書,竟仍持該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遠東汐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九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遠東汐止分行。陳萬成等人並配合乙○○之協助,熟記資料內容而在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填寫不實之服務單位、職位、年資等資料,使遠東汐止分行陷於錯誤,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由乙○○以陳萬成等人預留之印章、存摺經由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己○○於中興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將貸得款項領取一空,乙○○於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致生損害於遠東汐止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冒貸案)。因認被告乙○○、己○○及司機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1、依附表九申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明細表所示,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冒貸案申辦貸款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而丁○○擔任乙○○司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分據被告乙○○及丁○○供明,證人即遠東商銀行員劉柏成於原審中證稱:「 (問:你經手的部分貸款有幾人?)二十幾人。」「(問:被告丁○○有無在你們公司辦過貸款?)沒有。丁○○我沒有見過。」等語(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一六六頁),則併辦意旨以被告乙○○、己○○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涉犯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冒貸案,即有可疑。且移送意旨並未舉出或說明係依何證據認定被告乙○○、己○○及丁○○與自稱戊○○之人有犯意聯絡?亦未說明究係依何證據來認定被告係以假購屋、真貸款之方式來向遠東汐止分行詐財,又依陳萬成等人在遠東汐止分行辦理個人信用消費性信用貸款,皆以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申請信用貸款,亦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以假購屋,真詐財之詐財方式不合,尚難遽認被告乙○○、己○○及司機丁○○涉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
2、查附表九所列之余明龍、黃志成、呂文斌、王文燦、賴如松、林國華、簡聚毅、胡士勛、羅憲章、江承霖、張麗慧、柯建業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就系爭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係何人所提供及何人申辦信用貸款乙節,分別證述如下:申辦名義人余明龍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訊中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是否持車匠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貸款六十萬元?)沒有,有位徐的幫我介紹資料由他提供。」,惟於原審證稱: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許先生提供的。許先生不是被告丁○○,當時貸款時沒有女的在場,所以與被告乙○○應該無關(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一一一頁);黃志成於偵訊中證稱:假的資料是綽號「僵屍」的人提供的(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呂文斌於在偵訊中證稱:我是借人頭給陳寶琛,事成之後他答應給我十萬元,但後來我實際上拿到七萬元,資料由陳某提供,又稱:是一位外號「僵屍」的 朋友借我人頭去貸款,事成之後給我十萬元,資料是僵屍提供的(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於原審證稱:是朋友戊○○綽號「僵屍」叫我拿萬元。沒見過丁○○、乙○○(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一六四頁);賴如松於偵訊中證稱:(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否你提供給銀行?)這兩張是僵屍幫忙我的,我是借人頭給僵屍,事成之後,他給我十萬元,資料是僵屍提供的(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對丁○○之上訴書雖載被告林國華復當庭指認被告丁○○之口卡供稱係被告丁○○提供不實資料令其前往辦理貸款等語,惟查,林國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證稱:我是透過綽號「僵屍」去申請貸款,這些不實資料是「僵屍」提供(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認是被告乙○○、丁○○?)都不認識,朋友介紹戊○○(綽號僵屍)的人,說我可以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六十萬,我有提供、戶口謄本等資料給戊○○,不是給在庭的被告丁○○、乙○○,或他們介紹的,後來戊○○不見了:::我也沒付什麼費用,但如果消費性信用貸款下來的話,要五萬元給戊○○。」(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一0五頁);簡聚毅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雖載:我是借人頭,經我朋友簡志培住宜蘭,他帶我去找丁○○,不實資料(在職證明及所得稅繳稅繳款書)都是姓徐的提供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惟丁○○堅辭否認認識胡士勛、簡聚毅、林國華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二十二頁),卷內亦未記載簡聚毅指認所稱「姓徐的」即為丁○○;胡士勛雖在偵訊中證稱:我是借人頭給丁○○,事成後他給我十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詰問:有無見過被告乙○○、己○○或在銀行看過他們二人?)都沒有見過。」「(問:提示偵查筆錄有何意見?你說認識丁○○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講。」(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羅憲章在調查局偵訊中證稱:我是在一位「蔡大哥」及一位綽號「進桑」的人帶領下於八十八年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開戶,當初我並不知道是要貸款。沒見過乙○○、己○○二人,並否認於偵訊筆錄中說過認識丁○○(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筆錄);江承霖在調查局偵訊中證稱:在報紙上看到有一位「陳先生」登廣告表示可幫忙借小額貸款,我就打電話與陳先生聯絡,陳先生表示可利用假裝向「潘太太」買房子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先生遂介紹吳代書給我認識,吳代書乃提供泓葳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給我(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筆錄);張麗慧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證稱:員工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是陳寶春提供的;柯建業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證稱:我前述貸款是透過一位綽號僵屍的人的介紹,僵屍告訴我要借我的名字去貸款。但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扣繳憑單都不是我提供的,都是僵屍弄的,於原審亦自承係人頭,並證稱:沒見過丁○○、乙○○,資料亦非此二人提供(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鄭志宏於原審自承係人頭,並證稱:沒見過丁○○、乙○○,資料亦非此二人提供(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綜上所述,余明龍等證人皆證稱系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皆非被告乙○○、己○○及丁○○所提供,而且渠等亦非由被告乙○○、己○○及丁○○陪同至遠銀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足證被告乙○○、己○○及丁○○並未涉及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及丁○○涉有併辦意旨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向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冒貸之犯行,是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難未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另行偵處。
二、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被告丁○○偽造文書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陳仁松、余明龍、黃志成、王文燦、賴如松、林國華、簡聚毅、胡士勛等人於偵查中稱係由「徐先生」、或綽號「僵屍」之人辦理假貸款為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移送併辦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上開證人,更未去過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等語。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沒有叫丁○○去遠東銀行辦貸款(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一六七頁),依附表七申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明細表所示,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冒貸案申辦貸款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而丁○○擔任乙○○司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分據被告乙○○及丁○○供明,證人即遠東商銀行員劉柏成於原審中證稱:「 (問:你經手的部分貸款有幾人?)二十幾人。」「(問:被告丁○○有無在你們公司辦過貸款?)沒有。丁○○我沒有見過。」等語(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二)第一六六頁),被告丁○○辯稱伊未涉犯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冒貸案,應屬可信。
(三)證人余明龍、王文燦於原審調查中俱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丁○○,所稱綽號「僵屍」者,本名為「戊○○」,非被告丁○○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前述證人分別係與「徐或許先生」、或綽號「僵屍」之人接洽,檢察官對丁○○之上訴書雖載被告林國華復當庭指認被告丁○○之口卡供稱係被告丁○○提供不實資料令其前往辦理貸款等語,惟查,林國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證稱:我是透過綽號「僵屍」去申請貸款,這些不實資料是「僵屍」提供(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認是被告乙○○、丁○○?)都不認識,朋友介紹戊○○(綽號僵屍)的人,說我可以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六十萬,我有提供不是給在庭的被告丁○○、乙○○,或他們介紹的,後來戊○○不見了::我也沒付什麼費用,但如果消費性信用貸款下來的話,要五萬元給戊○○。」(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一0五頁);又簡聚毅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雖載:我是借人頭,經我朋友簡志培住宜蘭,他帶我去找丁○○,不實資料(在職證明及所得稅繳稅繳款書)都是姓徐的提供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惟丁○○堅辭否認認識胡士勛、簡聚毅、林國華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三第二十二頁),卷內亦未記載簡聚毅指認所稱「姓徐的」即為丁○○;胡士勛雖在偵訊中證稱:我是借人頭給丁○○,事成後他給我十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詰問:有無見過被告乙○○、己○○或在銀行看過他們二人?)都沒有見過。」「(問:提示偵查筆錄有何意見?你說認識丁○○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講。」(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另胡士勛雖於偵查中供述其係借人頭給被告丁○○,以不實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事後其可得新台幣十萬元佣金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惟經胡士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沒有這樣講,並稱都沒有見過被告乙○○、己○○或在銀行看過他們二人;此外,向遠東商銀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名義人余明龍、黃志成、賴如松、羅憲章、江承霖、張麗慧、柯建業、鄭志宏亦分別於偵審中明確證陳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非被告丁○○或被告乙○○、己○○提供,未見過被告丁○○或被告乙○○、己○○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不能證明有連續犯關係,應退回檢方另行偵結。
三、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告訴人曹美蓮)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第六七五八號(告訴人溫月霞、溫月華、羅秋蓮):
(一)併辦意旨:併辦意旨另以本案被告乙○○:
1、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告訴人曹美蓮諉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之座落於基隆市○○○段牛稠嶺小段七二地號土地及地上一二二九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三三四號三樓)。價格低廉,且後市看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簽立「法院拍賣承購房地產雙方合夥協議契約書」,契約約定告訴人曹美蓮需支付代理人即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合夥購置法院拍賣房地產的標購金,且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給付,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欲偕同被告於當天下午三時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參與投標時。被告竟又向告訴人諉稱:上開查封之房屋不好,另外有預售屋比較好,使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至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看房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告訴人曹美蓮將其夫鍾明顯貸款之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乙○○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即偕同告訴人向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房屋三間,此三間之費用係由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中支出斡旋金三十七萬五千元,詎被告竟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私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上開三間房屋退掉,且拿走上開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乙○○於退掉上開三間房子之後,又私下找蕭瑞平購買,但卻向告訴人謊稱上開三間房子之其中一間(即三八八號十四樓)有人(即蕭瑞平)要買,並又向告訴人詐稱:先開立支票放在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不必放現金在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可以靈活運用,使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於向賴瑞昌借得空白支票五張後,交付予被告乙○○,詎被告乙○○於拿取上開五張支票後,以其中之四張支票放置於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共一百零二萬元放置於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實係被告以介紹人之身分代出賣人廖昭富出賣予蕭瑞平二百八十九萬元(實際一百八十七萬元),被告乙○○為賺取傭金一百零二萬元,遂以上開騙取自告訴人之五張支票中之四張開立上開一百零二萬元先蕭瑞平繳交上開三八八號十四樓之訂金。另外,自告訴人曹美蓮處詐取之一張支票,則另開立 三十三萬元之金額以支付其個人之保險費,告訴人曹美蓮於其後乙○○未能還款時始知受騙。
2、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要約告訴人溫月華投資法拍屋,並言明將來係向告訴人溫月華之名義標購高雄之房子,嗣後,被告乙○○向告訴人溫月華諉稱已購得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被告分次向告訴人溫月華收取購買所需之金額時,告訴人即以現金(現金部分有開立本票)或至旅行社刷卡取得現之方式交付現金予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初,被告乙○○又向告訴人諉稱:所購得之上開房屋已售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可把資金及利潤給付告訴人,惟其後被告音訊全無,告訴人始知受騙。
3、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復向告訴人溫月霞諉稱:伊已向法院標得法拍屋,急需三十萬現金,告訴人若借伊,伊可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返還,使告訴人溫月霞陷於錯誤,乃與被告至高雄市雙和旅行社刷卡三十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隨即交付發票人為陳志禮,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支票予告訴人,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亦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
4、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同樣手法,向告訴人羅秋蓮諉稱:伊已標到法拍屋,需款四、五十萬元之現金,若沒有這筆現金,伊二百多萬元之保證金會被法院沒收,若告訴人借伊,伊於同年九月底就可以還款。使告訴人羅秋蓮陷於錯誤且信以為真,遂借現金十萬元予被告,被告當時亦交付發票人為陳志禮,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十萬元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惟事後告訴人向上開銀行查詢,方知陳志禮之帳戶已退票,而被告乙○○又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乙○○所犯本件數次詐欺犯行,與前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現於本院審理之案件,其所犯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二)併辦意旨認本案被告乙○○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為其論據:
1、被告乙○○詐欺告訴人曹美蓮部分: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惟告訴人曹美蓮已指訴綦詳,且證人陳文瑰即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亦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約書(賣主為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昭富)、購屋證明單三張、介紹費契約書一紙、大眾商業銀行支票(退票、止付、撤銷付款委託)紀錄查詢單及被當退還告訴人之已作廢之支票四張(其中一張,被告諉稱已遺失,惟其後查知其開立三十三萬元支付被告之其他欠款),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嫌堪已認定。
2、被告乙○○詐欺告訴人溫月華、溫月霞、羅秋蓮部分:被告乙○○經傳喚數次,均以生病等理由未到庭(甚至予被告一個星期之期間,自行報到,惟每次均於期限到之次日即送請假事由至本署),惟本案已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所交予告訴人等之支票均遭退票,其後又逃逸無蹤,其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併辦意旨認本案被告乙○○詐欺告訴人曹美蓮之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詐欺告訴人溫月華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間,詐欺告訴人溫月霞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間,詐欺告訴人羅秋蓮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間,而本案起訴有罪之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被指詐欺告訴人曹美蓮之行為時間相隔二年,與被指詐欺告訴人溫月華、溫月霞、羅秋蓮之行為時間相隔近四年之久,難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為本案行為時,即預有於二年後,甚或四年後詐欺告訴人曹美蓮、溫月華、溫月霞、羅秋蓮之概括犯意,且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乙○○犯罪型態係以投資法拍屋,或借款行詐,與本案係取得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託陸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基隆市暖碇新建之羅傑名人巷集合住宅,陸續向多人委稱僅須交付交付上開文件,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並貸得信佣貸款之態樣迴異,核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謂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另行偵結。
戊、一造辯論:被告蘇誠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己、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一:被告乙○○各允諾急需貸款之人或人頭之利益一覽表
附表二:申請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明細表
【序次─申請名義人─申貸日期及金額─提供證件資料名稱及數量─審核結
果─證據資料─承辦人─備註】
附表三:辦理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信用貸款額度及流向明細表
【序次─申請名義人─申貸日期及金額─核准金額──撥款日期及方式─核
撥貸款流向(提領或轉帳日期、金額、方式)─證據資料─承辦人─備註】
附表四:辦理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信用貸款行使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印文一覽表
【序次─申請名義人─提供證件資料日期─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印文、署押
數量─承辦人─備註】(被告乙○○、己○○、丁○○宣告主文項下沒收)
附表五:盜領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核撥信用貸款偽造取款憑條印文一覽表
【序次─申請名義人─盜領核撥信用貸款現金金額─提領日期─偽造取款憑
條印文名稱─數量──備註】(被告乙○○、己○○、丁○○宣告主文項下
沒收)
附表六:祥漢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上「
祥漢營造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黃漢宗」印文及署押十五枚(被告乙○○宣
告主文項下沒收)。
附表七:榮興工程有限公司年度扣繳憑單(上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年5至
7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書上「榮興工程有限公司」暨負責人「江文龍」印文
十枚(即被告王林仲宣告主文項下沒收)
附表八:財振營造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上「財振營造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鄭月真」印文及署押五枚(被告蘇瑤、盧宏威宣告主文項下沒收)。
附表九:申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明細表
附表十:辦理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信用貸款行使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印文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