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張傳栗、林明俊、梁宏哲
-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 被告丁○○、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五年間因其所經營立陽成有 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開發汽車行動馬桶失敗而陷於經濟困窘,無資力可 進行投資,因喜愛收集奇石,因而結識陳樹發(未據起訴)及在斯里蘭卡出生, 年籍不詳且身無分文之英國人亞歷山大,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明知亞歷山大並未擁有任何礦權,竟於八十七年底對外詐稱,亞歷山 大取得斯里蘭卡製造科技半導原料之矽晶開採權,若投資開採可獲得高利潤,欲 將高獲利由投資大眾分享,且對外佯稱因我國與斯里蘭卡無邦交,若由我國公司 直接投資不獲保障,冒有極大風險,為降低風險,應由臺灣之公司,投資美國公 司,再由美國公司投資斯里蘭卡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初先後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二十一樓,成立立陽成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陽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公司),和在美國成立資本 額僅有美金一元之CAL公司(由陳樹發、亞歷山大、丁○○英文姓名第一個字 母組成),預計立科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初期召募一 億九千萬元資本,因三人對籌劃及行銷均不熟稔,乃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 ○為立科公司之副總經理,由乙○○負責撰作精美建廠、營運、利潤之說明書及 錄影帶,對外宣傳,並委由有犯意聯絡之柯水發(另案審理),以每股十元價格 出售立科公司認股憑證,柯水發則以每股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向不特定人販售認股 憑證,其中價差由柯水發取得,而使不知情之民眾周旋等一千零十一人陷於錯誤 ,陸續以每股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價格,購買立科公司股份,計三百餘萬股,共約 一億元。廖某等人恃之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丁○○取得三千餘萬元後,除將其 中一千六百萬元匯至美國及斯里蘭卡分由亞歷山大取得,分給陳樹發三百萬元外 ,其餘一千餘萬元之廖某以之清償債務等花費殆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及 二十七日經警持搜索票搜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丁○○、乙○○二人所為 ,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又被告 乙○○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在檢察官提示證件表明身分,偵訊被告 丁○○時,將立科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門反鎖,以身體抵住門,阻擋檢察官出入, 妨害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右述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 以開採矽晶為由發行認股憑證,並委託柯水發以每股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向社會 大眾募集資金,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一千餘人認股,共收取三千餘萬 原等情,被告二人雖辯稱︰亞歷山大確實擁有礦權,伊等真心為臺灣取得半導體 原料等語,惟被告二人無法提出亞歷山大確有礦權資料,以供查核,而立科公司 尚未成立,被告二人並坦承將募集資金大部分挪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及分配招募人 獎金,焉有可能用募得資金投資、設廠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供承有於右開時地,為投資開採斯里蘭卡矽晶礦而籌組立科公司 籌備處,並發行認股憑證,以每股十元委由柯水發銷售,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 經募得三千餘萬元等情,而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僱立科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並負責撰作精美建廠、營運、利潤之說明書及錄影帶,對外宣傳等情,惟 均堅決否認有右述詐欺及違反公司法或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丁○○辯稱:確有亞 歷山大該人,且在斯里蘭卡確實擁有矽晶開採權,該矽晶礦蘊藏量可以開採一百 年,CAL公司的資本額是壹佰萬美金,並不是一元美金,而且立陽成公司並不 是做馬桶的,是做徽章的,而以每股十元委由柯水發販售立科公司認股憑證,所 取得之三千萬元用於公司籌備費用及匯給美國CAL公司、斯里蘭卡公司、亞歷 山大等,另帳戶被查扣之款項是剩下的,而投資之斯里蘭卡公司就該矽晶礦的開 採權是一年換約一次,網路上說已取得開採權一百年是柯水發偽造的,伊有叫職 員趕快撤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只是立科職員,負責公司的營運計畫書, 而且有投資了一百五十萬元,還借款給公司八、九百萬元,也有到斯里蘭卡查看 過,當天檢察官來時劉家伶有詢問律師,認為檢察官沒有出示搜索票,搜索可能 不正當,她才會對檢察官態度不好,伊就去向檢察官解釋,打圓場賠不是,並沒 有想擋住檢察官,也沒有頂住門將門反鎖,阻擋檢察官離去之妨害公務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以其認識在斯里蘭卡出生之英國人亞歷山大在斯里蘭卡擁有製造科技 半導原料之矽晶採礦權,其因而與亞歷山大合作以從事斯里蘭卡矽晶之開採等事 實,此據被告丁○○提出其與亞歷山大草擬之備忘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八二頁至八四頁),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迄未能提出亞歷山大相關 資料而質疑是否確有「亞歷山大」其人,然查依公訴意旨已認確有「亞歷山大」 其人,且查該亞歷山大者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來臺灣而投宿臺北市○○路○段三 六七號之碧瑤大飯店,並由被告丁○○負擔其食宿費用等情,此據被告丁○○供 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碧瑤大飯店出具住房者為亞歷山大之住房紀錄及帳單明細 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而證人甲○○於偵審時 供述丁○○與亞歷山大合作矽晶之開採,丁○○有介紹亞歷山大予陳樹發認識, 亞歷山大也有帶丁○○及陳樹發到斯里蘭卡看矽晶礦,而伊從八十六年擔任會計 後匯了五十五萬美元出去,據亞歷山大所稱就是要支付取得矽晶礦權等證明文件 的錢,匯款的帳戶也是亞歷山大指定的,嗣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伊甫生產完, 亞歷山大也有到伊家看伊等語(見見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正面、 原審卷(五)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本院卷(一)第三二九頁),又 證人柯水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亞歷山大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有來公司,伊有見過面,也有在碧瑤飯店喝咖啡時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六三頁、本院卷(二)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證人柯水發並與亞歷山大商洽 合作開採斯里蘭卡石英矽晶礦,且由柯水發先行借與亞歷山大美金三十一萬元, 供其在斯里蘭卡籌建開採工廠及在美國籌組經營相關業務之公司之用,此有柯水 發與亞歷山大簽訂之借貸合約書影本乙份及柯水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 月二十五日先後匯寄美金三十一萬餘元至美國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匯款水單影本 三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並據證人柯水發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八八頁),另證人即投資人孫阿住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有至斯里蘭卡看過矽礦,也有見過亞歷山大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九九頁),依上所述,足證被告丁○○所述與亞歷山大合 作在斯里蘭卡開採矽晶礦,顯確有亞歷山大其人。 (二)被告丁○○及乙○○指述亞歷山大確擁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並提出一九九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0 00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斯 里蘭卡Ruhuna2001開採(採礦)執照(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二頁、 第一六一頁、卷(四)第一二九頁背面),暨被告丁○○以個人名義(Mark Liao)自斯里蘭卡政府取得之斯里蘭卡採礦證明、礦區詳細地圖等礦權證明 等在卷為證,而被告丁○○為投資開採斯里蘭卡矽晶礦,除在國內籌組立科公司 外,並與亞歷山大在美國成立CALSilica公司,以據以投資在斯里蘭卡 之PPCL(PrimePacificCeylon)公司,嗣由PPCL公 司與SDA(SoulthDevelopmentAuthorityofS rilanka斯里蘭卡南方開發局)組成Ruhuna2001公司,由Ru huna2001公司擁有該矽晶礦開採權,此亦有被告丁○○提出之美國CA LSilica公司設立證明書(依該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 章之美國CALSilica公司設立證明書所載,該公司之資本額係美金一百 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資本額美金一元,所認容與事實不符)、斯里蘭卡 RPPL(Ruhuna2001PrimePacific)註冊登記、公司 執照、公司章程、備忘錄、與亞歷山大草擬之備忘錄、CALSilica公司 及RPPL公司之股權分配表、斯里蘭卡PPCL公司與SDA(即斯里蘭卡南 方開發局)協議書、斯里蘭卡Ruhuna2001公司經建計畫及斯里蘭卡投 資部註冊登記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而該斯里蘭卡Ruhuna2001公司 執照、Ruhuna2001公司之採礦權證明確係斯里蘭卡駐印度專員公署所 出具,暨前揭美國CALSilica公司之設立證明書確係美國加州政府所出 具等情,亦有蓋有我國駐新德里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認證章之Ruhuna200 1公司執照、Ruhuna2001公司採礦權證明各乙份及蓋有我國駐舊金山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章之美國CALSilica公司設立證明書乙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七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 序筆錄後附證物),而依該經認證之斯里蘭卡Ruhuna2001公司採礦證 明所載,採礦權期間係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惟依被告丁○○所述係一年換約一次,此有被告丁○○提出之上揭斯里蘭卡R uhuna2001公司擁有不同開採期間之採礦執照可考,被告丁○○並無如 公訴人所指述提出斯里蘭卡Ruhuna2001公司擁有矽晶礦開採權一百年 之採礦證明,另證人蕭美鱗、韋秀屏、丙○○、劉恩劭、尹文伶及周無愁等人於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立科公司對矽礦的投資應為真實,渠等基於對丁○ ○、乙○○、劉家伶(立科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之秘書)之信任而投資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及原審卷(四)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為本件矽晶礦之投資而成立「立陽成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計劃籌募資金七億八千萬元,惟因尚未為公司登記,沒有 統一編號,不能匯款至斯里蘭卡及美國,因而由被告丁○○另所經營之立陽成公 司名義匯款,而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立陽成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間,已匯款至美國CALSilica公司達美 金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約合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 ,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至斯里蘭卡美金九萬 一千一百元,約合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匯至曼谷、新加坡等地與亞歷山大美金十二萬五 千六百五十元,約合新台幣四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此有立陽成公司轉帳 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匯款水單在卷可稽,另依「立陽成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總分類帳明細所列之 機具辦公設備及郵電、交通等開辦費用,合計達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至第二六二頁),茲依前開資料所示,其中對美國C ALSilica公司、斯里蘭卡及曼谷、新加坡等地之境外匯款,均係以立陽 成公司之名義匯款,足認係由立陽成公司代為支出,是被告所辯雖曾以立科公司 籌備處獲得之認股款項挹注立陽成公司,惟僅係回填立陽成公司名義墊付之資金 ,並非以立科公司籌備處取得之投資款項清償立陽成公司之債務等情,尚非屬虛 偽,而依被告丁○○以每股十元價格委由柯水發銷售立科公司認股憑證,並依柯 水發所供先後已銷售三百餘萬股,被告丁○○因而取得三千餘萬元,惟依已支付 之上揭資金,暨立科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並經查扣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 五十七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華埔字第八六號函影本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足認被告丁○○就立科公司募得之資金顯非 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並依前揭所述,於斯里蘭卡確有矽晶 礦之開採,被告丁○○亦確有在斯里蘭卡進行矽晶礦之開採投資,並以斯里蘭卡 之Ruhuna2001公司之名義取得開採權,且查若非亞歷山大確有取得斯 里蘭卡矽晶礦之開採權,何以代為銷售立科公司認股憑證之柯水發並另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亞歷山大簽約合作開採斯里蘭卡石英矽晶礦,且由柯水發先行 借與亞歷山大美金三十一萬元,供其在斯里蘭卡籌建開採工廠及在美國籌組經營 相關業務之公司之用,此有前揭柯水發與亞歷山大簽訂之借貸合約書影本乙份及 柯水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先後匯寄美金三十一萬餘元至美 國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匯款水單影本三紙在卷可參,此亦據證人柯水發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柯水發與證人戊○○等人並因而另成立台旺科技開發公司 及晶王科技開發公司等公司,此亦為證人柯水發及戊○○等證述在卷,並有台旺 科技開發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晶王科技開發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九九頁、卷(四)第六三頁、第 六八頁);另查被乙○○並先後投資公司三百三十七萬元,有其提出匯款至立陽 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回款回條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 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共九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 ),而任職立科公司擔任被告丁○○秘書之劉家伶亦介紹蕭美鱗、韋秀屏、劉恩 劭、尹文伶、周無愁等人投資立科公司,此外立科公司員工丙○○、廖美琪等人 亦參與公司之投資,以渠等對公司之瞭解,若本件投資係屬虛妄不實,斷不可能 自己或介紹至親朋好友投資立科公司。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投資人邀集投資時, 並無施用何詐術,投資人之購買立科公司認股憑證,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丁 ○○取得投資款後亦確用於本件矽晶礦之投資,是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詐欺犯行, 應堪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初先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二十一樓,成立立陽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立科公 司,因認被告二人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乙節,查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就法人資格之取得 ,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 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 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否則即有 違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然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需未經公司設 立登記(二)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茲所謂「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 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 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 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本件立科 公司籌備處固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行股權憑證,但註明「 俟正式股票完成後憑本券換領」,且於投資說明書上亦載明「立陽成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客觀上僅為召募股款之行為,尚不足認該當於公司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所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而查並無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立科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以該公司名義著手實施客觀上 足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是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在檢察官提示證件表明身分,偵訊丁○○時,將立科公司 董事其辦公室門反鎖,以身體抵住門,阻擋檢察官出入,涉有妨害公務,而檢察 官陳銘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到庭指稱:「劉家伶當時大聲斥責搜索不正當,而 被告乙○○當時是有張開雙臂,將背靠在門上,我不知道他張開雙臂的意思何在 。當時乙○○有大聲說話,態度兇惡,但是我忘記他當時說什麼了,後來門是施 國欽拉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按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脅迫,始屬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查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妨害公務犯行,依其於偵審 時供稱:當時辦公室在場的人有伊、丁○○、劉家伶、書記官、檢察官、以及一 位警員,而劉家伶當時是有和書記官爭奪筆錄,但是並不是伊指示的,後來劉家 伶和書記官搶筆錄之後,檢察官很生氣,伊當時心想檢察官可能是真的,所以一 直想要和檢察官解釋,就一直在檢察官的前面後退走,伊並沒有擋在前面,門當 時並不是關著,但是門一碰就會關上的,伊沒有故意出手將門關起來,因為伊是 背對著門,並與檢察官正在講話,檢察官說開門他要出去,後面的警員就上前將 門打開,並將伊壓在門的後面,伊因為不懂搜索的程序,所以想請檢察官解釋, 後來問律師之後律師表示搜索的程序可能有不對,所以我們怕他是商業間諜,因 為他出示身分的動作太快等語,而此並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 天檢察官到我們公司,劉秘書通知伊,檢察官出示一張類似名片,伊沒有看清內 容,於是伊聯絡顧問律師,律師請伊確認他的身分,檢察官制作完筆錄後就到伊 的辦公室,對伊製作筆錄,後來乙○○走進伊的辦公室,劉家伶要求再確認身分 ,檢察官說你老闆已經看過,而且很生氣拍桌,把玻璃拍破,並打電話給派出所 ,後來有二位警察來,我們才知道他的身分,並向他道歉,在此之前劉家伶要看 他的筆錄,書記官不給他看,劉家伶伸手要去拿,只有接觸到筆錄,但並沒有拿 到,因為書記官把筆錄收回去,在這之前我們無法確認他是檢察官,後來我們向 他道歉時,乙○○不小心碰到門,門自動就關起來,後來刑警就把門打開,乙○ ○並沒有以身體擋住門等語(見原審卷(三)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另 案被告劉家伶於其被訴詐欺等案件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 到立陽成科技公司當天,因伊只看他拿白色東西晃一下,無法得知檢察官之確實 身分,伊打電話請教法律顧問後,想要確認檢察官之身分,而伊只是彎腰看筆錄 ,並非搶筆錄,而且辦公室的鐵門並非遙控,而是因為伊與乙○○得知檢察官之 確實身分後,檢察官要離去,乙○○退後要向檢察官道歉時,不小心碰到鐵門開 關,導致鐵門關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八三號卷,九十年 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在場警員施國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 官偵訊被告丁○○是在他的辦公室內進行,那時他的秘書劉家伶及乙○○進來, 他的秘書說她已經和律師聯絡過,之後她就將書記官的筆錄搶過去,書記官把筆 錄搶回來,她說筆錄為何不讓她看,而門是要由他們來打開,乙○○擋在檢察官 前面,所以沒辦法開門,他們(指乙○○、劉家伶)當時是有在移動…當時他們 有要求檢察官出示證件,後來伊架開他們(乙○○、劉家伶)二人後,門一拉是 可以打開的,之後他們(檢察官、被告丁○○)還是在裡面製作筆錄等語(原審 卷(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已難認被告乙○○有對檢察官施何 強暴、脅迫,且經原審法院承辦法官前往現場履勘結果,案發現場之辦公室大門 周圍是白鐵,中間是玻璃,旁邊有刷卡設備,進來要刷卡,門關上時直接拉門無 法打開,必須將上面的鎖轉開才可以出去,下面另有一道鎖,有原審法院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履勘筆錄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茲被告乙○○既與檢察官同在辦公室 內,被告乙○○又如何將檢察官反鎖在該屋內,且以當時被告乙○○背對門口, 而證人施國欽所稱架開乙○○後,即可將門打開,堪認當時辦公室大門並未遭被 告乙○○反鎖,是公訴人指述被告乙○○將該辦公室反鎖,容有誤會,又依上揭 被告乙○○、丁○○、另案被告劉家伶及證人施國欽所述,並未述及被告乙○○ 有何對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乙○○經警員施國欽架 開後亦無何強暴、脅迫舉動等情,則其行為固屬不當,仍無從認定有妨害公務之 犯意,被告乙○○所辯當時僅係想瞭解檢察官確實身分並加解釋,或有暫時阻擋 到檢察官步出辦公室之路徑,惟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純係一時誤會之辯詞,尚稱 可信,且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對另案被告劉家伶擅自強取書記 官筆錄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述與亞歷山大合作在斯里蘭卡開採矽晶礦,顯確有亞歷 山大其人,被告丁○○及乙○○對投資人邀集投資時,並無施用何詐術,投資人 之購買立科公司認股憑證,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丁○○取得投資款後並確 用於本件矽晶礦之投資,另被告乙○○亦無何妨害檢察官行使職權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 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及乙○○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丁○○無法提出亞歷山大之相關資料,而其所 提出之公司登記及採礦證明等資料並均係影本,並非屬真正,且將未經登記設立 之立科公司認股憑證出售而募得之三千餘萬元資金供己私用,而認被告丁○○及 乙○○應負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罪責,暨被告乙○○於檢察官多次出示證件後,仍 與劉家伶蓄意阻礙其離去而認被告乙○○另應負妨害公務罪責,因而指摘原審判 決被告丁○○及乙○○無罪係屬不當,惟依前所述,尚難認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