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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烱燉鄧振球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順勇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二二號)就幫助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順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順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明知其女友蘇玉萍(已判決確定)媒介綽號「明哥」向高正昌(已判決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好在基隆市○○路○○號前碰面交貨,竟出於幫助蘇玉萍仲介之犯意,以機車載送蘇玉萍前往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蘇玉萍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簡順勇堅詞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在打麻將,聽她說要去拿安非他命回來用,所以車子不借她,因為是晚上怕她危險,所以載她去,事先不知她要去賣毒品等語,經查同案被告蘇玉萍固於警訊及原審初訊供述有告知被告要去介紹買安非他命之情,惟於本院則供稱:被告不知介紹買安非他命之事,伊是告知要去向他人拿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其先後所供已不一致,且據其偵查中、原審供陳同案被告高正昌有言成交後會送一點安非他命供其吸食(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核與當場查獲確有一小包安非他命(指毛重九一.七三公克),而該小包安非他命確係要交付予蘇玉萍,亦經高正昌於本院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足證蘇玉萍於本院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不知蘇玉萍介紹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陪同蘇玉萍至現場,其因案遭通緝見警追捕,隨即逃跑,自與事理相符,本件不能僅憑蘇玉萍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知情介紹販賣安非他命之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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