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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明哲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遭地下錢莊逼債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而不堪其擾,且因前在玻璃工廠與吳玉女共事,得知吳玉女有隨身攜帶現金之習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新竹市○○路「熊寶貝撞球場」出發,在靠近勝利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一雙棉質白色手套,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步行抵新竹市○○路一0二號一樓(起訴書記載為新竹市○○路一八六之一號)吳玉女住處,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大門,戴上甫購得之棉質手套,未驚動在一樓左側房間睡覺之吳玉女,逕由樓梯爬上二樓及三樓,竊取吳玉女之胞弟乙○○所保管之存摺、印章、香煙、舊硬幣、舊版一百元綠色紙鈔、外幣、行動電話(型號NOKIA五一三0)、金製耳環、戶口名簿、身分證及零錢等物,得手後置於由屋內取得之灰色塑膠袋內(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甲○○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再下至一樓吳玉女房間搜尋衣櫃,因知悉吳玉女腰際上帶有腰包,無法輕易拿取,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登上二樓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重約四台斤之石頭一顆,為防止吳玉女不從而抵抗,擬持以令吳玉女屈服。甲○○下至一樓時,趁吳玉女正酣睡之際,將上開石頭朝吳玉女方向丟擲,並擲中吳玉女頭部一下,吳玉女驚醒喊叫,甲○○為恐遭人發現,遂先用棉被摀住吳玉女之嘴巴,再一面以左手摀住吳玉女之嘴巴,一面以右手行搶吳玉女腰際之腰包,而因吳玉女抵抗且大聲喊叫,甲○○恐驚動鄰居,竟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拾起上開石頭往吳玉女頭部撞擊二下,致吳玉女頭部在前額頭處受有長三公分、寬二公分之挫裂傷,左顳部耳上五公分處有長六公分之挫裂傷,右側耳後有長八公分之挫裂傷,頭皮下在前額及左右顳頂部多處皮下血腫,面積最大約八X五公分,吳玉女當場血流如注,氣力放盡而不能抗拒。甲○○見狀,即將吳玉女身上所帶腰包連同腰包內之現金三萬餘元(詳細數目甲○○不記得,吳玉女之家屬亦無法提供,無從再予查證確認)取走,並拿取吳玉女枕頭下之定期存款單三張、存摺一本及房間衣櫃抽屜內之玉珮一只、保單一張,而因手上染有吳玉女之血跡,遂在一樓浴室內沖洗。嗣因發現吳玉女一息尚存,為防止再度喊叫,乃將吳玉女抱起,放入吳玉女房間內之冰櫃(為上下開關型式)中,且為防吳玉女爬出冰櫃,再取客廳中之香菇、裝有報紙之紙箱、電鍋及前開行兇用之石頭,置於冰櫃門上,使吳玉女無法動彈,甲○○旋將房門反鎖逃離現場,並隨手將所戴染有血跡之棉質手套丟棄在吳玉女住處附近東明街之排水溝。吳玉女終因頭部多處鈍器傷而陳屍在上開冰櫃內。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甲○○搭車前往新竹市○○路八十六號「豪美旅店」投宿,再將強盜所得之現金三萬多元,拿出一萬元預繳應徵新公司服裝費之保證金、七千元用以支付購買機車之頭期款、二千元申辦行動電話,其餘與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飲酒花用,保單、定期存款單及存摺丟棄於「豪美旅店」,玉珮一只則佩戴在身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發現室內遭竊,惟未至吳玉女房間查看,迨同日下午二時許,乙○○自窗外看見吳玉女房間內凌亂不堪,枕頭並染有血跡,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吳玉女房間之冰櫃中發現吳玉女早已氣絕多時。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經警循線在新竹市○○路○段五四八號之網路咖啡店查獲,並帶警在新竹市○○路二四三巷三號住處起出其行兇時所穿著之衣物、持以開啟吳玉女住宅大門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及強盜所得之玉珮、行動電話等物(玉珮及行動電話已由乙○○具領),另在上開吳玉女住處扣得甲○○持以行兇足供兇器使用之石頭一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石頭敲擊被害人吳玉女之頭部,並將被害人放入冰櫃內,且在冰櫃門上放置裝有報紙之紙箱、上開石頭、香菇、電鍋等重物,及將其強盜所得之現金三萬多元用於繳服裝費之保證金、支付購買機車之頭期款、申辦行動電話、與友人飲酒花用,玉珮則佩戴在身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財物遭竊之被害人乙○○、被害人吳玉女之子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豪美旅店」夜班櫃檯小姐戊○○及被告之友人丁○○,於警訊時亦分別證稱:「被告住進『豪美旅店』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我聞到他身上有血的味道,手上提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據服務生及清潔員向我表示說甲○○是小偷,因為在他留下的紙袋裡有別人的戶口名簿、身分證(二張)等物」(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反面);「甲○○有送我一支諾基亞行動電話(型號NOKIA五一三0),我與堂哥一起前往甲○○住宅取得」(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等語無訛,並有吉祥車業行機車買賣訂購書在卷暨被告持以開啟被害人吳玉女住處大門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持以丟擲被害人之石頭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據。

二、被告雖否認有殺害吳玉女之犯意,辯稱:其進入吳玉女住處之目的係行竊,因前與吳玉女共事時,知悉被害人腰際上帶有腰包,原擬持石頭敲床驚嚇被害人,即在樓上順手拿取一顆約四台斤重之石頭,趁被害人酣睡之際,將石頭朝被害人方向丟擲,碰及被害人頭部左前額一下,被害人驚醒後,其即動手搶腰包,因被害人極力反抗並大叫,其即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再用該石頭敲擊被害人頭部二下,被害人猶奮力掙扎、呼救,其將被害人放入冰櫃後,被害人仍欲起身,其未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吳玉女所受傷害部位集中在頭面頸部:頭前額呈一處外傷大小約二‧五X0‧七公分,合併周圍紅腫共三‧0公分、右耳後呈一處鈍力外傷大小約七‧0X二‧五公分合併出血、左耳耳上方呈一處鈍力外傷大小約七‧0X二‧五公分合併出血樣,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又被害人頭部在前額頭有長三公分寬二公分之挫裂傷,左顳部耳上五公分處有長六公分之挫裂傷,右側耳後有長八公分之挫裂傷;傷口旁有挫傷帶,創緣不平整,有囊狀創腔,創底架橋組織,顱骨無觸得骨折;右耳殼有鈍器打擊造成瘀傷,兩眼眶周圍瘀青浮腫,右眼窩瘀青,兩眼角膜混濁。鼻根部瘀傷,下唇有一處瘀傷,口鼻顏面有凝血塊附著;頭皮下在前額及左右顳頂部多處皮下血腫面積最大約八X五公分,硬腦膜下腔與蜘蛛網膜腔出血,左側大腦半球較嚴重;左右大腦顳葉表面腦實質挫傷,挫傷位置腦實質破壞灰白質分布小出血點。死因分析:⑴被害人頭部外傷分布在前額及兩側,後枕部無外傷。枕頭上有血跡,膀胱脹滿,據此推測是在入睡一段時間後,在床上遭到重擊頭部。⑵傷痕型態為鈍傷,致傷兇器為鈍器,沒有固定型制,石頭可能造成此型態外傷。⑶死亡原因為頭部多處鈍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石頭重擊頭部三次致死,足徵被告用力之猛,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已達致命之程度,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兇所用之兇器石頭一顆,乃自被害人住處二樓乙○○房間外平台放置雜物處取得,該扣案之石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秤重,結果重達四台斤即二千四百公克,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而觀諸人體之頭部為神經中樞之所在,如遭重擊,極易因傷及腦部而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以該重量重達二千四百公克之石頭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手無寸鐵,且為七十五歲高齡之婦人,應足以致命;且被告若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實無須於重擊被害人頭部致其出血奄奄一息後,復將被害人塞進上下開關型式之冰櫃內,使其逃生困難。被告當能預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選擇朝被害人頭部重擊,並於被害人塞進冰櫃內,復取來裝有報紙之紙箱、上開石頭、香菇及電鍋等重物壓在冰櫃門上,使被害人無法爬出,顯然明知被害人將會死亡,且有意使其發生,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委無足採。

(三)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我在老太太房門旁站了約五分鐘後再進去,進入時我拿自二樓取下的石頭砸向老太太,本來是要嚇嚇她的,因我怕老太太出聲大叫,就壓住她,拿該石頭砸向死者頭部,然後才拿走腰間的皮包放在地上,我看阿婆沒在動,就拿走櫃子中保單及枕頭下的三張定存單、郵局、銀行存款簿,放在袋子內拿走,正要離去時,見死者在床上叫,我怕她叫很大聲,就將她抱到冰櫃中,並將蓋子蓋住,因無法蓋妥,我又拿了客廳的香菇,將整包放置冰櫃蓋上,又去拿了電鍋、類似紙箱的重物,壓在上面後才離去,並將房門反鎖」(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拿石頭之目的,是準備嚇吳玉女,我到一樓,我知道吳玉女平時身上有腰包,藏有一些錢,所以我想拿石頭去嚇她,希望她把錢拿出來,我至她房間時,看到她在睡覺,我拿起石頭想砸她的床板,但是卻砸到她的頭部,我搶她腰間之皮包時,她一直在叫,我只好摀住她的嘴巴,她當時有想抵抗,拿住我的領子,我怕鄰居聽到,所以只有再拿石頭砸她頭部二下(總共三下)。當時她沒有再抵抗了,我隨後把她腰包拔走,她的腰包是用扣的,我繼續搜刮她的櫃子,拿了玉珮,我要走時,怕她亂叫,所以我把她抱起來,放在冰櫃裏,放進去後,看到她一直想爬起來,我只好從客廳中拿香菇及紙箱子,還有石頭,放在冰箱上,防止她脫逃。」(偵查卷第五一頁及反面)、「(問:有無向友人表示你有殺了人?)有。我向朋友丁○○有表示我有殺人,我跟他說我去搶阿婆的錢,並用石頭打她,把她關在冰箱中。」(偵查卷第五三頁及反面)等語;參以證人丁○○於警訊時所證述:「他(指被告)說他教訓他朋友且把他幹掉,而且身穿之黑色披風沾有血漬」(偵查卷第十二頁)等情,被告於重擊被害人頭部,再將之抱入冰櫃內,覆以重物,並將房門反鎖,顯然已完全阻絕被害人求生之機會,且被告亦向友人表示已將被害人殺害,益徵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向被告借行動電話,他有告訴我他想教訓一個叫『阿寶』的朋友,他是用閩南語說『阿寶』,因我是客家人,聽不懂閩南語,但他沒有說對方是老太太,也沒有講已經把對方打死了」(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云云,非但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且與被告所供亦不相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未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於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於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六款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經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卻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積欠他人區區一萬餘元,即強取財物,並將被害人殺害,惡性重大,手段兇殘,泯滅人性,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以杜被告再度危害他人之必要,及犯罪後尚知悛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敘明:(一)扣案之紅色襯衫、黑色大衣及黑色長西裝褲各一件與黑色長統靴一雙,乃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二)扣案之石頭一顆,雖係被告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然係取自被害人住處,為被害人之弟吳清風所遺留之物,此據丙○○陳述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三)白色棉質手套一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陳明於逃離被害人住處後丟棄在附近之新竹市○○街排水溝內而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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