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怡順碎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怡順碎石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查受處分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號,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國定假日。而提起抗告,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非以投郵之時間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受處分人乃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抗告,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越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