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三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世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大安區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足見本件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