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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昇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昇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F─七四二八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時,經員警舉發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業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原審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抗告人新台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故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車前因遺失,故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註銷報廢之異動手續,及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突又尋獲該車,雖向監理所申請復駛,但未獲准許,更無告知於註銷報廢該車後應將牌照交還,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將該車連同車牌,以廢棄物名義出賣與他人,是本件未繳回牌照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況車既已賣予他人,即非汽車所有權人,不應仍命抗告人繳納罰鍰云云。

三、經查:本件汽車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二張可稽,應屬可信。雖抗告人辯稱該車早已註銷報廢云云,然依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中市警交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函及採證照片可知,該車及車牌仍在使用狀態,是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前揭車輛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遺失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尋獲日止,短短不過十數日,佐以抗告人自承曾向監理所申請復駛一事,更可知該車仍可供繼續行駛之用,依常情判斷,自不可能將該車視為廢棄物,而以一千元之不相當對價賣予他人,何況抗告人就轉賣他人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主張,尚難予以採信。從而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綜上,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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