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六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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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受處分人
- 設臺北縣永和市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原裁決書之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自)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送達證明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決送達時係由抗告人之雇用人楊宜衡蓋章收受,因抗告人未詳加理會裁決內容,又遺忘裁決時限,始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亦為抗告人坦承不諱(見抗告狀第四、五點所述),足徵原裁決書早已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員工楊宜衡已繳納停車費為由提起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如前述,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員工楊宜衡於停車後翌日業已繳納停車費,僅未能妥善保留收據,臺北市交通單位之收費亭作業確有不當之處等情,即使屬實,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救濟,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