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德全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於停車廠內未依告示牌規定停放於規劃之車格內,並保留專供通行之通道停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