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十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十一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怡順碎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該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怡順碎石有限公司所有之由黃和成駕駛QH-三八○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時,因該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出貨單重量與實際磅數不符,經過磅總重為二十六點九六噸,核重為二十一噸,超載五點九六噸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過磅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依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之二號函示(以下簡稱交通部九十年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以下簡稱交通部八十一年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領牌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以六立方米為上限,本件受處分人裝載之容積確僅六立方米,依現行取締作業標準,並無超載等語。經查:依交通部八十一年函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其係前、後雙軸式者,容許裝載容積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依交通部九十年函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固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憑,惟依交通部八十一年函示,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該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數量認定,經認定符合前述(二)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受處分人雖提出送貨單一紙主張其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云云,然依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已載明「出貨單重量與實際過磅數不符,經過磅總重二十六點九六公噸,核重二十一公噸,超載五點九六公噸」等情,是本件受處分人雖執有出貨單,但已為警疑為不實而予過磅,而過磅結果又與出貨單不符,則依上開函示之取締規定,足見舉發機關據以取締舉發超載,其舉發程序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自不得以經過磅後證明記載不實之出貨單,而據為未超載之抗辯理由或以此指摘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有違上開函示規定之處。查上開函示取締標準第三款計算「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容許裝載容積(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依卷附系爭車籍查詢表所示為十一.一公噸)所得之「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二十四點九公噸,而過磅結果總重則為二十六點九六公噸,扣除上開計算所得之最大容許總重量二十四點九公噸,計超載二點○六公噸,其違規超載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則以首揭規定據以加罰,未滿一公噸並以一公噸計算,計應加罰三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處罰,裁處罰鍰一萬三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超重的認定為扣除空重後之淨重,其車輛過磅總重二十六點九六公噸,空重十三點三公噸,淨重為十三點六公噸。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單位重量核定二點三公噸,六立方米為十三點八公噸,故實未超載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在一九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四月領照,車重為十一點一公噸,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右揭交通部八十一年函示,其車輛之容許裝載容積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以每立方公尺單位重量核定為二點三公噸計算,則六立方公尺重為十三點八公噸,固然屬實,但受處分人指車輛空重十三點三公噸,顯與事實不符。原審以車輛過磅總重二十六點九六公噸,扣除最大容許總重量二十四點九公噸,認定受處分人有超載二點○六公噸之違規事實,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