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沈宜生
- 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自訴要旨: 自訴人主張:㈠被告甲○○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核定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該公司電腦設備,短 發自訴人每月應領之工資,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涉有詐欺罪嫌;㈡被 告甲○○、丙○○○、丁○○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左右,共同指 使姓名不詳之警衛人員,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三號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 山廠大門前施行強暴,出手推阻自訴人,妨害刷卡進入廠房工作之權利,涉有妨害 自由罪嫌;㈢被告甲○○、丙○○○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丁○○(另行判決 不受理)合謀,推由丁○○核定制作明知內容不實之人事通知單,虛載自訴人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致遭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免職,進而加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法院之判斷及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列詐欺罪,均以行為人意圖不法所 有或意圖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此項主 觀上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至於自訴人之陳述,既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倘若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自不得徒憑其片面所訴 而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 核定扣發其應得薪資,認為涉有輸入不正電腦資訊從事詐欺之罪嫌,除提出薪資 檢核單四紙證明扣發工資之事實外,自承別無其他證據(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訊問筆錄第五頁),並稱不知被告甲○○核定扣薪之目的何在(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顯未提出任何足可證明被告甲○○意圖犯詐欺罪 之積極事證。經訊問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自訴人不配合工作,所 以我扣他的績效獎金,我並沒有詐欺得利,因為那錢並不歸我」等語。此部分犯 罪嫌疑顯屬不足。 ㈡共犯之成立,須以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為前提,有關共犯意思聯絡存在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為認定(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六○一六號判決),被告對 此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合謀指使姓名不詳警衛妨害自由, 雖據聲請傳訊證人黃明輝到庭作證,但依該證人所述,其在自訴人所稱遭人妨害 自由當時並未前往警衛室附近、亦未目睹自訴人所謂遭人攔阻進廠之經過,自不 足以積極證明自訴人所訴妨害自由之事實。被告甲○○亦否認指使他人施暴妨阻 自訴人之行動自由。自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告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 證明方法,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之指訴而為對於被告不利之推斷。 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所行使之 文書在客觀上確與實情不符、在主觀上對此亦有明知,始能據為有罪之判斷。自 訴人指被告甲○○、丙○○○明知本案人事通知單所載內容不實而與丁○○共同 行使,雖據提出人事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審定書,為其證明方法,惟查: ⒈自訴人提出之人事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 依其內容僅能證明其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免職,雙方因而曾由臺北縣 政府調解勞資爭議,以及資方嗣後同意改依資遣方式處理、註銷前此免職通知 之經過;至於自訴人指摘原發人事通知單所載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應予免職等語 出自被告合謀虛載一節,經詳閱各該書證,除自訴人自稱業已依規請假、並未 曠職之外,並無其他足可證實自訴人此項主張之書面紀錄可佐,遑論被告三人 如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或進而行使,應認所訴已乏確據。 ⒉被告甲○○堅決否認對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辯稱:當時自訴人擬為請假 ,經其簽註意見後逐級呈報經理核定不予准許,因自訴人未獲准假而曠職,遂 遭公司免職等語。此項辯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查自訴人申告 徐丁福、丁○○涉嫌犯罪案件查證結果尚無不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 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自訴人片面執詞聲稱被告甲○○、丙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未指明確可證明其事之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徒 憑己見而為指訴,亦無可採。 ㈣本件依據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皆屬不足, 依前述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㈤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三、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 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於停止審判之同時,應注意限 制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必俟其逾期不提起民事訴訟,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然查此項規定係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為之注意事項,本件原審法院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無涉。抗告意旨另請求傳訊主持 勞資爭議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辦事員劉梅君作證本件被告於自訴人辦理資遣後, 未退還二千八百元云云,然查被告有無交付二千八百元資遣費與自訴意旨㈠所稱 被告短發自訴人每月應領工資二千餘元涉有詐欺一事,並無關聯,況被告未交付 資遣費,屬勞資糾紛,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傳訊劉梅君作證之必 要。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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