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