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就協和集團票貼融資及偽填統一發票等事,確實不知情。票貼融資等財務事項係實際負責人許安進直接命令張金蘭及賴麗鴻兩人處理。賴麗鴻雖於偵查中指稱:這件事我有向他(按即被告甲○○)報告過,他應該知道很多事情。證人蘇金長亦供稱許安進於事後曾對其表示本件情節應由被告甲○○負責等語,惟渠等所言,依常理論之,顯見聲請人並不知情及未參與。玆有協和集團工作職責系統表、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董監事名單暨證人李文星、曾降薇,即協和集團之股東及業務經理均對本件票貼融資之始末、經過情形知之甚詳,可證聲請人之業務與協和集團總裁許安進之票貼融資毫無相干,此為新事實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經查關於聲請人甲○○除係協和公司之董事外,並兼為協和集團之總經理,甲○○為協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因協和集團投資超級電視台及座落台北市○○路、新生高架橋口之大運亨大樓不動產失利,致協和集團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乃許安進、甲○○、賴麗鴻、張金蘭等人為謀對外調度資金供協和集團渡過難關,利用許安進、賴麗鴻等人曾與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關商談票貼融資,熟悉票據貼現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協和公司、金點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損壞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許安進個人,或透過張金蘭向友人借用,或以協和公司等票據對外換票之方式,取得蘇金長、林明星、齊先迪、朱玉秋、陳秋明、黃英語、鍾寶玉、許國祥、蘇銘洲、易正雄、曾黃錦、陳志權、蔡文州、陳伯蕊、施並文、楊琇蘭、謝美麗、范振源、黃英滿、蔡正隆、吳鳳英、江標、許嘉華、陳清懋、陳春滿、郭志忠、趙文貴、邱晃章、鄭宗安、趙文、涂原男、成瑞源、呂水圳、劉蓬典等人如附表一「人頭支票戶」所示之票據,圖謀持以向往來之金融機關以票貼融資之方式借得款項,並為掩飾上述支票並非屬交易行為所取得之實情,明知協和影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登記董事長先後為張永春、吳建興二人,尚查無張永春、吳建興二人有參與本件情節之證據)及金點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金瑞瑤)、霖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揚公司)、富克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克斯公司)、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心圓公司)、吉吉熊文教用品社(以下簡稱吉吉熊用品社)、長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勤公司)、漢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勳公司)、聯宏企業社、華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公司)、施重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重吉公司)、宏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和公司)、協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利公司)、振升發國際公司(以下簡稱振升發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普羅愛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愛迪公司)、世昌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昌公司)、向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暉公司)、台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麗公司)、美華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黎欣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欣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任公司)、訊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碟公司)、艾思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思比公司)、聲林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林公司)、柯達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達公司)、超級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級公司)、利徠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徠安公司)、益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昌公司)、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能公司)、琦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宏公司)、丸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田公司)、運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律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任公司)、丹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麗公司)、吉禾書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禾公司)、怡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興公司)、冠能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能公司)、吉馬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馬公司)、和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公司)等四十八家公司、行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家,應予更正)之交易情節,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由許安進指示賴麗鴻、張金蘭二人於協和集團內利用不知情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之員工在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載不實之銷貨品名、金額、買受人等記錄,並持之作為銷貨憑證,偽造不實之銷售事項,並由許安進再透過甲○○、賴麗鴻、張金蘭指示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於同上時間內,另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附近之不詳名稱文具店,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同心圓公司、台元公司、聯宏企業社、凱立公司、品韻公司、霖揚公司、吉吉熊出版社、鴻福公司、亞商公司、世昌公司、福聲公司、聲林公司、向暉公司、長勤公司、銓聲公司、長瑩公司、華總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商號之印章,再於上開時間之內,多次委由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在協和集團辦公室內,於如附表一所載有背書廠商之各該支票上,蓋用偽造之各「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廠商之印章用以偽造印文,以連續偽造該廠商為背書之私文書;旋經張金蘭整理後,即由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持無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部分有偽造廠商背書,部分無廠商背書,如附表一所示),連同前開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於前開期間內,分別向如附表二「貸款銀行」所示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以下簡稱合庫)、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宏福票券公司(以下簡稱宏福票券)、泛亞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以下簡稱台灣企銀)、安泰銀行東民生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中華票券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寶島銀行儲蓄部(以下簡稱寶島銀行)等金融機關多次辦理票據貼現而行使,使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銀行」等金融機關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均係協和公司、金點公司與前述附表二之四十八家公司、商號因有交易行為所取得,致陸續以約各支票面額之八成數額核撥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述前述十七家公司、商號、附表二「買受人」欄所載四十八家公司或商號及「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各偽造背書、登載不實發票、行使辦理貼現情節,隨後均由賴麗鴻向許安進、甲○○二人陳報;有關上述各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交易日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貸放票貼融資款項之行庫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至有關許安進等人所持部分無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其各發票人姓名、付款行庫、票面金額、貸款銀行、偽造之支票背書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許安進、賴麗鴻、張金蘭等人以協和公司及金點公司名義申辦票貼融資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九千七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起訴書誤植為七億七千七百餘萬元;又其中金點公司部分係二億二千零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協和公司部份為七億七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雖確實所得金額因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係於核貸範圍內陸續循環貸放之方式,致無法詳為統計,惟以許安進等人平時向各該金融機關申辦票貼融資數額均依票據面額之八成之方式計算,總計許安進等人所得款項約為七億九千八百餘萬元左右(起訴書植為六億餘元)。嗣經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各金融機關分別於許安進等人為申辦票貼融資而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第一聯上蓋用「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並交還協和集團人員,許安進、甲○○、賴麗鴻等人為免因此虛增營業額致增加協和集團營業稅捐之支出,除未將之登入帳冊外,並於同上之時間,在上述協和集團辦公室內,囑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協和集團之成年會計先後陸續將取回之已辦理票貼融資應保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亦即係填製用以供票貼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蓋用「作廢」章。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左右,許安進經與甲○○合意丟棄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即由許安進指示賴麗鴻轉知張金蘭將上述偽造如附表一之各「背書廠商」欄所偽造之公司、商號印章均予丟棄,張金蘭遂利用不知情之協和集團人員林政義如數丟棄該等偽造之印章。期間許安進雖陸續償還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票貼融資所得,然迨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協和集團終因周轉不靈,致前開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票貼之支票陸續退票,金額約計二億餘元,至此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而許安進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迄今已陸續清償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銀行」之各金融機關部分款項,並於取回若干載有偽造背書之支票後即予銷毀而已不存在,現僅有如附表一之支票(部分支票其上更有偽造之背書如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留存於附表一所載之「貸款銀行」等金融機關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至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十九樓、二十樓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屬協和公司、金點公司所有,為許安進等人虛偽填載已蓋用「作廢」章而損壞之統一發票十四冊,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三冊、應收票據明細表二十六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據,惟查協和集團工作職責系統表、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董監事名單或為聲請人繪製,或為公司成員名單均與本案無涉,至證人李文星、曾降薇,屬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為聲請人所知,揆諸首揭說明,均非確實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業已供陳: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本公司即改以部分「向他人借票的方式,繼續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以維持公司財務正常運轉」云云;而證人蘇金長於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當銀行通知個人支票遭退票後,我即找許安進出面解決,但許某卻將責任推予協和公司總經理甲○○,而甲○○亦表示無力解決云云。顯見聲請人已深知且參與許安進等人之部分犯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