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陳正雄、劉壽嵩、許宗和
- 上訴人甲○○、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四號、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除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外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係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宏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協理,為共同炒作其宏和公司之股票,乃於民 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四樓之二,由甲○○ 投資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另邀洪植庭、陳麟宇(以上二人經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均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投資成立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民投資公司),共同謀議炒作宏和公司之股票,其方式為由甲○○ 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告訴人黃榮文及案外人林于盛等人稱其父乙○○出售土地 ,得款六億元,願提供三億元資金炒作股票,且知林于盛等人握有宏和公司之股 票,彼等均明知公司不得收質自己公司之股票,竟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仍願 意提供乙○○所有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洪植庭所有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 七十元、陳麟宇所有之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一億八千餘萬元 借與林于盛,而自林于盛收質宏和股票三千張,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供七 千五百萬元借與林于盛及告訴人黃榮文,再收質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市價 當時值九千六百八十四餘萬元,約定質押期限五日),嗣邱某等人即於八十一年 元月底及二月初及四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息,如提高配股、股利等情藉以吸 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邱某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告訴人等質押 之股票於高檔時擅自侵占出售,以賺取差價,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高檔出售股票 獲利之後,又發佈調降盈餘等利空消息而回補股票,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發佈 利多消息加以炒作,來回為股票之操縱行為,藉機獲取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共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 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原名黃榮文 )之指訴,被告甲○○、乙○○為公司負責人,渠等與林于盛並不熟識何以會借 予鉅款再將公司股票收質,有鎖定籌碼炒作股票之犯意甚明,依告訴人提出之八 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有關宏和公司之經營狀況報導,先係發佈利多(多 配發現金股利),再發佈利空(調降盈餘目標),復再發佈利多(宏和權值高、 營運成長)等消息,並有剪報八紙附卷可稽,何以公司之經營概況於短期間會有 如此起伏不定之情事,被告甲○○為公司協理,若非其提供消息,一般記者何以 能知之?宏和公司股票於八十一年三月中旬最高價七十二點二元,有匯豐證券公 司成交總表及該公司八十一年上半年股價走勢圖影本可稽,而被告收受林于盛等 質押之股票後,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即有將股票出售,復有交易明細表可按; 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書所載係以日息計算而質借現款,告訴人有回贖之意,被 告等擅自出售,應有侵占賺取差價之犯意等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九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乙○○ 、陳麟宇、洪植庭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前揭行為,辯稱我沒有侵占、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告訴人說我利多時 如何,利空時如何,都是告訴人杜撰的,告訴人提出的證據、時間、地點諸多與 事實不符,侵占部分,是他自己用最高價位賣掉,差價一千八百五十幾萬元也是 他拿走等。查告訴人就前揭有關之三千張股票部分於本院稱其也是證券業者,因 為是作丙種,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且告訴人黃榮文(改名為丙○○)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具告訴狀,僅指訴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向被告質押借 款七千五百萬元,被告涉有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另 有三千張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之情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 改提之自訴狀,仍未提及三千張股票之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二頁),雖證人林于盛於八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何時將宏和股票三千張質押甲○○? )我陸續拿給(邱晃)璋,我先後質押(邱晃)璋三千張股票,得一億八千萬元 」,「(你三千張質押甲○○有何憑據?)他只撥錢給我,沒有憑據」(見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證人林于盛此部 分所述之質押三千張股票予甲○○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其亦 稱沒有憑據,足見證人林于盛並無憑據足茲證明其有交付三千張宏和股票予被告 甲○○,況證人林于盛又係告訴人之所稱之合夥人,尚難以其沒有憑據之所述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丙○○雖提出二十二張股票買賣成交總表影本(見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四三頁),欲證明林于盛有三 千張宏和公司股票可質押,惟該股票買賣成交後總表係影印本並無日期,無從認 定係何時買進、何時質押。股票總表上之帳號高達十六個,帳號係何人所有不明 ,告訴人自承為證券業者亦未能就其所提出之該股票買賣成交後總表陳明其內容 ,僅稱是因為作丙種,才把名字塗掉等,自無從認定上開所列之股票係屬係林于 盛所有,且其中二個戶頭0000000、0000000與買賣宏和股票(一 四四六號)無關,且核對前開總表其股票張數並非三千張,告訴人亦承認此事, 而上開之告訴人所稱之股票買賣成交總表,已無從證明其所稱之合夥人林于盛有 三千張之宏和股票,更無從據以證明有交付被告三千張之宏和股票,是該總表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丙○○稱質押於被告三千張之宏和股票,均係在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號)買進 ,其買進日期係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以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買進,每股買進價格自六十二元五角至六十六元五角 不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三頁),惟匯豐 證券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撤銷營業許可證 照,現已無營業,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陳稱:「這些都是林于盛以人頭戶的帳號直接向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 吉購入,所以匯豐公司才直接交給他成交總表,...」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一 第五十七頁),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林于盛股票之明細號碼及匯豐證券公司之帳 戶號碼,經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買進股票號碼及質押後被告予 以出售日期等,經該公司函覆稱:「...,另來文檢附之文件所需資料日期均 為八十一年度前之交易相關資料,因已逾本公司現行相關文卷資料保存五年年限 之規定,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證(九一 )監字第00一二六四號函在本院卷可稽,已無從查證。且證人林于盛於偵訊時 亦稱:沒有憑據等情,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宏和股票係由林于盛以人頭戶購入。 再告訴人如以每股六十二元五角計,三百萬股需資金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告 訴人及林于盛僅出資六千萬元即取得上開股票,顯然不實。縱如告訴人丙○○所 稱係以墊丙方式購入,則該三千張股票應在丙種金主處,丙○○或林于盛如未將 短少之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手續費結清,根本不可能取回股票,再向他人(或 被告)質借,且丙○○或林于盛有一億多元,足以跟丙種金主結清,自無再向被 告借款必要,如果渠等未拿回股票亦無可能質押,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 證明有此三千張股票交付予被告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三千張股票部 分,尚乏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雖被告甲○○另稱林于盛有約定拿一千五百張之 宏和股票來擔保借款,惟只拿一千二百張來,此部分無糾紛等,告訴人亦稱一千 二百張的事我不清楚(見更二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足見告訴人所指之上揭三千 張之宏和股票,與被告甲○○所述之一千二百張宏和股票自屬不同之標的,尚難 以被告甲○○所述之一千二百張宏和股票之質押借款當為告訴人所指之上揭三千 張之宏和股票部分之不利認定,再告訴人丙○○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 當初我只購買七百張,...」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十頁 正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稱:「(有提供一億八千萬給林于盛,而收三千張 股票?)是」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於 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則稱:「林于盛從我這裡拿了三千張宏和公司的股票給甲○○ 」、「(你自己為何會提供三千張股票給林于盛?)我從集中市場買進來,他要 拉抬股票讓我們賺錢,一千二百萬元他拿去做公關費」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 更一字第五六五號卷五二頁正面),惟又改稱:「(這三千張股票)有一半是我 的」、「(本件是你的股票向甲○○等人質押借款,還是林于盛的股票向他質押 ?)是我跟林于盛合夥股票,我的部分第一筆三千萬元,第二筆也是三千萬元」 、「(第一、二筆質押多少股票?)第一筆質押三百五十張股票,第二筆是三千 張股票」、「(有無證據?)林于盛告訴我」、「(三千張股票的部分與你有關 否?)有關係這部分我也付了三千萬」、「(你三千萬元應該分不到三千張的一 半?)三千萬元一半是完全正確的,因當初林于盛股票是說要用質押借款去買, 只要付三成,也就是三千萬元就夠了,我付他三千萬元」、「我剛才說過三仟張 我們是以丙種墊款方式買的,我與林于盛出了六千萬元買了二億多元的股票,質 押墊款一億五千萬元,後來股票轉讓給甲○○,他拿了一億五千萬元給金主」、 「(究竟是一億八千萬還是一億五千萬元,為何以前說是一億八千萬元?)是一 億五千萬元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五0頁正面、 第一七頁正面);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稱:「...,當初拿三千張股票質押借 款七成,另三成是保證金,如今保證金未取回,股票亦未拿回,三千張股票是我 與林于盛合起來,由林于盛拿去質押,他們有匯一億五千萬元進入五個帳戶內, 另三千萬元差額是因林于盛賭博輸了一千八百萬元給甲○○,另一千二百萬元是 給記者公關費」、「(為何塗去明細表委託人之章?)因那是人頭票」、「(到 底交給被告多少張股票?)三千張及一千三百五十張,我交錢給林于盛,後來我 問林于盛,他告訴我就是三千張跟一千三百五十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更 二字第四六號卷一第九六頁正面、第一一0頁正面、卷二第六頁);嗣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改稱:「(林于盛有無說他怎麼去買,或者你怎麼買?)我所知道的事 情都是林于盛告訴我的,林于盛的股票資金來源,有一部份是我借的,時間是在 八十年二月他來我開設的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一樓紅亞鐵板燒,有拿現 金一、二百萬元、客票將近三千萬元,客票都是交割股款的票。後來是算我我們 合夥」、「(為何股票名字不是你的?)因為股票可能是林于盛去買的,可能就 用他的名字,當時我是做丙種」、「(你交了幾張股票給林于盛?)我只有給林 于盛錢,大約在二月十八日之後三月以前,在我敦化南路五十九號一樓拿三千萬 (好幾張支票)給他,是股票買賣的交割支票,是哪一家銀行我忘記了,因為隔 了太久無從查起。林于盛自己也出了三千萬,在上開時間一共買了三千張宏和股 票,當時市價是六十元一股,我占一千五百張。林于盛沒把股票交給我,只是跟 我說一聲,因為這是信用交易,我也沒有看過股票。有沒有交給甲○○,也是我 聽林于盛說的」、「(為何可以買三千張?)以六千萬墊丙,可以買到三千張」 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一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告訴人就其購買宏和股票張數, 先則稱七百張,嗣改稱二千一百七十五張(即一千三百五十張之一半加上三千張 之一半);其就是否曾經持有三千張宏和股票,先稱林于盛從伊處拿取三千張宏 和股票,嗣改稱因係信用交易,伊未看過股票,都是林于盛在處理;就購買上開 三千張宏和股票之資金,先稱三千萬元,嗣改稱除三千萬客票外,還有一、二百 萬元現金;就向被告甲○○質押金額,先稱一億八千萬元,嗣又改稱一億五千萬 元;所為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林于盛證稱:伊購買之二億多元股票裡,有三 千萬元是丙○○代表朋友來共同投資,向被告甲○○質借取得一億八千萬元等情 (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三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八頁正面 )不符,顯有重大瑕疵。且其自始至終,未見過林于盛將上開三千張宏和股票交 付被告甲○○,僅係聽信林于盛片面之詞,林于盛是否確有將上開三千張股票交 付被告等,並無事證可證,況證人林于盛授權告訴人追究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之 同時,竟未一併追究三千張股票之事,足見其無此三千張股票質押借款之情事, 再參以林于盛如有質押三千張股票借款後,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質押一千三百五 十張股票向被告借款,苟三千張股票之事尚有糾紛,焉有可能再次質押借款?又 被告甲○○自檢察官偵訊起,自始即否認有收質林于盛交付之三千張宏和股票, 惟卻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林于盛是拿三千張股票來質押借錢,我沒有拿 股票進場炒作,是後來林于盛拿來的股票不足,所以林于盛同意我賣掉以還我錢 ,賣掉後我就沒有再買回(按此部分依被告前之所述,應為被告甲○○另稱之一 千二百張股票之部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七0頁反面),不僅與被告甲 ○○同次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提出之三千張股票號碼明細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二 六八頁反面)相違,亦與其歷次庭訊答辯內容相左,雖該次開庭錄音帶已依照往 例銷音而無保存,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而無從 勘驗,但依被告甲○○歷次供述觀之,上開筆錄應係誤載所致,尚難憑此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告訴人丙○○所稱林于盛其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至二月 廿七日,連續購入近三千張之宏和股票,其買價主要為每股六十三元、六十四元 ,參諸當時宏和股價均在六十元至六十五元之間,其後至三月中旬,最高亦僅至 七十二元五角,此有匯豐證券公司成交總表及宏和公司八十一年上半年股價走勢 圖影本在卷足憑,顯難指為宏和股票之市場價格有何不正常之變動,自不得遽認 被告有炒作宏和公司股票之情事。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 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載明:乙○○、甲○○提供林于盛資金總計一億八千萬元,其 明細如下:⒈...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邱氏父子託由陳麟宇從第一銀行 雙園分行匯五百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邱氏父子託陳 麟宇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匯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⒋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邱氏父子託黃允明從農民銀行儲蓄部匯五千萬元至林于 盛帳戶內、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邱氏父子託呂理學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 部匯三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⒍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乙○○從上海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匯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至林于盛指定之帳戶(台中連太太帳戶)內等 (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八頁)。惟此部 分與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三千張借多少錢?)一億八千萬,由(邱 福)德匯四千七百六十萬元,(洪植)庭匯一千多萬(支票),剩下的是(邱晃 )璋公司來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二四頁反面)不符。 且其中黃允明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曾存入五千萬元,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農儲字第九一0九一00二九七號函暨所附之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在本院 卷可稽,黃允明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日轉帳支出一筆三千萬元,一筆四千 零五十萬元,而其在中國農民銀行上開帳戶及000-00-00000-0帳 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均無五千萬元存入或匯出,有黃允明上開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帳在本院卷可憑,足證被告二人並未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託黃允明 從農民銀行儲蓄部匯五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等情。又黃允明上開帳戶內之五千 萬元係案外人楊從齊以支票存入,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為發票人之支票正、 反面在本院卷可按,證人楊從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到庭證稱:「(這張農民銀 行儲蓄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五千萬的支票是不是你開出去的 ?)不是」、「(你的銀行戶頭及 認不認識當庭在場的被告甲○○?)不認識」、「(上開提示票據的印章是你的 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上 開五千萬元並非被告委託楊從齊匯款。又黃允明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死亡,並 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一000三四 六三號函在本院卷可憑,亦無從再為傳訊。另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亦無呂理 學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匯三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之資料,此亦有合作金庫 營業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字第0九一三一0三三六二號函覆本院稱:「經 查呂理學於本部無存款往來,請查照」明確,告訴人前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㈢狀:扣除黃允明之五千萬元匯款及呂理學之三千萬元匯款 ,僅約五千八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與告訴人丙○○、證人林于盛所稱 一億八千萬元相差甚遠,已不足以證明有三千張宏和股票之質押借款,且上開之 金額亦無從證明與告訴人所謂之三千張宏和股票之質押借款有關,是公訴人依告 訴人之指訴認被告二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另關於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質押借 款部分,證人林于盛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雖證稱:「他(指甲○○)跟我講他是 宏和公司的小開,宏和公司的股票紅利很好,且他說他父親賣了土地,股票後市 很好,所以我買了二億元,後來他說後市看好叫我再買,我說我的錢就這麼多, 他說他要借錢給我,叫我把股票質押給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八頁正面 ),惟又證稱:「(當初有無約定要炒作股票,鎖定籌碼以炒作?)沒有」、「 你質押股票向他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一分八到二分一之間」、「(後來你拿到 借來的錢有無再去買宏和公司的股票?)沒有再買,因那時宏和的股票在漲,非 合理價位,所以我不敢買」、「(借來的錢用到哪裡去了?)我原來買的那些股 票有些是向私人或銀行借的,我就將這些錢還債去了」、「(當時有無約定質押 借款的期限?)有約定,但是如何約定忘記了」、「(到期你有無拿錢去贖回股 票?)邱先生在未到期前就把我的股票賣掉了,我有寫存證函去」、「(他何時 賣掉?)在成交單上可看出。我本來不想追究,但被告在外放話說是我在求他, 講與事實不符的話,所以我才挺身而出」、「(究竟何時要還錢回贖,否則剛才 為何說他把你的股票偷賣掉?)這要再查才知道」、「當初你把股票交給甲○○ 的目的為何?)單純是質押借款」等語(見更一卷第一二八頁正面、第一二九頁 正面)。足見本件係屬質押借款之情形,又宏和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一年二至三月 間之每股股價,在六十二元至六十六元之間盤整,此有宏和股票日線走勢圖在卷 可考,足見證人林于盛前揭證稱質押股票借款後,宏和股票漲到非合理價位,所 以不敢再買宏和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質押借款純為清償個人債務,甚為顯 然。又林于盛質押借款所得之款項,既已挪為還債,則本件質押借款之清償期屆 至時,林于盛無法清償借款,依證人林于盛於本院更一審時所述股票背面已蓋好 章,隨時可轉讓,且也可以委託他賣,則被告因此合法行使其質權人之權利,而 出賣質押之股票,尚難認其有違於雙方之約定,雖證人陳麟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口頭上有約定,如下跌二成以下,我即有權出售」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六五頁反面),然其於同次偵查庭時供稱:伊並未出售股 票等語(見前開卷第六五頁反面),其嗣又供稱:「到八十一年三月間股票跌到 六十幾元,他(林于盛)同意賣掉的。...」、「八十一年三月初時,都是以 六十出頭價格賣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頁反面),依卷附宏 和股票每日行情資料觀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林于盛質押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 股票每股最高價七十二點五元,期間八十一年五月初宏和股票曾跌至五十三點五 元,已跌落兩成以下,被告甲○○等依約定本得處分股票,同案被告陳麟宇稱係 八十一年三月初,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否則上開股票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由 林于盛持交質押,豈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初出售之理?又告訴人丙○○曾於八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代表林于盛,與代表被告甲○○出面處理之陳麟宇立約,由告訴人 喊盤出售林于盛前所出質之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共得款九千六百七十三萬 九千八百四十二元,雙方會算結果,扣除原借款七千五百萬元及利息費用三百十 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後,尚餘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由陳麟宇簽發 同面額、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之 支票乙紙,由告訴人黃榮文代表背書兌領,此有協議書、買賣清單、明細表及領 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 七頁),並為告訴人丙○○及林于盛所承認之事實。按告訴人丙○○及林于盛質 押借款之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既由渠等自行喊盤賣出,且會算後尚領回扣除借 款本金及利息後之剩餘款項一千八百餘萬元,則被告甲○○自無侵占股票或差價 及炒作股票之情事,再本件被告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認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而移送,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台證(九一)監字第00三六四八號函稱:「有關宏和精 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其初(二月七日)六十三元、期末(九月一 日)三十六點四元,其中於五月七日至二十五日(十六個營業日)股價由五十三 點五元上漲至七十五點五元,計上漲二十二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一點一二,亦 較同類股及大盤漲幅為高。...,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十三日、十八日、二十 三日中興證券受託買賣宏和股票數量占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三月二 十六日、二十七日富山證券受託買賣宏和股票數量占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 以上」,有該函暨所附股票每日行情資料、宏和股票股價走勢圖等在卷可稽。再 依卷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以台財證㈢字第四六○七六 號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宏和公司八十一年一 月至五月監視報告,其中對於有無集團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份,炒作宏和公司 股票,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經查核結果, 認柯木火(包含柯木火、吳明智、巫鎮樞及巫國想)、郭正敏(包含郭正敏、廖 詹月娥、林文川、郭清波)、吳進章(包含吳進章、吳金鐘、胡峻南、王美子、 張仁慈、郭憶蓉、郭湘君、張陳秀金)等集團於前開期間有非法炒作宏和公司股 票,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見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所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宏和公司查核資料,第二九頁之五至之二十 六,外放證物袋內)。其中吳進章集團等八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 定為「雷伯龍」所使用之人頭戶,與本案無關。又柯木火集團等四人,其中柯木 火、吳明智係在富山證券公司開戶,介紹人同為林肇璋,巫鎮樞、巫國想為兄弟 關係,吳明智、巫鎮樞、巫國想聯絡住址同為台中市○○路二0八號,與被告等 無地緣關係。郭正敏集團等四人在中興證券公司開戶,介紹人同為林秀娟,亦與 被告等無涉。柯木火集團係開盤前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或於收盤前 大量委託買進以「拉尾盤」;郭正敏集團則以高價買入「拉尾盤」,或於盤中高 價委託買進又低價委託賣出影響成交價,有上開查核資料可稽,惟本件被告二人 均否認與前開人等認識或有來往,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與之有關;況依 前開監視報告所載,柯木火及郭正敏集團,係以「開盤前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 收盤前大量買進以拉尾盤」之方式影響股票成交價,與本件公訴人所謂之「鎖定 籌碼方式炒作」,顯然不同;而另一吳進章集團,依監視報告記載,係於八十一 年五月十一日以後才開始買賣宏和股票,斯時告訴人及林于盛,早與被告甲○○ 鬧翻,亦顯與本件質押股票借款無關。故上開監視報告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且上開集團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結果,尚未發現被告等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見上開查核資料第二九頁之二十八)。又告訴人丙○ ○為證券業者與證人林于盛向來即在股票集中市場投資買賣股票,甚至為墊丙操 作,渠等獲知宏和公司將增資,且公司之業績良好,股利調高為二元五角,而宏 和公司股票由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之每股六十三元上漲,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十六 日漲至七十二點五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跌至六十四元,自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五月六日,價格維持在六十元至六十三點五元之間,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跌至五十 五元、同年五月八日五十七元,同年五月九日六十元、同年五月十一日點五元、 同五月十二日六十三元、同年五月十三日漲至六十七元,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 年六月十三日最高價均維持在七十餘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跌至六十八元,自 此一路下跌,惟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股價仍達六十點五元,至同年九月一日跌至三 六點八元,有前開宏和公司股票每日行情資料可稽,茍被告甲○○、乙○○確有 與丙○○、林于盛等人約好要炒作宏和股票,自無可能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即將持 有之一千二百張宏和股票脫售。另被告甲○○等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同年 月十九日以每股七十一元、七十一點五元、七十二元、七十二點五元、七十三元 、七十三點五元陸續依照告訴人丙○○之指示出售原由其收質之林于盛所交付一 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但並未賣得最高價七十五點五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 日),而上開賣得股款九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扣除利息三百十六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本金七千五百萬元後,尚餘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 元,均交付丙○○,有前開協議書可稽。被告乙○○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持有宏 和股票一千零九十八萬零八百十二股,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仍持有相同股數, 被告甲○○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持有二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八股,至八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仍持有相同股數,渠等無論股價如何變化或下跌,被告等均未賣出, 有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明細在卷可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第四一頁 )。則被告顯無獲得任何利益,倘被告有哄抬、炒作該股股價之不法意圖,當於 價格拉抬後,全數或多數出清,斷無長期持有至股票下跌之理,證人林于盛雖曾 證稱被告甲○○曾說宏和公司之股票後市看好,應允貸與金錢供購買宏和股票, 並證稱:「(邱晃)璋告訴我說宏和公司今年所分配之股息,原是分配無償配股 ,每股配二元,他可爭取公司透過每股配二元五分,又可現金增資每股二點五元 ,也就是每股在今年可配股五元,他說公司利多,而他父親賣了台南一塊土地六 億元,有六億元現金參與買賣股票及董監事他可控制不是出股票,他說大宇股票 當時可值一百多元,要我們一起哄抬,精英、宏和投資他是裡面的董事,他可用 公司的資金或帳戶買賣股票,他說有這麼大的財力及利多,股價應可拉得起來, 要我們將手中的股票拿去質押三仟張,不能賣,質押每股六十元計價,要我們將 股票質押放在那裡,一股股票他要抽四元作公關費用,所以他付我一億八千萬元 ,當時市價是六十五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三頁反面 ),惟其又否認借得款項後有再購買宏和股票而加以炒作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卷 第一二八頁正面)。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在餐廳如何約定?) 德、璋說要把分配之股利調高每股二點五元之現金股票股利②另辦理現金增資, 增資三億元③另外他們要使報社記者發佈利多,公關他負責,另要三仟張,以低 於市價每股零點四元之代價轉讓給我,預定要拉為一百元④另外他要另外提供資 金三億要共同炒作,但其他由林于盛控制,預定要把股票拉到一百元」等語(見 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另證人陳和宗於偵查中雖亦證稱 :「當天(八十一年二月間),是文(丙○○)打電話約我們,說宏和公司要炒 該公司股票,要我們到紅雅(鐵板燒店)聽簡報,我去時璋(甲○○)來,還有 文(黃榮文)、盛(林于盛),席間璋說公司股利調高為二元半,無償配股及現 金增資二億,連現金增資每股可到五元,要我們買,聽說大宇已到一百多元,宏 和股票也可拉高至一百多元,要我一起去買宏和股票,當時我沒有答應,當時璋 說有賣一塊地,資金可投入,及投資公司可參與,媒體公關他花了不少錢可發佈 利多,我因為以前被上市公司騙過很多次,所以沒興趣,盛(林于盛)如何與他 說,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告訴人丙○○稱被告甲○○說每股股利可調高為二點五元,現金增資三億元(即 每股三元),現金增資每股三元,合計五元五角。林于盛稱被告甲○○說可爭取 現金增資每股二點五元,股利每股二點五元,合計五元。證人陳和宗稱被告甲○ ○說股利每股二點五元,現金增資二億元(即每股二元),合計四元五角。渠等 三人同在現場,所供已不一致。又告訴人丙○○稱,被告甲○○在場時說要提供 三億元共同炒作,拉到一百元,林于盛稱被告賣地六億元,可參與股票買賣,陳 和宗卻稱被告甲○○賣一塊地,資金可投入云云,三者所述資金來源,亦有瑕疵 。且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林于盛打電話告訴我說 宏和公司要炒作股票,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找我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觀之,證人陳和宗顯然即為告訴人找去之朋友,且 陳和宗之證詞亦無其他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炒作宏和股票並且獲利之情事, 已難為採信,又宏和公司八十一年以前發行之股票有一億股(即十萬張),此有 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八十一年六月份設定、解除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三九頁),且至八十一年六月份,被告乙○○ 持有一萬零九百八十張宏和股票,配偶邱魏滿燕持有二千四百八十張宏和股票, 被告甲○○持有二千一百十七張宏和股票,配偶洪瑞霞持有一千一百九十五張宏 和股票,全體宏和公司董事、監察人合計持有約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張宏和股票 ,渠等配偶持有約六千九百七十三張宏和股票,合計約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張宏 和股票,有宏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八十一年六月份股權異動表 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頁),以宏和公司經營派之持股,加上告訴人指 訴之四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茍八十一年二月間,在紅亞鐵板燒,被告甲○○ 有與林于盛等人提及炒作宏和股票情事,則以渠等上開實力,證人陳和宗豈有不 投資炒作之理?參酌證人陳和宗亦稱是丙○○通知伊前往要聽簡報,聽後並未加 採信而有所行動,及嗣後林于盛並未質押股票三千張,且借得之款項,並未用之 購買宏和股票等情,堪認被告甲○○辯稱僅係說明宏和公司配股狀況等語,非不 可採信。況證人林于盛、告訴人丙○○等人質押之宏和股票,亦僅一千三百五十 張,占總股數之比例約百分之一,又如何能操縱宏和股票之市場價格?被告甲○ ○實無必要鎖定該僅約百分之一股票之籌碼。再依卷附八張剪報觀之,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聯合晚報刊登「宏和二元股利跑不掉」,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自立晚 報刊登「宏和計劃配發二元股利」,八十一年三月八日經濟日報刊登「宏和擬現 金增資二.五億」、「每股溢價二十五元,認股率百分之二十五」,八十一年三 月五日工商時報刊登「宏和紡織二.五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刊 登「宏和配股二.五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自立晚報刊登「宏和調降八一年 度營業目標」,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濟日報刊登「宏和調降今年營運目標」, 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工商時報刊登「宏和權值高,抗跌勝一籌」、「上月營運. ..僅佳和、宏和成長,...」,有上開剪報影本八紙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 七二頁至第七九頁)。其中工商時報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刊登「宏和紡織二 .五元」,有工商時報八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二二版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可 稽,告訴人稱係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刊登,顯然不實。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 、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 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 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 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 業公會供公眾閱覽。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六個月內召集之。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 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因此上市公司之配股、股利、增資、營運狀況均屬依法 當公開之事項,宏和公司乃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有關獲利、營運之重大消息 ,依法自應公開資訊。而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工商時報已刊登宏和股票每股盈餘為 二點七元,應可順利達成,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工商時報又刊登每股盈餘可達三元 左右,成長性頗高,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聯合晚報刊登「宏和二元股利跑不掉 」,八十一年二月以前被告甲○○與告訴人、林于盛等人尚未熟識,豈可能預先 發佈消息炒作?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工商時報刊登該公司預計八十年度將每股權利 分派二元,其中包括一點五元盈餘配股零點五元資本公積配股,擬現金增資二至 三億元,以改善財務結構,上述議案仍待三月六日董事會討論,八十一年三月五 日自立晚報刊登宏和精密八十年度盈餘經會計師核算稅前盈餘為二億三千萬元, 稅後純益一億七千八百萬元,該公司定於明(六)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討論二元 股利配股方案等,有各該剪報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七三頁,原審卷第九七頁) 可按。有關增資或配股預定之金額早已見報,該金額因是預估,有待三月六日董 事會決議,嗣後宏和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由董事會通過無償配股每股二點五 元,現金增資每股零點一八七九股,有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前開偵查卷第五五頁 至第五七頁)可稽,工商時報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報導宏和公司六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八十年及股利分配為二點五元,其中包括一點五元盈餘分配及一元公積配股 ,該報導與會議紀錄吻合,且在六日之後,並非故意炒作發佈利多消息左右股市 行情,告訴人指控被告發佈利多消息炒作股票乃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依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函,准予宏和公司以盈餘一億五千萬元 ,資本公積一億元增資發行普通股票五千股。該盈餘一億五千萬元及資本公積一 億元,係前述分配盈餘,亦經證管會同意該增資案,尚難認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情事。又宏和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調整營業目標、增資,是項訊息翌 日媒體予以刊登或公告周知,或報社財經記者閱覽宏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說明 書等自行發佈財務預測,亦有別於炒作股票。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 固刊登「宏和配股二.五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自立晚報刊登「宏和調降八 一年度營業目標」,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濟日報刊登「宏和調降今年營運目標 」,但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宏和公司股票最高價仍達七十三元,且此後宏和股價 一路下跌,並未因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工商時報刊登「宏和權值高,抗跌勝一籌 」、「上月營運...僅佳和、宏和成長,...」等消息使股價上揚,乃屬正 常,亦無收買記者之具體事證,難依上揭之報導即認被告其有來回炒作之情事。 另告訴人所稱:伊與林于盛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宏和公司股票一千三百五十 張,向被告甲○○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元後,惟被告甲○○盜賣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以前在中國農民銀行、富隆證券、富邦台南 、永利、菁英開有戶頭,被告乙○○則在康和台南、寶來南京、菁英等開有戶頭 ,有投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表在本院卷可稽。經分別向上開公司函調被告等購買宏 和股票紀錄,經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一)寶經南京字 第二五四三號函覆稱:「經查陳麟宇( 五)未曾於本公司開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本公司南京分公司客戶甲○○ ( 0000000)、洪植庭( 八十一年一月至九月間買賣宏和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因相關業務憑證已超過法 定五年保管期限,於合併之前,大順公司已銷毀,是以本公司無資料可提供,無 法提供參詳,本公司亦無資料可查詢是否有人使用人頭戶買賣宏和股票」,新寶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一)新寶稽字第0七九號 函覆稱:「僅洪植庭於本公司設有帳戶,並檢附交易資料如附件,其餘三人則未 開戶,故無法提供資料。次查渠等是否有使用人頭帳戶一事,本公司一切依法行 事故無從知悉是否有指述之情事」,而洪植庭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股 六十三點五元賣出二十張宏和股票,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每股六十點五元賣 出宏和股票五十張,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一元賣出宏和股票三十張,於 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六十二元賣出宏和股票五十張,同年五月一日以每股六 十一元賣出宏和股票十五張,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五日以每股六十點五元賣出 宏和股票七十五張,有明細表可稽,而洪植庭係被告甲○○之女婿,果若被告甲 ○○有與林于盛等人炒作股票,豈有不告知洪植庭,讓其在高價七十餘元售出之 理?另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函覆本院稱: 「本公司客戶乙○○集中保管帳戶00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一 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買賣宏和精密紡織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因年代久遠且為 前併公司交易,資料已不復見」,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以(九一)菁證館字C0一六號函覆本院稱:「貴院來函查詢客戶甲○○(帳 號二一九K0000000, 德(帳號二一九K○二一四九二號, 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有關買賣宏和精密紡織公司股票之 交易明細,經查詢本公司經紀業務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開始接受 客戶委託買賣契約,故貴院八十一年股票之交易明細,無任何資訊回覆」,永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一)永證字第0八四號函覆稱:「 本公司無法查得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交易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證券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農證(部)字第九0一九六00 一0四號函覆稱:「經查甲○○客戶在本部最後交易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 十六日,並無貴院指定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交易資料」,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寶經南京字第四一六九號函 覆稱:「本公司南京分公司客戶乙○○(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帳號為九七一A0000000號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 月三十日間買賣宏和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因相關業務憑證超過法定五年保管期 限,已銷毀,無法提供參詳」,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以九十一年富總(長)字第0六三號函覆稱:「經查本公司並無客戶甲○○之 基本資料及任何股票交易明細」,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稱:「 經查甲○○開立之集保帳戶帳號為六四○六號,前揭資料已逾證券商帳表憑證保 存年限,業已不存在,為此具狀陳報」,有各該函文在本院卷可證,均無證據顯 示被告二人曾出售宏和股票。另證人即原時代證券業務員應琳威證稱:「(你與 甲○○的來往情形如何?)差不多八十一年時甲○○有委託我賣宏和的股票,其 他的股票我就沒印象。當時我剛到時代證券上班,我還是新人,公司說這戶頭由 我接我就接手,但時間很短,那個戶頭進出不是很頻繁,我對宏和股票有印象是 因為宏和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而當初委託買賣的資料都不在了,那時與我辦理委 託買賣的都是甲○○」、「(是否認識乙○○?)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更三審 卷一第一八○頁);證人即新寶證券副總經理助理鄧碧芬證稱:「(甲○○有沒 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有沒有宏和股票?)他買的股票有進有出,其中有宏和股票 ,還有其他,宏和部分進出每次都有數百張的交易,有時買進有時賣出,但是, 都沒有買賣異常的現象,比如說沒有在一段時間內拉抬股票上揚只做單向買進或 賣出的現象,他只是一般交易」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八二頁),雖渠等 證稱被告甲○○曾在該公司買進或賣出宏和股票,但因資料已銷燬,無法具體證 述被告有何炒作宏和股票之情事,且亦均無異常現象,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乙○ ○、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底、同年三月初、同年四月間有炒作影響宏和股票價 格。再告訴人質疑之被告有以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炒作宏和股票之情事, 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經逐一分析該公司八十一年間買賣宏和股 票之行為,似尚不足以判斷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 一五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證密字第○九二○ ○○四○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而有關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間買賣 宏和股票之資料,因年代久遠且已超過稅捐稽徵法法定五至七年核課期限及本關 稅法保存期限,資料已不復可尋等,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 查,另告訴人質疑之被告有以菁英創業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炒作宏和股票之情 事,經該公司函復稱於八十一年間該公司無任何有關買賣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之情事發生,致無法提供相關之資料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菁(創)字第九二○○六號函在卷可證,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宏民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菁英創業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炒作宏和股票之情事, 再被告乙○○雖有依被告甲○○之請求,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惟係因甲 ○○表示要投資,但未言明係貸予林于盛及黃榮文,其係以個人之資金提供予甲 ○○使用,並未使用宏和公司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祿證述屬實,且有匯款 單、銀行往來明細表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宇麟亦供稱:有關宏和投資 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與甲○○負責為之,被告乙○○均未參予公司之事務,且本件 甲○○借款予林于盛、丙○○並質押宏和股票一事,甲○○並未對證人陳麟宇言 明其事,證人洪植庭亦始終不知情情,此亦迭據證人陳麟宇陳述再三,並為被告 甲○○所是認,再佐以告訴人黃榮文歷次指訴,及證人林于盛歷次證詞,證人陳 和宗之證詞,均未指證被告乙○○有參與炒作宏和股票,參加紅亞鐵板燒之聚會 ,及接受質押股票等,有關本件之以宏和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均係由甲○○出面 為之,告訴人未曾與被告乙○○有過謀面,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則自無從僅因 被告乙○○有提供資金供甲○○使用等情,即遽認其有前開之犯行。本件並無被 告二人有侵占、具體炒作股票交易及其獲得利益之事證,況要炒作股票,就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持股情形,只要企業主與證券業者或第三人約好利益如何分配 ,即可放出利多、利空之不實消息,配合各自持有之股票與利用融資融券即可進 行,並不需要如本件之質押借款,再為炒作,又卷附之證物①相關投資人成交委 託買賣明細表八份。②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一份。③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 進交付清單三份。④歸入權參考明細表一份。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視報告。⑥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一份。⑦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交割憑單九張。⑧「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吳明智之相關資料。⑨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吳明智之相關資料。⑩林志清、卓金鳳、郭正敏 、吳銘堂、傅瑞麟、巫國想、廖詹月娥、林起堂、郭清波、林文川等人之 正面或反面或正、反面影本。⑪宏和股票(無法辨識)對照表。⑫中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林文川、廖詹月娥、林起堂、巫國想、傅瑞麟、郭正敏、郭清波之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⑬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巫國想」、「廖詹月娥 」、「郭清波」「林文川」、「郭正敏」、「傅瑞麟」、「林起堂」徵信資料表 。⑭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影本十七張。⑮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交割憑單影本七張。⑯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影本七張。⑰時代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書影本二張。⑱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影本二張。⑲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林志清」、「吳銘堂」之 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及證券交易客戶信用評等表。⑳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 憑單影本十張。㉑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二張 。㉒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柯木火之徵信資料及開戶徵信資料表。㉓寶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巫鎮樞之交割憑單影本一張。㉔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巫鎮樞之基本資料一張。㉕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巫鎮樞之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影本一張。㉖聯合晚報簡報影本一份。㉗股票走勢圖影本一份。㉘筆記資 料影本一份。㉙證券公司之徵信資料影本一張,亦無具體之事證可證明被告等人 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此 部份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 之要旨,被告二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侵占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自有 未合。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 乙○○所涉前揭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 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乙○○係宏和公司之董事 長,對於公司之營運情事,當不能諉為不知,且借予其子甲○○鉅額款項,對其 借款用途亦不能推說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涉嫌炒作宏和股票及侵占 部分,既應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即無從與被告甲○○間成立共犯,而被告乙○ ○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此部分之犯行,因之公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