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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四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宋祺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揚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葉家昇、鍾萬福、銓運汽車股粉有限公司、廣格興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壹仟零柒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之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亦無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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