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自訴人
-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
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六六號向三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仁公司)承租車號五L—八七九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須每五天繳交車租一次,詎甲○○僅依約繳付租金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後,竟因需款恐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開往台北市○○路五一0號八八當鋪典當得款七萬五千元,經三仁公司派員至八八當舖洽談,以八萬五千元贖回前開車輛。
二、案經三仁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以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三仁公司承租車號五L—八七九號之營業小客車,租金僅繳付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嗣因需款恐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上開車輛開往台北市○○路五一0號八八當鋪典當得款七萬五千元,車子由三仁公司以八萬五千元贖回等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自訴人代表人廖憲章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經由電腦連線查詢,才發現被告書立切結書表明車輛所有權人,並將車子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典當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有營業車租賃契書、典當單據、贖回單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將承租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典當得款之手段、對自訴人造成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和解而免責,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償還三個月三萬元,並願與自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