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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蔡長溪林俊益楊貴志

  • 上訴人
    ,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
  • 被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佯稱「欣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享有「克宇K系列多 功能填充材」之專利權,擬授權玉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為「克 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KⅠ、KⅡ及KⅢ材料之北部總代理商,致玉山公司之 負責人甲○○陷於錯誤,應允與欣華公司成立授權契約並依約交付金額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計十張;又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 支付交易之價金,竟仍承前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四月間止,陸續以欣信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信公司)之名義向國品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訂 購總價額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水泥,國品公司誤信其有履行債務之意而如 期交付所訂購之水泥,詎戊○○未支付任何積欠之款項。案經被害人玉山公司及 國品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始克成立,苟行 為人無此故意,亦未施用任何詐術,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查民事債務人固應依誠 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除非債務人明顯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務人債信風險 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即謂債權人陷於錯誤,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 後惡意遲延給付,仍僅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行為相提並論。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欣華公司八 十一年設立,在八十七年以未實際營業理由被撤銷,但伊有在做研發的工作,只 是沒有申訴。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有以欣華公司名義與玉山公司訂立契約,賣予克 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KⅠ、KⅡ及KⅢ專利材料北部總代理權,不是專利權, 定約時伊有告訴玉山公司代表人丙○○這部分專利尚在申請中,欣華有專利權, 實際上就是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料,克宇只是伊命名的一個商標,就是售予 玉山公司一樣的東西,玉山公司改成自己的名稱為玉山環保輕質混凝土,其有材 料工法的專利權,伊確實有生產K系列填充材這些東西,而玉山公司未依契約至 其工廠收貨,又玉山公司只是材料的北區總代理商,其所賣的是材料,是用伊兒 子羅克宇的名字命名並不是專利。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有向國品公司購買水泥, 共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因身體不好,很多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所以,沒有 能力付款,伊願意分期償還國品公司,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戊○○以其為創作人,欣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專利權人,取得「輕量多 功能結構板」(專利權期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輕量多功能結構板(一)」(專利權期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牆版體填充物改良」(專利權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 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等三種新型專利,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三七 五八七、一三七五八八、一六六00八號新型專利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復有牆版施工法、結構柱構架系統工法、輕量隔間牆面板接縫改良結構 、牆版施工法追加(五)等新型專利,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專利權資料查 詢結果一份可資佐憑。被告以其取得之上開專利權所生產之材料,命名為「克 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並授權玉山公司為「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KⅠ 、KⅡ及KⅢ材料之北部總代理商,此「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僅為商業 上之名稱,並非指專利權之名稱,此猶如告訴人玉山公司另將此命名為「玉山 環保輕質混凝土」之同一道理,均是為商業上行銷之方便,並非指專利權之名 稱,是公訴人認被告並未享有「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之專利權,亦無法 提出享有材料工法專利權之專利證書,似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代理人丙○○以被告提供之材料,送至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空與太空工 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表面耐燃測試報告結果,耐燃一級、二級及三級,均無外 觀熔化、變形、龜裂之情形,此有告訴人玉山公司代理人丙○○提出之測試報 告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授權提供玉山公司之「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材 料,顯有相當之品質。且依被告與玉山公司訂立之北部總代理授權契約書觀之 ,其就授權標的物、授權區域、範圍、授權代理期限、代理配額材料單價、依 據及預估量、倉儲設施、付款方法及罰則均有規定,而玉山公司為專營建材業 務之公司,告訴人代理人丙○○為玉山公司業務經理,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 ,且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一千一百萬元,契約當事人對交易標的應已經過相當之 深思熟慮、評估與認識,是被告與玉山公司訂立契約,應屬商業上正常之交易 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雖被告於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與告訴人玉山公司訂立契約時,尚未取得「牆版體填充物改良」( 專利權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新型專利,惟據 被告供稱:定約時伊有告訴丙○○這部分專利伊在申請中,契約上伊沒有寫明 專利號碼,表示伊在申請中等語,告訴人玉山公司代表人丙○○則否認,稱: 被告沒有告訴伊尚在申請中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確實有生產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且事後亦有取得 該部分之新型專利而玉山公司並未前往被告工廠取貨,且交付之支票十張亦全 部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玉山公司代表人丙○○雙方供述一致,於此自 不能以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取得上開專利權,遽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 (三)再查,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國品公司訂購上開水泥之事實,惟被告所訂購之水 泥,乃因宏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承包金華國中之工程, 宏昱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被告並請告訴人國品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宏昱公司之統 一發票,而告訴人國品公司亦將貨物送至金華國中,此經告訴人代理人丁○○ 及證人胡金木指述在卷,並有發票一紙在卷可憑,雖告訴人國品公司代理人乙 ○○陳稱:被告訂購水泥時有說會付現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 沒有說如何給付價金,欠多少還多少就是如此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國品公司代理人乙○○上開之指訴尚難遽予採信, 是被告向告訴人國品公司訂購水泥,乃因工程所需,為正常之商業上交易行為 ,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向國品公司訂購之水泥價額僅十五 萬餘元,然被告與前揭玉山公司訂立契約所取得之支票即高達一千一百萬元, 顯見被告亦非無支付上開貨款之能力,尚不能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即謂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國品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況縱令被告嗣後惡意 遲延給付,仍僅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合上述以觀,被告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紛,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 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此部 份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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