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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葉麗霞范清銘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質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一六四號八樓「聖文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購買大宇廠牌車號Z八─三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聖文工程行」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日盛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該車質押於地下錢莊後即避不出面處理,使日盛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日盛公司。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係聖文工程行之負責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其簽訂,九十年九月間小客車已質押給地下錢莊,未再繳交款項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文獻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稽,揆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雖係以「聖文工程行」名義訂約,惟被告係該交易之實際行為人,自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車輛係交由其兄使用云云,然被告既出面訂約,對該交易係以分期付款方式之內容及權利義務知之甚明,竟於訂約購車後積欠價金未償前即將車質押予地下錢莊,且均未與出賣人公司聯絡,顯係意圖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而謀自己之不法利益,所辯難卸其責,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乙○○僅係「聖文工程行」之負責人,尚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罪之犯罪主體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依約停放上址處所,不得為質押處分,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不再給付其後各期款項,更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質押地下錢莊,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罪名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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