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宏庫貿易有限公司自訴其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自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任職於臺北市○○區○○街八之一 號一樓宏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庫公司)為業務員,負責為宏庫公司接洽 生意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受宏庫公司委任為宏庫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侵占 、竊盜、背信之犯行。㈠連續三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客戶台昕興業有限公 司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向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收 取之貨款二萬零三百七十元,九十年七月間向客戶祥騏工業社所收取之貨款六萬 二千三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㈡連續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先後四次,在宏庫公司倉庫內,竊取鐵氟龍板一×二十公 尺三捲、PE板八十片、鐵氟龍棒五×一公尺一千枝等貨物,價值約七萬八千元 ,將之售予祁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亞太興機械有限公 司、駿民工業有限公司。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投資經營與宏庫公司同一業務之 華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承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 0之一號八樓)。宏庫公司客戶原應直接向宏庫公司買貨,甲○○自九十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連續在臺北縣、市等地,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宏庫公司之客戶改向 華承公司訂貨,華承公司再向宏庫公司買貨,轉售予宏庫公司之客戶新峰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八萬餘元、亞太興機械有限公司貨物一萬餘元及祥騏工業社 貨物六萬餘元,多次圖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宏庫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宏庫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 訴人即被害人宏庫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 書二紙、出售貨物之統一發票三紙、宏庫公司、華承公司、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卡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竊盜及背信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被告多次侵占之時間 、金額;竊盜犯罪之時間;各次背信犯行之時間、交易金額,均漏未審認。㈡被 告係侵占宏庫公司之貨款,原審誤為侵占進南公司之貨款,亦有未合。㈢被告上 訴本院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量刑理由 ,亦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致犯 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自訴人代表人並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 ,法定本刑部分,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普通侵占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