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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格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原名
被告
乙○○

        甲○○

        丁○○原名陳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之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丙○○涉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丁○○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依首揭規定,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自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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