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格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己○○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戊○○原名陳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建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格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自訴人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為例假日),然自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顯均已逾越上訴期間。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其餘詐欺、背信、侵占、竊盜等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