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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湘彬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利用乙○○為自訴人公司之酒品買賣分店主管,掌管酒品之買賣及出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簽發出貨單之方式,提供乙○○單據向自訴人公司請領出貨酒品,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甲○○是買酒之酒商而出貨;惟被告甲○○並非酒商亦非仲介商,竟於短短一個半月向自訴人公司進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酒品,進貨後即賤賣脫手;且進貨酒品所支付之支票又悉數退票,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甲○○具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並非酒商,竟與自訴人公司之職員乙○○共謀,以簽發全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盛公司)出貨單四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而詐欺自訴人公司之酒品;又其用以背書付款之支票三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同三月三十一日,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及二千○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均遭退票等情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作汽車生意,因為客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認識乙○○,當時乙○○尚在財將公司任職,而財將公司之主要業務是辦理貸款融資,所以我有需要用錢時,都向乙○○週轉,後來乙○○何時轉任至全盛公司我也不知道,但需要用錢時,仍向乙○○借貸,我並沒有和乙○○協議用賣酒變現之方式借款,八十六年間跟乙○○金錢往來時,是跟乙○○私人借貸關係,而借款利息一期(即四十五日)高達本金之一成,即借款時交付四十五天一期之支票予乙○○,但所借得之本金只有支票面額的九成款項,乙○○跟我要四十五天期票,乙○○可以跟公司用較長的票,從中賺取利差,當時並不知道全盛公司及酒的事情。乙○○後來跟我說公司要查帳,並找兄弟來解決,他要我簽出貨單跟公司和解,我開支票的金額包含我欠乙○○的款項及乙○○虧損公司的金額,一併向我借票開給公司,乙○○說我們之後再各付各的,所以乙○○才會在支票後面背書,實際上我只欠乙○○二百五十萬元,並非二千多萬元;至於自訴人提出之三紙支票,其中二紙六十餘萬元之支票,是利息票,另一紙二千餘萬元之支票是擔保票,如果有錢時,可另開立支票換回,並不是給自訴人公司供兌現之用,後來因為乙○○未依約給付款項致支票遭退票。這些出貨單及我簽發予自訴人公司的支票,都是八十七年底,自訴人公司查乙○○的帳時才簽的,並不是由我簽出貨單由乙○○持向公司詐欺酒品;如果自訴人公司是因為我的出貨單而陷於錯誤出貨酒品,自訴人應提出出貨予我的發票資料等語。

五、查被告於原審即辯稱:伊雖然有向公司買酒,但數量不多,且私下有向乙○○借錢,共積欠乙○○二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九月間乙○○拿空白出貨單來,說公司現在要查帳,要伊填出貨單,那時才知道乙○○係將公司的酒賣掉後借錢給伊,但為了解決債務只好在空白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依被告所辯,其係私下向乙○○借款,與全盛公司私下並無金錢借貸往來。參諸證人乙○○於原審供稱:「(有無賣給酒商?)有,...我將十分之九之貨盤貨給良運酒商,該公司沒開票,直接交現金給我。」「我們公司假藉賣酒,換成現金借錢給客戶。」「所有店長,是董事長的指令,是決策小組跟我們講的,...公司授意我們將酒盤給酒商,取得現金後再出借給第三人取得利息,補貼利潤」等語。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稱:「他們(指被告甲○○)是透過我向公司借錢,我沒有賺利息,公司賺一成或一成二左右之差價,公司賺其中之利潤,我們是如果期票過的話,就有獎金,不是我個人的,大約是票面額之一點七到三左右,由整個店分享,不是由我個人領獎金。」「(是否開別人票跟公司買酒?)有。因為要做帳之關係,公司要求哪家店出多少酒就開多少面額之支票回公司,但通常一位客戶向公司訂酒數百萬元,由數個店不等分別向公司請貨,但客戶只開總金額支票一張,其他各店應繳回公司之票由其他各店自行開立,並將客戶開立及各店自行開立之支票一併繳回公司一併做帳。」「被告甲○○是要跟我借錢,他有跟我們公司進酒,捧場一、二百萬,他跟我們公司做過融資,三個月就清掉了,後來又週轉不靈,故又來公司週轉,這是公司的決策。」「可能是二百五十萬(指借款金額),金額我忘了,他曉得是跟公司借錢,但他剛開始一、二個月不大暸解,但後來他拿到的錢與所開的他應該會知道是用酒變現後週轉」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信即自訴人公司之前職員於原審到庭證稱:「(什麼叫盤貨?)是我們公司用進貨價賣酒給酒商,換成現金借給客戶,由客戶開一個月的票交給公司,票面金額按照市價乘上瓶數的數目,用這方式掛業績,各分店盤貨事務都由被告(指乙○○)負責,大概進行了半年時間。」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時亦陳稱:「(有無開給被告的發票資料)沒有開給甲○○個人的發票,都是乙○○指示小姐開給其他公司的發票,而公司有酒商、空頭公司或解散公司」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本件自訴人公司之職員乙○○乃因自訴人公司之決策以『盤貨』之方式,將大量酒品以低價盤給酒商收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以三十天或四十五天為一期,收取本金一成左右之利息,出借予被告甲○○等人。

六、自訴人雖提出由被告簽署之出貨單數張及支票等主張係被告向自訴人進貨酒品所開具等語。然查上開出貨單固有被告簽收之署名,惟依被告所辯係因乙○○逼伊書寫,且要伊連同乙○○所積欠之款項一起開立分期清償支票,始有二千多萬元之支票,實際上伊並未向乙○○進酒,伊只積欠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查被告上開辯解,質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之前我在財將上班時,跟被告有金錢上往來,數目每次都幾有幾萬元左右。後來我到全盛公司上班的時候,被告公司財務上有困難,所以才跟我借錢週轉。第一次約借了二百五十萬。我並不是拿錢借他,我是要他到我們公司來,拿酒便宜賣給酒商,再將賣的錢借給被告」「(你將酒載給良運的事,被告是否知道?)應該不知道。因為被告他主要是要借錢,我認為沒有必要讓他知道。大約是借了二、三次以後被告才知道我是用這種方式借給他錢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七月是在什麼情形下甲○○簽發了這些出貨單?當時是在光復店開的,因為我本身沒有錢就利用全盛的業務借錢給被告。(究竟是否有出貨?)我是利用全盛公司出貨,將貨賣給良運洋行,到良運洋行拿現金,將現金出借給甲○○。(出貨單是否有實際出貨給甲○○?)沒有。因為甲○○是要錢不是要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伊係單純向乙○○借錢,並未實際向自訴人買酒等並非子虛。至於被告縱有在上開出貨單上簽收,亦係應乙○○之要求而為。另關於被告雖曾開立二千餘萬元之支票交於自訴人公司作為分期付款之用,依證人乙○○所稱亦係:「因為每次票到期了,甲○○又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我又要出更多的貨換現金,累積下來就有這麼多了。名義上甲○○是跟我買貨,實際上是他缺錢要跟我借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亦不能單憑上開票據遽認被告有向自訴人進貨。再參以被告果有向自訴人買酒,則衡情依商場習慣,應有自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署名自訴人之送貨單資為憑證。惟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受貨人為被告甲○○之統一發票以為憑證。而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與被告於上開出貨單所簽署相同數額之統一發票數張,其上買受人或係鵬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或係通亞企業有限公司,無一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查該項買賣金額不貲,果係被告買受,則統一發票之簽發記載,斷無未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理。益證被告並無向自訴人買酒進貨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向自訴人購買酒品,自無所謂向自訴人施展詐術可言,至於案外人乙○○究有無向自訴人盤貨詐財,亦非被告所能知悉,亦難認被告有與乙○○共犯行為,故本件堪信被告甲○○所辯是向乙○○借貸金錢,並非向自訴人公司詐欺酒品一節,應屬真實而得採信。是以,自訴人公司既非因被告簽立之出貨單陷於錯誤而出貨,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甲○○所交付之三紙支票,乃事後應乙○○之要求與自訴人公司和解時所開立的,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自訴人公司之借款金額,雖該三紙支票日後均遭退票,惟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得用以推定被告必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不得徒憑自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被告犯詐欺罪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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