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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葉麗霞李春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及劉萬福、黃光世(以上二人均已審結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三五巷四十二號前,由黃光世、甲○○二人在旁把風,由劉萬福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下手,共同竊取德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LC─○九六一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再由劉萬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甲○○、黃光世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自立及精忠國宅改建工地內,由黃光世在旁把風,甲○○、劉萬福下手,共同竊取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有之電線,得手後甫將竊得之一千一百五十米長之電線搬上車時,適為負責看守該工地之超越保全公司主任李自強發覺,旋即報警當場逮獲劉萬福,甲○○、黃光世則乘機逃逸,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經警詢問劉萬福供出甲○○、黃光世二人在逃,嗣警方於逮捕劉萬福之同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十三號逮獲黃光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劉萬福、黃光世二人,惟案發當時伊因酒醉一直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十三號處所睡覺,並未與其二人共同行竊,不知道劉萬福、黃光世為何說伊有參與行竊等語。

二、惟查,右揭被告與劉萬福、黃光世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共犯即同案被告劉萬福、黃光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明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第七頁正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正面、反面),互核情節相符,此外,並經被害人乙○○、丙○○指訴以及目擊證人李自強於警訊中證述:共有三名竊嫌進入工地竊取等情節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共犯黃光世嗣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日伊和劉萬福、甲○○原本在篤行五街喝酒,之後劉開了一台朋友的車子,說要載我們到別處喝,就將我們載到移送書所載之第二犯罪地點(中壢自立、精忠國宅工地),劉自己下車去偷車‧‧‧不知誰和他(指劉萬福)一起搬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惟就被告有共同前往行竊地點一節則無異詞,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諉稱:因當時伊與甲○○、劉萬福等人一起喝酒喝醉了,實在無法確定被告有無一起到犯罪地點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五頁),已見其筆錄所供有漸次迴護被告之意,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一月十八日下午六點多,大家就一起喝酒,甲○○也是其中一起喝酒的人,一直喝到大概十二點多,到了隔天(一月十九日)早上警察來家裡把我叫醒的時候,那時候我才酒醒,頭腦比較清楚的時候是早上十一點多在警察局的時候,酒就醒了‧‧‧警訊筆錄在簽名之前,有稍微看一下‧‧‧警訊時,警察並未刑求‧‧‧與被告、劉萬福均無財務糾紛或其他恩怨」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而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已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之後,此有該偵查案卷影本可稽,按諸當時情況,黃光世當時意識應屬相當清楚,其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伊與被告及劉萬福三人在精忠國宅工地內竊取電纜電線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參諸其自警局初訊起直至該次偵訊完畢止,均未曾有何不確定被告在場之語,足證其事後翻異稱:不確定被告是否共同行竊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蔡菊花於原審雖亦附和被告所辯,證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伊在桃園的篤行五村家中睡覺,被告是八、九點來找我喝酒,後來我先醉倒了,就直接睡覺了,半夜三、四點左右,我有起來,看到被告也在沙發上睡覺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八頁),然其證詞不惟與同案被告劉萬福、黃光世前揭供述不符,且事隔四年之久,證人蔡菊花當庭又未經任何提示,竟能輕易記憶起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四點有在該處睡覺一事,亦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蔡菊花之上開供詞亦未供出看見被告在沙發上睡覺之確切時間,其所為證詞仍屬迴護之詞,難以做為認定有利被告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劉萬福、黃光世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矯飾卸責,顯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鑰匙三支係共犯劉萬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五四九八號、五五一O號、五五八六號、五七二七號、六一二一號、六二五五號、六二五六號、六三O八號、六三一二號、六九三七號及七六一三號),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惟觀諸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竊盜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與本案相隔逾八月,被告又否認有本件之犯行,兩者之間顯無概括之犯意,並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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