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劉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號四樓之七「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美力生公司)之經理。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乙○ ○與美力生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因故發生激烈爭論,乙○○遂於當天離職,並 隨即於十六時許離開美力生公司。同日二十一時許,乙○○竟萌生竊盜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協同不知情之配偶陳麗珍前往美力生公司,並利用陳 麗珍在美力生公司辦公室旁之會議桌閱讀書報時,獨自一人進入辦公室,趁美力 生公司職員均下班而無人看守之際,竊取美力生公司所有之國外客戶資料、條碼 機色帶乙箱、國外廠商來往文件傳真、電子郵件影本及會議紀錄等文件,得手後 連同個人私有物品一併置放於三箱紙箱內,並以推車將紙箱搬運至電梯,於二十 一時二分七秒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將前開竊得之物品置放於其停放在地下室之自用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即駕車離去。嗣於翌日即十二月七日上午丙○○上班後經員 工告知公司資料失竊,經調閱公司監視錄影帶查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力生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就其係美力生公司之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 午與美力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建泰因故發生激烈爭辯,遂於十六時許離開公司, 同日二十一時許,協同配偶陳麗珍前往美力生公司,後陳麗珍即在美力生公司辦 公室旁之會議桌閱讀書報,由其獨自一人進入辦公室拿取物品,並將之置放於三 箱紙箱內,以推車將紙箱搬運至電梯,而後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將前開物品置放於 其停放於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即駕車離去等情固坦承不諱,此部分 核與證人陳麗珍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而被 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誤繕為六月十二日)二分七秒,搭乘電梯下樓 ,電梯內並有三箱紙箱置放於推車上,電梯門開啟後,被告即將上有三箱紙箱之 推車推出電梯門外之事實,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美力生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帶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八頁),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十二 月六日下午雖先行離開公司,但並未自美力生公司離職,離開前,同事王藝樺要 求將位置讓予她,因伊時常出國,故同意將位置讓予王藝樺。傍晚時分,甘克棠 即親自將因公出差之機票送至伊住處,後因翌日上午五時許需搭機前往大陸代表 美力生公司開拓業務、收取貨款,遂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美力生公司拿取計 算機、手機充電器、公司信紙、筆、文件夾(內有客戶之傳真及報價單)、名片 本、客戶郵寄之邀請函、該公司之產品銷售情況、型錄、色帶、馬克杯、面紙, 因當日下午曾同意將座位讓予王藝樺,故同事甲○○即將伊私人物品裝箱置放一 處,夜間前往美力生公司整理出差所需之物品時,即一併將前揭私人物品攜帶返 家云云。惟查: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被告與美力生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因故發生激烈爭 辯,遂憤而離職,並隨即離開美力生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迭於 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詳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四頁至第 三五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六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 告亦自承當天確與黃建泰、甘克棠有發生激烈的討論,且討論得不愉快等情(詳 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美力生公司股東甘克棠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稱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與丙○○一起進入辦公室要求伊出去外面之走廊會 談,出去後,被告很嚴肅地表示不做了,丙○○也隨之表示被告不做了,被告並 表示欲至日本富士公司上班,後伊三人即返回辦公室,因被告主要業務在大陸, 故當時亦談及被告可幫美力生公司作業務買賣,並可抽成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 五頁);證人即美力生公司職員王藝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被告在用過午餐後,在公司曾半開玩笑說做到十二月六日止,伊所謂 開玩笑係指被告隨口表示不做了,後來下午被告即離開公司等語(詳偵查卷第三 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證人即美力生公司職員施麗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半開玩笑表示不來上班等語(詳偵查卷第四○頁 反面)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當日即將美力生公司之鑰匙交還予丙 ○○乙節,並據告訴人代理人丙○○陳明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反面、原審 卷第六六頁、第一一二頁),且被告同日亦向王藝樺表示支薪至十二月六日止, 並據證人王藝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衡情,倘被告 並無離職之真意,其何庸將美力生公司之鑰匙交還予丙○○?復何庸向王藝樺表 示支薪至十二月六日止?再被告亦自承:曾向王藝樺表示十二月六日離職‧‧‧ 本件乃係丙○○對於被告將轉任告訴人上游廠商駐台及大陸代表心生不滿等語( 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證人甘克棠亦證稱被告有表示要至 日本富士公司上班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五頁),顯見被告如未自美力生公司離 職,何來轉任其他公司之理?職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與丙○○ 發生激烈爭辯後,遂表示欲自美力生公司離職,並隨即於十六時許離開美力生公 司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當天並未離職,復於本院辯稱當天與黃建泰並沒 有發生不愉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美力生公司固遲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始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被告自股東名冊中除名,並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被告勞保之退保手續,且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到期為止,迄未更改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雖有被告 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然被告曾要求美力生公司之職員王藝樺暫勿 退被告之勞保、健保乙節,業據證人王藝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三九 頁反面),從而美力生公司因被告之要求遲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 被告之退保手續,亦與常情無違。再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有一定之作業 時間,且法規亦無課公司義務倘股東變動需立即申請變更登記,而擔任公司保證 人事項,攸關重大,焉有短時間內即可覓妥保證人並與銀行簽定改定保證人契約 之理,是告訴人代理人丙○○陳稱: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需一定之作業 時間,且短時間內無法覓妥保證人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職是,被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並未自美力生公司離職 之有利證據甚明。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自美力生公司離開前,其同事王藝樺並未要求 被告讓與座位,反係被告主動表示欲將座位讓予王藝樺,美力生公司另位職員甲 ○○亦未將被告私人物品裝箱置放一處等情,並據證人王藝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 陳稱:伊先前曾向被告表示欲與被告更換座位,但被告未同意,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被告向伊表示可換至被告之座位,但伊未立即換至被告之座位,後被告自 公司離開後,因被告桌面有點凌亂,同事甲○○即幫忙整理,將凌亂之物品放置 整齊,但甲○○並未將被告所有之物品裝箱置放一處,亦未將伊個人之物品置放 於被告桌上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是被告辯稱係因王藝樺要求 才同意換座位的,而甲○○於王藝樺換座位後幫忙將其個人物品裝箱置放一處, 其於夜間二十一時許,前往美力生公司整理出差所需之物品時,遂一併將該箱私 人物品攜帶返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徵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離職後主動將其座位讓與在職之職員王藝樺,並於當晚二十一時許前往美力生 公司拿取物品時,一併將個人私人之物品攜回住處等情無疑。 ㈢再者,美力生公司所有之國外客戶資料、條碼機色帶乙箱、國外廠商來往文件傳 真、電子郵件影本及會議紀錄等文件,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夜間失竊乙節 ,除據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證歷歷外,並據證人王藝樺於偵訊中證稱:美力生 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有部分係伊保管,伊將之放置於櫃子內且未上鎖,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這些資料尚在,翌日即七日這些資料即遺失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十 頁)及證人甘克棠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因無國外客戶資料,故無法與國外客 戶聯絡,上述資料本係被告保管,後被告離職時,該資料尚在員工王藝樺處,但 第二天即遺失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職是,前開美力生公司失 竊之物品,於十二月六日下午被告離開當時尚未失竊,嗣於當天晚上被告至美力 生公司拿走三箱物品後,隔天上述資料即告失竊,復參酌前揭證述,顯見上述美 力生公司之資料確係被告於當天晚上回該公司竊取無疑。至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翌日係欲前往大陸開拓業務、收取貨款云云,為告訴人代理人丙○○所 否認,且被告係因個人之私事始前往大陸,因被告先行離開公司,遂委託甘克棠 將機票送往被告住處,甘克棠並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美力生公司對大陸客戶之貨款 等情,並據證人甘克棠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當日因被告表示有私事欲前往大 陸,故伊委託被告幫忙收取乙筆貨款,後伊與被告、丙○○三人即返回辦公室, 被告表示有向旅行社訂機票,旅行社欲送來,但其欲先行離開,故要求伊晚上將 機票送至被告住處,伊始於晚上將機票送至被告住處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二一 五頁),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並非美力生公司負擔 ,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及證人甘克棠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四八頁、原審 卷第五二頁、第二一五頁),倘被告真係代表美力生公司前往大陸開拓業務、收 取貨款,何以搭機之機票費用非由美力生公司負擔而係被告自行負擔?又何以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離開美力生公司前,不將欲前往大陸出差 之物品整理完畢並帶走,反需於夜間二十一時許,美力生公司之職員均下班而無 人看守之際,將前開物品攜離?是被告辯稱係代表美力生公司前往大陸開拓業務 、收取貨款,並無偷竊上開美力生公司之資料云云,亦不足採信。益足徵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美力生公司竊取上述物品時,確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證人陳麗珍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固證述:被告係自美力生公司拿取 型錄、文具、手機充電器、計算機、杯子、色帶樣品、衛生紙等物(詳原審卷第 十八頁),惟證人陳麗珍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即有斟酌之餘 地。是證人陳麗珍證稱被告在美力生公司拿取之型錄、文具、手機充電器、計算 機、杯子、色帶樣品、衛生紙等均放在家裡等語,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至告訴人另指述:當日亦失竊電腦硬碟乙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電腦硬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因無法關機即送往錄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該 公司職員施貴斌修理,但無法修妥,伊即將該硬碟取回放於車上,一直忘記拿回 美力生公司,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發生上開情事後,於同月十一日即將該硬碟 交付美力生公司之職員張建民請其轉交予甘克棠等語。經查:核諸證人施貴斌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底有無將電腦硬碟送修伊已不記得,因被 告與伊任職之錄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之往來,但錄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 從事電腦維修之工作,故被告均私下請伊修理電腦(含硬碟),時間與次數則不 記得了,被告有無僅送修硬碟伊亦不記得,但因硬碟係彌封,倘拆封空氣會進入 導致硬碟損壞,故硬碟無法維修,倘被告僅送修硬碟,伊會先接至電腦看硬碟資 料有無損壞,而後將硬碟返還予被告,前開工作所需時間則需視伊是否忙碌與否 ,伊個人確有不修理抽取式硬碟之習慣,被告知道伊有此種習慣,應係曾送修類 似硬碟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電腦硬碟係送往錄進 股份有限公司,由施貴斌修理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即將上開硬碟交付美力生公司職員張建民,請其轉交甘克棠,並據張建民於原審 法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給伊大約二十X二十公分之盒 子,內裝有手機晶片及電腦硬碟,後伊即將上述物品交予甘克棠或丙○○等語無 訛(詳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而張建民亦將該硬碟轉交甘克棠,嗣甘克棠即將該 硬碟交付美力生公司等情,分據告訴人代理人丙○○、證人甘克棠於偵訊及原審 法院調查中供敘甚明(詳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足徵被 告就該硬碟確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除硬碟部分外),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同此事實認定,審酌 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將竊取之物品返還予美力生公司,所竊物品對 美力生公司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以刑法第四十一條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