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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麗霞范清銘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受僱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五號乙○○所經營之永冠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收取客戶之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連續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三十六號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二六號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二六九號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四一二號協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欣公司)等處,向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帳款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共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各侵占之客戶名稱、侵占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逾期未繳回而經查覺。

二、案經永冠企業社負責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永冠企業社之總經理吳錦榮、會計王琳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陵公司、太電公司函復被告領取帳款之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永冠企業社之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收取帳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其向客戶收取之帳款予以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三太電公司九十年七月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被告侵占後歸還之部分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二十五萬元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附錄本案侵占事實之附表,已有未洽,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共計三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判決認定為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尚有違誤。又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及所生危害甚鉅,且對告訴人公司營運造成不良影響,除之前清償之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外,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僅償還告訴人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無處理善後之誠意,原判決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任永冠企業社之經理,為他人管理事務,自應勤勉從事,乃竟貪一已之私而侵占僱主對客戶所收帳款,其行為殊屬非當。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鉅、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清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被詐騙客戶名稱  │侵   占   之   時   間│侵占之金額(新台幣)│
├───┼────────┼───────────┼──────────┤
│      │                │八十九年八、九、十、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
│      │                │一月份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三萬七千九百十六元  │
│  一  │金   陵   公  司│元月份                │                    │
│      │                ├───────────┼──────────┤
│      │                │九十年二、三、四月份  │六萬四千五百十六元  │
│      │                ├───────────┼──────────┤
│      │                │九十年四月份          │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七元│
├───┼────────┼───────────┼──────────┤
│      │               │八十九年六月份        │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
│      │                ├───────────┼──────────┤
│      │                │八十九年八月份        │五萬零九百二十元    │
│      │                ├───────────┼──────────┤
│      │                │八十九年八月份        │十一萬五千元        │
│      │                ├───────────┼──────────┤
│      │                │八十九年九月份        │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
│      │                ├───────────┼──────────┤
│      │                │八十九年九月份        │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
│      │                ├───────────┼──────────┤
│  二  │協   欣   公  司│八十九年十月份        │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
│      │                ├───────────┼──────────┤
│      │                │九十年元月份          │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
│      │                ├───────────┼──────────┤
│      │                │九十年三月份          │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
│      │                ├───────────┼──────────┤
│      │                │九十年五月份          │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
├───┼────────┼───────────┼──────────┤
│      │                │九十年元月份          │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七│
│      │                │                      │元                  │                                 │                    │
│      │                ├───────────┼──────────┤
│      │                │九十年元月份          │十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年二月份          │二十萬元            │
│      │                ├───────────┼──────────┤
│  三  │太   電   公  司│九十年三月份          │二十萬元            │
│      │                ├───────────┼──────────┤
│      │                │九十年三月份          │二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二│
│      │                │                      │元                  │
│      │                ├───────────┼──────────┤
│      │                │九十年四月份          │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
│      │                │                      │元                  │
│      │                ├───────────┼──────────┤
│      │                │九十年四月份          │二十萬元            │
│      │                ├───────────┼──────────┤
│      │                │九十年一、二、三、四、│四十萬三千元        │
│      │                │七月份                │(包括侵占後歸還之二│
│      │                │                      │十萬元及十二萬元在內│
│      │                │                      │)                  │
├───┼────────┼───────────┼──────────┤
│  四  │潤   泰   公  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      │八萬零四百元        │
├───┼────────┼───────────┼──────────┤
│  五  │不            明│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二十五萬元          │
│      │                │月份                  │                    │
├───┴────────┴───────────┴──────────┤
│合計總侵佔之金額: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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