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郭宏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弘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桃園縣八德市○○里○ ○路二一八九巷六一之一號設有工廠,以經營批發及零售布疋、寢具為業,其先 前已知工廠曾發生鐵捲門無法開啟及關閉後自動開啟等電源短路情形,故原應注 意工廠用電有無異常及廠內電源線配線方式是否安全,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其 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一時六分許,再 度因電源短路發生開關跳脫,致電源迴路呈通電狀態後引燃大火,造成該工廠付 之一炬,幸經及時報警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鉅災,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再失火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能課行為人以失火罪責,另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由結果看條件,可認結果係條件所引起者;而由條件看結果,可預認條件能引 起結果,則該條件始為相當條件,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失火罪嫌,經查不外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弘龍公司員工陳進成及張萬德、品樺企業社負責人乙○○ 、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丙○○、大湳消防分隊隊員甲○○於警訊時或偵 查中證述甚詳。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相關單位三度前往現場會勘,研判應係弘 龍公司廠房因電源短路發生開關跳脫,造成電源迴路呈通電狀態後不慎走火所致 ,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存卷可稽。而被告既係弘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每日均至工廠上班,自應注意廠房用電有無異常,有維護廠內安全之義務 ,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電氣因素失火燒 毀工廠,其難辭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德賢對於其為弘龍公司負責人,於右揭時、地弘龍公司與品樺企業社 發生火災均遭燒燬等情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起火點並 非在弘龍公司,且鑑識人員所說之起火點附近並沒有電線經過,起火原因不明, 不能即認為是伊的過失,且弘龍公司係委由擁有甲級執照之丁○○施設電線等語 。經查: (一)、弘龍公司與品樺企業社係屬工廠,並非一般之住宅,於右揭時間,連同置放 其內之物品及冷凍設備(品樺企業社)等一起被燒燬,且火災當時二家公司 均無員工在內工作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弘 龍公司員工陳進成(見偵卷第十九頁)、張萬得(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證 人即弘龍公司與品樺企業社之房東戊○○(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調查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 十七張(見偵卷第二十六至四十二頁)附卷可稽。 (二)、又1、綜合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繪之起火場所平面圖(見 偵卷第二十四頁)所示,弘龍公司與被波及而燒燬之品樺企業社,二家工廠 之位置為弘龍公司在北側,品樺企業社位處南側,二家工廠之正門則均在東 側,由正門之位置往工廠看,弘龍公司在右側,品樺企業社則在左側。本件 火災發生後,第一位據報前往現場的證人即弘龍公司與品樺企業社之房東戊 ○○於原審調查結證稱:「我接到通知後,約十分鐘趕到現場,左邊是品樺 企業社,比較小,右邊是弘龍公司,我到時,右邊的弘龍公司前半段靠近我 ,左邊的鐵門放下來,我只有看到煙,右邊有火,且很大,已經要影響到我 的住家了,離弘龍公司約二、三公尺,弘龍公司當時火燒的很大,當天風勢 也很大,我到時,我先把主電源關閉,當時二家公司的人都還沒到」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到場時,右側之弘龍公司已燃 起大火,而左側的品樺企業社尚只有煙出現,如果係由品樺企業社起火而引 燃弘龍公司,則當時不應只有弘龍公司有大火,而品樺企業社卻只有煙的情 況。2、再由桃園縣消防局至現場鑑定時所拍攝二家工廠之燒燬情況觀之: 二家工廠燒燬情況各如附表所示,此有桃園縣消防局所制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及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七、八頁、二十六至四十二頁),其 周圍牆壁以弘龍公司北側中間處鐵皮燒損、塌陷較嚴重,屋頂亦以弘龍公司 中間南端處鐵皮燒損塌陷、燒燬較為嚴重,顯示弘龍公司燒的時間較久、較 烈。與證人戊○○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因此,綜合研判,起火戶在弘 龍公司應可認定。而由二家工廠之上述燒燬情況觀之,屋頂部分以弘龍公司 之中間南端處較嚴重,且東、西二側屋頂均朝向中間塌陷,內部物品等物, 亦以靠近中間南端一側較為嚴重,東側門口羽毛原料尚有殘留,顯示火是由 弘龍公司之中間南端處往東側延燒,且品樺企業社屋頂四具照明燈燒燬情形 如上述,第二具最嚴重,亦顯示火流係由弘龍公司中間南端往兩旁延燒所致 。所以,起火處係在弘龍公司中間難端處,亦可認定(弘龍公司、品樺企業 社燃燒情形比較如附表)。被告辯稱起火點不在弘龍公司云云,尚非可信。 (三)、雖經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載,清理起火處後,僅發現被火 燒燬之電源線外,未發現其他任何引火物,有報告書編號五八、五九、六○ 、六一等四張照片可稽(參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現場亦未發現有自燃 之化學物品存在,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又據證人陳進成、張 萬得二人於警訊中陳稱:十一月十一日星期六下班後即離去,隔天放假,工 廠內沒有員工,距起火時間已三十七小時,故亦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 性。而現場照片顯示起火處之電源線配線方式發現電源線架設於牆壁鐵架上 ,並有以鐵釘固定,易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破壞,且電源開關受熱燒熔,無 熔絲開關確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電源迴路為通線狀態,起火原因不排 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有該局所制作之上述調查報告書一份暨相關照片 在卷可考。惟查: 1、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人即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人員丙○○證稱: 「::。當時從起火處去推原因的,起火處在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三點有說明 。前三點是根據弘龍公司的燃燒狀況來判斷。起火處的研判我們勘查弘龍公 司外部屋頂牆壁,也有看弘龍公司內部的延燒,前面三項都是由弘龍公司來 看,其他是看比對的結果,依據熱氣流上升的原理,我們研判起火處是由弘 龍公司燒起來的,同樣對隔壁建物的器具會造成破壞。我們去現場看,地上 沒有任何的可燃物。::(起火點是何引燒的?)我們要判定起火處之後才 能判定起火原因。開關的位置是在西側,距離延燒的起火處還有一段距離, 請參酌報告第十八頁。::樓梯過來的牆壁這邊。這個地方在案發的前一年 同一時間也有燃燒過一 次。他們的鐵捲門曾有異常開啟的狀態,我們研判 線路應該也有異常的情形。電源開關沒有問題,只是當時有跳脫的情形。: :現場當時是在通電的狀態,才會產生開關跳脫。::我們判定的起火處是 平面的牆壁上的電線處。。我們研判電線裡有用鐵釘固定,但如被拉扯就會 破皮,就有可能漏電,有可能會造成短路的現象,會有引火的危險性。電源 開關跳脫的過程如果火花已經引來,則當時引來的火點就會已經存在。:: 四個燈具的位置在品樺這邊,最嚴重的原因應該是因為最靠近起火處,地上 沒有引燃這些燈具的。過載也有可能會燒起來,還有釘子釘進去固定的時候 拉扯也會造成破皮。::瞬間的負荷過重會跳脫。如果有跳脫表示一定是在 通電的狀態」等語(見本院(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又 稱:「當時是從現場的外觀及起火的證據先尋找起火戶,再依照火流的方向 去找起火處,再由起火處找起火原因。(你們認定起火處是何處?)我們研 判的是在弘龍公司中間南端處堆放化籤原料的地方。(引發火災,你們如何 判斷是電器?)我門在堆放化籤原料的鐵架上遺留有燒燬的電源線。(你們 發現電源線是一次熔痕『融合』或是二次熔痕『融合』)?我們從殘留的電 源線上面並不能看到是一次熔痕『融合』或是二次熔痕『融合』」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渠勘查弘龍公司外部屋頂牆壁,研判起 火處是平面的牆壁上的電線處,弘龍公司中間南端處堆放化籤原料的地方, 且認定現場當時是在通電的狀態,才會產生開關跳脫。然僅說明起火之起火 處及可能性,然無法明確判斷起火之原因;而證人即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另 鑑定人員甲○○亦稱:「(如何判斷起火點?)我是執行單位,火災詳細原 因我不大清楚。(跳了之後電就停掉,在哪裡迴流?)電路短路也許會有火 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調查筆錄),亦無從判斷起火之原因。 2、再查:1、證人即承包弘龍公司水電工程之丁○○證稱:「(起火點上面有 無電線?)(提示照片)上面沒有電線,只是電源線。(有電源短路跳脫會 起火對否?)不對,若有外來的熱氣也是會跳脫,這蓋子都沒有了。燒到一 定的溫度就會短路,遇到溫度就會跳。幾百度就會跳了。用手摸會燙的感覺 就會跳了。去現場時蓋子都燒掉了(迴路通電何意思?)電源有進來總開關 ,但住宅的部分都關掉了。現在說的是總開關跳調,有沒有通電與跳調沒有 關係,是熱的時候才會跳調」等語。又稱:「(你是甲級承包商?你何時做 完?多久維護一次?有無維護契約?)對,我做的時間忘了,從公司開幕到 失火約四個多月,我做的時候有畫一張圖,控制箱是舊的,總開關箱是我配 的,機器是他們的。我去檢查時都對。他們沒有上班怎麼會燒起來。我是用 太平洋廠的。(採購資料還有嗎?)沒有留了。(被告你當時用的是新的嗎 ?)是新的。(中間運作多久?)他裝好我就運作了。有時候一天只運作二 、三小時,那時是淡季。(之前合約有嗎?)沒有,只是口頭講。付款有依 據,有開票,開一個月左右的票,公司有做帳支出。(保固多久?)我有去 看,做好之後我怕接觸不良,每個月我都有去,剛開始我二天、一週就會去 看一下。我沒有用舊貨」。及稱:「是(用)太平洋的電線,總開關是用台 安的。機台部分配管是用PVC管,有挖地埋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十七日筆錄);2、而被告稱:電燈是屋主做的,我才租五個月。天花板 上沒有電線。租約已燒掉了。我們是二百二,是獨立的,三向的。我們三向 是從外面接進來的。二百二三向的有經過一個變壓器。房屋租給我是申請農 業用電。係屬不同的迴路,我五月租的,他們那十二月也曾發生過火災。品 樺那邊也是屬於房東的房子」等語(見同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 。經訊之證人即房東戊○○證稱:「外電::我們是以農舍申請的,也是用 這個們牌號碼申請的。外電有無改裝我不知道。::(內部管線是你們裝的 嗎?)部分照明是我們裝的,後來有無改裝就不知道了::(當時天花板的 部分有無電線?)天花板是尖塔形狀的,應該是不會有電線,他有無重新拉 線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調查筆錄)。3、再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租賃契約已經燒燬,致無法提出供本院參酌,惟其與證人 戊○○均稱僅承租及出租數月,證人丁○○亦稱:從公司開幕到失火約四個 多月等語,應堪信被告稱承租廠房僅數月等情屬實,而被告承租後,其水電 工程係外包於證人丁○○,證人丁○○復定期巡視保固,此經證人丁○○證 述在卷如前述,則本件失火之刑事責任,除於被告有所疏失之情狀,且其疏 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其刑事責任外,如 係證人丁○○施作水電工程不當,其過失責任,應由證人丁○○負責,如為 舊有管線年久失修,疏於維護所肇致,即應由證人即屋主之戊○○負責,被 告均無令負刑責之必要,至被告之公司於假日無人之際,是否應切斷電源, 與失火非有必要關連,非謂未切斷電源,與失火即有因果關係,則本件之起 火戶縱為弘龍公司,起火處在弘龍公司之中間南端處,且依證人丙○○之證 詞縱起火為電器產品所引起,然仍無從證明係被告過失所肇致。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原審不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 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表: ┌───────┬─────────────┬───────────┐ │ 1比較項目 │ 弘龍公司 │ 品樺企業社 │ │ │ │ │ ├───┬───┼─────────────┼───────────┤ │外觀 │東側 │鐵捲門、牆壁鐵皮均燒損變色│鐵捲門上半部燒損變色。│ │ │ │。 │下半部尚有油漆原色殘留│ │ ├───┼─────────────┼───────────┤ │ │北側 │牆壁鐵皮燒損中間嚴重變形、│(無,因其處南側) │ │ │ │塌陷。東西二端燒損變色,尚│ │ │ │ │未變形 │ │ │ ├───┼─────────────┼───────────┤ │ │南側 │(無,因處北側) │牆壁鐵皮僅受熱變色,無│ │ │ │ │變形、塌陷。下半部尚有│ │ │ │ │油漆原色殘留。 │ │ ├───┼─────────────┼───────────┤ │ │西側 │鐵捲門、牆壁鐵皮均燒損變色│北端近弘龍公司一側燒損│ │ │ │。 │變色,南端尚有油漆原色│ │ │ │ │殘留。 │ │ ├───┼─────────────┼───────────┤ │ │屋頂 │受熱燒損由東、西二端朝中間│中間靠近弘龍公司一側燒│ │ │ │塌陷,中間南端屋頂皮嚴重燒│損變形,其他處僅為煙薰│ │ │ │失,鋼骨橫樑裸露。 │變色。 │ ├───┴───┼─────────────┼───────────┤ │內部 │1東側屋頂燒損變色,朝向中 │1內部物品、牆壁、冷凍 │ │ │ 間一側塌陷。內部物品鐵架 │ 庫、鍋子均以北側靠近 │ │ │ 燒損 倒塌、羽毛原料尚有殘│ 弘龍公司一側燒損較嚴 │ │ │ 留。 │ 重。 │ │ │2東北端尚有油漆殘留。 │2南側內部物品、牆壁、 │ │ │3東南端完全變色,靠近中間 │ 紙張僅輕微燒損。 │ │ │ 屋頂鐵皮有燒失。 │3北側牆壁中間處嚴重燒 │ │ │4西側屋頂燒損變色,朝中間 │ 損變形、掉落,裸露之 │ │ │ 一側塌陷。內部物品機械燒 │ 鋼骨橫樑為嚴重燒損變 │ │ │ 損以靠近中間一側燒損變色 │ 形。 │ │ │ 色較嚴重。廁所內部物品牆 │4牆壁東、西端僅受熱變 │ │ │ 壁、機械僅為受熱變色尚無 │ 色尚未變形。 │ │ │ 變形。 │5屋頂四具照明燈均掉落 │ │ │5西北端鐵皮受熱變色尚未燒 │ 於地面,由東至西燒損 │ │ │6西南端鐵皮完全變色,且靠 │ 情形依序為第一具燒熔 │ │ │ 近中間一側有燒失情形 │ 變形,第二具嚴重燒熔 │ │ │7屋頂中間北端燒損塌陷,鐵 │ 、燒失,第三、四具輕 │ │ │ 皮尚有殘留。中間南端塌陷 │ 微燒損、變形。 │ │ │ 且鐵皮嚴重燒失,鋼骨橫樑 │6廁所內部物品、馬桶、 │ │ │ 嚴重燒損變形。靠近辦公室 │ 乾衣機、塑膠管燒損情 │ │ │ 一側內部物品、鋼骨、鐵架 │ 形為輕微受熱變形。 │ │ │ 、樓梯燒損變形,並朝中間 │7牆壁以北端靠近弘龍公 │ │ │ 一側倒塌。 │ 司一側燒損變色較嚴重 │ │ │8牆壁中間南端嚴重燒損變形 │ 其他處尚有油漆原色殘 │ │ │ 之鐵架上發現殘留有燒損之 │ 留。 │ │ │ 電源線及可燃物,該電源線 │ │ │ │ 配線方式有以鐵釘固定之情 │ │ │ │ 形。電源開關受熱燒損,無 │ │ │ │ 熔絲關關有跳脫之情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