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帳單夾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前曾介紹友人林進明向乙○○○借款新臺 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林進明並另持甲○○之支票向乙○○○借款五十萬元 ,雙方並約定票期屆滿前須支付利息並可換票,詎林進明嗣因無力支付一百五十 萬元,乙○○○乃逕將前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持以提示,甲○○倉促不及,前 開支票致遭退票,甲○○認信用受損,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六時 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六號乙○○○經營之曼都髮型美容店內 與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竟拍打桌面,腳踢櫃臺,旋並基於損壞 他人物品之故意,將櫃臺上乙○○○所有之帳單夾一個砸在櫃臺上,致該帳單夾 掉落地面,斷裂成二半,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債務糾紛,前往乙○○○經營之曼都髮型美 容店拍打桌子及腳踹櫃臺,致帳單夾掉落地面,斷裂成二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故意毀損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用手摔帳單夾,而係於拍打櫃臺時,帳單 夾不慎掉落地面斷裂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美容店內之客 人蔣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看到她(指被告)踢櫃臺,砸帳單夾等語及證人 即美容店內之員工李康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用腳踢櫃臺, 將帳單夾砸在櫃臺上,當時被告大吼大叫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及斷裂之 帳單夾照片二張在卷為憑。被告所辯伊非以手摔帳單夾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求得告訴人諒解,而僅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提存三百元於原審法院( 見卷附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0號提存書影本一份),是在告訴人方 面,仍不得謂其精神非受有損害,是基於衡平立場,本件即令案情輕微,仍不宜 宣告緩刑,乃原審遽予諭知緩刑二年,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喝稱:「店不要了」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乃 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斟酌,係屬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 行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件損壞事實部分,行為互殊,犯意各別,難認具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於法無違,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損壞之帳單夾價值不高(告訴人供稱約僅七十元),且已提存三百元於原 審法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