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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葉麗霞李錦樑范清銘

  • 上訴人
    丙○○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中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一、自訴事實: 被告甲○○明知自訴人僅為旅行社業務仲介人,雙方無任何契約約定,如有台灣 旅行社未給付團體旅行費情事發生,自訴人丙○○應連帶給付,或其他類似規定 ,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簽具英文姓名之文書傳真至台北市捷利旅行 社、國益旅行社、大洲旅行社、圓林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旅行同業,指稱: 「自訴人與其公司尚有團體帳款未清」、文中並要求收文之旅行社暫緩將其旅行 社尚未給付自訴人之團體款項交付自訴人,以致收文之旅行社拒絕交付應給付自 訴人之款項,造成自訴人經營調度困難、損失慘重,且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二、起訴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三、自訴證據: ㈠前開傳真文書影本二份。 ㈡高建倫先生同意代償團體帳款之切結書影本。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 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見解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載有「因丙○○小姐與本公司(按指天堂 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公司〕)尚有團體帳款未清,如貴公司尚有 未聲請的款項也煩請一併暫緩處理,直至本公司與丙○○小姐釐清一切糾紛之後 ,再由雙方開出請款文件,向貴公司請款」內容之文件,傳真至台北市捷利旅行 社、國益旅行社、大洲旅行社等旅行同業,並以載有「因丙○○小姐一直無就其 所負責之所有帳款向本公司提出任何之處理方法,且一再逃避與本公司之連繫, 因此本公司已準備將其訴諸於法,但惟恐造成貴公司之不便,故特以此函告之, 望請見諒」內容之文件,傳真至自訴人服務之圓林旅行社,以上事實固經被告坦 認在卷,並有該二傳真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提出天堂鳥公司與自訴人間共同合作出團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 八十五至八十八頁),自訴人對雙方確有上開資料之合作情形一節,亦陳明在 卷,而依上開資料所載,其中編號二、三、六、九、十、十一、十三、十四、 十八號係自訴人仲介國益旅行社之客戶、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二十 二號係仲介捷利旅行社之客戶、編號二十三至三十號係仲介大洲旅行社之客戶 。 ㈡茲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有爭執部分,乃被告認自訴人就上開合作出團應繳付天堂 鳥公司之費用,有美金三萬多元尚未收到;自訴人則爭執僅編號十三、十四、 十八、二十二無法收取,編號二十三至三十則因大洲公司已經倒閉而無法收取 ,其他部分已經給付被告。此部分民事關係究竟如何,應由雙方循民事途徑解 決,固不待言。茲被告就其在民事尚未究明之前,逕將雙方爭執事項傳真捷利 、國益、大洲、圓林等旅行社一節,固坦承不諱,惟被告所傳真之對象,其中 捷利、國益、大洲三家,係自訴人仲介予天堂鳥公司,圓林旅林社則為被告服 務之旅行社(此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所附僱傭契約即明),是被告所傳真之對 象均係其與自訴人上開團費民事爭執相關連之人,並非隨意發送,據此以觀, 被告實無將其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爭執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準此,則被 告之行為自與前述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誹謗罪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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