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 自訴人
- 致豐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錫榮
- 被告
- 陳志成
- 被告
- 王春福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致豐廣告有限公司自行發明「銀雕布」及「銀雕紙」,用途為彩色噴墨印表機專用耗材,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及八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尚在專用期間。被告陳志成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春福則係聯巨公司實際負責經銷業務之人,渠等二人均明知「銀雕」商標圖樣,為自訴人致豐廣告有限公司享有在布類、紙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以傳真廣告方式推銷「銀雕」畫布予彩雋印前整合資訊中心,並在其公司網站公開銷售,嗣即由陳志成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彩雋印前整合資訊中心,被告王春福以單價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暄祐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係以聯巨公司之傳真廣告及網頁上刊登有販售「銀雕畫布」之報價單資料、聯巨公司所開立與彩雋印刷整合資訊中心、暄祐有限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上產品名稱欄均書寫為「銀雕畫布」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志成、王春福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聯巨公司之電腦畫布商品與自訴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亦不類似,且「銀雕畫布」乃電腦噴墨用畫布之專業通用名稱,蓋電腦業界通常將透過噴墨印表機形成具有特殊圖案所使用之畫布,通稱為「銀雕畫布」,業界使用此通用名稱亦均早於自訴人註冊商標之申請日,被告等就「銀雕畫布」之使用乃屬普通使用,而非用作商標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確已就「銀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獲核准註冊在案,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四類商品。而被告二人經營、任職之聯巨公司之傳真價目表及網站價目表均列有「銀雕畫布」乙項產品之品名、規格及售價,亦曾出售銀雕畫布予訴外人彩雋印前整合資訊中心,該產品包裝並有標示「銀雕畫布」字樣。此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商標註冊証、傳真價目表、網站價目表、統一發票、送貨單產品外包裝標記在卷可稽。
(二)次觀諸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專業雜誌「新視界」八十七年二月、三月份出刊所報導之文章及刊內廣告,均將「銀雕畫布」與所謂「油畫布」、「背膠式塑膠布」、「背膠絹布」、「銀質膠片」等產品並列;另被告所提出的「AmericanPressure Sensitive Inc. 1998APS Inc.真特電腦噴墨專業耗材」資料之第二頁A-4中有記載如下內容:「銀雕畫布(INKJET SATI)0.2mm厚銀雕畫布可印DyeBase及Pigment,適合作室內燈箱...」等語,及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之第二屆台北國際廣告標誌資材展大會專刊第三十八頁中之上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中有記載「...pp相紙,畫布,銀雕畫布,冷裱護背機等輸出中心」等語,又九九年十月份出刊之新視界101 HOT TIPS -揭露電子出版的秘密!其中第一0九頁之吾印良品正詠資訊噴畫事業部服務項目中有「海報紙、燈箱布、高透光PVC、PP相紙、銀雕畫布、防水布」等項目,基上可知,「銀雕畫布」確係業界普遍使用之一種商品名稱,此外,被告等提出附卷的漢佳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德視傳網路有限公司、SOS藝術精品特區等公司之網頁中,亦有將銀雕畫布標示於其產品目錄上。再者,依自訴人所提EPSON產品目錄中,其明白將「銀雕畫布」與其他產品如正噴燈箱片、背噴燈箱片、不防水亮面油畫布、防水油畫布、防水布旗布、防水透光PVC、PVC背膠、不防水亮面、全透明自黏貼紙等並列於產品「種類」之項目。凡此均可証被告辯稱電腦業界通常將透過噴墨印表機形成具有特殊圖案所使用之畫布,通稱為「銀雕畫布」,為產品之一種,故此「銀雕」為描述該種電腦畫布之通用名稱,且業界使用此通用名稱亦均早於自訴人註冊商標之申請日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自訴人所提聯巨公司傳真廣告及網頁列印資料,該廣告及網頁內容中固刊載有販售「銀雕畫布」之報價單資料,惟此種商品名稱之介紹、價格之標示,顯非屬商標之使用。另聯巨公司於產品標示處除標示有自有之商標「InkjetMedla」外,另標示有「銀雕畫布」字樣及英文名稱「Satin Silk Banner」、產品規格、編號、重量;而聯巨公司其他商品除標示商標「「Inkjet Medla」外,亦標有該等商品之中文名稱,如「亮面防水相紙」、「背膠霧面PVC」...等,及各產品之英文名稱、產品規格、編號、重量等說明,核與系爭「銀雕畫布」產品之標示並無二致。由此可知被告等就「銀雕畫布」之使用應屬普通使用,而非用作商標。
(四)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是被告等使用業界通用之「銀雕畫布」名稱,即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該商品之名稱、品質,自屬商品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自不受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五)自訴人雖一再主張「銀雕畫布」乃其發明,被告所販售者為仿冒品云云。惟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其有「銀雕畫布」專利權之相關証明,此節主張尚難憑採。而卷附之商標註冊証係彰顯自訴人就「銀雕」二字享有商標專用權,並僅在他人擅自以「銀雕」二字作為商標使用時,始得謂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自訴人將「銀雕畫布」之產品種類與「銀雕」商標混為一談,容屬誤會。
四、綜上,聯巨公司傳真廣告及網頁上刊載販售「銀雕畫布」,並於產品標示「銀雕畫布」字樣,均非屬「銀雕」商標之使用。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