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乙○○○○金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邱佩詩訂購電子寵物機,雖告訴人就雙 方締約過程前後敘述略有不同(參本件判決理由四、㈠),惟就雙方締約時之基 本事實為告訴人先與被告聯絡,並要求被告提供台幣及美金之匯款帳戶,再由告 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始傳真訂單等情,並無二致。⑵依被告傳真予告訴人 之匯款帳戶觀之,傳真名義係以被告所經營「邱萬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邱萬 福公司)為之,且該傳真所列帳戶有二,一為美金帳戶係何忠驥位在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之帳戶;另一為台幣部分則係邱萬福公司之股東廖秀滿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之帳戶(該帳戶平日供邱萬福公司之用),後因告訴人決定欲以美金匯 款而須何忠驥位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住址,仍由被告之邱萬福公司所提供 ,復參之告訴狀所附告證六之訂單(Purchase Order)可知,其交易對象為 C.W.F INTERNATIONAL WATCH CO. 即為邱萬福公司之英文名稱,此觀之傳真單上 邱萬福公司之英文名稱自明(參告訴狀所附之告證五),且訂單上就本次交易之 付款方式為:「30% DEPOSIT T/T ON AUGUST 28,1997」、「70% WILL T/T ON SEPTEMBER 02 BEFORE SHIPMENT」,核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方式均相同,告訴 人復於匯款後仍將水單傳真予被告,均足認本次交易存在告訴人與被告間等情灼 然至明。雖被告就上揭事項辯稱:伊僅是媒介從中抽取傭金,若告訴人欲直接與 何忠驥交易,就匯款到他的帳戶;如果經由我公司媒介則匯款至廖秀滿帳戶云云 ,惟若被告僅係媒介賺取傭金,何須於傳真單上載明「傭金給偉雄陳先生」等字 樣,再者,就有關交易之重要事項如貨物之價格、數量、給付價金方法、運送方 式等皆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且告訴人亦指稱於本次交易從未見過「何忠驥」, 且若被告真屬單純媒介,必於交易過程時須就上開事項與何忠驥接洽後再轉知告 訴人,惟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即無法提供任何有關何忠驥之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 以供調查,足徵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⑶原審亦認邱萬福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僅有玩具、鐘錶、電子零件之買賣批發及一般進出口貿易,並未從事玩具、電 子零件之製造,其貨源係透過何忠驥向設於大陸工廠取得各情,亦經證人陳國昌 及證人陳怡靜分別於另案民事審理及本件調查時證述綦詳,更足徵依被告之邱萬 福公司上述交易習慣,應係由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再要求何忠驥提供貨物。惟 被告明知其並無法掌握出貨來源,仍接受告訴人高達三萬零二百四十個電子寵物 機之訂單及美金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貨款,復於遲延交貨後仍藉故拖延, 且於告訴人與被告解除契約後,拒不返還上開價款,反之更以係何忠驥與告訴人 交易云云,藉詞拖延,益足徵被告有詐欺犯行甚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 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 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 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 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經查 :⑴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與本案無關之另筆交易而將廖秀滿及何 忠驥之銀行帳戶傳真與告訴人,事後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應告訴人要求而 將何忠驥之銀行地址(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傳真與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之 傳真函影本兩紙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並非接獲告訴人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之定貨後才將台幣及美金帳戶提供與告訴人,上訴人所指已與卷內 事證不盡相符。⑵告訴人雖係將訂單傳真與邱萬福公司,然而邱萬福公司及被告 並未有任何表示接受該訂單之確認傳真回函,而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致 告訴人之傳真函內雖有「佣金給偉雄陳先生」之記載,惟該次傳真係與本案無關 之另筆交易,業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供述一致,故上開訂單及傳真函之內容尚不 足資為告訴人與邱萬福公司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論據。⑶本案之關係人中確有何 忠驥其人,業據原判決查證甚詳,且被告於原審中並委託徵信社人員查得何忠驥 之年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料,並取得與何忠驥通訊之電話錄音後陳報原審法 院,聲請原審法院拘提何忠驥到案,有被告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證據狀可 稽(原審卷第三九九至四一六頁),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有關何忠驥 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相悖。⑷查何忠驥原在經營航空貨物 運送之亞太公司任職,本身亦利用亞太公司之客戶關係兼做電子寵物機之買賣, 而邱萬福公司亦為亞太公司客戶,因此由亞太公司總經理丙○○介紹與被告認識 ,何忠驥因亞太公司之業務需要常至香港、大陸,惟至八十六年底即擅自離職, 本案發生後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丙○○曾偕被告與何忠驥聯繫見面,何忠驥承認 本件買賣與邱萬福公司無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本院 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而何忠驥本人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庭,就本 案之相關經過情形證稱:「認識(被告),之前我是中間人,邱萬福公司有介紹 客戶給我買賣貨物,被告有時會介紹客戶給我,如果她不做會問我要不要做。被 告直接介紹(客戶)給我。」,「被告告訴我有美商要買,問我要不要做,當時 我人在香港,我可以拿到貨,我就接下來做,後來美商公司直接打電話給我。」 ,「當時很趕,沒有訂單,直接出貨。(出貨前美商)有找人與我連絡,找他們 在台灣的代理人在出貨前與我電話連絡,並在香港直接與我碰面。」,「(美商 )直接與我交易,貨款直接匯到我花旗帳戶,匯款我也領走。我拿到貨款後,我 再找製造商,我先交付貨款給工廠,但大陸工廠部分貨無法如期完全出貨,所以 我也無法如期交貨給美商。... 因為大陸的工廠也倒掉了,所以我也沒錢退給美 商。」,「(問:這筆交易,邱萬福公司有無傭金﹖)沒有,單純朋友間介紹給 我做。因急著要貨,所以美商公司與我也沒有書面訂單,直接出貨。」等語,辯 護人對之詰問:邱萬福公司有無向其買貨﹖其是否將花旗帳戶告訴被告轉告美商 ﹖在香港交貨時,美商有無派人驗貨﹖美商後來有無打電話催貨﹖邱萬福公司是 否是單純介紹,有無參與驗貨﹖等情時,何忠驥復明確證稱「沒有,只是介紹客 戶。是。美商有派人來香港倉庫與我直接驗貨,驗貨確認後他們自己寄,驗貨的 人是陳怡靜。我無法交貨後,後來我手機也掉了,我人也到大陸去接洽此事,他 們可能也連絡不到。只是單純介紹。」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二頁 ),經核均予被告之辯解相符。另查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美國林先 生向告訴人公司買貨,其受林先生委託在香港驗貨,並由林先生處得知何忠驥之 電話與何忠驥聯絡,何忠驥亦曾向其表示不能出貨之原因是因品質不好,及貨被 別人搶先拿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故本案綜合原審法院 調查證據所得,及證人何忠驥、丙○○、陳怡靜之證言以觀,本案之事實經過係 告訴人向邱萬福公司傳真訂單後,被告即轉介與何忠驥,告訴人公司方面並曾與 何忠驥直接聯絡,告訴人匯至何忠驥帳戶之貨款亦均由何忠驥領取,何忠驥收款 後再向大陸之製造廠商定貨交付告訴人,事後因何忠驥與大陸廠商之事由而無法 完全出貨,亦未能將貨款退還告訴人等情,已極為灼然。被告既未收取告訴人交 付之貨款,事後何忠驥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甚且 與被告無涉,顯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可言。至於本件買 賣契約究係存在於告訴人與邱萬福公司之間,或係告訴人與何忠驥之間,雙方認 知有所歧異,亦與被告有無詐欺刑責之論斷無關。⑷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雖 另證稱何忠驥表示係被告之聯絡人,係替被告出貨,及何忠驥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等語,然而證人陳怡靜所述與證人何忠驥前開證言顯不相符,且陳怡靜亦自承其 對美國林先生、告訴人公司、及邱萬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清楚,及所知均係得 自林先生及告訴人王清行等語,且其復自承係受美國友人之託而介入本案,可見 立場已非公允,並非單純就其見聞之事實作證而已,故陳怡靜關於得自於傳聞及 個人意見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⑸綜上所述,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吳國南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