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二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乙○○為桃園縣龜山鄉「宏國瓦斯行」(負責人為林宏基 ,年籍不詳)之店長,該瓦斯行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即負責供應桃園 縣龜山鄉○○路九十四號「王記水餃麵飯館」平日營業所需之瓦斯;甲○○則協 助乙○○從事瓦斯之運送及安裝、檢查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於「王記水餃麵飯館」擔任廚師之丙○○工作時,發現廚房 內瓦斯疑有外漏情形,乃電請「宏國瓦斯行」派員處理,林宏基、乙○○即派遣 員工許建明至該麵飯館處理,許建明抵達處理後向丙○○稱係廚房之一具蓮花爐 損壞,只要點上火即可使用,隨即離去。惟丙○○仍聞有瓦斯味,乃再度電告「 宏國瓦斯行」,乙○○遂再派遣許建明前往處理,許建明乃攜帶一新蓮花爐前往 ,並將該新爐具安裝於廚房後離去,然丙○○仍聞有瓦斯味,並發現與前開蓮花 爐同一瓦斯管線上之一具油炸台之火焰無法熱鍋,乃再度電請「宏國瓦斯行」派 員處理。乙○○遂命其子甲○○前往處理,丙○○乃將右揭情形向甲○○說明, 甲○○本應注意其未具瓦斯漏氣之檢測與處理之知識與技能,對於瓦斯漏氣之安 全問題不應擅作處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在觀察後認為瓦 斯桶之瓦斯容量不足,逕自更換新瓦斯桶後,向丙○○表示已可點火使用瓦斯爐 具,隨即離去。丙○○於甲○○離去後,發現油炸台仍不夠熱,乃再以點火槍點 火,隨即因空氣中外洩之瓦斯濃度過高而發生氣爆,致使丙○○受有臉部、雙手 、雙腿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一之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王記水餃麵飯館」負 責人王連平於案發後,隨即召來「泰安瓦斯行」之負責人丁○○前來察看瓦斯氣 爆之原因並加以處理,丁○○以儀器偵測發現確有瓦斯漏氣情形,並發現係其中 一個瓦斯桶連至其中一組瓦斯爐具之管線漏氣,乃將該漏氣之管線卸下換新,丙 ○○經王連平告知此情,始知甲○○之前開過失事實。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平日受僱於「宏國瓦斯行」,負責協助運送瓦斯及安裝檢 查等工作,及於案發當日受乙○○指示前往「王記水餃麵飯館」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渠送瓦斯桶過去,告訴人叫渠去處理油炸台 ,渠檢查後發現瓦斯桶內之瓦斯量不足,於更換油炸台之瓦斯並檢查正常無誤後 才離去,然當時並未聞到瓦斯味,也未向告訴人說瓦斯沒有外漏,可以正常使用 瓦斯等話語,本件氣爆係因告訴人本身使用瓦斯不當所致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時指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我在「王記水餃麵飯館」工作 ,正要開工時發現有瓦斯味,就打電話請乙○○經營的瓦斯行派人來檢查,約 七點半許建明到來,他說是廚房的爐子壞了,只要將火點上就可以用,但我們 覺得有瓦斯味,再打電話去,許建明就帶新爐子來,安置好點火使用,但我仍 覺得有瓦斯味,再打電話去,請他們來檢查,這一次是甲○○前來,我有告知 他為何油鍋不熱,而先前新安裝的爐子因怕有問題未用,他檢查後說是瓦斯桶 內瓦斯太少,所以要換新瓦斯桶,要我放心使用,沒想到我再點上許建明為我 換的新爐子就爆炸,使我受傷等語(他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反面至第 六一頁),核與證人即宏國瓦斯行店長乙○○於警訊證稱:渠擔任「宏國瓦斯 行」店長,第一次渠派遣許建明去試點瓦斯爐火均無問題,許建明回來之後王 記麵館過十分鐘再打電話稱瓦斯有漏氣,第二次渠派甲○○去看,發現瓦斯桶 結冰,無法使瓦斯正常出入氣管,只有換桶瓦斯,再次點燃瓦斯均有點燃無問 題,隨後接獲王記麵館員工打電話稱丙○○遭瓦斯氣爆燒傷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及證人「王記水餃麵飯館」負責人王連平於警訊 證稱:當時宏國瓦斯行員工來修瓦斯桶稱沒問題可以點火開爐,我員工丙○○ 就去點火之後就發生氣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認相符;亦與證人 即於「王記水餃麵飯館」從事打便當工作之林素梅於警訊證述渠有目擊瓦斯爆 炸經過,有看到許建明及甲○○先後來修理及換裝瓦斯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二五頁),互核一致。又告訴人因「王記水餃麵飯館」之廚房發生氣爆,因而 受有二至三度燒傷(臉部、雙手、雙腿,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一)之傷害等情 ,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四頁 )。是告訴人於「宏國瓦斯行」員工許建明及被告前來檢測瓦斯漏氣情形三次 後,於點燃爐火時即因瓦斯氣爆而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至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渠當日並未聞到瓦斯味,亦未向告訴人說瓦斯沒有外漏、可正常使 用瓦斯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指稱「(甲○○第三次送瓦斯桶前來,換好 之後,他如何向你說的?)他一再向我確定瓦斯可以用了,我才敢點火使用」 、「(甲○○第三次到麵飯館換瓦斯桶的時候,你有無向他表示瓦斯在正常的 使用下有問題?)我有告訴他有聞到瓦斯味,他說瓦斯桶的瓦斯容量太少,才 會沒有辦法點火」等語(原審卷第二四頁);並陳稱:我有告訴被告說有聞到 瓦斯味,我有把聞到瓦斯味及油炸台無法充分燃火這二件事都告訴被告,當時 還有打便當的阿嫂(按指證人林素梅)有聽到我告訴被告這二件事等語(原審 卷第三十頁)。右開各情,亦據證人林素梅於原審證稱:我有聞到瓦斯味道, 丙○○向被告說有聞到瓦斯味及油炸台無法充分燃火,被告處理之後就說可以 用了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及證人王連平於原審證稱:「(你下樓之後, 走進廚房發現瓦斯味道濃厚情形?)有瓦斯的味道但不是很濃」、「(被告當 時換瓦斯之後有無說可以安心使用?你們是否有向他陳明聞到瓦斯味並說瓦斯 爐無法正常使用?)都有。我們向被告說有聞到瓦斯味,瓦斯爐無法正常使用 ,他說是瓦斯氣壓不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依右各節,足 證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有聞到瓦斯味後,並未檢查瓦斯管線是否有龜裂或鬆脫之 現象,亦未以任何儀器加以偵測,僅予以更換油炸台之瓦斯桶,並向告訴人表 示可以點火使用後隨即離去。「王記水餃麵飯館」發生氣爆致告訴人受傷後, 該麵飯館之負責人王連平曾通知「泰安瓦斯行」負責人丁○○前來檢修瓦斯管 線,發現其中一條管線有龜裂現象等情,業據證人王連平於警訊時證述:「當 時宏國瓦斯員工來修瓦斯桶稱沒問題可以點火開爐,我員工丙○○就去點火之 後就發生氣爆」、「當時我請泰安瓦斯負責人丁○○來修理瓦斯管線,發現有 一條瓦斯管線有龜裂之後,就把管線換走,我親眼看見該管線有龜裂有漏氣, 經丁○○用儀器檢測器也發現有瓦斯管線漏氣問題,之後就將管線換走等語綦 詳(他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亦據證人丁○○於警訊證稱:我去 王記麵館修瓦斯管線時,看到爐子旁有白粉,有燒過的痕跡,老闆王連平告訴 說剛才有發生氣爆,我用瓦斯偵測器偵測到有瓦斯漏氣的情形,然後我確定有 瓦斯漏氣,不知是那條管線,我測試每條管線,知道有一個蓮花爐管線漏氣, 就另外換新管線讓有問題蓮花爐管線可以繼續使用,瓦斯氣爆是因為我所檢查 有問題之瓦斯管線漏氣才發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復於原審證稱: 我用瓦斯偵測器偵測出瓦斯漏氣後,發覺三個瓦斯桶有三條瓦斯管線連進來, 其中一條管線漏氣,為了顧及他們店內的營業,我就另外先拉了一條管子接到 瓦斯桶,那條漏氣的瓦斯管線我就拆了直接丟在他們店內的垃圾桶等語(原審 卷第二五頁)。依證人王連平、丁○○右揭證述情節,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乃「王記水餃麵飯館」廚房內之其中一條管線有龜裂漏氣現象,並因漏氣而致 使空氣中瓦斯濃度過高,以致告訴人以點火槍點燃油炸台爐火時,始發生氣爆 現象。 ㈢按桶裝瓦斯業者雖係以出售桶裝瓦斯為主要營業項目,並非專門之瓦斯設備安 全檢測機關,惟其業務範圍既均包括協助客戶妥善安裝桶裝瓦斯,並使客戶能 安全正常使用瓦斯,則業者及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員,對於該桶裝瓦斯使用上之 安全性、正確性等問題,自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不得以其僅販售桶 裝瓦斯為由,免除其上揭安全上之注意義務。此觀證人丁○○於原審進一步證 稱:「(你請人幫你送瓦斯,你所僱用的人是否須具備一些基本的瓦斯常識? )我一定會要求我僱用的人要具備基本常識而且也要會使用瓦斯偵測器,測漏 這些事情都要會。」、「(檢測你們客戶的瓦斯桶有無漏氣、連接皮管,及檢 測皮管有無漏氣是否你們的附隨業務?)我們送瓦斯過去一定要幫客戶接管, 這是我們的附隨業務。」、「(你們是否會檢測既有的瓦斯是否漏氣?)我從 事瓦斯行的工作已經七年多了,我們不會很主動去幫客戶作檢測,但是如果客 戶有反應有聞到瓦斯味的情形,我們一定會去幫他們作檢測的服務,因為客戶 並沒有其他的地方或是人可以來幫他們作檢測的服務。」、「(依你所述依客 戶要求檢測瓦斯是否有漏氣構成你們這行業的經營者與客戶之間的信賴關係? )是。」等語(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益徵桶裝瓦斯業者及相關從業人員 之注意義務,應較一般對於瓦斯特性與安全問題並無認識之消費者為高。查被 告受僱於「宏國瓦斯行」,負責運送瓦斯及安裝檢查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 ,就桶裝瓦斯使用上之安全性等問題,亦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於斯時從事瓦斯行業為時僅一年,且相 關之檢查管線、更換瓦斯等工作係經由其父乙○○教導,並未接受瓦斯安裝之 訓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頁)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無獨立判斷檢測瓦斯安全問題之能力,然被告本應注 意其未具瓦斯漏氣之檢測與處理之知識與技能,對於瓦斯漏氣等安全問題本不 應擅作處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對於告訴人反應一再聞到 瓦斯味,無法點燃爐火等問題,未以瓦斯偵測器等較精密之儀器或方法加以檢 測,或尋求其他專門人員或有經驗者之協助,竟僅以肉眼等方式觀察後,判定 係瓦斯桶之瓦斯容量不足,而逕自更換新瓦斯桶,並向告訴人表示已可點火使 用,未能適時發覺其中一條瓦斯管線有龜裂漏氣現象,以致告訴人未能警覺空 氣中之瓦斯濃度過高,誤信已可正常使用瓦斯,於以點火槍點燃油炸台爐火之 際,發生氣爆之結果,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係因瓦斯氣爆受有臉部、 雙手、雙腿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一之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被告辯稱其僅負責 載運瓦斯過去,不負責檢修瓦斯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自身使用瓦斯不當所致云云,桃園縣警察 局龜山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山警分刑字第○八九四三號函則謂:「‧‧‧ 經查證人丁○○無受過火災鑑識等專業訓練及考試合格核授之實、案發當時亦 無報案及申請消防單位鑑識火災發生原委,相關證物(破損瓦斯管線)已不知 棄之何處,尚難遽以認定火災發生原因為何‧‧‧」(他字第二二八○號偵查 卷第四頁反面),原審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呈亦略稱:告訴人疏 未注意,於空氣中可聞到濃厚瓦斯味之情形下仍點火使用,致引發氣爆,被告 縱有過失,其過失亦因告訴人嗣後使用瓦斯不慎之過失行為介入,而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等語(原審卷第三頁)。惟查,經事後以 瓦斯偵測器檢測結果,「王記水餃麵飯館」廚房之其中一條瓦斯管線有龜裂現 象,業據證人王連平、丁○○證述在卷,該瓦斯管線雖經丟棄而不存在,然依 右揭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證人林素梅均指證稱有聞到瓦斯味等情,仍能證 明當時有瓦斯管線破裂以致瓦斯外洩之現象,此與證人丁○○是否受過火災鑑 識等專業訓練及考試合格無關。被告受僱於瓦斯業者,雖非專門從事檢測瓦斯 安全業務之人,惟桶裝瓦斯業者出售桶裝瓦斯予消費者時,均會為消費者運送 至府,並均會予以安裝,雖不能因此課以維修檢測瓦斯安全之義務,惟渠等對 於瓦斯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程度,仍應較一般人為高,已如前述。被告未受專 業訓練,應注意其並無判別瓦斯安全問題之能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告知瓦斯無法點燃且有瓦斯味之情形下,未 以儀器檢測,亦未尋求協助,竟逕自認定係瓦斯桶瓦斯含量不足,於更換瓦斯 桶後即告知告訴人可以正常使用而離去,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經過瓦斯行三 次前來檢修,末經被告告以已經更換瓦斯桶可以使用之情形下,誤信故障已經 排除,而以點火槍試圖點燃爐火,終因空氣中瓦斯濃度過高而引發氣爆,並無 何過失可言,被告之過失行為之因果歷程亦不因而中斷或遭介入,渠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無疑。被告辯稱本件氣爆 係因告訴人使用不當之過失所致,即非可採。又被告之過失在於未能確實判別 故障原因之情形下,即逕自更換瓦斯桶,並向告訴人告稱可以正常使用,以致 瓦斯外洩情形無法排除而氣爆,與第一、二次至「王記水餃麵飯館」檢修之許 建明是否有過失無關,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許建明,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右事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足資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受僱於「宏國瓦斯行」,擔任 運送瓦斯及安裝、檢查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無過 失,係因告訴人本身使用瓦斯不當始肇生本件事故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行為當時尚未滿二十歲,且僅受僱於他人,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觸 犯法律,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