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宏東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案外人欣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中和南勢角第五期工程,有棄置土方之必要,詎被告 甲○○、丙○○及范世炫(同案被告,因逃亡經原審通緝中)三人見有機可乘, 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自訴人佯稱渠可提 供合法土方棄置證明,自訴人乃不疑有他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開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票號分別為BK0000000號及BK0000000號 、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 三千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在自訴人設於臺北市○○○路○段九二號六樓辦 公室交付予被告甲○○簽收並均已兌現,被告范世炫則於不詳時地偽造新竹市政 府工務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核發之土方棄置證明,其上載明 許可將工程棄土一九000立方公尺運至東西向快速路南寮段竹東鎮E二0一標 新闢工程傾倒,並由范世炫將該公文書行使交付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 ○交付予被告甲○○而持向自訴人行使,自訴人並依被告三人所提供之前揭新竹 市政府土方棄置證明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放樣,詎竟因而發現該證明係 出於偽造云云,因指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明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偽造,係以行為人偽造之行為客體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法定構成要件,此亦為該條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體乃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之區別所 在。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交付自訴人前揭新竹市政府棄置土方證明,並因而收受 且已兌現自訴人交付之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辯稱:該證明書係被告丙○○在臺北縣政府所交付,伊並不知係出於偽造,伊是 居間介紹等語。被告丙○○雖坦承自范世炫處取得該文書並交付予被告甲○○以 轉交自訴人,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居間介紹 該土方證明,伊不知該土方證明係偽造。經查: (一)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自訴人向該局申請放樣所憑證件係新竹市政府工 務局八七市建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函 附之工程申報放樣勘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新竹 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建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工務 局判別真偽,亦經該局確認係出於偽造,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函 在卷可證,惟經審閱該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建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 該函意旨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同意雙棋實業有限公司向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工地之土方工程借土於新莊市昌平國民小學新建工程並予登錄備查,核該偽造 公函之法律性質,係公務員基於職務所制作公文書,尚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無涉,而應為刑法上 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係因知悉自訴人承包欣隆公司之中和南勢角第五期工程有棄置土方之 必要,乃與自訴人接洽由其負責提供棄置土方核准公文書後,再由被告丙○○向 范世炫取得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建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而由被告甲○ ○交付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甲○○共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支票二紙 亦已由被告甲○○予以提示兌現,且被告甲○○於領得前揭款項後已簽發中國農 民銀行板橋分行、票號Y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票載發 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已將該 一百二十六萬元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及被告甲○○、 丙○○二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足憑。 (三)自訴人所取得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建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係范世炫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事實,業經原審傳喚雙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明銓到庭證稱:我知 道偽造公文的事,因為這件事新竹調查站已經約談我好幾次,這份公文是范世炫 偽造的,雙棋實業有限公司是二0一標的小包商,當時確實有借土用於新莊市昌 平國小新建工程,土方數量我不記得多少,但該借土案,我們公司自行完成,沒 有授權任何人對外接洽昌平國小借土案,也未授權范世炫對外接洽等語綦詳(見 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供稱係由范世炫處取得該偽造 公文書等情相符,故被告甲○○、丙○○辯稱並未偽造該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公文 書尚堪採信。 (四)被告丙○○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支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支票後,就該款 項之去向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我把支票送到新竹范世炫家,范說過幾 天再講,那幾天沒有找到人,隔一陣子調查局就約談了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審酌被告甲○○自承與自訴人接洽過程為:自訴人公 司內有一位員工告訴我有土方要承作所以就帶我去見自訴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人 承諾我可以做這工程,但告訴我先決條件是要先取得土方證明,我經朋友介紹才 認識被告丙○○(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甲○○係為 取得土方證明始經人介紹而與被告丙○○認識,且被告甲○○於取得自訴人所給 付之款項後,再自行扣除介紹費後即以簽發票據方式支付予被告丙○○收受,故 被告甲○○辯稱僅係居間介紹賺取介紹費而不知該公文書係偽造等情尚堪採信, 是被告甲○○既無該公文書係偽造之認知,則其並無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或詐 欺取財犯罪故意之事實業臻明確。 (五)至被告丙○○雖將被告甲○○交付之支票予以提示花用,然依被告丙○○上開供 述以觀,係因范世炫知悉新竹調查站已開始追查偽造公文書乃向其稱過幾天再講 ,是即縱被告丙○○嗣因范世炫隨即去向不明而未能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范世炫, 然亦不能以此當然推認被告丙○○就范世炫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於調查 局約談前即有所主觀認知,是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范世 炫就偽造公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自難逕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 罪責。 (六)綜上所論,上開公文書係范世炫所偽造,而被告甲○○、丙○○二人雖均曾持有 該偽造公文書並行使,然被告甲○○、丙○○二人就該公文書係范世炫所偽造乙 節並不知情,業如前述,故亦難認渠等二人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可言,是被告 甲○○、丙○○二人辯稱並無犯罪故意等情洵堪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至被告丙○○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支票後,被告 丙○○雖將該紙支票持以交付范世炫,然范世炫既向其稱過幾天再講而未收受該 支票而仍由被告丙○○持有中,然被告丙○○於共同被告范世炫因查知犯行敗露 逃逸無蹤而無法交付後,其本應將該紙支票返還被告甲○○以憑轉交自訴人,惟 被告丙○○卻將該紙支票提示花用殆盡,被告丙○○就上開提示支票並花用乙節 ,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 即無從審認,併予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自訴 人上訴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