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0六八、八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阿坤」)、戊○○(綽號「黑肉」)二人自恃係臺北市○○街○ 道角頭之惡勢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不從即砸店、掀桌子之恐嚇手段,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由丁○○親自或命戊○○,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商家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保護 費(或角頭規費),致使上開商家負責人心生畏懼,而親自或指示店內職員如數 給付。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戊○○至設於臺北市○○ 街二六巷七號之「緣卡拉OK」店,向負責人甲○○收取保護費四千元後,於臺 北市○○街四十七號二樓巧賓樓餐廳前,經警當場查獲戊○○,並於其身上查扣 上開四千元,復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四十七號一樓查獲前來向戊○ ○取款之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戊○○部分: 一、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次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 二條之規定,自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 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 效力不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雖係由其居所之大廈管理員代收,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意旨,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 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 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 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既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乙、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並未指使戊○○向被害人收取保護費,且伍綉華、甲○○、庚○○(即黃文傳) 、施金珠均係伊互助會會員,互助會有的是三千元,有的是五千元,三千元係一 個星期標一次,五千元係一個月標一次,開標地點在臺北市○○街二號阿鳳檳榔 攤,開標之後有些會員會當場將會款交予伊,有些則係伊去他們店裡收,有時沒 空就請戊○○去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接受丁○○之指揮而按月向商家索取角 頭規費,你是從何時犯案起?)我就是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開始接受丁○○的指 揮,而自行前去華西公司向商家(阿公店)按月索得三千、四千、五千、一萬元 不等之角頭規費。」、「(問:你有否知道丁○○與上述十三家店家有股份或其 他生意之往來?或真正的民間自助會或出資之情事?)均沒有此事,這種規費是 藉由華西街角頭的江湖規矩所產生的,丁○○沒有半點投資或民間自助會等情事 發生,就是沒有任何牽連。」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十 四頁反面、第十五頁)。 (二)次查: ⑴證人即緣卡拉OK之負責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們緣卡拉OK店因在他 們的角頭勢力範圍內,自張嘉輝被萬華分局三組當場查獲後,移送治安法庭,但 我們店是每月十日收取,張嘉輝六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後,七月十日的規費,由丁 ○○(綽號『阿坤』)在八十八年的七月底之前二、三天來到店裡通知,八十八 年七月十日的規費改在七月底交付,而隔(八)月又恢復到十日繳交新台幣肆仟 元規費,該(七)月之規費就是由丁○○收取的,之後就由他的手下兄弟前來收 取,我們不敢不給,因為那些小兄弟我們不認識,他們一進門表明是我的老大『 阿坤』叫我來的,我們不敢得罪,只好乖乖給他,以免當場發生差錯,˙˙˙」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 嗣其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收保護費?【並提示被告照片 】)是戊○○跟我收保護費四千元,丁○○沒有帶戊○○來過我店裡,之前張嘉 輝來收保護費時,有帶過戊○○和其他小弟,所以邱某來我店裡時,我就知道要 收保護費,張嘉輝被抓之後,過幾個月就由戊○○來收保護費每月四千元,有時 候是十號,如果手頭不方便,就過幾天再來收,都是在緣卡拉OK店向我收錢的 。」、「(問:戊○○收保護費前,丁○○有無帶戊○○來打招呼?)沒有,因 為他們都是當地角頭,我們大概都會認識。」、「(問:支付保護費之原因?) 如果不付的話,我擔心客人會受無妄之災,因為之前我在別處當會計,就有兄弟 到店裡掀桌子傷到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統帥餐廳之負責人庚○○(原名黃文傳)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戊○ ○是有送冰塊,每十天跟我會計收錢,冰塊是每十天結算一次,戊○○有來收保 護費,會計有跟我報帳,一個月收三千元,我頂讓統帥餐廳時,之前的餐廳就有 付保護費,我就依照之前的繼續付,我店現已頂讓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十五頁)。 ⑶證人即千佳餐廳之會計施金珠於警訊時,證稱:「(問:千佳餐廳負責人是誰? 妳在該餐廳擔任什麼職位?任職多久?)負責人是丙○○,我是當會計小姐,我 已任職好幾年了。」、「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有「黑肉」男子 來我店裡索取四月份的角頭規費,看了相片才知道他叫戊○○。˙˙˙八十八年 十一月初,先由丁○○帶『黑肉』來到店裡介紹認識,表明華西街公司的公金( 角頭規費),由他出面,以後每月十日就他小弟『黑肉』來收三千元,店裡櫃台 就照給。」、「˙˙˙戊○○每月三千元的『華西街角頭公金』,由八十八年十 一月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前後有六次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 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收保護費?【並提示被告照片】)是戊○○跟我收保 護費,每月三千元,收款地點在千佳餐廳,是在張嘉輝被抓後,就換戊○○來收 ,付到何時我已忘記了。」、「(問:支付保護費之原因?)我是為了和氣生財 ,我現在還有在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 ⑷證人即吉星餐廳之職員伍綉華於警訊時,證稱:「我們餐廳營業地址是在廣州街 (二三三號二樓)北側屬於華西街角頭的範圍內,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開始至今 ,而在該角頭勢力範圍內,該角頭之規矩就是店家必須按月交付角頭規費,我們 店裡為了平安順利營業,只好入境隨俗,他人怎樣做,我們亦跟隨,如此目的是 求平安,不願惹是非,不得已情況下,有角頭分子前來索取,只好依咐繳交,店 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及今(八十九)年三月份均是『黑肉』之戊○○ 前來收錢的,每月五千元之規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 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嗣其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問 :綽號『黑肉』有無到你店裡收取保護費、規費?)有。」、「(問:綽號『黑 肉』來都怎麼講?)老闆有交代說綽號『黑肉』要收多少就給多少,是什麼錢我 不清楚。(問:給綽號『黑肉』錢之經過?)金額固定六千元,是一次六千元。 」、「(問:【提示戊○○照片】是否就是你所稱之綽號『黑肉』?)是。(問 :吉星餐廳負責人?)乙○○。」、「(問:【請求提示警訊筆錄】何以與妳剛 剛所述有所出入,請說明?)金額上因時間太久所以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三、一七四頁,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雖證 人伍綉華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收取金額與其於原審所證述之金額有所出入,然於警 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明確,自應以其於警訊所證述之金額為準。此 外,證人伍綉華另結證稱:「(問:丁○○有無來店內向你收錢?)有,是收會 錢,是我跟他的會。(問:你跟丁○○互助會之情形?)八十八年十月起會,大 約有二十至三十幾會,半個月開標一次,底標五百元,是五日、二十日各開標一 次,是在梧州街「阿鳳」檳榔攤開標,是內標。」、「(問:吉星餐廳負責人有 無參與丁○○的互助會?)沒有。」、「(問:綽號『黑肉』來收錢時,是否曾 幫丁○○收過會錢?)沒有,都是林某自己來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 、一七○、一七一頁,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足徵被告戊○○所 收前開五千元款項,並非代被告丁○○收取之會錢。 ⑸證人即人上人餐廳之負責人彭麗秋於警訊時,供稱:「(問:戊○○於何時如何 向妳收取多少錢之角頭規費?)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向我店由我會計本人 交給他參仟元之規費。(問:戊○○第一次於何時向你收規費以何名義告訴你? )邱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到我店稱要收角頭費,我原先不認識此人,就馬上 叫我老闆出來,我老闆告訴我說給他沒有錯。」、「(問:你當會計該角頭費參 仟元你如何做帳?)我就記入酒帳參仟元,老闆看到該筆帳就知道是規費了。( 問:戊○○本月份係何時來收取該參仟元之規費?)是四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 至二十三時左右來收取的。(問:請你提供繳付戊○○之帳係如何登錄於你的帳 戶內?)四月十日之帳簿中有寫大高五00×正三000元,就是我支付給戊○ ○之角頭規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第二十五頁反面),並有帳簿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附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嗣其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問:戊○○到你們餐廳作什麼事?)邱某到櫃 台來拿錢。(問:收什麼錢?)不知道,是老闆叫我拿給他的。(問:你任職期 間被告戊○○來拿幾次?)邱某每個月都會來,每次拿二、三千元。」、「(問 :錢交給邱某有無做帳?)有,作酒帳。(問:邱某來櫃台收款有無說什麼?) 沒有,他是拿一張我們店裡的名片拿給我看,我叫老闆出來,老闆就叫我拿錢給 他。(問:【請求提示八九偵八五九九號第二十五頁偵訊筆錄】你曾說邱某是要 來收角頭費?)沒有錯。(問:【第二十六頁之帳單】是否是你記帳之帳單?) 是。(問:那一筆是你給邱某的?)右手邊第二筆記載大高參仟元。(問:這是 一次給的金額?)是。」、「(問:何以認為交付邱某款項為角頭規費?)是我 拿錢給邱某之後,老闆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四 、三三五頁,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藉華西 街黑道角頭之惡勢力,向上開商家強索保護費(或角頭規費),而上開商家為保 自身財產之安全,迫於無奈始按期繳納保護費(或角頭規費)。 (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問:有無叫戊 ○○去收錢?)無。我也沒去收。(問:共收過幾次錢?)我沒有。(問:邱今 日有交三千元你?)無。(問:今日與邱在喜洋洋餐廳碰面?)是。他說要還我 錢,我才約他。(問:你在電話中問邱『收好了沒』是收何錢?)他說要去收錢 還我。」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 九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則改口供稱:「(問:有無向萬華 地區廠商收保護費?)沒有,我不知戊○○有無向廠商收保護費,我是有請他去 收會錢,收來的,他有交給我,我有看過警訊筆錄,我沒有綽號,人家都叫我『 阿坤』,戊○○綽號是『黑肉』(台語),收費明細表是收會錢的,我沒有組任 何幫派。」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則被告 丁○○於偵查中就有無委請戊○○去向前開商家收款乙節,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 。此外,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戊○ ○去收何錢?)有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一月三次,十天一次,低標三百元, 高標九百元,庭呈會單二張。」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 八十頁),然其於原審調查時又供稱:「...互助會有的是三千元,有的是五 千元,三千元是一個星期標一次,五千元是一個月標一次,...」云云(見原 審卷第二十七頁,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倘被告丁○○確有召集會款三千 元及五千元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則其對於上揭互助會多久開標一次自應知之甚 稔,何以其對於會款三千元之互助會,究係一星期標一次,抑或每十天標一次, 竟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前後供述矛盾,復與其於偵查中所呈之會款五千元標單 係記載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之內容,亦不相符,且被害人甲○○亦未列 名於被告所呈之互助會會單上,戊○○竟仍向其收錢,由上足見被告丁○○所辯 前開被害人均係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伊僅有向渠等收取會錢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問:警訊 筆錄中有那些是不實在?)我不知收的是角頭錢,我只是負責去收錢,是丁○○ 叫我去收的。(問:【提示收錢明細表】是否你所寫?)是。(問:今日當場被 查獲的三千元是向何人收取?)香檳(筆錄誤載為「香賓」)阿公店(即明細表 中的第二項。)(問:與丁○○何關係?)朋友。(問:收錢後交給誰?)丁○ ○。(問:為何幫林收錢?)他告訴我是收會錢,我反正要去收冰塊錢,就順便 幫他收會錢。」、「(問:你幫林收錢有無代價?)只要有幫忙收,就給我一千 元。(問:一次收多少錢?)每次約收八千至一萬元,林就會給我一千元。」等 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是 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其非惟未提出警員刑求之抗辯,且對 於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受丁○○之指揮向前開被害人收 款之事,並未爭執,而僅抗辯丁○○告訴伊是收會錢,伊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為保 護費等情,參以卷附之被告戊○○照片,並無明顯外傷之情狀(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再參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林賢欽於原審調查時所述架設錄影機拍攝被告戊○○取錢經過(詳下段),亦無 刑求必要,由上實難認被告戊○○於警訊時有何遭警刑求之事。此外,前開款項 倘果係丁○○委託其代為收取之會錢,則上開會錢理應全數交由丁○○轉交得標 之活會會員,被告丁○○殊無自行尅扣部分款項交付被告戊○○作為代收款項報 酬之理。況且被告戊○○自承每次收取之款項約八千元至一萬元,然被告丁○○ 每次交付予戊○○之款項竟高達一千元,如謂係代收會款之報酬,亦顯不相當, 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此外,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林賢欽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張嘉輝被送感訓後,我們訪查當地商家,他們稱還有人在收取規費, 當時商家無法提供確切年籍資料是何人收取規費,我們就開始在當地商店錄影、 跟監,他們是騎機車,我們是用走的,中間有脫梢,我們跟監是分二批人馬,我 們當時是將錄影機架設在緣卡拉OK店內,還有人手在外等候,為避免打草驚蛇 。(問:架設錄影機有無經過緣卡拉OK負責人同意?)有。(問:何時鎖定發 現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問:錄影帶內容?)被告當場取款經過,八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有錄到綽號『黑肉』的戊○○,同年三月十一日有錄到丁○○他來收 錢,四月十五日有錄到戊○○,都是錄到他們來收保護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О七、一○八頁,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並庭呈錄影帶(原審卷第一一 二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賢欽所呈錄影帶後,其內有戊○○進入緣卡拉 OK店向甲○○收取四千元,並說:有啊是「阿坤」叫我來的,戊○○收取四千 元後隨即離開,時間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丁○○到緣卡拉OK收取四千元, 老闆娘說生意不好,丁○○說老店了,怎麼會生意不好,老闆娘拿出四千元給丁 ○○,丁○○隨即離開,時間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誤載為「三月一日」 )等內容,並經當庭播放予被告二人確認前開錄影帶中之人確為渠等本人無訛(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甲○○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具領四千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按(附於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益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向前開被害人甲 ○○收取保護費之情事。雖被告丁○○及戊○○均辯稱上開款項係渠等分別向甲 ○○借款云云,惟查,依上開錄影帶勘驗內容所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甲○ ○曾向被告丁○○表示生意不好,然被告丁○○則答以老店怎會生意不好,足見 甲○○意在向丁○○表示其不願交付款項,況甲○○焉有生意不佳猶同意借款予 被告丁○○之理,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戊○○向甲○○收款時,曾先表示 係「阿坤」叫伊去的,甲○○始將四千元交予被告戊○○,如係被告戊○○個人 向甲○○借款,則何以其與甲○○間非惟未有借款之對話,復自稱係「阿坤」叫 伊去,亦足見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戊○○向甲○○借貸而來。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 採,綜右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同案被 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為多次恐嚇取財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並 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之財物金額,憑恃黑道角頭惡勢力向商家強索財物,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鉅大,暨犯罪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 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向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帶之新 桂綺餐廳(負責人林柔)、香檳茶莊(負責人林幸錡)、相思林餐廳(負責人吳 建興)、夢倪軒餐廳(負責人王玉卿)、桂華園餐廳(負責人陳金德)、鴻園餐 廳(負責人廖秋菊)、永豐餐廳(負責人林金蓮)等商家強索保護費,命令上開 商家按月在一、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日不同梯次繳交三千元至一萬元不 等費用,致上開商家之負責人心生恐懼,而如數給付,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 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林柔、林幸錡、吳建興、王玉卿、陳金德、廖秋菊、林 金蓮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以及被告戊○○書立之收取保護費名單一紙為其論據。 惟上開商家負責人,除陳金德、廖秋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均 拘提無著外,經查: (一)證人即新桂綺園餐廳負責人林柔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 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二人是否至前開餐廳向妳收取保護費?)我自己沒有 遇到過,但曾經有人來收過,收一萬元之管理費,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他每家都 有收,是不是被告來收的,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黑黑的,但是二、三年前就有 開始收,收到何時為止,我就不清楚,但因我不在店內,所以何人來收取我不清 楚。」、「我在警訊時說我們店裡有付錢,我說我只看過一個高高黑黑的,我只 說有繳錢,但目的為何,我沒有說,在警局時我沒有明確指明何人來收取,因我 印象不是很清楚。我在指認照片下簽名,是因為警員說他們已被抓來,我當時有 說不是很確認是他們來收錢,製作警訊筆錄是半夜,且我剛應酬(回)來,沒看 完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香檳茶莊之負責人林幸錡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等有 無按月向你們收保護費?)我們沒有付保護費給被告,戊○○有跟我借錢,借三 千元,第二次時戊○○就被抓了,戊○○是何時跟我借的,我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相思林餐廳負責人吳建興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有看過戊○○ 來我們茶坊,但沒見過丁○○,他有無向櫃枱收取保護費,我不清楚,因我沒有 負責櫃枱工作。(問: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何以稱被告有向你們茶坊收 保護費?)我到警局時警訊筆錄已製作完畢,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經手錢的事, 但警局說萬華地區有很多人被勒索,且其他店家負責人都在筆錄上簽名,叫我也 要簽名,所以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當時他們拿照片給我看,我說我只認識戊○ ○,但指認照片時,上面的文字已記載,叫我直接簽名、蓋指紋。」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即夢倪軒茶藝館之負責人王玉卿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 等有無按月向你們收保護費?)我們有跟被告所經營的店裡訂冰塊,每天一包、 二包,每一天或三天會結算一次,我沒有付保護費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五頁,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即永豐餐廳之負責人林金蓮先後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 等有無按月向你們收保護費?)我到永豐餐廳已經二、三年擔任會計,被告二人 沒有向我收保護費,有送冰塊到我們餐廳,但是是誰送的我不記得,....」 、「(問:八十七年一月份至永豐餐廳任職期間有無其他人向華西街附近收取保 護費之事?)我不知道,我店裡沒有。(問:【請求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 )我是跟警察說綽號『黑肉』有送貨和收錢,警察就這樣記。」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十五、一七六頁,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六)再者,證人即員警林賢欽及藍中寅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係在被害商家營業地點 製作筆錄,因時間急迫而均未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九十年七月十日 訊問筆錄),則證人陳金德、廖金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既未錄音存證,法院已難 查核渠等於警訊時之供述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且依證人林柔、林幸錡 、吳建興、王玉卿、林金蓮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詞觀之,亦足見證人林柔、林幸 錡、吳建興、王玉卿、林金蓮於警訊時所為供述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並非一致, 尚難認被告丁○○有向渠等強索保護費之情事,至被告戊○○所書立之收取保護 費名單,係其於經警查獲後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自行書寫,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 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尚難執該名單為認定被告丁○○該部分犯行 之唯一證明,是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丁○○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 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應併駁回,合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商家 被害人 地點及收取期間 保護費金額 收取日期 一、 緣卡拉O 甲○○ 台北市○○街二六巷七號 四千元 每月十日 K店 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 四月止 二、 吉星餐廳 乙○○ 台北市○○街二三三號二樓 五千元 每月十日 (起訴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 誤載為 三月止 伍綉華) 三、 統帥餐廳 庚○○ 台北市○○街二六巷十三號 三千元 每月一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 四月止 四、 千佳餐廳 丙○○ 台北市○○街二三五號二、 三千元 每月一日 (起訴書 三樓 誤載為 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 施金珠)四月止 五、 人上人餐 己○○ 台北市○○街二三五之二號 三千元 每月十日 庭 (起訴書 二樓 誤載為 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 彭麗秋)四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