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七八巷九弄五號,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起,向冠璇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M八-三0一號自小客車乙部作為 計程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冠璇交通有限公司乃將 前開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付甲○○駕駛持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付款九千六百元(實係付其前所積欠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為止之租金)後,即將前開自小客車及行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 返還,亦未付租金,嗣且逃匿無蹤。 二、案經自訴人冠璇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後即未繳納租金,亦未將車返還自訴人, 其繼續駕駛該車至九十一年初時,因前開自小客車壞掉,伊即將之棄置於林口工 業區等情,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經濟有困難始未付租,伊不知已 觸犯侵占罪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冠璇交通有限公司人員林坤 明、乙○○分別在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且有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小型計程車租 用合約書影本乙紙、自訴人催請被告返還車輛及支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 被告歷次付租明細影本多紙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相符。查被告自 八十九年十月間起猶繼續駕駛該計程車至九十一年初至該車壞掉為止,此期間長 達一年多,被告非但分文未付租金,亦未與自訴人聯絡,顯無返還之意;又被告 嗣於前開計程車損壞時,任意將之棄置於林口工業區,未予聞問,其隨意棄置處 分該車之行為,益證其原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又被告雖辯 稱伊不知已觸犯侵占罪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執此卸免其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詳加審認,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 行、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致生之危害、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時,亦得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併予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以被告拒不交還汽車致其損失鉅大,惡性重大,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被告尚無前科,本件犯後坦認 犯罪不諱,且深表悔悟,宣告有期徒刑已足昭炯戒,至於被害人之損失得有民事 訴訟途徑請求回復。原審量刑尚無不當,是自訴人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