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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О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永嘉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經濟困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無資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桃園縣桃三街六十二號一樓凡特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特公司),向該公司佯稱欲訂購衛浴設備一批,使凡特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四月九日將貨物如數送交丙○○;並即交付由澍潔有限公司(下稱澍潔公司)簽發,永嘉水電行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之UC0000000號支票一張,充為貨款之用。詎事後該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凡特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凡特公司訂購衛浴設備,並交付前開支票,嗣後該支票並未兌現,貨款至今亦尚未全數支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票是「佬媽子公司」交給我的客票,伊不知道這張票跳票,不是要倒凡特公司,伊收到支票時,有去徵信,銀行告訴伊這張票信用可以,所以伊才將這張支票給告訴人,交票時佬媽子公司除了給伊那張支票之外,還有現金,所以伊沒有注意到那張支票沒有背書,事後也有還告訴人一部分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崇基之指述,被告之永嘉水電工程行自始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未將承包本件工程所領得之款項用於支付告訴人,且本件支票早已拒絕往來,為空頭支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為止始終辯稱:伊為「佬媽子公司」(偵查中均誤為「老麻子食品公司」)承包水電配電工程,支票係從「佬媽子公司」拿來的等語。而被告所承包之水電配電工程對象中,確有「佬媽子食品有限公司」,此經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人曾國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經核與被告客戶產力鍋爐工場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與佬媽子公司並無直接交易紀錄,但佬媽子公司和春翊股份有限公司同為觀音鄉區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債務人,而春翊公司和本公司有直接交易紀錄」等語,就「佬媽子公司」確實存在一節相符,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函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暨所附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開佬媽子公司?)那是朋友用我的名字開的公司」「是朋友一個姓許的用我的名字登記的。工廠地點是在觀音工業區附近。我去過工廠一次,當時只有在試做飲料。實際就是我的朋友許榮昌在經營」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佬媽子公司?)知道,那就是許榮昌的公司,也有賣龜苓膏。(佬媽子公司與春翊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那是許榮昌原本要買一個工廠,要我去當負責人去買下來的,那間工廠是向寶島銀行買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開設鑫錩實業有限公司?)是的。我們公司算是在經營鐵材業。(你們公司與佬媽子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我是看景氣不好,所以才將觀音工業區○○○路那塊土地賣掉。後來他去貸款我就提供土地給他設定抵押。(佬媽子公司是誰出面的?)我只知道姓許還是徐。要看到人才知道。(佬媽子是在做什麼生意?)是在食品生意的。後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供詞,足見確有「佬媽子公司」存在,而被告所稱其支票取得係來自媽子公司乙節,並非虛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四、被告收受本件支票時雖未經前手背書,惟查支票之轉讓交付原非以背書為必要,且商場上生意人交付第三人簽發之客票以支付貨款或工程款,而未在票據上背書以示負責者,亦非無有,被告上述辯稱伊自佬媽子公司處取得支票等語,既非虛構,而本件支票既為客票,理論上自應由原發票人負連帶付款之責,參以被告於事發後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未逃之夭夭,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就本件欠款並非置之不理,亦難僅以該支票事後不獲兌現,即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另查,本件支票面額為八萬二千元,雖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相符,然此或有意為之,或係巧合,無法逕認為該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再參以被告在交付本件支票予告訴人時,亦以永嘉水電行名義在支票背書,若被告意賴債,則其似無須再以永嘉水電行名義背書,而徒生枝節。況本件貨款不過八萬二千元,金額不高,縱被告此前經濟狀況已生困難,惟此貨款金額不高,被告是否事前即已無力清償,仍非無疑。至被告事後未以承包相關程之工程款清償本件貨款,係資金調度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論其自始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展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被告所持澍潔公司戊○所開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即成拒絕往來戶,被告辯稱該支票係老媽子公司負責人乙○○交付之工程款,惟該支票金額與告訴人之銷貨金額相同,且老媽子公司負責人乙○○從未到庭證述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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