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永嘉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經濟困難,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無資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至桃園縣桃三街六十二號一樓凡特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特公司) ,向該公司佯稱欲訂購衛浴設備一批,使凡特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四月九日 將貨物如數送交丙○○;並即交付由澍潔有限公司(下稱澍潔公司)簽發,永嘉 水電行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之UC0000000號支票一張,充為貨款之 用。詎事後該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凡特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 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凡特公司訂購衛浴設備,並交付 前開支票,嗣後該支票並未兌現,貨款至今亦尚未全數支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票是「佬媽子公司」交給我的客票,伊不知道這張票跳 票,不是要倒凡特公司,伊收到支票時,有去徵信,銀行告訴伊這張票信用可以 ,所以伊才將這張支票給告訴人,交票時佬媽子公司除了給伊那張支票之外,還 有現金,所以伊沒有注意到那張支票沒有背書,事後也有還告訴人一部分錢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崇基之指述, 被告之永嘉水電工程行自始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未將承包本件工程所領得之款 項用於支付告訴人,且本件支票早已拒絕往來,為空頭支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為止始終辯稱:伊為「佬媽子公司」(偵查 中均誤為「老麻子食品公司」)承包水電配電工程,支票係從「佬媽子公司」拿 來的等語。而被告所承包之水電配電工程對象中,確有「佬媽子食品有限公司」 ,此經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人曾國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經核與被告客 戶產力鍋爐工場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與佬媽子公司並無直接交易紀錄, 但佬媽子公司和春翊股份有限公司同為觀音鄉區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債務人,而春翊公司和本公司有直接交易紀錄」等語,就「佬媽子公 司」確實存在一節相符,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函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九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暨所附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開佬媽子公司?)那是朋友用我的名字開 的公司」「是朋友一個姓許的用我的名字登記的。工廠地點是在觀音工業區附近 。我去過工廠一次,當時只有在試做飲料。實際就是我的朋友許榮昌在經營」等 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是否知道佬媽子公司?)知道,那就是許榮昌的公司,也有賣龜苓膏。( 佬媽子公司與春翊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那是許榮昌原本要買一個工廠,要 我去當負責人去買下來的,那間工廠是向寶島銀行買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開設鑫錩 實業有限公司?)是的。我們公司算是在經營鐵材業。(你們公司與佬媽子公司 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我是看景氣不好,所以才將觀音工業區○○○路那塊土 地賣掉。後來他去貸款我就提供土地給他設定抵押。(佬媽子公司是誰出面的? )我只知道姓許還是徐。要看到人才知道。(佬媽子是在做什麼生意?)是在食 品生意的。後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 上開證人之供詞,足見確有「佬媽子公司」存在,而被告所稱其支票取得係來自 媽子公司乙節,並非虛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四、被告收受本件支票時雖未經前手背書,惟查支票之轉讓交付原非以背書為必要, 且商場上生意人交付第三人簽發之客票以支付貨款或工程款,而未在票據上背書 以示負責者,亦非無有,被告上述辯稱伊自佬媽子公司處取得支票等語,既非虛 構,而本件支票既為客票,理論上自應由原發票人負連帶付款之責,參以被告於 事發後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未逃之夭夭,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桃園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就本件欠款並非置之不理,亦難僅以 該支票事後不獲兌現,即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另查,本件支票面額 為八萬二千元,雖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相符,然此或有意為之,或係 巧合,無法逕認為該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再參以被告在交付本件支票予告訴人時 ,亦以永嘉水電行名義在支票背書,若被告意賴債,則其似無須再以永嘉水電行 名義背書,而徒生枝節。況本件貨款不過八萬二千元,金額不高,縱被告此前經 濟狀況已生困難,惟此貨款金額不高,被告是否事前即已無力清償,仍非無疑。 至被告事後未以承包相關程之工程款清償本件貨款,係資金調度之問題,不能以 此推論其自始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展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被 告所持澍潔公司戊○所開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即成拒絕往來戶,被告辯 稱該支票係老媽子公司負責人乙○○交付之工程款,惟該支票金額與告訴人之銷 貨金額相同,且老媽子公司負責人乙○○從未到庭證述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